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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28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吳連登(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沒收 (含追徵、銷燬,下同)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是否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應執行刑 ,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再予從輕 量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並經警循線查獲係黃某(姓名年 籍詳卷)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 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 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 象僅2人,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 供解癮之交易,並非向多數人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 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自身曾 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 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 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與他 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獲利 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及3 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 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67頁),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日 內,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 害社會秩序,且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難 謂有過重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 失當。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 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 易 方 式 罪 刑 及 沒 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臺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2025-03-31

TNHM-114-上訴-14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淵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沒收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一編號1、5、、、撤銷部分,呂學淵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罪刑部 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部分) 壹、犯罪事實   呂學淵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133頁)。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黃昱璿 見面均是為了教黃昱璿理髮,請呂學裕轉交黃昱璿的物品是 理髮工具等語(原審卷第52-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含上訴理由):㈠證人黃昱璿證述有向被告購買起訴 書附表1至27之大麻,加上向案外人許保安購買的大麻,甚 至也有可能向案外人黃毓仁購買大麻,其重量已逾2000公克 以上,扣掉證人自己使用,及販賣予案外人黃毓仁,尚有約 1仟2、3佰公克的大麻,自不可能全部用於製作巧克力蛋糕 ,所以,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起訴書附表1至27之大麻, 實是令人有所懷疑。㈡附表一編號2至4、6至部分並無LINE 聯絡之對話,僅依黃昱璿提款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 並收取黃昱璿之購毒價金。㈢附表一編號2、3、6、、部分 ,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112年2月18日警詢中,就是否有 販賣大麻給黃毓仁或是否向黃毓仁購買大麻,證述前後不一 。㈣附表一編號4、7、8、、部分,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 7日警詢中證稱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來源為許保安,且依所 述之價格,黃昱璿以高價買入後,卻低價賣給黃毓仁,所述 違反常理。㈣附表一編號至、至、至部分,黃昱璿之 提款金額與其證稱購買大麻之價錢不符。㈤被告之手機內資 訊,亦無與他人連絡購買大麻或出賣大麻與第三人之資訊, 且被告之存摺長期以來無任何異常之存、提款紀錄,黃昱璿 證稱被告有販賣大麻,不符常理。㈥本案除證人黃昱璿之證 述及LINE的貼圖外,並無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稱重量之秤、 夾鏈袋,綜合本案所有之間接、直接證據,尚難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沒有懷疑之程度,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至所示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其所經營之○○○經典男士理髮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0號,下稱○○○理髮廳)見面,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黃昱璿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部分,其與黃昱璿聯繫後,由呂學裕在○○○理髮廳與黃昱璿見面,並交付物品給黃昱璿(原審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33-134頁)等事實,此部分並有證人呂學裕(警卷第137-141頁、151-153頁,偵卷2第87-90頁)、黃昱璿(警卷第297-304頁,偵卷2第45-51頁)、鄭家吉(警卷第373-375頁)之證述、被告、呂學裕及證人黃昱璿所繪平面圖(警卷第11頁、61頁、149頁、333頁)、黃昱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1-271頁、347-3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260頁、305-309頁)、證人黃昱璿照片(警卷第327-331頁)可佐。 四、附表一編號2至4、6至部分 ㈠、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21時27分在臺 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 黃毓仁、109年12月6日16時36日分在臺南市○○區○○路○○○○○ 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110年1月 1日16時24分在臺南市○○區○○○停車場販賣25公克大麻(30,0 00元)給黃毓仁、1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 毓仁、110年2月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 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110年3月8日22時51分在 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付 )給黃毓仁、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仁,以上毒品來源我是 跟呂學淵買的,都是在呂學淵開設的理髮廳跟他交易的(警 卷第191-19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大麻是捲 菸自己吸食,除自己吸食外,還有賣給黃毓仁,我賣的對象 只有黃毓仁而已(原審卷第155-156頁)、我賣給黃毓仁所 賺取的好處,例如我購買50公克,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50點 多甚至51公克,我就會當作我自己賺的,我向呂學淵購買大 麻,是到他經營的理髮店去(原審卷第159頁)等語,是依 其證述,其上開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來源即為被告,而黃昱 璿於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與黃毓仁部分,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 書、黃昱璿另案供述、黃毓仁另案證述及黃毓仁京城銀行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189-195頁、197-2 03頁、255-258頁、317-322頁、232-329頁、331-334頁、33 5-345頁)。 ㈡、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 ○○理髮廳見面之事實,而證人黃昱璿就在○○○理髮廳向被告 購買大麻後轉賣給黃毓仁乙情,分別證述明確如下,核與證 人黃毓仁證述其向黃昱璿購得大麻之情節與時間先後順序相 符,並有證人黃昱璿於交易當日提領購毒價金之交易紀錄等 客觀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1月16日交易紀錄標示B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1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頁)、「(編 號B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克7萬 7仟元,交易紀錄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在警察局回想,註記是 我自己寫的」(偵卷2第46頁)等語,其於109年11月16日提 領現金7萬4仟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1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後,又 於同日21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 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21 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 ,1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09年11月15至16日與黃昱璿通話 後,有進行毒品交易,印象中是20克左右,1克大概是1仟1 佰元左右,這次是在○○○○,對話中提到一樣,就是指交易模 式一樣」(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 供稱(另案附表編號2):「(提示109年11月15-16日對話 紀錄)我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警詢稱該次共販買20 公克、2萬2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如警詢所述」(本院 卷第294頁)等語在卷。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2月6日交易紀錄標示C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2月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編 號C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 ,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 克7萬7千元」等語(偵卷2第46頁),其於109年12月6日提 領現金7萬4仟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3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2月6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後,又於 同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16時36分在 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 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黃毓仁另 案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 毒品交易,這次是在○○○○遊藝場,印象中也差不多是20克左 右」(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 (另案附表編號3):「(提示109年12月6日對話紀錄)我 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路0段000號○○○○遊戲 場旁邊的巷子,(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大麻 給黃毓仁?)是」(本院卷第294頁)等語在卷。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2月31日交易紀錄標示D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2月31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 編號D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我無法確認是12月3 1日還是隔天的1月1日,地點一樣是○○○,數量是50公克6萬5 仟元」、「(是6萬元還是6萬5仟元?)6萬5仟元。這筆我 會分4次領是因為在○○○○○的ATM領錢,領現金的單筆上限是2 萬元,所以我可確定是6萬5仟元,否則我不需要多領5仟元 」等語(偵卷2第46-47頁),其證稱於109年12月31日提領2 萬元共3次、5仟元1次,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5頁)。⑵ 證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2月31日或1月1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 大麻後,又於101年1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停車場 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 :「我於109年1月1日16時24分,在臺南市○區○○○停車場販 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 在卷,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11 0年1月1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差不多 是20公克。(傳送5個貼圖給黃昱璿何意?)就是訂50克, 但當時沒貨,所以只拿20公克左右,地點在○○○、○○○○旁停 車場」(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 稱(另案附表編號4):(提示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 對話紀錄)我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在臺南○○○跟○○○○ 中間停車場,25公克1克1仟2佰元,總共3萬元的大麻,黃毓 仁傳5個貼圖給我」(本院卷第295頁)等語在卷。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1月26日交易紀錄標示F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 年1月2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編號 F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 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9 萬9仟元。這幾次量比較大是因為黃毓仁跟我叫的量比較大 ,有時呂學淵也會說他那邊有比較大的量,問我要不要。這 次會買比較多的原因還有就是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下次會漲 價」」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1月26日提領10萬 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9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1 月26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1月26日22時12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 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 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 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1月2 6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是20公克 左右,在永康○○路的○○(黃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克、2萬2仟 元之大麻給你,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325頁)等語 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6):「(提 示110年1月26日對話紀錄,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 有,地點在○○區○○路的○○(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 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95頁) 等語在卷。