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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 「Reina」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工作,並約定陳宥安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暄 雅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等風來」、「加密世界 」、「Golbal Token」向黃暄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 獲利云云,致黃暄雅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2 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合計161萬元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或面交取款車手。嗣黃暄雅欲提領獲利時,該集團成員復 向黃暄雅謊稱須先繳交滯納金方能出金,黃暄雅信以為真, 乃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20時將65萬元款項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以上均無證據證明陳宥安有參與該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暄雅經友人提醒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現金25萬元。陳 宥安隨即依「Anna」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榮圳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於113年12月9日21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黃暄雅 會面。陳宥安抵達該址後,欲收取黃暄雅配合警方假意交付 之25萬元現金(假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陳宥安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Apple廠 牌型號iPhone 14 Pro、iPhone SE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榮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暄雅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36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6至21頁、第87至88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間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手機各1支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 」、「Anna」、「Reina」、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 「等風來」、「加密世界」、「Golbal Token」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黃暄雅未陷於錯誤 ,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方辦案,預 計交付被告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本件詐欺 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 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 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 遑論將所得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 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 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併予指明。    ⑵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6 1萬、6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 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 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 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61萬、65萬元得逞等 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 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25萬元未遂部分,與 「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 、「Reina」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 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訴字第95號卷 第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 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 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 ,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交付25萬元餌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⒊另本件一併扣案之現金3,100元,被告供稱係其自身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 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門號、內含網路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3,100元

2025-03-31

PCDM-114-訴-9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麗美工作證」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蔡麗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孩 」、「東陽(小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494號起訴,於113年11月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641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翁玉朱佯稱:可下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投資軟體,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自113年9月23 日至同年10月11日陸續對翁玉朱詐得款項(蔡麗美未涉及此 部分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4日,再次佯 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使翁玉朱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15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大和路附近之住處面交新臺 幣(下同)42萬元。蔡麗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孩」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蔡麗美前往面交,蔡麗美乃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 麗美工作證」1張,依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與翁玉朱 會面,向翁玉朱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樂 邦公司外派經理,向翁玉朱收取現金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樂邦公司及翁玉朱,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某星巴克咖 啡店,將得手款項放置在廁所內而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翁玉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麗美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57、60、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3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7、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 「小孩」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放置在星巴克咖啡店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小孩」、以LINE詐騙告訴人、取走被告所放 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前述地點,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是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三)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出示之工 作證1張,其上載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 理蔡麗美」等文字,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 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外派經理之識別證明,依上 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孩」、以LINE詐騙告訴 人、取走被告所放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 刑。 (二)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 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20頁),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竟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特 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42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 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被告與「小孩」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向告訴人出示 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行動電話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業據被告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執沒字第300號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7至52頁),自無庸在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工作證則未扣案,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 詐欺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慧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慧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一、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 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 斷,被告關於受騙而提供帳戶並且提款的辯詞存在可能性。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 理應判決被告未參與或幫助詐騙及洗錢。 二、但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做不實金流」,不能認為是正當 理由,因此認定被告成立上述罪名。   犯罪事實 一、翁慧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受Line暱稱「代款專員.林 鴻承」(以下簡稱「林鴻承」)、「王添福」的詐騙集團成 員所騙,認為提供金融帳戶製造假金流可較容易通過徵信審 核以獲得貸款,便於「王添福」以Line傳送的合作協議書網 路連絡,列印後填寫附表一所記載的4個帳戶(以下簡稱「4 個帳戶」)帳號,拍照後透過Line回傳給「林鴻承」及「王 添福」。 二、詐騙集團成員得知「4個帳戶」的帳號之後,便用來詐騙附 表二所記載的9位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們),使他們受 騙上當,分別把被騙款項匯進「4個帳戶」。   理  由 甲、成立犯罪部分(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在合作協議書上書寫「4個帳戶」的帳 號(證據:被告的陳述、被告所提出的合作協議書正本、「 4個帳戶」的開戶資料)。  2.被告將書寫完成的合作協議書以Line回傳給「林鴻承」及「 王添福」(證據:被告所提她與「林鴻承」、「王添福」的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4個帳戶」曾被詐騙集團使用來詐騙他人(證據:告訴人 們的警局筆錄與匯款明細、「4個帳戶」的交易明細)。 二、被告的辯解:   1.「我不知道這是犯罪,他只是跟我說他需要我的帳戶,要 幫助我讓貸款的程序可以比較好進行」。   2. 我自己認為這樣的情形是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三、本院的判斷: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所謂提供帳戶帳號 的正當理由,限於類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情形。  2.被告在地檢署時陳述,她提供「4個帳戶」帳號的原因,是 「(林鴻承)說王添福會幫我做帳戶金流,讓我的帳戶變 得比較好看,貸款會比較容易過」(偵卷77頁)。也就是說 ,被告提供帳號的目的,原本是打算製造虛假的款項進出紀 錄(假金流),讓審核者誤認為被告有償還貸款的資力。這 種情形,是一種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的預備動作,不能認為 合理正當。  3.這「4個帳戶」最後已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可以確認被 告「已經提供」。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4個帳戶」。 四、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2.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4個帳戶」的原因,是打算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犯罪,這一部分本院認為證據不足(理由在後) 。而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既然已經提及被告提供「4個帳戶」 ,所以本院在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此一罪名,讓她可以為自己 辯解之後,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判被告成立此罪。  3.補充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已訂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罪。被告 行為後的113年7月31日所修正洗錢防制法,只是把條文移到 第22條第3項,內容沒有變更。因此被告提供「4個帳戶」時 ,法律已有處罰的明文規定,且沒有比較新舊法律輕重的必 要。 五、量刑:  1.在本案之前,被告只有酒駕和肇逃的前科,並無財產性犯罪 的紀錄,可知她不是經常從事犯罪的為惡之人。  2.本案被告也是被騙而提供「4個帳戶」,並不是出於和詐騙 集團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的意思而提供,但她輕易相信「林 鴻承」、「王添福」的話術不加查證,在她意識之外造成告 訴人們受到金錢損失,也應納入考量。  3.綜合以上的情形,參考被告的年齡、生活以及身心情況等因 素,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 抵入獄1日)。    乙、不成立犯罪部分(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翁慧真知道金融帳戶是評價個人信用財產的重要物品 ,而詐騙集團常用他人的帳戶掩人耳目逃避查緝,所以依 照她的生活經驗和辨識能力,理應可以設想到若提領別人 匯進她帳戶的不明款項,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來騙錢和掩 飾隱匿騙來的金錢。但她仍抱持著就算如此也無所謂的心 態,和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自稱「會計長 兒子育仁」,以及一大堆詐騙告訴人們的人,共同詐騙及 洗錢。並於112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間,無正 當理由而把「4個帳戶」用Line傳送並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林鴻承」、「王添福」。   ②詐騙集團成員得知「4個帳戶」的帳號之後,便用來詐騙告 訴人們,使他們受騙上當,分別把被騙款項匯進「4個帳 戶」後,被告再依據「林鴻承」、「王添福」的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9所記錄的時間和地點,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 領後,把款項交給「會計長兒子育仁」。並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集團騙到的款項。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9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 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 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 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 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我不認為我有參與其中,我最初想法是想要貸款而已」。  2.「我不知法官可不可以理解,一個(人)很需要錢的時候, 當下找不到任何管道,我也不知道有誰可以幫我,當他傳Li ne給我告訴我這些事情,我沒有想到會有詐騙這件事情發生 」。  3.「他告訴我要貸款比較好通過,所以要我提供4個,在焦急 跟沒有辦法去,我只是想要貸款」。  4.在把帳戶交給對方之前,我完全沒有擔心或害怕對方把我帳 戶拿去做不好的用途。  5.在我交帳戶之前,我應該有看過新聞或宣導提醒國人不要把 帳戶給別人,但我沒有把它記在心上,完全忘記新聞或宣導 的提醒。 四、證據呈現的情形  1.「4個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們接到臉書、Line詐騙訊息或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 到被告申請的「4個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 細說明。而且「4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操作提款機或 臨櫃提款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也顯示了告訴人們把被騙 款項匯進這些帳戶又經被告領出的過程。因此,「4個帳戶 」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們金錢的 帳戶。  2.被告是因尋求貸款機會而讓詐騙集團使用「4個帳戶」:   被告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15-35頁),被告主張她是因為貸款而提供「4個帳戶 」,是可信的事實。  3.被告有提領與交付詐騙款項的行為:   根據⑴被告在警察、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⑵「4個帳戶」交 易明細。⑶被告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款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⑷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知被告的確有起訴書所記載:從「4個帳戶」提領告訴人 們被騙款項之後,依「林鴻承」、「王添福」的指示的方式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會計長兒子育仁」等人)的行為。 五、本院對證據的評價結果  1.被告提出的通訊擷圖:   被告在永康分局曾提出她和「王添福」、「林鴻承」以Line 對話過程的擷圖(警卷15-35頁,以下頁次都是警卷):   ①112年10月9日「林鴻承」確認被告有貸款的需求,且無法 通過正常的貸款申請後,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 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 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 含本人入鏡)」,並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貸款專員林鴻承」的名片照片。而後,被告即依照「 林鴻承」的要求,傳送: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附表一 編號1、3、4帳戶存摺封面、工作地點錄影檔、勞保紀錄 (23-24頁)。   ②次日(10日)被告再依「林鴻承」的要求傳送休假表(24- 25頁),並於「林鴻承」提供的表格內填寫自己姓名年籍 與連絡資料,以及父母親的姓名、手機回傳「林鴻承」( 25頁)。   ③12日,「林鴻承」告知被告「有幫你問到了」,再於翌(1 3)日,傳送「王添福」的Line連結(27頁)。   ④同日(13日),被告與「王添福」取得Line的連繫後,被 告先主動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王添福」便傳送合作 協議書的檔案連結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列印後填寫回傳。 