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499-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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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74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 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與維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採認「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翻拍自同案被告楊智凱之手機,並非該手機內之原始電磁紀錄。然楊智凱之手機既未經扣案,而無從核對翻拍照片之真實性,或經當庭勘驗以核對與原件是否相符,自無從據為認定該對話紀錄所稱「米蟲」之訊息為上訴人所為。況原審固傳喚偵查階段截圖對話紀錄之承辦員警,即證人方怡麟到庭作證,惟其稱僅針對判斷有涉案之部分截圖,且因手機係楊智凱自願提供而未查扣,則其既未完整連續轉載或複製數位證據之内容,復未查扣手機而違反法律程序,又僅係就楊智凱單方陳述之對話紀錄予以篩選,是該對話紀錄內容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據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基礎,其採證顯有違反證據法則。㈡楊智凱固稱將證人吳御榛等人之帳戶交予上訴人,然此係共同被告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況楊智凱於案發後,指使相關涉案人,即另案被告蘇品全、林宥芯、邱詩涵及證人謝慶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進而提供上訴人之車牌號碼及手機號碼予警方,以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則實難謂非誣陷之嫌,顯見楊智凱之陳述自屬可疑,原判決僅擷取楊智凱單方陳述並予割裂評價,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只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卷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到案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方怡麟逐一檢視,再就群組內對話紀錄涉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照附卷,業據方怡麟證述明確,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認有加入該飛機群組,暱稱「米蟲」之成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申請,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復經第一審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且當日警詢時警員並提供所擷取之每頁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供上訴人觀看、逐頁蓋指印確認,上訴人均未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依上訴人與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暱稱「米蟲」之成員輸入「玉山 收6.22」等文字,二者亦互核一致。因認上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旨,並就上訴人辯稱該對話紀錄係偽造、變造,且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宥芯、謝慶揚、邱詩涵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等語,均係如何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業據楊智凱指證不移,而上訴人亦自承飛機群組內暱稱「米蟲」之帳號,是伊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伊加入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流向,伊有幫忙楊智凱對帳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伊,每日約可領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等語,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群組內均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之運用、款項進出、及對帳事宜,以及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多有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等之情形均屬相符。且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尚有如原判決第6頁第6至25列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則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及楊智凱曾指導林宥芯、謝慶揚、蘇品全、邱詩涵等人指稱將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故楊智凱之證述並不實在等語,亦無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楊智凱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採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