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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永隆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26、144、252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下稱被告 潘逸清)於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37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 部進行審理。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潘逸清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潘逸清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共2罪),各量 處拘役20日、5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 本件犯罪所得均係由共犯郭景瀚(所涉竊盜犯罪,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郭景瀚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潘逸清,故被告潘 逸清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而毋庸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認定被告潘逸清有罪部分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潘逸清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潘逸清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亦嚴重否認參與犯 罪,且判決量刑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潘逸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 於警詢指述,及卷附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彈珠檯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潘逸清確有為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示之幫助竊盜、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被告潘逸清前於偵查中即自承於112年1月6日約20時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附近時,郭景瀚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 店並要求下車,其即知悉共犯郭景瀚係要前往行竊,故其將 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取物販賣機店附近,郭景瀚下車後 即要求其等候,嗣其聯繫再前往取物販賣機店搭載;於112 年1月7日凌晨4時29分許,亦有與郭景瀚一同駕車前往新北 市樹林區柑園街一段278-4號夾娃娃機店竊取店内彈珠台、 空拍機、安全帽、行動電源、公仔等物,得手後復一同搭乘 前開租賃小客貨車離去;再於同日凌晨5時27分駕車返回前 揭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號之取物販賣機店,推由郭景 瀚下車竊取公仔2盒,其則待在車上伺機接應等情(偵查卷 第175頁背面-177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為認罪之陳述( 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佐以前揭㈠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 潘逸清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亦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 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潘 逸清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為幫助竊盜、竊盜(2 罪)犯行,助長竊盜歪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有所 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潘逸清犯 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 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縱與被告潘逸清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抑 或有被告潘逸清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基此,被告潘逸清執上情空言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無謂爭執,亦未進一步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簡永隆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永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簡永隆雖辯稱案發當日其飲用甚多保力達,故在車輛後座休息,其根本不知道共犯郭景瀚下車竊盜云云,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逸清證述被告簡永隆於案發當日一開始就與郭景瀚待在車上,所以簡永隆知悉郭景瀚的犯行,且郭景瀚於竊盜進行中需要接送都是聯絡簡永隆等情明確。而原判決亦認被告簡永隆在郭景瀚犯罪期間,確實有接受郭景瀚指示再轉告潘逸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接應郭景瀚並運送贓物之事實。足認被告簡永隆是時應神智清晰,而無所稱僅在後座休息之情形。被告簡永隆既係居間聯絡潘逸清、郭景瀚而共同完成竊盜行為,若無被告簡永隆之聯絡,郭景瀚即無法迅速攜帶贓物搭車離開現場,被告簡永隆實無可能對本件犯行一無所悉,原審認被告簡永隆與潘逸清、郭景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故被告簡永隆雖僅有居間聯絡並指揮潘逸清駕車接應郭景瀚,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忽視被告簡永隆之主觀犯意,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㈡本件關於被告簡永隆被訴於112年1月6日20時5分許,由同案 被告潘逸清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與其一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娃娃機店,推由郭景瀚下車進入店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郭景瀚得 手後再聯繫被告簡永隆指示潘逸清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前 往接應而逃逸離去,因認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云云。經原審斟酌取捨被告簡永隆之 供述、同案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共 犯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告訴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上開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同案被告潘 逸清並未見聞共犯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討論本件行竊事宜, 或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不得僅因郭景瀚要搭車離 去時是與被告簡永隆聯絡,潘逸清並據此推測被告簡永隆有 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即推認被告簡永隆就此竊盜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簡永 隆確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簡永隆犯罪,而為被告簡永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共犯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簡永隆並未參 與本次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107頁),於本院審 理期日亦到庭證述:其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行竊當下,被 告簡永隆只是在車上睡覺而已,其於本案警詢、偵訊時表示 簡永隆沒有參與此次行竊,亦屬實在,且其於行竊前亦未有 跟簡永隆講好要一起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3頁), 前後證述尚無矛盾可指,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永隆就郭 景瀚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之竊盜犯行,與郭景瀚、潘逸清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簡永隆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 得推認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㈣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簡永隆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同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潘逸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及被告潘逸清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簡永隆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逸清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經本院通緝中)、簡永隆(簡 永隆被訴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述)欲前往新北市土城 區出售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 附近時,郭景瀚即對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即俗 稱之夾娃娃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簡永隆聯繫、告知上 車地點後,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郭景瀚。潘逸清聽聞 郭景瀚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時,已預見郭景瀚要前往竊盜物 品,仍基於縱使郭景瀚前往竊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旁空地附近等候,郭景瀚即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再聯繫簡永隆,潘逸 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景瀚指示之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21巷內搭載郭景瀚並隨即離去。 二、潘逸清與郭景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㈠於112年1月7日4時29分許,由潘逸清駕駛前揭車輛搭 載郭景瀚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 並一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官緯晨所有之空拍機、安全帽、行 動電源、大型公仔各1盒(價值共1,500元)及二手彈珠檯1 組(價值2萬8,000元,二手彈珠檯1組業經發還官緯晨), 得手後遂將二手彈珠檯藏放在上開取物販賣機店旁某巷弄內 ,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㈡於112年1月7日5時27分 許,潘逸清與郭景瀚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 賣機店,由郭景瀚下車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 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3,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 離去。 