被告除了回傳簽名並填寫「4個帳戶」的合作協議書之外 ,另又傳送「自己手持合作協議書」、身分證正反面、附 表一編號1、3、4帳戶存摺封面,以及自己持身分證及健 保卡的照片(15-16頁)。同一日,被告也把合作協議書 傳送「林鴻承」,「林鴻承」則以紅線標註合作協議書中 關於「3.乙方(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 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 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 責任」條款回傳被告(28-29頁,合作協議書內容見37頁 )。   ⑤16日,被告傳送訊息詢問「王添福」貸款的申請進度,「 王添福」告知會計團隊正在安排,雙方約定下午6時通話 (16頁)。   ⑥17-18日,被告開始前往附表二所記載的銀行或提款機領款 ,且每一次領款都會拍攝提款機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照片 傳送回報「王添福」(16-22頁)。而在被告依「王添福 」的要求,把提領款項交給「會計長兒子育仁」之後,「 王添福」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翁慧『貞』小 姐貸款參拾陸萬參仟元整」文字給被告,因被告姓名筆誤 ,再依被告的要求,再次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 收到翁慧『真』小姐貸款參拾陸萬參仟元整」。   ⑦19日,被告因接獲彰化銀行來電告知帳戶已被警示而以訊 息詢問「王添福」(22頁)。20日,被告告知「林鴻承」 :「我的全部戶頭都變警示戶了」,但仍期待並詢問「林 鴻承」:「但明天星期六,銀行真的會撥款嗎」(32頁) 。  2.本院對擷圖的解讀:   ①在此重視個資的時代,本院認為一個人若意識到收訊的對 方是壞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不會把自己的雙證件、存摺以 及容貌照片,連同父母親的姓名及連絡方式傳送給對方。 所以被告辯解說她「完全沒有擔心或害怕對方把我帳戶拿 去做不好的用途」,本院認為不無可能。   ②合作協議書的第3點關於「3.乙方(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 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 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 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的文字記載,的確容易使不熟悉 法律或實務運作的一般民眾,誤信告知「4個帳戶」的帳 號,若發生問題會由「對方」負法律責任,而誤以為提供 帳戶資料不會讓自己涉及「法律責任」。   ③被告在提領款項之後都馬上回報,並於「王添福」回覆收 受證明文字時,要求更正姓名的筆誤。此等注重責任歸屬 的態度,和知道自己涉及犯罪的情況不太相同。   ④被告在帳戶已經被警示而無法使用之後,仍然請求「林鴻 承」協助貸款撥款,可以認為她直到此時,仍然沒有發現 或確認自己被騙而提供帳戶協助提款。   ⑤綜合上述想法之後,本院認為,從這些被告與「林鴻承」 、「王添福」的聯絡過程,可以印證被告所辯解(被騙取 帳戶並且提款)的情形可能是真實。 六、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1.在肯認被告可能是遭到「林鴻承」、「王添福」騙得附表一 所記載的帳戶使用權且代為領取款項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 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和詐騙集團一起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  2.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①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 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 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 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確定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 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②過失:    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防止結 果發生的(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 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 結果。   ③區別:    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 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 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④法院應如何判斷被告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⑴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 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 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 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 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⑵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 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 著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3.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事先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①被告是否知道他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一點 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她只是「 想申請貸款的人」,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也沒有想到她在為詐騙集團領取及交付告訴人們被騙取的 款項。   ②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料想到(能 預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心中存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起犯罪或幫助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  4.提供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①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 的婦人,當不認識的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 時,法律有沒有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 ?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 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②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同意「林鴻承」 、「王添福」使用她的帳戶之前,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 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 在犯罪才能提供帳戶嗎?   ③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 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義務。但本院 認為,即使認為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應該在提供帳戶之前, 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 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 ,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他 人犯罪或有與他人一起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5.製造假金流的評價:   之前已經提及,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做假金流,是一 種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的預備動作。既然是預備動作,表示 犯罪行為還沒有開始進行。其次,假金流要欺騙的對象是銀 行或貸款公司,而不是附表二所列的一般民眾,若真的開始 進行犯罪,也是不同於本案的犯罪行為,不能作為本案有無 成立犯罪的評價因素。因此,被告心裡打算做假金流以獲得 貸款的想法,不會變成她參與詐騙集團欺騙告訴人們和洗錢 的不利證據。   七、結論:   1.大部分謹慎行事的人,都知道不要把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 識或無法信任的人,以避免遭到壞人使用。這也是刑事法 院經常不接受被告辯解「受騙而寄出帳戶」的經驗法則。 但經驗法則終究不是證據,因此使用上必須保守慎重。大 家也都清楚,這世界上不是人人都謹慎行事,我們的共同 生活經驗以及法院的審判經驗上,不時會出現受騙而把帳 戶或錢財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一般的情況是如此」的 經驗法則,作為補充證據的基礎,在「少數的情況」時會 造成冤獄,而違反嚴格證明原則。所以,經驗法則必須堅 強到「幾乎所有的人都是如此」,才能作為證據之間的黏 著劑,或用以排除被告辯解的可能性。在有積極事證足以 支持被告辯解的情況下,經驗法則不能壓過有利於被告的 證據,而斷然否定被告的辯解。   2.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曾經接觸政府關於帳戶的 安全宣導的被告,的確有些行為值得懷疑她的說詞可能不 是事實。例如檢察官在起訴書提及的「被告與林鴻承、王 添福間不具合理之信賴基礎」、「(被告的貸款方式)顯 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歷經之程序有所 不同」、「多次指示被告隨時回報從提款機排隊等候狀況 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程序顯然有異」等情形。雖然檢 察官認為的合理方式,在經驗上都是多數的情況。然而如 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不利的結論,就不 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3.「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 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 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 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 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 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不是刑事法院首 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本案被告的辯詞,證據評價的結果認為可能是真的。