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背法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黃奎儒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利用旋轉拍賣平台出售用不到的工地用安全 鞋1至2雙,遭自稱旋轉拍賣業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訊息說訂 單被系統攔截,無法結帳,請點擊連結聯絡客服,說如果超 過30分鐘後沒有點連結,帳號就會被凍結,其不疑有他點開 連結,即有客服與其聯絡,並詢問其使用者名稱及佯稱需金 流保障協議,要求其提供名稱、電話、郵政帳戶,待其提供 上開資料後,另有一位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並 告知需匯款至一眼即知不會匯款成功之帳號123456號以為認 證,其即依指示匯款,待網路銀行告知無此帳號後將款項退 回,後來客服又提供一帳戶要求其匯款,致其不疑有他又依 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49,985元(扣除手續費)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嗣詐欺集 團成員先向王嘉偉施以詐術並指示王嘉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存摺郵寄至超商,再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系爭帳戶提款 卡、存摺後放置指定地點,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自稱旋轉拍賣業務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連續,亦未能顯示對話日 期,且其與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專員」之對話內容 中,未見對方有要求原告先後匯款至帳號123456號及被告帳 戶之指示,又其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王偉仁」之對話紀 錄中,第1頁僅見其主動傳送匯款之截圖畫面後,即與對方 進行語音通話2分51秒,第2頁僅見其傳送未完整顯示之照片 給對方後,對方回覆「板橋莒光分行」、「不是台北」等文 字,內容亦無提及指示原告匯款事宜,依上開證據實礙難認 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況依原告所指訴 之情節,既係遭以金流保障協議而要求提供收款帳戶作為認 證為由詐騙,且對方尚傳送有「金流保障協議一:……三:為 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網路平台進行洗錢」等文字,參以現今 詐欺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 錢帳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原告何以需依指示匯款至帳號 123456號後,再匯款至系爭帳戶以為認證?且若其在匯款至 系爭帳戶後驚覺有異,何以不是直接跟Line暱稱「TW.Carou sell在線專員」反應,卻是逕將匯款截圖傳送給Line暱稱「 客服專員-王偉仁」?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  ㈢再查,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 帳之洗錢犯行猖獗,經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原告竟未能提出 其匯款資金來源之證明(嘉小卷第80頁),則其匯款資金來 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 ,縱被告有依指示將遭詐騙取得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 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 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627-202411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邱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廖晨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9日6時47分許,由訴外人王浩維駕駛系爭車 輛靜止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停車場內,適逢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 方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 修復費用為64,328元(含零件44,630元、鈑金及工資5,040元 、烤漆14,6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 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駕 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 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 113745084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及現場照片 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6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書函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碰撞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 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4, 328元(含零件44,630元、鈑金及工資5,040元、烤漆14,658 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 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438元【計算式:4 4,630元÷(5+1)=7,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及工資5,040元、烤漆14,658元,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27,136元(計算式:7,438元+5,040元+14,658 元=27,1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CYEV-113-嘉小-777-2024112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陳品臻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06元,及其中新臺幣19,88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 電話費及因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所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 、小額代收款,經一再催討,均未為給付。遠傳電信已於 民國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用戶帳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合  計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276元 7,016元 35,556元 56,848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5,613元 3,000元 8,445元 17,058元 合計 19,889元 10,016元 44,001元 73,90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朴小-155-202411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清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勤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庭儀 訴訟代理人 方薇雅 被 告 晉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9元,及自11 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4日簽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 約書,被告委託原告提供運輸車輛將被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 至鹿草焚化廠機構處理,清運完依規定開立發票及檢附相關 憑證請款,於7日內匯款,原告已於113年7月19日已完成清 運工作,依約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拒不 付款,更甚是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749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運合約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749元,及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CYEV-113-嘉小-790-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廖靜君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董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為臺灣知名社群平台,粉絲人數高達3 45萬人。原告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之公開粉絲專頁發布一則有 關食安之貼文予公眾瀏覽,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在該則貼文處,以臉書暱稱「永夜 工作室」之帳號,留言:「廖靜君(按:回覆留言時系統自 動顯示之原告本名) 告屁啊!你是北七嗎?」、「廖靜君 (同上)記得啊!按流程回報進度呦!不要跟綠蛆一樣只出 一張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該則貼文已有高達2,558人數按讚,系爭留言兩則已分別有4 人及6人按讚,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粗俗不堪、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臉書暱稱「永夜工作室」之帳號,在原告於臉書爆料公社 之公開粉絲專頁面所發布之貼文,留言「告屁啊!你是北七 嗎?」、「記得啊!按流程回報進度呦!不要跟綠蛆一樣只 出一張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案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事實。