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2月2日交易紀錄如標示G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 年2月2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頁)、「(編號G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就是漲價後的90公克10萬8 仟元。我印象中是過年前後有提到漲價的事情」等語(偵卷 2第47頁),其於110年2月2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 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 警卷第359頁)。⑵證人於黃昱璿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購買9 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2月3日21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 ○○路交岔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 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21時7分在臺南市 ○區○○路、○○路交岔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 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 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至4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 行毒品交易,地點在○○路跟○○路的交岔口,○○○○○店對面。 黃昱璿傳送「三十而已-第1集」給我,是指他有30公克的大 麻可以給我」(本院卷第325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 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7):「(提示110年2月3-4日對話 紀錄,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在○區○○路○ ○○○○店附近,重量應該是30克,價錢3萬6仟元,我傳送「三 十而已-第1集」給黃毓仁就是30公克大麻的意思,黃毓仁跟 我訂30克,我實際上應該也是給他30克」(本院卷第295-29 6頁)等語在卷。  ⒍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2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H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 0年2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303頁)、「 (編號H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 當日,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 0公克9萬9仟元。這次價格降回來是因為這次交給我的大麻 是不一樣的,比較不好」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 2月16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1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10年2月16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於 110年2月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大麻(每 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2月 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 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1-303頁),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2月16-17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一樣是20克,每克大約1仟1佰元至 1仟2佰元,同一時期買的價錢差不多就是這個區間,地點在 ○○○○(黃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之大麻給你, 是否如此)是 」(本院卷第325-326頁)等語相符,並為黃 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8):「(警詢稱該次共販 賣20公克、22,000元之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這 次有交易,地點在○○○○」(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⒎附表一編號9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3月7日交易紀錄如標示I部分,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3月7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I提 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 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9萬6 仟元」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3月7日提領9萬元 ,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3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3月 7日向被告購買8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3月8日22時51分, 在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 付)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8日22時5 1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 式支付)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3月8-9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3萬元買25公克,3月8日在○○○○面交 ,他先給我大麻,因為我手上沒現金,他說轉帳給他就好, 我隔天就轉帳給他了,3月8日、9日的話紀錄是1天面交、1 天匯錢」(本院卷第330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 供稱(另案附表編號9):「(提示110年3月8日、9日對話 紀錄,這次有無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是○○○○,25公克 3萬元的大麻,這次是用匯款的,先面交再匯款給我」(本 院卷第224頁)、「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2,000元之 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這次有交易,地點在○○○○ 」(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且有黃毓仁110年3月9日匯 款3萬元之交易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32頁)。  ⒏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1 0年3月29日交易紀錄標示J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3月29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J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50公克6萬 元。一開始我先領4萬5仟元應該是我本來只想買4萬5仟元, 但呂學淵跟我說一次至少要50公克,所以我才再多領」等語 (偵卷2第47頁),其證稱於110年3月29日提領4萬5仟元、9 仟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5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 3月29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3月29日17時3 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 2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3月29 日17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販賣20公克大麻(每 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 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3月29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也是20克,地點在○○○○。(黃 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4仟元之大麻給你,是否如此 )是。「多10張大港的票」、「照舊」就是呂學淵手上有多 10克大麻」(本院卷第326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 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提示110年3月29日對話紀 錄,這次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是○○○○。 (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4,000元之大麻給黃毓仁,是 否如此?)應該是。「多10張大港的票」是我跟他說我這邊 有多10克的大麻」(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⒐附表一編號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4月4日交易紀錄(如標示K),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4月4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K提 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 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8萬8 仟元」等語(偵卷2第48頁),其於110年4月4日提領8萬, 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5頁)。⑵證人於黃昱璿於110年4月 4日向被告購買8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販賣重量20至3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4月5日23時11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 :「110年4月5日那次在○○路0號交易,是○○路上一排店面的 第1間騎樓,當時行情是1,100元至1,200元」(本院卷第321 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 :(警詢稱該次在○○路0段0號騎樓共販賣20至30公克之大麻 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 ㈢、證人黃昱璿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有其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紀錄可佐,而其證稱上開向被告購得大麻嗣轉賣給黃毓仁獲 利,除為其於本案證述明確外,並於另案供述翔實,且與證 人黃毓仁之證述可以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其與黃昱璿見面都是學習理髮,辯護意旨則辯稱,黃昱璿販 賣與黃毓仁之毒品,來源應為許保安,黃昱璿證述前後不一 且無補強證據,然查:  ⒈證人黃昱璿從事○○工作,109至110年間則在○○○○遊藝場工作 ,為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52頁),本無何向 被告學習美髮技能之必要,更何況其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 :我從來沒有在○○○理髮廳剪過頭髮,從來沒有向被告學習 剪髮,當時我有固定工作等語(偵卷2第46頁),而證人鄭 家吉亦證稱:我從109年5月開始在○○○理髮廳當學徒,被告 在理髮工作時,我差不多都在,我有看過黃昱璿,但我沒有 印象他有沒有在我們理髮廳剪過髮,他不是被告的學徒,被 告的學徒除了我以外,還有一個阿源(警卷第373-375頁) 等語,與被告上開辯解顯不相符。再衡以黃昱璿在上開交易 時間之前,均有先領取存款數萬元之事實,如其僅是前往被 告所經營之理髮店學習理髮,豈有每次都先領取數萬元存款 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可信。而證人黃昱璿證稱,被告販賣 大麻之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理髮店,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卷,被告於110年8月4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號,兩戶相通)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植株13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種、烘乾大麻之相 關器具,被告於該案供稱自109年7、8月間起開始種植大麻 、烘乾大麻葉及大麻花,並坦承製造大麻,而上開大麻植株 、大麻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葉 部,合計淨重達3,319.35公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41-156頁)、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89-195頁 、197-203頁、255-25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61-186頁、205-251頁、263-264 頁)附卷可參,本件證人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 ,均在上開查獲時間之前,並在被告另案供稱自109年7、8 月間起栽種大麻之後,被告有充足貨源可販賣與黃昱璿,是 黃昱璿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所示時間在○○○理髮廳 向被告購得大麻,自屬有據。  ⒉辯護意旨辯稱,黃昱璿之大麻來源應為許保安,主要係依據 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警詢陳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辯護人問:你意思是你有跟呂學淵、許保安購買大 麻?)是。(會否在同一天的時間內跟呂學淵、許保安都購 買大麻?)我印象中好像有過,可是不常(原審卷第156頁 )等語,然證人黃昱璿於警詢中陳述其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 時間為:我有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到許保安提供的帳戶 內,是向許保安購買大麻的錢,於110年2月4日轉帳23,000 元、110年2月12日轉帳16,000元、110年3月27日轉帳16,000 元、110年10月5日轉帳2,000元、110年10月8日轉帳10,000 元、110年12月30日轉帳7,500元,這6筆是我向許保安購買 大麻的錢,許保安有跟我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前面 的停車場及騎樓交易過,約5次左右,我跟許保安交易的地 點有我工作的○○○○○附近巷弄、○○○○○、○○○○後門等處所(偵 卷1第36-37頁),其上開所稱之交易時間均有其帳戶之轉帳 紀錄可佐,相較於辯護意旨所指其他僅有片面指述之購買時 間,當較為可信,則證人黃昱璿上開所指向許保安購買大麻 之時間,與本件被告販賣與黃昱璿之犯罪時間均不相同,亦 與黃昱璿販賣大麻與黃毓仁之時間並不重疊,且上開交易地 點亦與本件交易地點相去甚遠,辯護人主張黃昱璿販賣與黃 毓仁之大麻來源為許保安,實與客觀證據均不相符,無可採 信。  ⒊再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就其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方式證稱:許 保安都會跟我說他要合資購買,他要跟某某人買,缺多少數 量,可能他要買到50公克才會比較便宜,他缺了10公克或是 幾公克問我要不要一起購買,我說好要跟他一起購買,他去 買之後才給我,這是他對我的說法,到底他跟誰購買這個我 不清楚,後來一陣子之後,許保安主動跟我提出他要自己栽 種大麻,許保安後來的模式是跟我說他要栽種大麻,問我可 不可以預付購買大麻的錢給他,可能是5萬元,分幾個月,5 仟、5仟這樣跟他買,等到他收成之後他給我100公克、120 公克,換算起來會比市價便宜非常多(原審卷第161頁)等 語,可見被告向許保安購買毒品,初期是以合資方式購買, 且是許保安主動向黃昱璿提議以合資方式湊齊數量再向上游 購買,後期則為許保安自行栽種販賣,黃昱璿則以「預付」 方式交付購毒價金,則以上開兩種購毒模式,均係由許保安 主動提議,非黃昱璿主動向許保安購買,而本件黃昱璿販賣 與黃毓仁之大麻,則是黃毓仁以通訊軟體向黃昱璿詢問後購 買,實難想像黃毓仁向黃昱璿詢問購買大麻時,許保安都恰 巧向黃昱璿提議合資向上游購買,或許保安都剛好大麻收成 交貨給黃昱璿,是以本件黃昱璿與黃毓仁之交易模式,及被 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持有大量大麻成品等事實,證人黃昱璿證 稱本件販賣與黃毓仁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洵堪採信。  ⒋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黃昱璿證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金額與其 提領之存款金額不同,且所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單價高於販 賣給黃毓仁之單價,因認證人黃昱璿之證述存有瑕疵,然證 人黃昱璿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價金未必均須自其金融帳戶內提 領,其是否提領「足額」之存款,當受其當下持有之現金多 少所影響,此觀證人黃昱璿證稱:交易的金額重量依我的註 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好過年前 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夠了(偵卷2 第46頁)等情,亦可佐證,是單以證人黃昱璿提領之金額與 其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價金不符乙節,尚無從遽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已經證稱:我賣給黃毓仁 所賺取的好處,例如我購買50公克,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50 點多甚至51公克,我就會當作我自己賺的,假設黃毓仁跟我 買20公克,我就剩下31公克(原審卷第158-159頁)等語明 確,是證人黃昱璿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並非賺取價差而是 賺取量差,則辯護意旨以證人黃昱璿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單 價高於販賣給黃毓仁之單價,據以推論其證述存有矛盾,即 無可採。  ⒌至於辯護人質以黃昱璿曾證稱是要向黃毓仁購買大麻,嗣後 改稱販賣大麻給黃毓仁,是依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 警詢筆錄載稱:「(提示109年12月6日通聯,是你與黃毓仁 對話嗎?)是,這一次是我要向黃毓仁購買大麻」(偵卷1 第40頁)等語,然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上 開警詢筆錄,已經證稱:「沒有,我印象中那個是警察第一 次問我的筆錄,我當時腦袋還不是很清楚,因為很慌亂,我 那是亂講的。這是錯誤的回答,後來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更 正」、「後來我有跟檢察官回報說我確實有販賣給黃毓仁, 這些都是第一次在警察局詢問的筆錄,有很多我後來都反駁 我自己一開始的說法」、「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跟黃毓仁買 過」、「我很確定的是我沒有跟黃毓仁買過大麻,這個應該 是第一次警察詢問的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163 頁),而證人黃昱璿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中,均就上開 轉賣黃毓仁部分供述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四、㈡、⒉) ,另辯護人質以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警詢中,曾否 認販賣毒品給黃毓仁部分(原審卷第161-163頁),嗣均經 證人黃昱璿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四、㈡部分所載之證據可參 ,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非有理由。末 以,本件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昱璿,黃昱璿再轉賣給黃毓仁部 分,已有證人黃昱璿於本案、另案之證述及黃毓仁另案之證 述可以互相勾稽比對,經核以黃昱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紀錄及被告另案自承製造大麻之時間、地點等客觀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黃昱璿上開證述,且被告於原審已經明確供稱 :我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7、19-27所示時間與黃昱璿先 用通訊軟體聯繫後,在○○○理髮廳見面等語(原審卷第52頁 ),辯護人以此部分並無LINE聯絡紀錄而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無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至、至部分 ㈠、證人黃昱璿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2、4至、至所示時間以L 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約定交易大麻後,先提領購毒款項再 前往○○○理髮廳交易等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2、4至、至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黃昱璿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  ⒈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1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們在LINE裡面不會直接講多少 錢,而是會用菜單上面的金額當作數量,這次雞腿飯60元應 該就是指60公克,地點在○○○理髮廳,我說我下班去,所以 大概是在5點左右到。每公克1,200元,總共7萬2仟元」等語 (偵卷2第48頁),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4月26日13時37分 、16時27分提領2萬元、5萬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1頁) 。證人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雞腿飯、60」,與其證稱交易 數量為60公克可以互為佐證,而比對被告與黃昱璿之對話後 紀錄與黃昱璿提款時間可知,黃昱璿是在被告同意販賣60公 克大麻後,才前往提款,足證黃昱璿提款之目的即為向被告 購買大麻。    ⒉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2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在○○○理髮廳購買100公克,就是 菜單的三杯雞100元,每公克1,200元來算的話,我是付他12 萬元」等語(偵卷2第48頁),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3日 16時17分領款9萬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頁)。證人黃 昱璿於對話中提及「三杯雞、100」,與其證稱交易數量為1 00公克可以互為佐證,而比對被告與黃昱璿之對話後紀錄與 黃昱璿提款時間可知,黃昱璿是在被告同意販賣100公克大 麻後,前往與被告交易前才提領購毒款項,此與其對話中稱 :「下班過去哟」等語亦屬相符,足證黃昱璿提款之目的即 為向被告購買大麻。     ⒊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4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說和上次一樣,應該就是50公 克6萬元,交易時間應該就是下午12點42分我說我到了,地 點在○○○」等語(偵卷2第48頁),證人黃昱璿於本次對話中 雖未提及交易數量,然其於訊息中稱「和上次一樣ㄛ」,核 以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紀錄,黃昱璿係以「雞腿飯、50」暗 指交易50公克大麻,業經黃昱璿證述明確在卷(偵卷2第48 頁),則其證稱本次交易同樣為50公克大麻,即有所據。又 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領款4萬5仟元,則有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查(警卷第263頁),比對黃昱璿於該次通話中向被告稱 :「學淵我到囉」之時間為當日12時42分,足證黃昱璿係於 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⒋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5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我說和上次一 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8頁),   比對以附表二編號3、4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5月23日17時25分領款3萬9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 頁),該次提款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通話約定交易毒品之後 不久,足證黃昱璿係於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後,提領購毒價 金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⒌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6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約是中午12點 ,我說和上次一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對話中 的橋下是何意?)橋下是○○○理髮廳之前開的橋下酒吧,這 個也是呂學淵開的,我交易當時已經是○○○沒錯,但我們在 對話中並不會直接講出○○○或理髮廳,而是用「橋下」去代 稱,實際上位置就是○○○」等語(偵卷2第48-49頁),比對 以附表二編號3、4、5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5月26日13時8分領款5萬5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頁 ),該次提款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通話中黃昱璿向被告稱: 「哈囉學淵我現在過去嗎」,被告答稱:「OK」後約30分鐘 ,足證黃昱璿係於與被告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並提領購毒價 金後,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⒍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7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 元」、「(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 這就是我前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 跟我完成交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 我」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編號3、4、5、6 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學淵今天照舊ㄛ」係 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31日8時5分41 秒領款34,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5頁),與附表二編 號7之通話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對話中稱:「我出門有事交 代給我弟了」等語(偵卷2第89頁),同案共犯呂學裕亦證 稱,當天被告確實有委由呂學裕交付物品給黃昱璿(至於其 證稱為理髮工具何以不可採信部分,詳下所述),足以佐證 黃昱璿證稱,本次交易係被告透過胞弟呂學裕交付大麻乙情 。  ⒎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8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7日早上10點左右在○○○理髮廳 ,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 編號3、4、5、6、7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 於110年6月7日10時1分領款39,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 65頁),其提款時間在6月7日,與附表二編號8之對話稱: 「學淵我明天放假」、「明天早上可以過去嗎」等情相符, 再黃昱璿於110年6月7日9時49分傳送訊息「早安」與被告, 旋即前往提款,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 被告交易之事實。  ⒏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9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對話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理髮廳 ,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 編號3、4、5、6、7、8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6月10日16時58分,領款45,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 65頁),核以黃昱璿於對話中稱:「還是我現在過去OK嗎」 之時間為當日16時45分至48分,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 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⒐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14日在○○○理髮廳,我說吃豬排 飯,所以是70公克8萬4千元」等語(偵卷2第49頁),證人 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70元、豬排飯」,與其證稱當天交易 70公克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6 月14日11時23分、27分,各領款27,000元,共54,000元,則 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查(警卷第267頁),該次提款時間核與黃昱璿於通 話中稱:「(6/13)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6/ 14日11:06)學淵我現在過去哟」等情互相勾稽後,足證黃 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⒑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1日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 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50頁),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 泡菜豬、50」,與其證稱當日交易5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 為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6月21日9時58分領款27,000 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7頁),該次提款時間與附表二 編號對話中稱:「(6/20)學淵我明天放假,大概10點過 去可以嗎」等情互相勾稽後,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 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⒒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7月6日在○○○理髮廳,是80公克9萬 6仟元。因為我傳80%巧克力」、「(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 再讓他通風一下」是何意?)是指這交易的大麻比較濕,要 讓大麻再乾燥一點再用,太濕會發霉」等語(偵卷2第50頁 ),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80%比利時生巧克力」等情,與 其證稱當天交易80公克大麻可以互為佐證。而證人黃昱璿於 110年7月6日10時3分領款32,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9 頁),佐以被告於翌日(7/7)向黃昱璿稱:「這次油漆比 較濕讓他通風一下」等語,足證被告與黃昱璿於110年7月6 日確實有交易成功之事實。  ⒓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100公克12萬元,一樣在○○○理髮廳,時間是7月12 日當天」等語(偵卷2第51頁),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100 %COCOA」,與其證稱當日交易10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 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領款10萬元, 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9頁),該次提款時間,核與黃昱璿 於附表二編號對話中向被告稱:「(7/9)週一我想吃這個 方便嗎」、「(7/11)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哟」、「大概幾點 比較OK」、「1、2點那嗎」等情亦屬一致。  ⒔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150公克18萬元,因為比較大量,所以我分2次在AT M領,是7月25日在○○○理髮廳交易的,依照對話紀錄說是週 一,但我7月25日禮拜天就拿到了。呂學淵在7月25日主動跟 我說早安,就是代表他已經拿到東西了,不然我們平常是不 會聯絡的,所以我才會直接說要去找他。我確定當天就有拿 到全部的量,因為我很少買這麼大量」等語(偵卷2第50頁 ),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100%COCOA」、「50元」,與其 證稱當日交易15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補強,而證人黃 昱璿於110年7月24日17時31分領款10萬元、110年7月25日11 時50分領款3萬5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71頁),其2次 提款時間分別在被告同意交易毒品之後,及黃昱璿通知要前 往取貨之後,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前往與被告 交易之事實。  ㈡、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而 其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起訴書附表是我向呂學淵購買大麻 的日期、重量、金額(原審卷第160頁)、我在檢察官那邊 具結所為的證述都是實在的(原審卷第173頁)、我向呂學 淵購買大麻,是到他經營的理髮店去,我去跟呂學淵拿大麻 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我有上班,一種是我沒有上班,我有上 班的時候,我在上班途中或前一天聯絡呂學淵,跟他說我要 購買大麻,我下班去找他,會先去領錢,領完錢去找他,然 後購買後我直接回家。