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只能認 為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的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而是因 為受騙而提供帳戶並且提款,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   4.此部分「與詐騙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起訴事實, 原本應該判決無罪,但從起訴書的犯罪事實看來,這部分 和被告已經起訴且成立犯罪的「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部分,是「使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和洗錢行為 的各個階段行為」,而屬於法律上的同一行為。而法院對 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也只能做出一個判決,所以 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再宣示另一個無罪的判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並說明共同加重詐欺和洗 錢部分不成立犯罪的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開戶行庫    帳  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左列之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被告提領或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1 張永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慈濟大學採購組長李秀嫚Helen」、「垃圾桶廠商洪慶樺」自112年10月7日1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下訂窗簾及垃圾桶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許、36萬3,5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5時33分許、24萬6,0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5時39分許、11萬7,0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6時許、5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 2 蔡妃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姪子老婆」、「心想事成」自112年10月7日1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20萬元、本案玉山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2時38分許、11萬8,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2時47分許、5萬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2時48分許、3萬2,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3 王秋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商」、「郵局人員」自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訂購上萬元產品,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123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3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4 吳庭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光影城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1萬6,944元、本案郵局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7時53分許、3萬156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5 陳婉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新光影城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5時4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且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4分許、4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5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1萬2,203元、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6 郭柏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R佳佳」、「Carousell線上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之旋轉拍賣賣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5,025元、本案彰銀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7時37分許、9,105元、本案彰銀帳戶 7 林千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豪任」、「不吃胡蘿蔔的小錦」自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尿布,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1萬7,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59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112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7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8 林欣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茹」、「7-Eleven在線客服」、「Jai Li」自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出售IPHONE、IPAD予左列之人,左列之人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分許、4萬9,981元、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3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9,000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9 劉庭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完美電商」自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錯誤設定年度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且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4萬9,949元、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31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1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8-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泓誌(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以交貨便交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本案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並更正、補充「附表」及不爰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告訴人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下稱李 瀅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政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瀅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郵政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付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李瀅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瀅等4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瀅等4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李瀅等4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瀅等4人和解 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李瀅等4人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李瀅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瀅佯稱可透過「合買分賣」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2萬元 2 鍾承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鍾承志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承志佯稱可透過指定APP「創生」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鍾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11時許 5萬元 3 簡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簡啓翔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啓翔佯稱可透過指定APP「創生」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簡啓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0時8分許 3萬元 4 孫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廣告,適孫文彬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文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孫文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7號   被   告 邱泓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誌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鳳來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對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下稱李瀅4 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瀅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政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李瀅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泓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瀅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鍾承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簡啓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六)告訴人孫文彬提出之Line詐騙帳號主頁、轉帳明細截圖。 (七)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八)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要外匯,新加坡(幣)轉台幣 ,他就叫我寄提款卡過去,我就先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過去,後來對方說怕轉帳額度不構 ,要我再寄提款卡,我就把郵局提款卡寄過去。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要提款卡,是之後對方又說要我匯10萬元,我才覺得 有問題。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知道我也不會幫忙 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林心怡」告訴我他人在新加坡從事美 容工作,後來他跟我說有換匯需求,請我幫忙,會先把錢匯 到我的銀行帳戶,並要我加入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 豪)」,他會教我怎麼操作,第一次「外匯管理局(張勝豪 )」要我將我的臺灣銀行提款卡包裝後到超商依他指示寄出 ,之後他跟我說換匯款項太多,要我再提供一張卡,我就再 將我名下中華郵政的提款卡寄出等語。復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不認識對方,只有在Line聊天,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對 方的資料。「林心怡」說要來臺灣,要我幫他收這個錢,我 不知道他要幹嘛,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提款卡等語。是依被告 所述,其交付本案郵政帳戶時,即已知悉對方會使用該帳戶 ,且該帳戶內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且對於該帳戶內可能會有來 源不明之款項轉入等情已有預見。 (二)復觀之被告與「林心怡」、「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對 話紀錄,均未看見對方有說明為何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然被告卻逕依「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指示,先後將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包裝後寄出, 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能說明交付提款卡之原因為何,是依上開 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寄出提款卡有何正當事由。又本件被 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 對答如流,偵查中亦不否認知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 即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應謹慎 控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 (三)再經檢視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112年10月至113 年3月間之薪資匯入後,通常係將薪資留在帳戶內,並分次 提領帳戶內款項,然被告113年4月3日之薪資匯入後,被告 旋於寄出前之當(3)日19時4分、20時15分,將大多數之款項 提出,顯見被告知悉他人會使用本案郵政帳戶,為免遭對方 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致其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而先將大多數 之款項領出,益徵被告對於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係為從事 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足資證明提供該金融帳戶係為掩飾、逃 避追查之不法使用。 (四)是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貿然將上 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 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其對本案郵政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外匯管理局(張勝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泓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李瀅4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38-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孟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L」)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俊」、「朱厭」、「金 正恩」、「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 「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 陸虎」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另案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沐瑤」向李永成佯稱:可下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以儲值 投資金額為由,於113年5月間陸續對李永成詐得款項(林孟 霖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嗣「陳沐瑤」於同年6月間,再 次佯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使李永成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 月4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 外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林孟霖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阿俊」於同年月3日19、20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行動電話、偽造之印章、工作證、收據等物品,置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變電箱旁,由林孟霖前往拿 取,以其帳號登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加入「朱厭/操作群」群組(其內成員有「朱厭」、 「金正恩」、「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 」、「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 隊-陸虎」),再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地 點與李永成會面,向李永成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裕東公司人員「陳明彥」向李永成收 取現金450萬元,得手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之「經辦人 」欄內偽簽「陳明彥」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印章,以偽造「陳明彥」之印文1枚,復由其或李永成在 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儲值方式」欄內填寫「現金儲值 」、在「金額」欄內填寫「肆佰伍拾萬元」,藉以表彰裕東 公司人員「陳明彥」於當日收受李永成投資款項450萬元之 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由李永成在「儲值人」欄 內簽名確認後,交還林孟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永成 、陳明彥、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林孟霖 於面交過程中須全程開啟TELEGRAM之通話功能並配戴其自備 如附表編號5所示藍芽耳機,以接收群組內成員之指示並回 報狀況,俟群組內成員得知其得手後,即指示其步行至明興 路746號附近巷子內某輛砂石車後方,將得手款項放置在該 處而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林孟霖於同 日10時7分許,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與另案被害人面交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物品,復經李永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孟霖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警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另 案偵訊、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13 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2至96、101、109、11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 7至21、33至34頁;偵卷第26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35至37頁)、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43頁)、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如附表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勘察照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工作 證、印章、收據、藍芽耳機照片(見警卷第65頁;本院卷第4 