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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7號 原 告 徐建國 被 告 陳首年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首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芯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陳首年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首年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江芯韡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江芯韡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陳首 年、江芯韡現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前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等均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 庭(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之意見陳報狀);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首年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 forward」所屬飛機群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被告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加入容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容軒公司),可教導投資股票,並稱原告投資金額 較大所以需要面交云云,致原告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於112年7月24日13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文心雕龍社區住處會客室(下稱原告住處社區 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假冒容軒公司外 務員之被告陳首年。嗣被告陳首年抽取其中2%即11萬8000元 後,旋即依「燕青(語音核實)」之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 在其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該處收取 餘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首年並因此獲得 取款金額2%之報酬11萬8,000元。  ㈡被告江芯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9 8加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原告,亦同樣佯稱:加入容軒公司,可教導投資股票, 並稱原告投資金額較大所以需要面交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預計於112年7月26日在原告住處會客室交付26 2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江芯韡即依「98加滿」指示,先於不 詳地點向「98加滿」取得蓋有「容軒公司」印章之收據1張 後,於112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抵達上開會客室向原告收取 262萬元,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 位偽簽「林品森」署押及在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第4條偽簽 「林品森」簽名,復將112年7月26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12 年7月26日現金收款單據交付原告以之行使,藉此表示容軒 公司投資外派經理「林品森」前往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林品森、容軒公司。後被告江芯韡再依「98加滿」指示,將 上開贓款持至「98加滿」指定之公廁藏放,復由「98加滿」 指定之人前往該處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被告江芯韡則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嗣原告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爰依法請求被告陳首年賠償590萬元、被告江芯韡賠償2 6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首年應給付原告59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江芯韡首年應給 付原告2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上情,其中㈠被告陳首年部分:業據被告陳首年 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原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9554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47-50頁、第51-53 頁、第273-277頁】,並有警員林子清112年10月4日職務報 告、112年7月2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陳首年提供原 告之契約書翻拍照片、原告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Emma」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37頁、第93-97頁、 第115-117頁、第119-123頁、第137-138頁、第148-177頁、 第179-180頁、第181-182頁)。㈡被告江芯韡部分: 業據被 告江芯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50頁、第51-53頁、第273-277 頁),並有警員林子清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112年7月20 日及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契約書翻 拍照片、現金收款單據、原告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Emma」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62 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37頁、第71-87頁、第103-105頁、第107-113頁、第12 5-131頁、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48-177頁、第179-18 0頁、第181-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197頁、第203-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forward」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原告加入容軒公司投資為名,詐 騙原告取得590萬元現金,被告陳首年並擔任面交車手,以 獲取前開590萬元款項;及被告江芯韡雖然未親自對原告實 施詐術行為,但其與「98加滿」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 與收據,藉此取得原告交付之262萬元,乃分擔對原告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仍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以上被告陳首年、江芯韡就其等參加之行為,依 序致原告分別受有590萬元、2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各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參與之行為,各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首年、江芯 韡依序分別賠償其所受590萬元、2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前述590萬元請求被告陳首年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及就前述262萬元請求被告江芯 韡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 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㈠被告陳首 年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㈡被告江芯韡 應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陳首年、江芯韡分別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 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31

TCDV-113-金-38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展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銘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處所 取款。嗣吳銘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振與安博」向許婷儀佯稱:可以購買USDT獲利等語 ,致許婷儀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2次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經許 婷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3年9月11日14時 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星巴克店內(下稱案發地點),面交167萬6,500元之款項 。吳銘展復依照「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 匯交通往返」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向許 婷儀收取167萬6,500元之款項,惟許婷儀在尚未交付款項前 ,員警隨即將吳銘展以現行犯逮捕,致吳銘展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婷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銘展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即告訴人許婷儀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頁;聲羈卷第18頁;訴卷第20 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1頁、第203頁、第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告訴人警詢所述僅 用於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71頁、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5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扣案手機內之飛機群組「9/11-中南 。吳」內之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證據以觀,可知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要 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 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 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 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自113年11月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是本案係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 是指示伊去收錢及交錢之人,「曼谷換匯交通往返」是管理 伊行程之人,且伊均有與他們通過電話,他們聲音不一樣, 絕對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肖恩.