另一種模式是我放假的時候,我會跟 他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我白天的時間,我一樣去附近的提款 機領錢,領完錢再過去理髮廳(原審卷第159頁)、我跟被 告購買大麻時用LINE聯絡,我會先LINE貼圖給他,看他在不 在,問他最近有沒有空,如果今天有空,代表現在有大麻可 以買,我會貼一個有數字的相關照片,比如說便當的菜單, 我今天說雞腿飯,雞腿飯的價錢就是我要購買的數量,價錢 的部分不會有太大的變動,所以我上一次購買的時候,就會 順便問下次的價格,我都是付現金的,沒有用匯款的(原審 卷第153頁、160頁)、我跟被告買大麻時,我會進去理髮廳 ,到後面一個他們私人空問,不是理髮的區域,找到被告之 後,他帶我去後面有一個吸菸的小庭院那邊,我們會到只有 我們兩個人的空間,然後我把錢給他,他可能去樓上或哪裡 我不清楚,我就在現場留在那邊等他,他會拿給我,他會用 一個銀色夾鏈袋包裝(原審卷第160頁)、附表一編號那次 是我要跟被告買大麻,被告在LINE中說他有事,他有交代給 他弟弟呂學裕,我一樣去理髮廳,把錢交給呂學裕,呂學裕 再拿大麻給我,在理髮廳跟呂學裕拿東西只有這一次,這次 的東西不是跟理髮有關的東西(原審第165頁、169頁)等語 ,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每次見面都是教導黃昱璿理髮技能,何以不可採信 ,已如上述,被告又辯稱,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雞腿飯等內 容,是因被告免費指導黃昱璿理髮技巧,黃昱璿因而請被告 吃便當(警卷第27頁),然衡以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話內容, 都是黃昱璿主動傳送「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今天吃 三杯雞」、「我吃和上次一樣」、「生巧克力」、「今天可 以吃這款嗎」等內容,並非詢問被告要吃何種便當,況且黃 昱璿所傳送的便當或巧克力價錢僅50元至100元之間,如果 黃昱璿是要請被告吃便當,何以竟於見面前領取動輒數萬元 之存款,被告隨口辯稱教導黃昱璿理髮技能、黃昱璿請吃便 當等情,要無可信之處甚明。  ⒉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手機並無與他人聯繫交易毒品紀錄,所 使用帳戶(臺銀、郵局,警卷第383-395頁,原審卷第219-2 23頁)亦無可疑交易毒品之交易紀錄,據以推論被告並無販 賣大麻與黃昱璿,然黃昱璿已經明確證稱,其購買毒品都是 交付現金,並無匯款,辯護人以被告帳戶無可疑交易毒品紀 錄為辯,與本件犯罪事實本無何具體關聯,再被告亦坦承附 表二為其與黃昱璿之對話,黃昱璿即暱稱「蘇洛」之人(警 卷第8頁、25-27頁,原審卷第52-53頁),則該等對話紀錄 本可作為黃昱璿證述之補強證據,此與被告手機內是否有其 他交易大麻之對話紀錄無涉,且被告已於110年8月4日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所經營之○○○經典男士理 髮廳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植株13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 種、烘乾大麻之相關器具,上開大麻植株、大麻葉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葉部分合計淨重達3, 319.35公克等情,已如上述,上開查獲時間在本件販賣時間 之後,自可補強證人黃昱璿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為 ○○○理髮廳,且每次交易數量均達50公克以上各情,辯護人 辯稱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稱重量之秤、夾鏈袋,無 證據補強黃昱璿之證述,實有置上開明確之客觀證據於不顧 之嫌。  ⒊至於辯護人以推算方式主張,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許保安、 黃毓仁購買之毒品數量,扣掉自己使用、販賣給黃毓仁之數 量,重量達2仟公克以上,不可能全部用於製作蛋糕,因認 證人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信,主要係依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將施用或販賣剩餘的大麻用於製作大麻蛋糕或 巧克力(原審卷第164頁),然證人黃昱璿於本案證稱向被 告、許保安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長達數個月,期間黃昱璿如 何處分該等購得之大麻,本無法僅以推算方式證明,且證人 黃昱璿如有販賣或轉讓大麻給黃毓仁以外之人,屬另外涉犯 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本件原審審理時,業經審判 長當庭告知證人黃昱璿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有不自證 己罪之權利(原審卷第151頁),本無從期待證人黃昱璿就 所購得之大麻是否有販賣或轉讓與黃毓仁以外之人逐一證述 明確,辯護人僅以證人黃昱璿於原審證述其自己施用之頻率 與數量及其販賣與黃毓仁之數量(原審卷第157-158頁、164 頁),自行加減計算後,認為證人黃昱璿證稱,剩餘大麻用 於製作蛋糕或巧克力之情不可採信,根本係以未經證明之前 提任意推算之結果,實無從以此彈劾證人黃昱璿證述之可信 度。末以,辯護意旨其他關於指摘證人黃昱璿證述前後不一 或瑕疵部分,何以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業經詳論如 上四、㈢部分所載。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 學裕交付大麻與黃昱璿,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 罪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 至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於108年間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大麻種子)及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 ,應深知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大 麻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貪圖牟利 ,即無視法紀,販賣大麻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 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已有悔意,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少,所得甚多,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與父母親、弟弟及 子女同住,從事理髮、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至、至所示之刑。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 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犯罪所得合 計1,86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係其所有供聯繫黃昱璿本件 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6頁、26 -30頁,原審卷第52頁),並有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編號67)、另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165-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⒈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已失所附麗。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 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 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 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 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 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 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 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 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用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法院並無裁量權 ,且該行動電話另案扣押中,並非事實上不存在之物,依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沒收部分因有上開 違誤之處,爰予撤銷改判。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黃昱璿,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黃昱璿、鄭家吉之證述、 被告、呂學裕、黃昱璿繪製平面圖、黃昱璿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呂學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證據為 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賣大麻給黃昱璿等 語。  參、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强證據,固不以證明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 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强證據,故不能 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 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 ,仍為一個證據,無非屬於同一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强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09 年1月31日交易紀錄標示A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2 月1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299-301頁)、「(編號 A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我比較沒有印象, 通常應該是當天領錢之後去找呂學淵,地點是在○○○」、「 (警詢稱是隔日2月1日去找被告?)是,交易的金額、重量 依我的註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 好是過年前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 夠了」(偵卷2第46頁)等語,其證稱於109年1月31日提領 現金2萬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47頁),固屬明確 ,然證人黃昱璿就其上開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與黃毓仁之 時間供稱:「我於109年2月7日21時21分在臺南市○區○○○○○ 門口附近販賣25公克大麻24,0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299-30 1頁)等語,證人黃毓仁於另案亦證稱:我於109年2月7日與 黃昱璿通話後,有進行毒品交易,這次交易地點在文化中心 對面的○○○○○,是黃昱璿跟我收2萬4仟元(本院卷第323頁) 等語,則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與轉賣黃毓仁 之時間相差已達6日以上,核以其在偵查中證稱,曾於110年 2月4日轉帳23,000元與許保安購買大麻(偵卷1第36頁)乙 情,則黃昱璿上開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是否係於110年2月 1日向被告所購得,即非無疑,尚無從以黃毓仁上開另案證 述補強黃昱璿於本案之證述。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1月13日交易紀錄如標示E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 0年1月13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 編號E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2021年的1月13日就 是提款當日,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 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等語(偵卷2第47頁),其證稱於1 10年1月13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7頁)。 然其另證稱,於110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 於110年1月13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 商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 (警卷第301頁),經本院調取被告、黃毓仁於另案之證述 比對後,證人黃毓仁於另案證稱:(提示110年1月13日對話 紀錄)我於110年1月13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 交易,是20公克,金額每克1仟1佰元至1仟2佰元,地點是○○ 百貨對面的○○超商東發門市,對話紀錄稱「我上次幫你問的 員工旅遊團只有50人團的名額內你剩下的同事我請旅行社你 安排下一團OK嗎」是我跟黃昱璿說我要50克,黃昱璿說沒麼 多,不足的部分他之後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25頁),黃 昱璿則證稱:「(提示110年1月13日對話紀錄,有無與黃毓 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在○區○○○路的○○超商○○門市, (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否 如此?)是」、對話紀錄稱「我上次幫你問的員工旅遊團只 有50人團的名額內你剩下的同事我請旅行社你安排下一團OK 嗎」意思是藥頭那邊只剩下50公克可以讓我買,我無法確認 我實際交黃毓仁多少」(本院卷第295頁)等語,依其上開 另案之供述,黃昱璿當天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數量為50公克 ,原因為其上游只剩50公克可以賣給黃昱璿,然黃昱璿就被 告本次販賣之數量證稱為90公克,與其另案之供述即有矛盾 。 三、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 表二編號3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購買50公克,一樣在○○○理髮廳,在對話當天購 買50公克6萬元,應該是下午5點左右到」(偵卷2第48頁) 、「(提示附表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 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7日下午4點左右 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偵卷2第50頁)等語,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是到他經營的 理髮店去,我去跟呂學淵拿大麻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我有上 班,一種是我沒有上班,我有上班的時候,我在上班途中或 前一天聯絡呂學淵,跟他說我要購買大麻,我下班去找他, 會先去領錢,領完錢去找他,然後購買後我直接回家。另一 種模式是我放假的時候,我會跟他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我白 天的時間,我一樣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領完錢再過去理髮 廳(原審卷第159頁)等語,綜合其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交 易大麻之價格均達數萬元以上,因而於前往交易前,均會先 提領購毒價金,然經比對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之黃昱璿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並無何提款紀錄(警卷第263頁、2 67頁),無法補強黃昱璿上開證述。 四、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7月27日有在○○○理髮廳交易,但我看不出這次交易 的數量,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5日當天現場直接跟呂學淵下訂 ,所以對話中沒有講,我確定有交易但我不記得數量了」等 語(偵卷2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重量 及金額已不太記得,但至少會有50公克,價格也是6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174頁),其就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已經無法證 述明確,且觀之附表二編號所示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以 圖片或暗語指涉交易毒品數量,僅有黃昱璿約定與被告見面 之內容,無法以該等對話補強證人黃昱璿之上開證述,亦與 其他約定交易大麻之對話習慣不符,再比對以黃昱璿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於所稱交易之110年7月27日當天或前 1天,均無提款紀錄,則其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話後 前往與被告交易大麻,自無所據。