3至7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陳沐瑤」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阿俊」備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 品以供被告犯案之用,被告再依「朱厭/操作群」群組內成 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明 興路746號附近巷子內某輛砂石車後方,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阿俊」、「朱厭/操作群」內成員 、以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沐瑤」、取走被告所放置 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前述地 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 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以有期 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 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1張,其內預先印有偽造之「 裕東資本」印文1枚,被告或告訴人在其內填入日期、在「 儲值方式」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金額」欄內填寫「 肆佰伍拾萬元」,被告並在「經辦人」欄內偽簽「陳明彥」 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陳明 彥」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裕東公司人員「陳明彥」於當日 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450萬元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明彥」等文字,有 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 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 收據交予告訴人簽名確認,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收據內偽造「裕東資本」、「陳明彥」印文及「陳明彥」簽 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俊」、「朱厭/操作群」內成員、 「陳沐瑤」、取走被告所放置贓款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記 載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事實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名,固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00、 108頁),相關證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 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 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之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素行欠佳 ,其年約30歲,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4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 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2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均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 時予以扣押,有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又附表 編號4所示收據內偽造之「裕東資本」、「陳明彥」印文及 「陳明彥」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 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 據上固印有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 宣告沒收該枚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 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honor行動電話1支 另案扣押 2 偽造之「陳明彥」印章1枚 另案扣押 3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明彥工作證」1張 另案扣押 4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內「收款單位蓋章」欄預先印有「裕東資本」印文1枚)1張 另案扣押 5 藍芽耳機1個 另案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NDM-114-金訴-98-202503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因從事司機工作載運林睦晨過程中,經林睦晨告知欲以每張 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 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林睦晨,復由林睦晨轉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林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瑩、陳珮妮、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 13金訴465卷第163頁),並經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偵6557卷第152至154頁,1 13偵4210卷第38至40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857號、112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25413號函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日作心詢字第11202 23116號、112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03108號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所附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偵6557卷第5 5至57頁、第64至66頁、第87至93頁、第139至140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一開始我也是被騙,林睦晨說 他是做博弈,問我有無多餘帳戶可租給他使用,只需要提供 提款卡,我想說帳戶內沒有存款應該不會被騙等語(見113 金訴465卷第16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誘使他人提供帳戶,再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而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屆47歲之年齡及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陳已有20餘年之工作經驗等情(見112偵6557卷 第13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缺乏 社會經歷、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當 已有所預見。復佐以被告係因林睦晨告知欲以每張提款卡5, 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始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林睦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 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亦自承:因為我跟林睦晨不熟,所以我跟林睦晨說我 需要考慮,相隔1至2天後始將提款卡給林睦晨,我沒有考慮 到風險等語(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113金訴465卷第160 至163頁),益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睦晨之際,其 與林睦晨間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對於是否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亦有所保留,顯係為取得林睦晨所應允之對價,而出 於僥倖心理,刻意忽略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需「租 用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顯然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毫不在意,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有因刑事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其嗣已與告訴人陳珮妮調解 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113金簡164卷第41至42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鄭瑩、洪惠玨未於本院調解 期日到庭,終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諒解。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 之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陳珮妮、洪 惠玨所表示之意見(見113金簡164卷第23頁、第44頁)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12偵6557卷第1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該等被害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迄今 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 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鄭瑩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35頁)。 ⑵告訴人鄭瑩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37至41頁)。 ⑶告訴人鄭瑩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資料、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112偵6557卷第42至46頁)。 112年2月5日19時7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 陳珮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陳珮妮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4分許,匯款9,99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48頁)。 ⑵告訴人陳珮妮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50至53頁)。 ⑶告訴人陳珮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臉書資訊截圖(112偵6557卷第49頁)。 112年2月5日18時6分許,匯款9,98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8分許,匯款7,123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洪惠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26至27頁)。 ⑵告訴人洪惠玨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28至32頁)。 ⑶告訴人洪惠玨提供之LINE詐騙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2偵6557卷第33頁)。 112年2月5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3-14

