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再 抗告 人 張德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方為適法。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
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
,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
者,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
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德明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再
審案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
非為第一審判決之苗栗地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苗栗地
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
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
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從
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本案
已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審理,並於114年2月
27日開庭,依法應送該股審理等語,係與本案聲請再審管轄
法院歸屬之判斷無關事項。依首揭說明,核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M-114-台抗-52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