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綜上,本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就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罪刑經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因另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 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 丁、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不含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2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7,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3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7,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4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5,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5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在○○○理髮廳,以99,000元之金額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6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9,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7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08,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8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9,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9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6,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88,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2,000元之代價,販賣6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16時17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20,000元之代價,販賣10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17時25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12時4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黃昱璿約定交易大麻後,於110年5月31日15時52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透過不知情之呂學裕交付50公克大麻與黃昱璿,黃昱璿則給付60,000元之現金,由呂學裕轉交呂學淵,以此方式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11時6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84,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6,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20,000元之代價,販賣10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11時2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80,000元之代價,販賣1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在○○○理髮廳,以不詳金額販賣不詳重量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附表二、LINE軟體通話記錄 編號 截圖顯示時間 黃昱璿 呂學淵 卷證出處 1 4/26(一) 上午11:21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60」) 警卷第193-195頁 學淵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 那我下班過去呦 ok好的 2 5/3(一) 上午10:27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晝圈標記「吉利三杯雞、100」) 警卷第197-202頁 學淵今天吃三杯雞飯〜 上午10:28 OK 下班過去哟,感恩~ OK 3 5/10(一) 上午8:44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50」) 警卷第203-207頁 上午8:45 今天吃滷腿飯OK嗎 好哦 感恩 下班過去呦 4 5/17(一) 上午10:36-39 早安 學淵我今天放假 警卷第209-212頁 我在店裡了 今天中午左右過去喲 ok 和上次一樣ㄛ ok 下午12:42 學淵我到囉 下午12:51 (語音通話6秒) 5 5/23(日) 下午4:51-53 學淵我明天放假 警卷第213-214頁 OK 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還是說你有在店裏我等等過去也可以 好的、明天Chen 我現在在店裡 好ㄛ 那我整理一下過去找你 和上次一樣ㄛ 好的 6 5/26(三) 上午9:05-10:52 今天有空嗎 警卷第215-218頁 什麼時候過來呢 大概什麼時候會在店呢 我大約中午過去ok嗎 還是下午四點三十分也可以 我們約12點左右 好ㄛ 和上次一樣ㄛ 我一點會找橋下 好ㄛ 我1點過去 下午12:49 哈囉學淵我現在過去嗎 OK 7 5/31(一) 上午8:26-27 學淵今天照舊ㄛ 警卷第219-220頁 我下班過去好嗎 (貼圖) 4:20 那下午見囉 下午3:52-53 我出門有事交代給我弟了 好喔 8 6/6(日) 下午8:15-17 學淵我明天放假 警卷第225-226頁 Hi (讚貼圖) 明天早上過去可以嗎 ok 你大概幾點會到店裏呢 看你 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 ok 我大概10點左右到ok嗎 (讚貼圖) 明天見 好ㄛ (3Q貼圖) 6/7(一) 上午9:49 早安 9 6/10(四) 下午4:45-48 學淵拍謝有點突然 警卷第227-229頁 因為我週一有事 想說這兩天不知道你有沒有空 過去找你一下 (讚貼圖) 你現在有在嗎 有的 還是我現在過去OK嗎 和上次一樣 (讚貼圖)  6/13(日) 下午8:42-9:26 哈囉學淵~ 警卷第231-233頁 明天有開店嗎 有的 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 ok我今天在橋下 (傳送菜單,單價70)明天吃豬排飯ㄛ 好久沒吃了ok OK 感謝 6/14(一) 11:06-07 早安 (貼圖) 學淵我現在過去哟 好的 感謝  6/20(日) 下午5:43-56 學淵我明天放假 大概10點過去可以嗎 警卷第236-238頁 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吃泡菜豬 ok 謝謝  6/26(六) 下午4:20-23 大概4點 (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警卷第239-243頁 想吃泡菜豬 OK 好ㄛ OK 感謝 明天過去之前跟你說哟 6/27(日) 下午4:02 學淵我現在過去哟  7/6(二) 下午12:11 學淵拍謝 (貼圖「80%比利時手工生巧克力」) 警卷第245-248頁 今天可以吃這款嗎 好吃的甜點 感恩感恩 下午見 (讚貼圖) 7/7(三)ギ 上午10:28 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讓他通風一下  7/9(五) 下午7:48-59 學淵大大~ 警卷第305-309頁 週一我想吃這個方便嗎 (發送圖貼100%COCOA) (讚貼圖) 謝謝 7/11(日) 下午5:29-6:40 哈囉 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哟 OK 大概幾點比較OK 1、2點那嗎 中午可以 好ㄛ (讚貼圖) 那我中午過去  7/24(六) 下午2:00-2:2 哈囉學淵週一見嗎 警卷第249-254頁 (讚貼圖) 我週一下班過去OK嗎 大概4點 好的 那食材夠嗎 因為這樣我要分兩天去atm (發送貼圖「100%COCAO」及「便當菜單、單價50」) 7/25(日) 上午9:50 早安 上午11:28-29 早安 學淵在店裡了嗎 是的要先過來嗎 好ㄛ  7/27(二) 下午12:03-25 學淵我今天下班過去哟 警卷第258-260頁 大概4點 OK 我四點打疫苗 還是要晚一點 咦是ㄛ 還是我現在過去 我交代我弟弟 好ㄛ沒問題 下午2:50-51 哈囉 現在可以過去嗎? 現在有空了 好ㄛ 我馬上到

2025-03-31

TNHM-113-上訴-197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允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71至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偵訊時因對本案情節忘了當日有交毒品給李進輝,以為 他當天只還我部分欠款,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到地院審 理時方知當日有交易,所以自白坦承犯行,但原審卻因偵查 中未自白,未予減刑。被告不諳法律、涉世未深、智識不足 為毒品所誘惑,家中妻兒尚須被告扶養,且李進輝真有欠被 告金錢,否則被告不會遲至審理才認罪,錯失偵審自白的機 會。本件交易金額僅3500元,非大量毒品買賣,原審雖有酌 減,但量刑6年6月顯然過重,被告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女 兒107年才出生,前科僅有施用毒品沒有販賣毒品,目前因 槍砲案件在監執行刑長達12年,希望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進輝,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進輝見面,並向李進輝收取現金3,000餘元,惟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李進輝返還其欠款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 人李進輝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堪認 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 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較輕,及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考買受人李進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量刑,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須撫養女兒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年6月。並說明:被告確已收取毒品價金3,500元,該3 ,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粉紅色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且原審已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顯見原審有慮及未能偵審自白減刑確實使法定刑有情輕 法重之嫌,而破例適用刑法第59條,而宣告刑參酌被告高達 14頁之前科紀錄表,定6年6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1年餘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再予酌減,難認有據。本案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上訴-11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唐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7號、第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縱使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仍非 謂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亦非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未造成他人困擾,被告對於法律 為保障社會秩序之重大法益銘記甚深,並無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等情形,無加重其刑之必要。㈡被告於犯後積極 配合檢方偵查,對於檢方之訊問均坦承不諱,於被告之家庭 、生活情狀、智識水平及教育程度等面向以觀,被告本案行 為係無可奈何,受壓力所迫所為,被告僅能知悉施用或販賣 毒品會被抓去關,其餘部分被告均不知,被告亦僅知悉政府 有在查緝毒品,查緝之原委及查緝之理由對於被告而言,非 其智識及教育程度所可得知,且毒品本身就價值不斐,雖被 告販賣之金額已逾萬元,交易之毒品數量僅為3錢(約15公 克),交易之數量相對較少,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並非漠視法令,係無從得知法令, 僅能在法令禁制之下以最少影響到他人之方式減少自身行為 ,並無造成社會負擔之意圖,亦盡量避免造成社會之負擔。 ㈣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之物,是因為 被告法律知識不足,被引導而供稱扣案物均為被告之物,扣 案物應排除於論罪科刑之外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本件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依法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各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4月、5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 各項證據之處,所處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對於其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2頁) ,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而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罪僅相距不到2年,其再犯之頻率本 屬不低,更遑論被告於112年間又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 確定之紀錄,其顯然深陷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縱使歷經偵 、審、執行之教訓,亦無法斷絕毒品誘惑,以其犯罪之歷程 以觀,被告由施用毒品者轉變為散播毒品者,根本原因仍與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關,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雖屬施用毒品 犯罪,然與販賣毒品犯行實屬緊密關聯,本有加重其刑以達 矯正惡性目的之必要,且本件被告販賣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萬6仟元,以其犯罪情節衡以刑罰之比例性原則,縱使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度侵害其人 身自由之情況,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行為時已為 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無何因智識淺薄誤入毒品犯罪之情況 可言,衡以其本件交易金額高達1萬6仟元,散播毒品情況嚴 重,難認屬施用毒品者間,偶然互通有無之情況。而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與本件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不同,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且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雖包括無期徒刑,然本件係擇取該罪法定刑中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處斷刑之基礎,尚無上開憲法判決 意旨稱,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至於本件是否 因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告販賣次數或數量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係單獨 販賣獲利,其犯罪型態與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 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稱其行為未造成他人困擾、囿於教育水準不知 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交易數量僅3錢、扣案物非被告所有等 情,其中施用毒品罪係造成本身之傷害,販賣毒品則造成他 人危害,業經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闡明,核非上訴之正當理 由,又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其辯稱不知販賣 毒品之嚴重性,亦無可信。被告本件交易金額為3錢,金額 為1萬6仟元,犯罪情節本屬嚴重,無從以此從輕量刑,至於 扣案部分,並未經原判決列為量刑理由,被告以上開各情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NHM-114-上訴-47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健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健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209頁),合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529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7)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11),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1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分別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 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 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本 院前就附表編號11所處之刑,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6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學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學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學文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 用受刑人楊學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但更正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為「112/03/08至112/03/10間某時」,及附表編號 7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8至10,所犯 數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2至7,係屬毒 品相關之犯罪,上開2類型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完全不同 ,相互間關聯性不大,兼衡各類型犯罪彼此間之犯罪時間、 手法、侵害法益之異同,所顯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先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 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 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5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溢 指定義務辯 岳世晟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4、23320、255 30、2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楊長溢附表一編號4、5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芫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楊長溢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劉芫慶各處有 期徒刑伍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楊長溢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之科刑)。 ㈣楊長溢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 月,劉芫慶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 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妥適量刑(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 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 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 ,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雖認被告劉芫慶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智豪,並有臺南地檢 署112年11月27日函文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然依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 30027、37571號起訴書,李智豪確實在民國112年8月12日12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依事件發生歷程 及時序觀察,縱認被告劉芫慶曾供出李智豪之販毒行為,並 經檢警機關查獲其人及犯行,然此為原判決被告劉芫慶112 年4月10日、112年7月1日犯行後之毒品交易事實,尚無從遽 論李智豪為被告劉芫慶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貨來 源,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 三、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長溢: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態度良好,經自白過程, 亦供出毒品來源致使檢警循線查緝,能有明顯之績效,由此 可見,被告已痛改前非,請再審酌其情,減輕刑度。被告因 婚姻不順,父親年邁、照顧不易,在沒有工作收入之情形下 ,可想經濟壓力之大,幾次想要自我解脫,但想到年邁的父 親會因為沒人照顧,想到這就心酸流淚。請求長官給予適當 機會,減輕刑度,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劉芫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認定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則被告經 2次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8月(20個月),原判決卻 科處被告3年2月(38個月)之刑度,其刑度較最低刑度增加 接近一倍,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2次販毒,金 額不同,原審未有衡量,均量處相同刑度,其量刑顯有輕重 失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再者,請 審酌被告販賣對象非眾,數量非鉅,所為販賣行為乃屬吸毒 者間為解癮而互通有無之行為,審酌被告偵審自白,並供出   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協助查緝及節省 司法資源,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事,請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四、論罪部分」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 長溢就附表一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審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 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 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被告楊長溢於11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有供出上手劉芫慶 一節,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27日函文回 覆明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185至197頁)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可資佐證, 經本院比對被告楊長溢販毒時序,應認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一 編號4、5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楊長溢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 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劉芫慶雖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526、30027、37571號李智豪 涉嫌販毒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函文及檢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原審卷 第129至136頁),李智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9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處販毒有罪 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25頁) ,然李智豪販毒予被告劉芫慶之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係在 被告劉芫慶本案附表三所示112年4月10日、7月1日之2次販 毒時間之後,足徵本案之毒品來源並非李智豪,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劉芫慶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⒋至被告劉芫慶之辯護人另主張:李智豪曾為警函送其於111年 5月19日販毒,不知是否與劉芫慶有關等語,經本院函查結 果,該次之購毒者為李孟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27日、114年2月14日函文可按(原審卷第129至136頁, 本院卷第151、155、175頁),足徵該次與被告劉芫慶無關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二之轉讓 禁藥犯行,於偵審中均有所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長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2人均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被告楊長溢前案紀錄表長 達20頁,被告劉芫慶前案紀錄表長達14頁,又再為本案販毒 等犯行,足見其等犯案累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 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 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長溢附表一編號4、5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被告劉芫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楊長溢就附表一編號4、5有供出來源查獲正犯之減刑事由 ,被告劉芫慶則因時序不合,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 刑情狀,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誤,尚有未洽。檢 察官及被告楊長溢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劉 芫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誤用供出來源予以減 刑,就被告劉芫慶而言自無過重可言,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 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數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 害,被告楊長溢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復考量 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開撤銷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部分,考量其等犯罪情狀、罪 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楊長溢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之科 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楊長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 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 品之危害,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楊長溢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 等前科眾多,業如前述,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 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 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 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楊長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購毒者(買家)及暱稱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 01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蘇啟明 (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自由」) 112年(起訴書誤為111年)4月3日15時16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前,待蘇啟明上車後在車輛上交付毒品給蘇啟明,蘇啟明並賒欠購毒款項2,500元;蘇啟明嗣於112年4月10日晚間方清償前開購毒款項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9公克),價格2,500元 02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李政翰 (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出沒」) 112年3月31日17時51分 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3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4日14時52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許晋書前往車輛駕駛座旁,楊長溢則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4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13日19時57分許聯繫結束後約15分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區○○路113巷口處,由許晋書前往車輛駕駛座旁,楊長溢則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5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15日19時許聯繫結束後約15分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113巷口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6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鄭友彰 (LINE通訊軟體暱稱「芭樂干」) 112年4月6日15時18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停車場(文華公有零售市場旁),待鄭友彰上車後在車輛上交付毒品給蘇啟明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500元 (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刑及沒收) 1.(編號1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編號3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編號4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編號5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編號6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楊長溢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對象及持用門號 聯繫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情形、毒品 01 楊長溢(暱稱「熊」) 郭龍國 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23時5分 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 有轉讓完成,轉讓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郭龍國 ◎附表三:即劉芫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購毒 (買家)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 01 劉芫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一手掌之圖示) 楊長溢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由楊長溢前往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206號房找劉芫慶,劉芫慶當場交付毒品給楊長溢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9公克),價格4,000元 02 劉芫慶 (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Ching Liu」、封面照片為中文字「悟」) 陳威甫 112年7月1日6時38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由陳威甫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122號房找劉芫慶,劉芫慶當場交付毒品給陳威甫,惟陳威甫賒欠購毒款項迄今未付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2,000元 (原判決附表三各該編號之罪刑及沒收) 1.(編號1部分)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3-31

