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02-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潘逸清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以上訴人係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從事交易之數量不大 ,且屬未遂犯,尚未造成毒品散布之危害,又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等情狀,若科以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此為由,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併予審酌上訴人所符合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因認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