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29-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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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漢璋因為過失致死被判刑,他不服判決上訴。他說是因為被害人自己喝酒亂跑被撞,而且他願意和解但是對方要太多錢了,不應該把他的前科也算進去判太重。但法院覺得判決已經考慮了他的情況,量刑沒問題,駁回了他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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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張漢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漢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飲酒後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突然竄出致其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死亡,不應由其承擔全部責任;其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擔能力,始未能和解;其於民國108年6月3日出獄後即未觸犯法律,不應將其前科納入量刑考量,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難甘服。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無意彌補自身過失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乃刑法第57條第5款明定尤應注意、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是原判決將上訴人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亦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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