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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郭明昇 被 告 廖玉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廖玉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並未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述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循民事訴 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2025-03-31

SLDM-114-審交附民-11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晉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 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 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 准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未進行實體審 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 一審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第116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固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本院係以受刑人「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為程序駁回 ,此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並非最後 事實審判決法院,聲請人誤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90-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董周華 被 告 鄭曉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鄭曉屏被訴詐欺等案件,詐欺原告董周華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原告之訴雖經駁 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 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附民-357-20250328-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文豐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 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誤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 二審法院。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被告郭家豪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 月18日宣判,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將卷證送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而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該案上訴並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之後,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已無從移轉管轄,且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 ,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刑事訴訟現繫屬 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KMDM-114-附民-12-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6號 原 告 李華彩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44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恒毅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4 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附民-2396-20250326-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岷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 緝字第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協商程序,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啟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聲 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 序並協商程序終結,惟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是本件協商合意內容關於緩刑之宣告與法定要件不符,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協商合意顯有不 當之情形,爰撤銷協商程序之裁定,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3-訴緝-19-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8號 附民原告 范芷寧 附民被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728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8元,並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1號起訴,而此致原告受有30,818元之 損害,爰依法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1號起訴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 ,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 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 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728-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17號 附民原告 楊富傑 附民被告 陳雲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717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9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陳述: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532 號,少年余家凱持被告金融卡帳戶詐騙原告129985元。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導致原告財產受騙,被告應 賠償遭詐騙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532號認定在案云云。惟本院查詢分 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 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 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717-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程臆蓁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 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記點起迄 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經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 0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2月20 日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2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個 月,並限於111年01月04日前繳送。㈡114年01月04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01月0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4年01月05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原告設籍彰化縣○○ 鄉○○路00號,原處分作成後,業於113年11月26日依該址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同日寄存於芬園郵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之程式規定,是該裁決處分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發 生效力。又原告設籍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 文、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 期間5日。據此,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 自113年12月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然 原告逾期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起本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其所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4-交-122-20250321-1

原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趙婕堬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5樓之3 被   告 潘惠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之1 上列被告因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潘惠安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惟原告趙婕 堬遲至114年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 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 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21

CTDM-114-原簡附民-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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