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174,242元、163,10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3筆、 投資3筆等;被告係高職畢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 告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之 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75-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王靖甯即王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雖上開 診斷證明書診斷「持續性憂鬱症」、醫師囑言「民國103年 起在本院精神科看診至今,近日病情惡化,不克出庭,宜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惟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 是否仍不能至法院開庭,經該院函覆本院:「病人自113年5 月29日至本院開立診斷書,迄今未再返診,由家屬或友人代 為拿藥,病人目前的狀況不明,惟不宜再以病情為由而不出 庭」,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113)奇醫字第5174號函檢送被 告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是以,被告並 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5日、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偉所有之車牌ANL-903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3 月10日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與海佃路四段55巷交岔路口時,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黃俊偉駕駛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 必要修復費用22,006元(含鈑金2,788元、烤漆8,564元、零 件10,6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鈑金2,7 88元、烤漆8,564元及零件折舊後1,065元,合計12,417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 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黃俊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核閱無 誤(調解卷第49-10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飲 酒後駕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其承保車體險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調解卷第91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 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 路,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9頁),足見客 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警詢中陳明:我於113年3月 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住處飲用酒類後, 大概於18時從家中出發去買晚餐,在回家途中擦撞系爭小客 車而肇事,經警方對我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我的酒測呼吸值 是0.26㎎/l,我知道飲酒後駕車是違法的等語(調解卷第73-7 4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至肇事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在其前方 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 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 2,006元(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零件10,654元),業 據原告提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調解卷第15頁);系爭小客車於104年9月出廠,此有 警方查詢車籍列印畫面可參(調解卷第87頁),迄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0日止,約已駛用6年餘,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 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 額,未必相同,且減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 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 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 續駛用,自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 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 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 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65元,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堪認系爭小客車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417元(計算式:1,065元+2,788元 +8,564元=12,417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41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4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 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7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31-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月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萊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育連 訴訟代理人 陳翰禮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會員,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 A),每月月費為新臺幣(下同)899元,被告未繳納民國112年 9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共7個月之月費計6,293元,經原告 傳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會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月費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心動力健身 會館會員合約書、會籍資料繳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會員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6,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04-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關明宗 被 告 陳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商品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賣摩 特動力廠牌、J3-110BAE型號之機車1輛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0元,由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 3年2月止,每月繳納3,440元;並約定被告如有延遲繳款之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 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 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 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約、繳款記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7,581元〔計算式:35,487(按: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本金)+2,094(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前之孳息,即35,487元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7月11 日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37,5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EV-113-南小-1158-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 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門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均 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 ,並均有專案補貼款之約定。