SCDM-113-金簡-16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0號 原 告 李郁涵 被 告 吳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 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 得臟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 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Rm發哥」之人,而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以寄送之方式,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Rm發哥」之人,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Rm發哥」之人取得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 兼職派案工作廣告,迨原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 LINE暱稱「Jeessie潔」、「瑞娜Rina(接案策畫)」等人 為好友後,其等旋陸續向原告詐稱:可提供某網址予其註冊 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6分至54分許匯出共計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受有60萬元之損失。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雖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722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然近年來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保管帳戶之 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身 為一受過國民教育及正常社會經驗之人,應能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及網銀密碼,可能遭不法份子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轉 提詐欺所得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在明知於博奕 網站下注之工作並不合法,還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購買手機、 下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供集團成員使用,可見被告不僅僅是 被動提供帳戶,更係積極參與資金運作,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而被告未查證資金流向,應認為被告至少具有重 大過失,具可歸責性,且原告之60萬元亦係直接匯入被告提 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對方所指示之行為是詐騙,當時只是 因為在博奕網站受到金錢損失,急於彌補損害,才會信任對 方而遭受利用,被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這是 對方洗白的管道,被告是直至接獲銀行通知帳戶受到警示, 才知道遭受詐騙,被告對原告之損失感到很抱歉,但本件原 告、被告都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只是被告遭騙走的是帳戶 ,被告完全沒有要侵害原告之意思,若被告曾經對此事感到 疑惑,絕對不會把帳戶交出去,被告在本案中也沒有拿走原 告任何一毛錢,在銀行通知被告帳戶被警示時,被告也馬上 同意將最後一筆匯款還給匯款方,若原告也有去查證,相信 彼此都不會被騙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稱:可提供某網址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 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下 午46分至54分許,匯出共計60萬元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而 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惟 查,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看出被告最初係 與暱稱「Elly studio」之人接洽,欲應徵平面模特兒工作 ,「Elly studio」之人始稱無適合職缺,建議被告改應徵 兼職接案人員,再由暱稱「文文」指示於博弈網站完成雲動 賽事接案工作,再鼓勵被告加暱稱「Rm發哥」之人為好友, 「Rm發哥」之人一方面假意關懷被告及鼓勵被告學習投資, 因而取得被告之信任,一方面多次指示被告陸續投入本金、 申辦機車貸款,而使被告受有金錢上損害,嗣後仍依照暱稱 「Rm發哥」之人指示購買全新手機以操作虛擬貨幣,最終提 供其購買新手機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見偵卷第35至329 頁),並有轉帳明細暨手機購買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及機車貸 款每月繳款明細可證(見偵卷第23至34頁),可認被告係為 分擔家計而有資金需求,始聽信詐欺集團之徵才資訊,因而 遭逐步設局誘騙而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且被告於本 案發生後不久,旋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即親赴派出 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筆 錄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本件被告係因求職而 遭詐欺集團設局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人 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況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 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 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 存摺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 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是本件應係被告為了工作需求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之要求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不 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本 件被告係因遭詐騙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該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匯入之60萬元已於同日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存在,此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以,上開被告之帳戶,於原告被 騙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 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足認被告並未取 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12

PCDV-113-訴-2480-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榮茂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嗣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信友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黃信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原告陳榮茂於民國113年6月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詐騙,係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同案被 告沈昊民,被告黃信友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24號起訴書(原告部分 為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在卷可稽。依此,堪認原 告並非被告黃信友所詐欺等罪案件之被害人,自非因本件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黃信友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法,自應判 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13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章1個、IPHONE SE2手機1支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13 日16時51分」應更正為「113年8月7日至9日間」,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童羱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論本 件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 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蠟筆小 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 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 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6 頁),及被告母親具狀為子請求原諒(本院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被告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 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章1個、IPHONE SE2手機1支 ,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   被   告 童羱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羱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51分,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蠟筆小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 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 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真實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外勤營 業員工作證、收據與童羱泰,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若 涵」、「絜希大俠」向張若喬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致張若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陸續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款項。