(轉帳請語音 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其等聲音有別, 絕非同一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 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告訴人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24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在案發地點,當場 查獲被告,而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 訴人就此部分既未陷於錯誤,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 就本案犯行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 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 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 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在未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前,即已遭埋伏員警逮捕 ,且本案詐欺集團僅有指示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尚未指 示被告將取得款項交至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92頁),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是就被告本案 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係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 獲,並未取得款項,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 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且被告僅係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尚未接獲應如何移轉犯罪所得 之指示,就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已 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難認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 之直接危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肖恩.(轉帳請語音 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之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 款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 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 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且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約定報酬,然 尚未收到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訴卷第192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另外,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 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 00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經營麻將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元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妹妹及舅舅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09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 刑事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53頁、第210 頁)。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6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雖 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07頁),然上開空白契約 書既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所列印,顯係預備用以取 信被害人並供其簽名所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無訛,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 工作機,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 207頁),並有該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是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契約書,已有他案被害人之簽名 ,顯係他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手機,被告堅稱上開手機及SIM卡均為其私人所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然尚未收到任何報酬 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 3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林瑞芬) 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陳淑華) 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025-03-28

CTDM-113-訴-273-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豪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慧智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06號、第22566號、第2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豪、陳慧智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科刑」欄所示之刑;劉秉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陳慧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陳慧智緩刑肆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秉豪(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愛德華愛力克」)、 陳慧智(飛機暱稱「淡定」)、何友諒(飛機暱稱「仔仔」 、「嘟嘟」等,檢察官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4586號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飛機暱稱「肥龍在天」者及其他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下或逕稱加重詐欺),與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 所得(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慧智擔任車手,劉 秉豪、何友諒擔任派工、監控、收水、發放回收領款工具等 角色,而為附表一至八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附表五至八為 洗錢未遂)犯行。民國113年6月27日,陳慧智遭警逮捕,於 其身上搜出附表五至八犯行所領取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並當場、循線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介文、江玉芬、洪煜迪、林怡屏、羅韻盈、邱智郁、 饒庭語、謝宗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謝宗廷、饒庭語部分似未據 移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劉秉豪、陳慧智(下均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 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陳慧智部分:   訊據陳慧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八「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陳慧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劉秉豪部分:  ㈠附表二至四部分:   訊據劉秉豪對本段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至四 「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劉秉豪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附表一、五至八部分:   ⒈訊據劉秉豪固不否認附表一、五至八所示被害人遭詐匯款, 與陳慧智如附表一、五至八所示領款,以及挪移附表一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李介文(下逕稱其名)遭詐款項等行為,並有 附表一、五至八「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任意性不利於己 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劉秉豪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本段前 揭犯罪事實,辯稱:我不是「愛德華愛力克」,這部分的行 為我沒有參與,陳慧智附表一、五至八的領款工具不是我給 的,李介文的錢也不是我收的。陳慧智於警詢中之所以指認 「愛德華愛力克」係劉秉豪,是因為陳慧智受「愛德華愛力 克」指示,將所收贓款交給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本案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吳承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 號卷㈠第201頁參照)的人,而警察說開本案汽車的人是劉秉 豪,才會指認收錢的係劉秉豪,而非直指「愛德華愛力克」 是劉秉豪。況陳慧智是將錢從本案汽車車窗丟入,沒實際跟 開車的人談話或接觸。另,證人即共犯何友諒(下逕稱其名 )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認「愛德華愛力克」是劉秉豪,於審 理中依然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且證稱沒有清楚看過「愛德華 愛力克」五官,「愛德華愛力克」身材也不像法庭上的劉秉 豪,而只用眼神判斷「愛德華愛力克」像劉秉豪。故渠等證 詞不足以為劉秉豪不利之認定。劉秉豪雖曾經開過本案汽車 ,但忘記有沒有用這部車跟陳慧智收錢。劉秉豪在群組內是 跟「大雄」(本院按,為何友諒另一暱稱,下逕稱「大雄」 )約,不是跟陳慧智約云云。  ⒉經查:  ⑴陳慧智證稱:本案領錢的提款卡有時是何友諒給我的,有時 候「愛德華愛力克」會說放在某個地方。「愛德華愛力克」 會通知我收錢,若要提領錢的時候,「愛德華愛力克」會在 本案飛機群組(下或稱群組)內說密碼。