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古良銘 彭裕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5、7379、11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古良銘、彭裕龍(下稱上訴人等2人),已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等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相競合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等2人之量刑過重,且 未宣告緩刑,自應予撤銷,請對上訴人等2人均宣告緩刑。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評價,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2人非法於山坡地傾倒、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並致生水土流失,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原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業經改善,已降低損害,及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情形,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均已參酌各量刑因子,難謂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均不能指為違法。本件既未對上訴人等2人宣告緩刑,縱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仍屬其自由裁量權之範疇,亦無違法可言。至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原審就上訴人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泛稱請再開辯論,使其等得以自白、認罪協商,而有獲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36至441頁、第442至444頁)。然查,是否再開辯論既為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其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未予再開辯論,於法自無違誤,尤以認罪協商程序,應於第一審為之,上訴人等2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進行認罪協商,難謂於法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原判決應予撤銷,均係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其等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