三、案經李旻修、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潘逸清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潘逸清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 偵22459卷第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至33、34至35頁 ),及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彈珠檯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2459卷第56至58、6 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4頁),堪認被 告潘逸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潘逸清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逸清所為係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  ⒈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 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判決參照),而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為被告郭景瀚自 行前往竊取,並未有其他人在場把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 前,則本件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 重條件不符,先予說明。另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我知道郭景瀚下車是要去偷公仔等語(見偵 22459卷第17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另依據卷內事 證所示,被告潘逸清是駕駛前揭車輛在被告郭景瀚下車之地 點等候被告郭景瀚,並在被告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後, 旋駕車前往搭載被告郭景瀚,使被告郭景瀚易於實行與完成 本件竊盜犯罪。  ⒊惟被告潘逸清於偵訊時亦供稱:郭景瀚下車的時候我有問他 ,他說他要去夾娃娃機店,當時我就有想到他應該是要去偷 竊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郭景瀚下車時沒有說他要去夾娃娃機店偷東西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71頁)。另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6 日20時許,是我跟小龍(即簡永隆)、小潘(即潘逸清)三 個人一起來,我竊取東西時他們2人都不清楚等語(見偵224 59卷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月6日20 時許,是潘逸清載我去,但他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沒有人 跟我共同竊盜、把風等語(見偵22459卷第107頁)可知,雖 然被告郭景瀚在下車前有說要去取物販賣機店,然並未告知 被告潘逸清其係要去從事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潘逸清共同 為之,而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潘逸清有於被告郭景瀚 實行竊取本件公仔時在場把風,而無法證明被告潘逸清確有 實行分擔竊取本件公仔之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欠缺可資 表徵被告潘逸清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被告郭景瀚實行竊取本件公仔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潘逸清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 件均屬不能證明。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祇能認被告潘逸清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為 本件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 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 盜罪嫌部分,容有未合,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逸清正值青壯,竟幫 助事實欄一之他人竊盜、參與事實欄二之竊盜,助長竊盜歪 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遭竊財 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竊得之財物均係由郭景瀚 處理、變賣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7頁),而被告郭景瀚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件竊取之物品我都賣掉了等語(見偵 偵22459卷第109頁),則本件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郭景瀚取得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景瀚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潘 逸清,故被告潘逸清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 告潘逸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潘逸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一同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 賞公仔3盒,因認被告簡永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永隆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簡永隆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潘逸清於偵查時之證述、告 訴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簡永隆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供稱 :當天我喝很多保力達,所以在後座休息,我根本不知道郭 景瀚下車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逸清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郭景瀚、簡永隆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 出售被告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 道附近時,被告郭景瀚即對被告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 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告知上車地點後 ,被告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被告郭景瀚後,被告郭景 瀚即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 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再聯繫被告簡永 隆後,被告潘逸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郭景瀚指示之新 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21巷內搭載被告郭景瀚並隨即離去等 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告訴人 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2459卷第8至10頁 反面、19至21頁反面、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至33、 34至35、105至110、175至17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8至71 頁),及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彈珠檯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2459卷第56至58 、6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4頁),亦為 被告簡永隆所不爭執,上情足以認定。  ㈡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簡永隆有參與112年1月6 日20時許,郭景瀚去樹林的夾娃娃機店的犯行等語(見偵22 459卷第175至1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 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惟被告 潘逸清於本院詢問為何認為被告簡永隆有參與上開犯行時, 被告潘逸清則證稱:因為郭景瀚要上車是跟簡永隆聯絡,但 是郭景瀚在車上沒有說過他要去夾娃娃機店偷東西,而郭景 瀚與簡永隆聯絡時,只有說去哪裡載郭景瀚而已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可知,被告潘逸清並未見聞任何被告 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討論本件行竊事宜,或就本件竊盜犯行 有何行為分擔,僅係因被告郭景瀚要上車時是與被告簡永隆 聯絡即推測上情。  ㈢另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時均證稱:簡永隆並未參與本 次犯行等語(見偵22459卷第9頁反面、107頁),則被告簡 永隆是否如被告潘逸清所證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實屬可疑 。再者,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樹林後郭景瀚 要我停在娃娃機店旁邊工廠讓他下車,並在工廠前空地等他 ,他說他好了會通知簡永隆,我再開過去載他。因為那邊地 形我不熟,所以都是由他們兩個人聯繫,樹林的路況我真的 不熟,簡永隆比較清楚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5至17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林的地形我不熟,是郭景瀚傳 訊息給簡永隆,簡永隆告訴我怎麼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9頁)可知,被告郭景瀚會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單純係因為 被告潘逸清對當地路況不熟,若被告郭景瀚直接與被告潘逸 清聯繫,被告潘逸清亦無法前往指定地點,亦需詢問被告簡 永隆,被告簡永隆再告知被告潘逸清如何前往,因此被告郭 景瀚方會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告知被告簡永隆其上車地點後 ,由被告簡永隆直接指示被告潘逸清如何前往。基此,本件 實難僅因被告潘逸清證稱被告郭景瀚下車行竊後,係與被告 簡永隆聯繫,率認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就本件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 景瀚曾多次共同竊盜之起訴書,然公訴意旨卻無法提出積極 證據以證明被告簡永隆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是否 能以其曾與被告郭景瀚涉犯其他竊盜案件,遽然推論被告簡 永隆亦參與本件犯行?不無疑問。末以,公訴人雖聲請傳喚 被告郭景瀚(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然本件事證已明,無 傳喚之必要,且被告郭景瀚亦經通緝在案,經本院傳喚、拘 提未到庭,而無法作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簡永隆涉嫌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被告簡永隆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 知被告簡永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潘逸清犯幫助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㈠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㈡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42-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81288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483、444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9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5915、56235、56293、5965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 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 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本院收狀日)以刑事聲 明上訴狀對上開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29-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潘逸清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以上訴人係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從事交易之數量不大 ,且屬未遂犯,尚未造成毒品散布之危害,又有供出其毒品 