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抗-2378-202501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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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進明因為偽造文書的案子,不服高等法院駁回他再審的聲請,所以提起抗告。但因為這個案子依照法律規定不能上訴到第三審法院,所以他的抗告被最高法院駁回了。就算高等法院的裁定書上面寫說可以抗告,也不影響這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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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8號 抗 告 人 劉進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進明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核其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論處罪刑,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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