TNHM-113-上訴-201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1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禾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四編號 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尚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劉季昆各1次,並 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販毒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大搭仔」之成年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議定由王尚禾出售其前於同年8月間以5萬元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偉仔」之成年人所購入而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予「大搭仔 」,雙方並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惟「大搭仔」其後於11 2年11月間另案經警方逮捕暨由法院予以羈押,該次交易因 而未遂。 二、王尚禾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逾量,竟仍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4.16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王尚禾於113年2月4日11時16分前未久,在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同 日11時16分許、12時30分許,分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5、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 ,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再於113年2月5日9時7分許 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認該部分犯行而 自首接受法院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王尚禾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85、18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二卷第4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院卷第83、182、191 至1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 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8至43、45至50、52至65、9 4至97頁,偵一卷第73至7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本件購毒 者劉季昆、「大搭仔」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 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 險而為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此等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 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 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 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 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 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承諾後再購入毒品, 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 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 。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既已與「大搭仔」達成交易第三 級毒品之合意,並談妥買賣毒品條件(院卷第83頁),揆諸 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因「大搭仔 」嗣後經另案羈押而未完成交付毒品,自仍該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㈢被告於附表一及事實欄㈡各次因販賣(既/未遂)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㈣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查被告係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另基於施用之意而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院卷第191至192頁) ,其持有此等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已然有別,應係基於不同意 思活動所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即持有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 示愷他命部分),不應為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吸收,而應各自成罪。因此,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著手實行 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審酌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前,即於113年2月5日製作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警詢筆 錄時,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 筆錄可查(警二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衡以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起訴書亦敘明適用自首之規 定減刑,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行,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 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毒梟有別 ,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吸食所 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是以 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前 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為「偉仔」之劉○○(真實姓名詳卷) ,嗣檢警據以查獲劉○○涉嫌於113年2月16日等時間,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案外人呂○華、賴○志,並經警方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113年1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20215號函檢 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 12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27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考(院 卷第51至53、61至66頁),可見本件警方因被告供出事實 欄㈡毒品來源所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並非被告本 人,所販賣毒品種類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與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不相同 ,而與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無關,即無從證明劉○○係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此部分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綜合前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2次犯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 減其刑。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無故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愷他命,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 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 幸因購毒者經羈押而未能完成交易,然倘順利售出,勢必助 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協力警方供出其 事實欄㈡犯行之毒品上游,縱使該部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於量刑上亦應詳 加審酌被告此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積極作為;再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 額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92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共3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對象 達2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本件具 體請求定刑有期徒刑8年(院卷第194至195頁),尚不足採 。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編號7至1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院卷第83至84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各附隨於附表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鑑驗資料詳 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㈡ 販賣予「大搭仔」未遂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愷他命(鑑驗資料詳如該部 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所持有 逾量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附 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警二卷第16至17頁 ,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劉季昆 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 ⑴海洛因18.5公克、金額6萬5,000元 ⑵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金額8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合計14萬5,000元之價金。 ①證人劉季昆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至25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至36頁) 王尚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劉季昆 113年1月29日7時23分許 海洛因37.5公克、金額13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9日4時36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價金。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之「陽春廣場公園」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㈠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 塊狀檢品46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81公克(驗餘淨重169.78公克,空包裝總重24.15公克),純度66.55%,純質淨重113.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至1-45、1-5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米白色粉末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21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純度32.06%,純質淨重5.55公克。 編號1-48至1-50、1-55、1-56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23.39公克(驗餘淨重23.03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 編號1-52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 編號1-53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 編號12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12公克(驗餘淨重10.69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 編號13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7公克(包裝總重約13.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8.6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淨重106.5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94至97頁) 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3.04公克(包裝重0.34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91公克。 編號2-10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約0.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18鑑定,淨重1.1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8及2-2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公克。 編號2-18、2-21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526.41公克(包裝總重約8.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重245.02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244.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40公克。 編號1至8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米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33公克(包裝重1.47公克),驗前淨重4.86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4%,驗前純質淨重約2.13公克。 編號10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 ⑴均為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303.45公克(包裝總重約7.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9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淨重98.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64公克。。 同上 編號3-1至3-3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4.25公克(包裝重0.46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同上 編號9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3.75公克(包裝重0.67公克),驗前淨重13.08公克。 ⑵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編號2-22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結晶檢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56公克(驗餘淨重8.08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 16 米白色粉末2包 米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4.59公克(驗餘淨重13.7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編號1-46、1-47 17 米黃色粉末1包 米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6.84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 編號1-54 備註: ①編號1至4、7至10、12、14、16、17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5、6、11、13、15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㈡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藍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OPPO廠牌手機1支 (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夾鏈袋1包 5 毒品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2台 7 玻璃球管2支 8 毒品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台 10 疑似爆裂物1罐 備註: ①編號1至7、10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8至9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四: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㈡ 王尚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 王尚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0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帛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帛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帛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通訊軟體暱稱為「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先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8 分許與洪御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 後,「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再指示「.」