上游等情狀,若科以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此為由,而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倘科以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併予審酌上訴人所符合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因認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 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 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2-20250102-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陳㨗步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9號),經原告陳㨗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附民-70-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8128 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3、444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5、56235、56293、59659號、113年度偵 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 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自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 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 11月12日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 事實及罪名都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6、2 18、30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㈣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被告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於審 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被 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理網路銀 行之相關設定(兩度前往銀行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 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 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確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應予嚴懲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無 法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形,核屬適法妥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 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 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 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 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 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 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最高法院近 期統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 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倘被告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 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 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 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 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 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 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 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 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 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 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 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 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 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 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業如前述,則本案上訴繫屬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93、20695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被告 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是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楊士逸、謝志遠 、李駿逸、范玟茵、林俊杰、黃偉、郭文俐移送併辦,上訴後由 檢察官鄭宇、龔昭如、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及10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號;②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483、44489號;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2 號;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⑥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35、56293號;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1288號;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 659號;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號;⑩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 訴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逸清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 該成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弄,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 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6、16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 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七第59至 6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OTP門號異動資料、 金融卡掛失記錄、112年3月27日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同年月 23日自動化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本院卷 第37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 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兩度前往銀行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 戶),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 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確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 應予嚴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楊士逸、謝志遠 、李駿逸、范玟茵、林俊杰、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炳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喬雅可」向劉炳墻佯稱:有在「連誠」網站抽中台積電、長榮航太、聯發科股票,需匯款買入股票云云,致劉炳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 65萬元 2 侯明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財富客服-玫瑰」向侯明惠佯稱:可在「富銀再現」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萬元 3 陳㨗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雯」向陳㨗步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電子股股票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63萬9,000元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64萬1,000元 4 陳照坤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瑄」向陳照坤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照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 112萬元 5 蔡金益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專員」、「林潤泰」向蔡金益之友人林奕昌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奕昌陷於錯誤而使用蔡金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 10萬元 6 林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陳映婷」、「泰聯線上客服」、「瀚亞證券線上客服」向林玉玲佯稱:可指導林玉玲在「泰聯」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 42萬1,000元 7 徐偉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向徐偉剛佯稱:可參加「泰聯」網站「Q2慈善管理計畫」獲利云云,致徐偉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8 林伶娟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左妍」向林伶娟佯稱:可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伶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9 蔡宜湘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蘇怡如」、「ProShares」向蔡宜湘佯稱:可教導蔡宜湘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蔡宜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0 林瑞清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儷雯」向林瑞清佯稱:可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 宋秀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儷雯」向宋秀春佯稱:欲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需先儲值云云,致宋秀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2萬15元 12 陳慶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晟陽」、「陳助理」、「泰聯客服」向陳慶安佯稱:可參加「泰聯」網站Q1、Q2投資股票計畫獲利云云,致陳慶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13 江佳凌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子怡」向江佳凌佯稱:可在「泰聯」網站投資股票,若有虧損會全額補貼云云,致江佳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4 