我領的錢是交給何 友諒,若何友諒沒空或休息,「愛德華愛力克」會叫我放在 某個地方給他,我的酬勞也是「愛德華愛力克」給的,他會 跟我說抽多少起來。113年5月15日(即本判決附表一)那次 的領款卡片是跟何友諒拿的,贓款也是交給何友諒。113年6 月27日那次(即本判決附表五至八)的領款卡片亦係向何友 諒拿的,而這次還來不及交付就被警察抓了,當時身上被查 扣的其他卡片都是跟何友諒拿的。但本案中有關提領(贓款 )的訊息皆為「愛德華愛力克」指示,並要求我跟何友諒拿 (領贓款的)卡片。一開始我不能確認「愛德華愛力克」為 何人,我確定劉秉豪有來跟我收過錢,但接觸時間很短,沒 有跟他說到話,不太能確定他是不是「愛德華愛力克」,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的警察跟我說 ,我才會認為「愛德華愛力克」就是劉秉豪。我在萬華分局 指認的時候是指認「跟我收錢的人」,而不是指認「愛德華 愛力克」。因為「愛德華愛力克」有跟我借本案汽車,做筆 錄的時候我提供車子的資料給萬華分局,而我把車子給「愛 德華愛力克」之後,就是劉秉豪在開,警方就根據我提供的 資料鎖定「愛德華愛力克」是劉秉豪等語(本院卷㈠第399至 415頁參照)。  ⑵何友諒證稱:我原本是白牌車司機,因為工作關係有接觸到 劉秉豪,然後才認識陳慧智。因為我開白牌車,會接觸到一 些人,「愛力克愛德華」坐過我的車,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 一點錢,因為我那時候家裡有困難,想要多賺一點錢,「愛 德華愛力克」邀我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於113年5月上旬加 入,聽「愛德華愛力克」以手機群組指示,去公園或便利商 店拿(提領贓款的)卡片,並於向車手收錢後,去某個地方 把贓款給「愛德華愛力克」。不管是哪一個車手提領,我收 到的之金錢均要交回給「愛德華愛力克」,我的報酬也是跟 「愛德華愛力克」結算。群組內有三、四人,我的暱稱是「 仔仔」,後來改為「嘟嘟」。「愛德華愛力克」負責指揮各 種工作事項,包括拿卡片、哪一張卡片要出多少錢、提領哪 一張卡片。我跟「愛德華愛力克」見過幾次面,但時間都不 長,大約一兩秒。見面後「愛德華愛力克」有在群組內承認 與我見面的人就是他。警察以九張兩頁的照片給我指認「愛 德華愛力克」,指認前警察沒有提示或暗示要我指認何人, 我是憑記憶、根據眼神感覺劉秉豪像「愛德華愛力克」。當 庭的劉秉豪身材與「愛德華愛力克」不像,但(脫下口罩後 )五官與「愛德華愛力克」有六、七成像。因為我與「愛德 華愛力克」見面的時候他有時候會戴帽子,有時候會戴眼鏡 ,有時候會戴口罩,並未清楚見過「愛德華愛力克」五官, 所以我無法百分百確認。若113年5月15日、6月27日陳慧智 確實是從我這裡取得卡片去提領款項,且113年5月15日提領 款項後是交給我,原則上是受「愛德華愛力克」指示等語( 本院卷㈠第384頁至第398、第412至415頁參照)。  ⑶綜合陳慧智、何友諒所言,可證何友諒乃受「愛德華愛力克 」之邀(檢察官未於本案偵查、訴追、舉證此部分構成「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本案 各附表之犯行,領取作案用之提款工具、選定提款銀行、金 額、計算犯案報酬、扣除報酬後至指定地點上繳剩餘贓款、 交回作案用提領工具等事宜,若非「愛德華愛力克」交辦何 友諒指揮陳慧智進行,就是在何友諒沒空、休息時直接與陳 慧智接洽。亦即,不論本案附表二至四或附表一、五至八, 毋論陳慧智是直接與何友諒或「愛德華愛力克」接觸。「愛 德華愛力克」就附表一至八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劉秉豪雖僅承認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否認其為「愛 德華愛力克」,且辯稱附表一、五至八犯行並未參與云云, 但:  ①劉秉豪自承113年6月6日12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至「峨嵋停車場」與陳慧智交接金錢(北檢113年度偵字 第26706號卷㈠第33頁參照),僅辯稱是向陳慧智收「大雄」 所積欠的5千元云云。惟陳慧智證稱:因為113年6月6日何友 諒休息,所以「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跟我收錢(詐欺贓款 ),我113年6月6日12時29分到「峨嵋停車場」交款(本院 按,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在本案中起訴,本院也無認定是否涉 有犯罪,僅為論斷劉秉豪是否為「愛德華愛力克」之用), 他(「愛德華愛力克」)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來等語。 本院為求慎重,質以:為何認為開車之人為「愛德華愛力克 」?為何不會認為是群組內其他成員「大雄」或「仔仔」( 何友諒)?陳慧智堅決答稱:因為「仔仔」(何友諒)他都 是固定開自己的那台車……「愛德華愛力克」說他會來跟我收 。並且強調,當「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向其收款時,就會 是劉秉豪開車過來,所以認為劉秉豪即為「愛德華愛力克」 (本院卷㈠第408至412頁參照)。而上開經過,亦有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所附路旁監視器截圖(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54頁參照)、陳慧智與「愛德華愛 力克」飛機對話截圖在卷可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 卷㈠第155頁參照)。足證劉秉豪該等不利於己陳述與陳慧智 不利劉秉豪之證詞均予事實相符而非虛構。另,實際與「愛 德華愛力克」有多次接觸的何友諒,亦證稱其判斷劉秉豪就 是「愛德華愛力克」。  ②綜合前述證據,已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因為何友諒沒空,而親自於113年6月6日12時29分至『峨嵋停 車場』向陳慧智收贓款的『愛德華愛力克』,即為劉秉豪」乙 節無訛。另,以現有卷證資料,本案中的「愛德華愛力克」 只有一個人,而無其他人使用「愛德華愛力克」之暱稱與何 友諒、陳慧智聯繫,則既然113年6月6日之「愛德華愛力克 」是劉秉豪,本案中參與其他各個犯行的「愛德華愛力克」 當然也是劉秉豪。至於劉秉豪辯稱陳慧智乃受警方誘導才指 認其為「愛德華愛力克」;何友諒也僅憑眼神、五官指認, 並沒有百分之百確認,更證述法庭中的劉秉豪身材與「愛德 華愛力克」不像云云。因陳慧智已經釐清,所謂「誘導」的 來龍去脈,係因為其曾經將本案汽車借給「愛德華愛力克」 ,而「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收錢,就會有人開本案汽車來 收錢,故將本案汽車資料提供給警方查證後,鎖定「愛德華 愛力克」的身分就是劉秉豪。亦即,陳慧智可以確認將本案 汽車借給「愛德華愛力克」,「愛德華愛力克」會開本案汽 車來收錢;警察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劉秉豪開本案汽車 來跟陳慧智收錢。所以警方認為劉秉豪等於「愛德華愛力克 」,而將此資訊告訴陳慧智,警方乃根據查證之結果告知陳 慧智,具有客觀之依據,雖警方作為確係不妥,惟難認警方 是冀圖以不當方式之誘導陳慧智指認。且劉秉豪除承認曾經 於113年6月6日12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陳 慧智收錢已如前述外,也不諱言曾經於113年6月19日駕駛本 案汽車向陳慧智收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33 、34頁參照),核與蒐證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 卷㈠第50至53頁參照)、陳慧智與「愛德華愛力克」飛機對 話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54至55頁參照) 相符。劉秉豪於本案中更是承認113年6月19日之犯罪(即本 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劉秉豪於蒞庭檢察官詢問時答 稱:「這時間有點久,我中間有開這台車沒錯。」、「我之 前有開這部車(本案汽車),但地點我真的忘記了。」、「 (問:請問你是否與陳慧智使用Telegram群組通話,相約在 前開時間【113年6月19日】、地點收受陳慧智提款之金錢? )答:我不是,我那時候就有說我那時是跟大雄約,他跟我 說到那邊。因為這台車,這台車是因為陳慧智他朋友欠他錢 提供的,所以陳慧智知道這台車是什麼車,所以那時候他有 拿錢給我,我只有地點。可以確認監控,我也找了一下子, 而且我還有再繞回去,我非常記得我當天還有再繞回去。」 云云,顯係臨訟避就,不足採信。因之,雖該次之警方指認 過程有所瑕疵,劉秉豪就是「愛德華愛力克」的結論亦無錯 誤,此瑕疵並不足以充作劉秉豪有利之認定。何況,最重要 的,本院並非依據陳慧智警詢指認判斷劉秉豪是否為「愛德 華愛力克」;是除去此瑕疵指認,也不動搖本院認定。再查 ,人的身材可能因飲食、運動、衣著等因素,在不同的時間 ,於外觀上呈現不同樣貌。反而是眼神、韻味,不易在短時 間內突然改變。何友諒於113年7月30日(北檢113年度偵字 第26706號卷㈠第135頁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照)以 眼神指認於113年5、6月間接觸之「愛德華愛力克」的結果 ,雖僅有50%的信心度,亦會比於113年12月17日(距離113 年5、6月近半年、且劉秉豪已遭偵查、審理羈押數月,身心 應承受相當壓力)以身材辨識「愛德華愛力克」的感覺可信 度為高。是上情仍不足以為劉秉豪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事證明確,劉秉豪所辯不足採信,其即為「愛德華愛 力克」,而與何友諒、陳慧智共犯附表一、五至八所示犯行 等情可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劉秉豪、陳慧智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渠等無有利不利 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渠等所犯 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⑴劉秉豪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毋論按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 。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定。  ⑵陳慧智偵查、審理中均承認全部犯罪,但並未「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故陳慧智依舊法可以減刑,依現行法則無減刑適用 。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依舊法減了之後變成最輕可為 1月以上3年6月以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本案被害人總遭詐金額未達500萬元,並無該條例適用, 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三、核劉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五至八部分)。陳慧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附表五至八部分)。劉秉豪、陳慧智與如附表一至 八共犯欄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陳慧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附表五至八犯行,關於洗錢罪 部分,因陳慧智係遭警逮捕,未及挪移贓款,故屬未遂,茲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五至八犯行加重詐欺 部分,固然陳慧智乃遭警逮捕且當場起出所領贓款13萬元, 但既然陳慧智已經將該等贓款納入實力掌控,仍屬加重詐欺 既遂。劉秉豪、陳慧智所犯前述附表一至八所示加重詐欺、 洗錢(附表五至八為洗錢未遂)犯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是無庸贅論陳慧智就洗錢罪之未遂、偵審均 自白的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 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渠等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 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 ,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自 責、痛苦,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考量渠等是否坦然面對所為 、有無調解賠償(詳後述各附表)等之犯後態度;及洗錢之 手段、分擔犯行內容、本案各被害人受損金額(不是很多) 、附表五至八洗錢未遂之情狀(錢被警方扣下,此部分之被 害人損失可以復原)、被告二人生活狀況(詳卷,不贅), 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而陳慧智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根據其前案紀錄表與本案卷證,陳慧智 仍有他詐欺案件在偵辦中,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暫時無法 遽謂其確有犯罪),其始終坦承犯行,所提供之證詞有助本 案之審理,可暫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但為使其切實記取教訓, 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1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故於供犯罪 所用工具沒收,有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各係劉秉豪、陳慧智 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應按前述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㈢所示讀卡機,係劉秉豪交給陳慧智測試提 款卡而屬犯本案所用工具,亦按前述說明,沒收。  ⒊劉秉豪、陳慧智犯本案所用汽車,毋論是否渠等所有,本院 審酌比例原則,認不沒收為宜。  ⒋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提款卡,並無甚經濟價值,且可由發 卡機構予以註銷使其失去作用,無沒收必要。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⑴劉秉豪部分,檢察官未舉證其有何犯罪之報酬,無從宣告。  ⑵陳慧智方面,陳慧智方面,其自承做一天如果有住旅館可得5 至6千元報酬、若沒有住旅館可得2至3千報酬。以其本案113 年5月15日有住旅館(附表一)、113年6月19日沒有住旅館 (附表二至四)的二日犯行(113年6月27日為警逮捕,應不 及取得報酬),按罪疑唯輕法則估算,工作報酬應為7000元 。此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 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 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 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 虞」,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 居於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 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 自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陳慧智既然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如各該附表所示調解狀況,且陸續清償中。縱不完全該 當「實際發還」要件,然參酌該等規定立法目的,若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 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附表五至八所示當場遭警查扣之13萬 元外,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二人實際納入己有,應已交付予詐 欺集團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13萬元,宜逕予發還附表五至八所示被害人,方能 達成實質之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16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李介文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前間透過臉書聯繫李介文,並以LINE暱稱「LG雲端程式工程部門」向其佯稱可使用富遊娛樂城網站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李介文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9分1秒匯款至上列帳戶2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陳慧智再依指示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何友諒後,何友諒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凌晨12點7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出處 ⒈李介文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9至30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何友諒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本院卷㈠第383至399頁、第412至418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介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33至99、101至102頁參照)。 ⒍113年5月15日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3至24頁參照)。 ⒎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江玉芬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江玉芬於113年4月中某時加入LINE「柴財金即時通」社團,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錦銅」向其佯稱可使用「T股市網站」投資股票並按照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江玉芬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6月18日於下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上列金額: ⒈下午7時9分41秒匯款5萬元。 ⒉下午7時10分22秒匯款5萬元。 ⒊下午7時15分45秒匯款5萬元。 ⒋下午7時16分22秒匯款5萬元。 ⒌下午7時22分39秒匯款5萬元。 ⒍下午7時35分24秒匯款5萬元。 ⒎下午7時37分58秒匯款9941元。 ⒏下午7時51分4秒匯款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下稱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1分許至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4萬元。 ⒊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2分許至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5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江玉芬與劉秉豪、陳慧智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 ⒈劉秉豪應給付江玉芬6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 ⒉陳慧智應給付江玉芬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出處 ⒈江玉芬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51至156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49至150頁、第157至183頁參照)。 ⒌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3頁參照)。 ⒍113年6月19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40至41頁參照)。 ⒎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告訴人 洪煜迪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洪煜迪於113年3月26日某時瀏覽臉書「周承恩」粉絲團後,透過該粉絲團加入LINE「股票分享群」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助理-郭孟雯」向其佯稱可使用「Robinhood」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洪煜迪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42分1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1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洪煜迪與劉秉豪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8號,劉秉豪應給付洪煜迪1萬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⒉洪煜迪與陳慧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9號,陳慧智應給付洪煜迪1萬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出處 ⒈洪煜迪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11至114頁及本院卷㈠第14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洪煜迪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09、116至128、129至130、134至142、144至147頁參照)。 ⒌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8、10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257至258參照)。 ⒍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1頁參照)。 ⒎113年6月19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漢中】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37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告訴人 林怡屏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0日前間於臉書張貼「ETF投資」相關廣告,林怡屏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為湧成清源」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吳怡萱」向其佯稱可使用「育國智選」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林怡屏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⒉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4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⒊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9分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⒋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10分47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6月19日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站門市(下稱統一京站門市)提領上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6分21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53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32秒提領2萬元。 ⒋下午1時28分7秒提領2萬元。 ⒌下午1時28分52秒提領2萬元。 ⒍下午1時32分52秒提領2萬元。 ⒎下午1時33分28秒提領2萬元。 ⒏下午1時34分3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林怡屏與陳慧智、劉秉豪於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232號。 ⒈陳慧智應給付林怡屏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⒉劉秉豪應給付林怡屏10萬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出處 ⒈林怡屏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19至42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林怡屏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255至266、229、231、239至253、267至271頁參照)。 ⒌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2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參照)。 ⒍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97至498頁參照)。 ⒎113年6月19日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京站店】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43至45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告訴人 羅韻盈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韻盈於113年6月27日前間使用交友軟體「緣圈交友」APP,詐欺集團透過該交友軟體認識羅韻盈後以LIN暱稱「wei」向其佯稱可投資雅虎奇摩獲利頗豐等語,致羅韻盈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4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27日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提領上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18分5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9時18分58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3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出處 ⒈羅韻盈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89至493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87至488頁參照)。 ⒌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97頁參照)。 ⒍113年6月27日臺北市○○路○○○路00號【台灣企銀建成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邱智郁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113年6月27日前間某時於透過Instagram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邱智郁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22分2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15000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30分55秒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上列帳戶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 劉秉豪與陳慧智應各給付邱智郁5000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出處 ⒈邱智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75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73頁參照)。 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97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2至353頁參照)。 ⒍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 被害人 饒庭語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饒庭語於113年6月27日前間使用「柴犬」交友軟體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向其佯稱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饒庭語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35分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20秒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路郵局(下稱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1分1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與附表八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 出處 ⒈饒庭語警詢之陳述(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參照)。 ⒉被告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被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及合約書寄出之本票、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㈡第24至27、31至41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3至354頁參照)。 ⒍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21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謝宗廷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113年4月底至5月出前間,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以「企鵝派工」張貼兼職廣告,謝宗廷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聲優配音員」、「沐沐」,詐欺集團僅簡單介紹兼職後開始推薦其使用「YTUB」網站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宗廷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45分3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3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20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1分1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與附表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4年3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陳慧智當場向謝宗廷鄭重道歉,謝宗廷接受陳慧智道歉。 出處 ⒈謝宗廷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本院卷㈠第453至463頁、本院卷㈡第12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宗廷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464至474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3至354頁參照)。 ⒍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211頁參照)。 ⒎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207至208頁)。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 ㈠劉秉豪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㈡陳慧智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壹枚)。 ㈢讀卡機壹臺。 附表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 慧智所為之事項:  ㈠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陳慧智支付 公庫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慧智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2025-03-27

TPDM-113-訴-126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許家宏」印章壹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 組暱稱「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 人),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年8月20日 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世光」、通訊軟體LINE暱 稱「鐘琳」,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宏祥E策略」手機APP, 買賣、申購股票獲利,且已抽中股票,必須付股票款項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以 面交現金方式共7次,共交付1170萬元予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丙○○加入後,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 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向乙○○佯稱其申購到股票65張,須繳 納864萬元,如未繳納將有違約情事等語,乙○○因有所警覺 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於113年11月7日交付200 萬元現金,丙○○則依「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之指示,先 至超商列印取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有「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宏祥公司代表人「葉世 禧」印文之存款收據1份、及印有丙○○大頭照、載有「宏祥 公司」、「姓名:許家宏」等文字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 丙○○在該上開存款收據上填載金額,並於經辦人員欄位偽簽 「許家宏」之署名,並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付盜 刻之「許家宏」印章,蓋用「許家宏」之印文,以此方式偽 造附表編號2之特種文書及表示「宏祥公司」已向他人收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私文書,復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持上開工作證、存款收據佯為宏祥公司經 手人員,而向乙○○行使,乙○○於存款收據上簽名,並將含有 現金2000元之假鈔道具交付予丙○○之際,丙○○隨即為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犯之犯行,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頁、金訴卷第73、8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7-46頁、偵卷第63-64頁)相 符,並有被告與「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間之飛機通話紀 錄照片、與告訴人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13頁)、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9-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查 獲照片(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31頁、 偵卷第57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署名:許家宏)(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 礎。  ㈡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存款收據之偽造文書行為 ,漏列尚含有宏祥公司之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惟有扣 案之上開存款收據照片在卷可憑,且此部分無礙犯罪事實同 一性,爰逕予更正補充。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有別於被告前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犯加重詐欺之詐欺集團, 此經被告所自陳(金訴卷第27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可憑,而本案於113年12月20 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人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 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 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經查,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即詐欺所得款項之際,客觀上已製造 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 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刻「許家宏」之印章,並在上開存款收 據偽造「宏祥公司」、「葉世禧」印文、「許家宏」署名、 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 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之車手,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各罪,均是為達同一詐 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 (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被告於偵訊中未經檢察官諭知前開罪名,致被告無從自白,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罪名後即坦承犯行,亦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2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率以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其動機及手段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 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 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併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且其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 前有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 述為大學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金訴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對告訴人 行使詐術或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 訴卷第84頁),且存款收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係 基於配合查緝始假意收受,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 可認仍屬被告所有,故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 存款收據、工作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許家宏」 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存款收據上之「許家宏」印文,係其利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印章所蓋等語(金訴卷第29頁),是「許 家宏」印章1顆既由不詳之人所偽刻,且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之印文,因現今 科技發達,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未必 有實體之印章,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高鐵票雖係本案證物,惟非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假鈔及現金,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 7頁),亦無庸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收據1張 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許家宏」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 2 識別證1張 載有「許家宏」、「營業員」、「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3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高鐵票1張

2025-03-27

CTDM-113-金訴-14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73號、112年度偵 字第24596、6346、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88至195頁),上訴人即被告劉諺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金 訴卷㈡第79至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怡瑞、吳秉桀、顏世堯及黃勇霖(下稱 告訴人林怡瑞等4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諭 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 後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事前知道金流來源,於第2日 知道後就離開,其因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才犯下此案,其雙 親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同年10月病逝;其犯罪所得業經另 案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遭 查扣,其願意負最大誠意和責任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 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 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 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 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 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 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㈡第16、79頁), 其並於警詢供稱:我欠一個叫龐錦棠的錢,他就說有個工作 問我要不要做,我為了還錢就答應他,龐錦棠讓我加飛機( 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龐錦棠叫我去蘆洲長榮 路上的麥當勞找「至尊寶」面試,對方說工作有3個人一起 行動,工作時避免接觸,我負責插卡片領錢,酬勞是提領金 額的1.5%至2%,我們加到1個叫「平安」的飛機群組,然後 「吉娃娃」指示我們去領錢,「JJ」負責給我卡片,邱子和 負責跟我收錢,我的錢是至尊寶算好叫邱子和拿錢給我等語 (見偵59673卷第14頁)歷歷,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因積欠 他人債務,為償還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且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等節,至為 明灼,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其事前不知金流,其知悉後便 離開,及其犯罪動機乃因籌措家人醫藥費云云部分,顯屬無 據。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並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 訴人等之人,然其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轉交贓款之工 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 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告訴人林怡瑞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勇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 年2月及1年1月;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 、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 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洵無足採。  ㈢末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或2%等語如 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大概是提款金額之 1.5%,我大約有拿到幾千元,實際金額我忘記,大約3,000 、5,0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㈡第16頁)明確,本案原判決基 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認定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一節無誤, 而被告之另案判決亦載明其於該另案所獲報酬為1萬2,000元 一情明確,復衡酌被告所獲報酬繫於每次提領金額額度之一 定比例,本案告訴人林怡瑞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與另 案判決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陳宏彬、林翌茹及賴聖文等 3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既不相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 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屬有別、須分別予以認定,是 被告上訴就此指摘犯罪所得部分,礙難信實。 