嗣張若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龍鳳路口前面交現金。旋另由 童羱泰依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 向張若喬表明其為外務營業員「許哲凱」,欲向張若喬收取 40萬元,並提出前述偽造私文書而據以行使,嗣其將金錢袋收 取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物 ,其等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張若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羱泰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言聽從暱稱「蠟筆小新」之指示向告訴人張若喬收取款項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含被告冒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照片1紙)、面交現場拍攝之照片等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沈若涵」、「絜希大俠」、「絜希智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訊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等情。 二、核被告童羱泰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扣案 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21

SCDM-113-金訴-928-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民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國民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怡」、「往事清零」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汪國民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79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 作,並約定汪國民取款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 間,以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陳玉華」向蔡狄 燊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蔡狄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汪國民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蔡狄燊股票中籤之虛偽消息,「陳玉華」並向蔡狄燊謊 稱:股票中籤需補差額云云,要求蔡狄燊交付款項,蔡狄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面交 現金23萬元。汪國民隨即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先自行列 印由「往事清零」事先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詠旭公司工作證(其上 有汪國民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勤專員汪國民之字樣)各1張 ,並在本案收據上「辦理人」欄位簽名,再依約於113年11月 11日15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蔡狄燊會面。汪國民抵達該址 後,即向蔡狄燊出示上開虛偽之詠旭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詠旭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與蔡狄燊,請蔡 狄燊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蔡狄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 旭公司、蔡狄燊。迨汪國民收取蔡狄燊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 23萬元餌鈔(僅有前後2張為千元真鈔,餘為警方準備之假 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千元嗣已發還蔡狄燊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狄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國華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狄燊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6056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30 至3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 9至26頁、第29頁、第35至4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小怡」、「往事清零」、以通訊軟體詐騙 被害人之「摩爾證券-郭哲榮」、「陳玉華」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本欲由其向告訴人面交 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詠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並經被告在「辦理人」欄位簽名,用以表彰 被告代表詠旭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詠旭公司名義 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詠旭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 ,由「往事清零」傳送與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 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 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 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被 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 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 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 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 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3萬元未遂部分,與Line暱稱「小怡 」、「往事清零」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文之犯行,為其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 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竟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先加後減 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事由(刑法 第25條第2項)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向告訴 人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2至54頁、第58至59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第77頁、第85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手段,於前述時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 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1支、本 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9頁、第53至54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9至2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共2枚), 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收據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 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 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查告訴人配合警員辦 案而佯裝交付被告之2千元(即23萬元餌鈔中前後2張千 元真鈔部分),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取款一次可 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53 頁),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為事先在旁 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三星Galaxy A32 5G手機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0 2 現金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2025-02-17

PCDM-113-金訴-240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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