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5119-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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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王勝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1385 2、2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勝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且自白犯行 並配合調查,又供出毒品來源相關情資,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告發綽號「財」即姓名「陳宏在」( 下稱「陳宏在」)之人為本案毒品來源,檢警需要時間進行偵查作為,請本院向高雄地檢署查詢偵辦「陳宏在」之偵查進度,再認定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陳宏在」為其毒品來源一節,敘明上 訴人於警、偵訊中均陳稱:不知道暱稱「財」之人的真實姓名,嗣於第一審方稱:暱稱「財」之人之真實姓名是陳宏在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地檢署函覆: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綽號「財」即「陳宏在」或其他共犯,且「陳宏在」已於113年3月15日由桃園機場出境柬埔寨,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旨,因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並無不合。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係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二)向高雄地檢署查詢偵辦「陳宏在」之偵查進度之聲請,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