安排毒品面交 之事。嗣陳帛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之指示, 即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並當場收取8 00元之價金。  ㈡「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復於113年4月15日17時29分許與 洪御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800元交易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後,「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即再指示「.」安排毒品面交之事。嗣陳帛 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欲與洪御勝面交毒品,嗣洪 御勝因未攜足價金而準備上樓拿取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行經 該處,見陳帛伸、洪御勝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向前盤查,陳帛 伸始坦承上述事實欄㈡毒品交易之事,並為警當場逮捕,此 次交易因而未遂,再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陳帛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48、8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21至30、129至131頁,院卷第45、88、92至95頁),並 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從 事本件販賣毒品約一週,大概已賺1萬多元、一日約可賺4,0 00至5,000元(偵卷第131頁),是被告亦確有從本件毒品交 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戰神賽特24H(營業中)」、「.」間就本件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事實欄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㈡部分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關於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原 委,係巡邏員警先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在事實欄㈡所 示地點,見及被告與洪御勝形跡可疑、疑有毒品交易之情 ,遂向前盤查,被告始坦承事實欄㈡之犯行;嗣經警檢視 自洪御勝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發覺洪御勝尚有於同日11時38分許向「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洽購毒品事宜,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確認被告已有於同日中午、上開同一地點與洪御勝進行毒 品交易後,方出示此等相關證據詢問被告,被告始亦供認 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 3年1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50400號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可查(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警方既已分別自 被告與洪御勝於事實欄㈡交易毒品之形跡、洪御勝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合理懷疑被告各涉 有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之犯嫌,而已發覺其此等犯行,縱被告嗣後向員警 坦承該等犯行,亦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自均 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院卷第9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販 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 上、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為有期徒刑1年9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均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 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 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未遂)犯行,販賣毒品(既/未遂)次數更達2次 ,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行, 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 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認本件尚無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意見(院卷第95頁),本院是認被 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幸因警方 及時查獲而未遂,然倘順利售予洪御勝,勢必助長毒品流通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額等情,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 健康狀況(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 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販毒對象復為同一 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鑑驗 資料詳如該部分「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㈡ 販賣予洪御勝未遂之毒品(偵卷第24、130至131頁),且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收取之價金8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其既尚未收取洪御勝所交 付之價金即為警查獲(偵卷第33至34、43、130、186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00元,則係被告預先找錢予 洪御勝之款項(偵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89頁),亦非被告 之毒品交易價金,是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之 問題;公訴意旨認亦應沒收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尚 有誤會。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未遂)2次犯行之用,有該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 可查(偵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為藥腳洪御 勝所有(偵卷第33頁),且非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出處 ①證人洪御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9、41至44、185至187頁)。 ②證人洪御勝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89、177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偵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5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7、99至103、14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97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3包 (總含袋毛重11.85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偵卷第55頁)。 ②鑑驗結果:沖泡飲品3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4.184公克、淨重3.092公克,檢驗後淨重2.6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6.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9頁)。 2 現金200元 自洪御勝處扣得。 3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 4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御勝所有,非供本案被告犯行之用。

2025-03-31

KSDM-113-訴-49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育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3 年7月5日23時5分許,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 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察覺有異而佯裝為購毒者與郭育銓進行攀談,郭育銓 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 定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及公正路交岔路口進行交易。郭育 銓於同日23時43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於同日23時59分 許以LINE語音電話指示員警前往瑞和街100號前進行交易, 待郭育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時,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郭育銓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 公克,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及編號2所 示郭育銓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郭育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訴卷】第81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卷【下稱偵卷】第 18至20、118頁、訴卷第79、109、115頁),並有被告與佯 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65至75頁)、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9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 案為憑,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85至87、95、15 7至159頁)等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有該院113年8 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其可獲利乙節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15頁), 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 ,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本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 達成合致,被告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僅因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忠誠路某公寓4樓以3000元向葉〇志購買約0.9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吸了很難過,想說不要再吸了,就將剩下的 賣掉等語(見偵卷第37、120頁),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三民第二分局,據覆:本分局查 獲被告郭育銓時,渠供述毒品來源係葉〇志,經本分局於113 年10月4日10時5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查獲葉〇志 到案(詳如113年10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等語,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675300號函暨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葉〇志之警詢筆錄(見訴卷第29至57頁、第55 至59頁)等在卷足憑。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葉〇志否認有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且此部分除被告之指證外,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被告與葉〇志有相約見 面,至於雙方見面目的為何,是否進行毒品交易,並無法進 一步認定,尚難與被告所述相互印證或補強而達到超越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就此 部分對葉〇志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訴卷第125至126頁);參以被告與葉〇志於113年7月4日 18時55分至同日18時56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卷第63頁) ,葉〇志傳送「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我也 大概不做了 過陣子自己進再跟你說」等訊息予被告,葉〇志 於警詢時供稱:「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的意思 是說我詢問藥頭價錢,他現在漲價而且很囂張,我叫他(即 被告)不要購買了,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訴卷第42頁 ),而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同日被告與 葉〇志有再就交易毒品乙事討論,是以,葉〇志供稱該次未交 易成功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本院綜合卷內之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5日23時59分許,販賣予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葉〇志購買,是以,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供出其另有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 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向葉〇志購買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見偵卷第31至35頁),經三民第二分局移送高雄地 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葉〇志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起訴書(見訴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參,然無從認係被告 本案之毒品來源,則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 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 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 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⒋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酌以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 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 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見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是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 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交易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訴卷第79、110 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沒有把2000元拿給我就 表明身分了等語(見訴卷第79頁),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字第7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7月6日0時5分至0時10分 受執行人:郭育銓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5公克)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593公克、檢驗前淨重0.3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月0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1頁)】 被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9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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