陳彥伶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投資助理」向陳彥伶佯稱:可在「泰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15 陳庭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向陳庭薇佯稱:可在「泰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 60萬元 16 鍾家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怡」、「泰聯客服」向鍾家祥佯稱:可指導鍾家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家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1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炳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卷二第12至13、17至18、20至22、24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六第13至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各1份(偵卷十六第29至33、35、37、43至5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至5頁反面) 對話記錄截圖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10至12、20至21、26、29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照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頁正反面) 對話記錄截圖1份、元大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五第9至14、17、19、2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頁) 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四第5、6頁反面至13、18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9至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偵卷十四第61至64、71至73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記錄1份(偵卷十二第13至15、20至2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林伶娟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一第23至24、27至28、37、47至63、67、71至7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至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對話記錄1份(警卷三第7至13、17至2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41至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十第53至54、59至60、69、77至9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至14頁)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二第21至31、33至3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至16頁) 對話記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十一第24至27、31、41至43、47至4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53至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七第73至74、77至79、91、93、101至10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5至47頁) 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陳彥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八第51至57、63、67至69、109至112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至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13至15、17、20至42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9至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各1份(偵卷十三第21至23、23至32頁)

2024-12-31

PCDM-113-金簡上-29-20241231-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9號),經原告林玉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附民-44-20241231-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沈紫如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逸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被告不服,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6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因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內,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沈紫如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 犯罪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附民-41-20241231-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9號),經原告侯明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附民-50-20241231-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庭薇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9號),經原告陳庭薇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附民-38-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逸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逸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各犯行,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6、7、9、11至13所示之犯行,均雖有 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提 款卡,並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以騙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盜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被告盜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均為「違法 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 之自各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皆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對之所犯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之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 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 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事  實 1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事實。 2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潘逸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李美 珠住處內,趁李美珠如廁之際,徒手自其錢包內竊取其所有 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得手。潘逸清竊取前揭提款卡得手後即 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復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 機誤認係李美珠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 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元。嗣李美珠察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逸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 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曾遭竊取,且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志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逸清曾稱有前往告訴人房間拿取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證人簡永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逸清曾稱有前往告訴人房間拿取本案渣打銀行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曾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 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6、10、11及12所示之時間提領數 次,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 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如附表編號1至12共1 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合 計 1 111年10月9日 15時14分許 1萬元 2萬元 111年10月9日 15時19分許 1萬元 2 111年10月10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2萬元 3 111年10月22日 19時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4 111年10月25日 20時00分許 2萬元 2萬元 5 111年10月26日 13時33分許 3萬元 8萬元 111年10月26日 13時36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28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4萬元 111年10月28日 21時36分許 2萬元 7 111年10月30日 22時14分許 2萬元 2萬元 8 111年11月2日 21時43分許 2萬元 4萬元 111年11月2日 21時44分許 2萬元 9 111年11月4日 19時0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0 111年11月5日 19時45分許 2萬元 20萬元 111年11月5日 19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5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5日 19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5日 20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5日 20時56分許 6萬元 11 111年11月6日 3時54分許 6萬元 20萬元 111年11月6日 3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6日 3時56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6日 4時1分許 2萬元 12 111年11月7日 3時30分許 6萬元 20萬元 111年11月7日 3時31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7日 3時32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7日 3時51分許 2萬元 總計 88萬元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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