六、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30-2025032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4、6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葉子誠、陳怡如(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1 月間,加入由暱稱「麥安呢」、「小當家」等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葉仁傑、葉子誠、陳怡如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飛機群組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仁 傑擔任提款車手,陳怡如負責向葉仁傑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 ,再交由葉子誠之行為分工。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 111年12月8日19時許起,假冒伊甸園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 聯絡林宥涓,佯稱若未與銀行聯絡處理,活動所繳費之金額 將會清除,為解除此類錯誤設定,須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 云云,致林宥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壬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 由葉仁傑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後,交與陳怡 如,復由陳怡如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葉子誠、不詳之人,葉子 誠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宥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仁傑、葉子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至 15、235至236、259至260頁、偵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 16頁)。  ㈡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35 至47頁、偵卷二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16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7頁 、偵卷二第15至2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71至76頁)。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77至78頁 、偵卷二第57至62頁)。  ㈦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4頁)。  ㈧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65頁)。  ㈨被告葉仁傑提款之ATM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63至66頁、偵 卷二第51至55頁)。  ㈩被告葉仁傑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66至6 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 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⑶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 告2人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於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故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現行法最 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葉仁傑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上繳,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怡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誠 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 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 告葉子誠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貪圖利益,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收水頭,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 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 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 金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由被告葉仁傑提 領層繳交予被告葉子誠,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 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葉仁傑供陳: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是 跨夜領取,算是同一天的報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 決已沒收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葉仁傑獲有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葉仁傑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報酬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葉仁傑於111年12月8日所取得之 報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 告葉仁傑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葉子誠供陳:本案報酬2,000元,12月8日、9日只會領取 1份日薪,若其他判決有判了,就在那邊被沒收了等語(本 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葉子誠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又被告葉子誠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亦無另案判決認定被告 有於上開日期之犯行,故就被告葉子誠本案犯罪所得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①提款車手 ②收水 ③收水頭 1 林宥涓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 ②39,017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4分許 ②20,000元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ATM(彰化縣○○鄉○○路○段0號) ①葉仁傑 ②陳怡如 ③葉子誠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6分許 ②19,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9分許 ②79,015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1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2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3分許 ②19,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3分許 ②49,985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5分許 ②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彰基門市ATM(彰化縣○○市○○街000號) ①葉仁傑 ②陳怡如 ③不詳 ①111年12月9日0時26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7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7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5分許 ②49,985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8分許 ②20,000元

2025-03-27

CHDM-114-原訴-3-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翎育 指定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李皓丞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翎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皓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0、14、16至17、1 9、21至24、27至29、31至33、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5、7、9至10、14、16至17、19、21至24、27至29、31至33 、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490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翎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驢國榮」)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販賣毒 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 攬李皓丞(飛機暱稱「薑母鴨(鴨圖案)或「duck」)、蘇 勇成(飛機暱稱「西瓜(圖案)」)、鄭宏祥(飛機暱稱「 桶仔雞」)(蘇勇成、鄭宏祥業據本院另案判決)等人參與 。李皓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販毒集團。渠 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宏祥出名自112年4 月29日起,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2C房民宅作為囤放、 派送毒品及交接販毒業務處所之據點;簡翎育負責供給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統籌派送及記帳分潤,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以「國際歐洲精品」、「鼎泰豐」、「饗食天 堂」等名義,對外傳送販售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並與購毒者接洽交 易細節之掌機工作。