其後,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3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合併,並以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茲因被告 未依約繳款;且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 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小額付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081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訂立之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等影本各2份、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各4份、電信費收據(收執聯)、行動電話繳款書等影本 各6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訂立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既均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 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小額付款,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 屆滿以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2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 信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6,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4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電信公司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積欠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1 101年9月13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856***** (確實號碼,詳卷) 3,248元 15,043元 0元 2 同上 同上 09331***** (確實號碼,詳卷)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年1月18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095***** (確實號碼,詳卷) 1,928元 11,321元 3,000元 4 同上 同上 09581***** (確實號碼,詳卷) 2,122元 11,128元 0元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13-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周裕庭 被 告 翁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2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給付,除可一次給付外,得以下列方式分期給付:自 本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之次月起,按月分六期給付, 第一至五期於各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第六期為餘 款與依前項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按所餘期數(含遲誤該期)加給期數乘新臺幣1000元之金 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667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25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出廠年月:112.10)於民國113 年7 月28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13時5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 0 段00號(下稱【系爭店面】)前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重機車而受有車 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 幣(下同)6 萬4927元(①零件:5 萬6527元、②工資(含鈑 噴):8400元)。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原告受損害。被 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惟經警方初步判定並非肇事因 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6 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0.02 )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原告機車係違規停車於路邊黃線,亦應負擔肇事責任,且原 告機車之排氣管損傷部分,僅外觀上部分刮痕而不影響實際 效用,請求全部換新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現仍在學 ,經濟能力有限,如須賠償請求分6 期給付。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採證照片,本件事發過程係原 告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店面前之黃實線(黃實線臨該店面前 機車停車格線,原告機車係黃實線上距離機車停車格線之第 2 部機車),被告機車逆向行至原告機車停放處後方暫停, 於朝右起步(似欲停入原告機車右側黃實線空間)時,撞擊 原告機車車尾,致使原告機車向右倒地。  ㈡本件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認被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就原告載以「違規(臨時)停車;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肇事原因仍應以車鑑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 確定。」(下稱【警方初判表】),原告依警方初判表主張 其無過失,而被告認原告同有過失,查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原判例要旨),而本項適用要件,係被害人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854號判決要旨),亦即,除被害人有過失外,被害人行 惟 與結果之發生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  ⒉「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68 條) ,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第11款)。  ⒊本件警方初判表雖認尚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惟原告有在 黃實線停車之違規,亦經警確認,是本件原告雖無騎乘駕駛 動態行為,惟仍有違規停車行為,該違規行為係占用該禁止 停止處所,雖該黃實線路段屬得臨時停車處所,且於黃實線 路段臨時停車遭撞擊與在該路段停車遭撞擊同屬於停止中遭 撞擊外觀,然考量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樣態不同(駕駛人能否 立即行駛狀態)與對道路交通影響之程度差異(臨時停車之 可立即行駛狀態對交通事故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程度),參 照前述與有過失規範意旨,應認原告就其違規停車行為,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而依其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程度,以負擔 2 成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之修復費用及計算折舊後之損 害額認定(含依與有過失認定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栢廬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之零件更換項次之 「排氣管總成」認排氣管僅外觀有刮痕功能未受影響,認毋 庸換新,惟該排氣管既經毀損(刮痕或凹陷),自屬物受損 壞而為損害賠償範圍,而如該排氣管毀損修復無法以新品更 換以外方式(如板金或噴漆)修復為原狀,自應准以新品更 換,且該零件雖經換新,然仍需扣除折舊,是於計算上尚無 不公平之處。  ⒊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⒋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修 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 萬4751元(附表二),加計 工資費用8400元,認定原告機車修復費用金額為5 萬3151元 。  ⒌依前述計算結果,依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2 成責任,則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4 萬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該認定 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 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分期給付部分   本件被告以其仍在學無法賠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請求為6 期 分期給付,雖原告以須賠償起訴請求金額(6 萬4927元)始 同意分期,惟參照被告經濟能力、本院判准金額(4 萬2521 元)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被告請求6 期分期給付,尚不致 妨害原告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為分期 給付方式諭知如主文所載,另依第436 條之11規定,定被告 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3 金額:333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6萬4927元/判准4萬2521元 被告負擔比率:2/3 金額:667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667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333元、已繳1,000元,溢付667元  被告應負擔667元、已繳  0元,欠付667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10 事故日期 113.07.28 已用年數 0年10月 即10/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1/3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5萬6527元 新品殘價 1萬4132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4131=565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177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776=(00000-00000)×1/3×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萬4751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4751=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4-11-29

TNEV-113-南小-134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