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187-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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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 上 訴 人 冉育丞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冉育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認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雖因周轉問題,一時失慮而牴觸刑章,然於原審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如數清償完畢,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列情狀,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不因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而有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顯有不當。②伊僅接觸陳義升1人,不知尚有第三人涉犯此案,原審未查明實情,認定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亦於法未合云云。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酌具體個案時,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者,即應予宣告緩刑。原判決審酌犯罪情節及相關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1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予宣告緩刑,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①泛謂其應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列宣告緩刑審酌事項,而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判範圍自不及於上訴人未明示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並不知尚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罪,而爭執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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