分工方式為:由簡翎育提供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再以飛機 群組「暴力鴨車隊2.0」派單,李皓丞、蘇勇成、鄭宏祥則 擔任俗稱「小蜜蜂」,以輪班制之方式,依掌機成員指示與 購毒者交易,收受購毒款項;或於簡翎育沒空時,代班操作 集團工作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簡 翎育即與其等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李皓丞可預見 簡翎育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式 ,分別為如附表一其所參與之犯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翎育、李皓丞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7027卷一第42至47、52至58 頁、卷二第404至405頁、卷三第36至46、52至61、315至316 頁、警7255卷第16至1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本 院卷二第60、100、125、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蘇勇成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鄭宏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屬大致相符(見警7255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至37頁 背面、偵7027卷一第32至37頁、卷二第402至404頁、偵1724 卷第78、239至240、289至291頁、偵7027卷三第12至16、21 至23頁、第287至28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路00號5樓之2、受執行人 :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2498卷第106至11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4號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 義市○區○○○路000號2C號房、受執行人:被告簡翎育、李皓 丞、蘇勇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8 卷第105、111至114頁)、房屋租賃契約(嘉義市○區○○○路00 0號2C房)(見警2498卷第119至124頁)存卷可參。而經扣案 之白色結晶、咖啡包等物,均經鑑定,各檢出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有112年7月4日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2009 72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2498卷第183至184頁背面、偵7 027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共5支、 共同被告蘇勇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宏祥申設之 郵局帳戶存簿1本等物可資佐證。 二、附表一編號5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5雖記載為100 包17000元等語,然證人何明穎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買2種加 起來共50包,但我打成「各50」,實際上我只有買50包等語 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421頁)。附表一編號8之數量及價格 ,起訴書附表編號8雖記載為8包2000元等語,然證人侯閔翊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8個,後來改為5個,1600元等語明 確(見偵7027卷一第362頁)。附表一編號15之數量及價格 ,起訴書附表編號15雖記載為8包2000元等語,然證人蘇冠 龍於偵查中證稱:購買12包2500元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 第227頁)。附表一編號17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1 7雖記載為12包2800元等語,然證人蘇冠龍於偵查中證稱: 這次我買2500元12包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227頁)。 是雖均與對話截圖略有不符。然買賣雙方於實際見面後,本 可另行確認真意或磋商,對話截圖未必係最後確定之交易數 量或金額。是就附表一編號5、8、15、17之數量及價格,自 均以上開證人所述為準,附予敘明。 三、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 癮性、濫用性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 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 ,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 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 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 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 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 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 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 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且被告簡 翎育發送販毒廣告,被告李皓丞擔任運送毒品、收取販毒款 項之工作,並藉此抽成營利,均據其等供述如前。足見被告 2人本件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確有營利意圖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共同被告蘇勇成、鄭宏祥等其他成員,且有不 同之分工,足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上下指揮,分工負責、執 行,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 實施販毒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被告簡翎育係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上開販毒集團 ,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簡翎育業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 告李皓丞業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故核被告簡翎育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皓丞附表一編號19所 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簡翎育除附表一編號18犯行外之其餘各次犯行所為 ,被告李皓丞附表一編號1、3、5、7、9至10、14、16至17 、21至24、27至29、31至33、35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所販售第三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均達於5公克以上,自均無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之餘地。 二、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分別以行為 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或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或參加該組織所實施 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 證,可知被告簡翎育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販毒犯行,為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被告李皓丞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 之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被 告2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上開犯罪,即應分別與如 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罪,各與如附表一「販毒方指派面交人(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簡翎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6罪;被告李皓丞 所犯如附一表所示之2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三、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各 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各就其等犯行,均合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均應依據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李皓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經適用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 大幅減輕。觀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為滿 足私人謀利意圖需求,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衡,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更遑論其加入 販毒組織於短期之間即販賣多次,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欲 。在客觀上並無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準此,被告李皓丞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難認依法減刑後,均尚有情堪憫恕,縱處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虞。被告李皓丞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未克採納。 四、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涉犯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自白在卷,均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其等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構成累犯、均另有其他犯罪前科,此均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簡翎育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跑 大車隨車助手的工作。目前家中有祖母需要我扶養。家裡面 前只有祖母1人,已經80幾歲了。我有1個妹妹,在外縣市工 作,尚未結婚,目前從事美髮助理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李皓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磁磚工人 。離婚,有1小孩,目前2歲,由我與祖母在照顧。家中只有 祖母,已經68歲。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 再審及被告簡翎育為求牟利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上開 販毒集團,被告李皓丞僅為賺取收入,即加入販毒組織販賣 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各為其等犯行時, 思慮正常,均無受到任何刺激。販售對象各為多人,各次販 售金額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可能導致他人成癮,對他 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其等本件犯行時之年紀, 均年紀尚輕,處事尚屬輕率之年紀,竟均仍為賺取利潤,販 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毒品時間不長,且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參與販毒組織、販毒犯行,顯見其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均屬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該犯行次數(被告簡翎 育36罪、被告李皓丞21罪),其等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至 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簡翎育係發起販毒組 織,被告李皓丞係加入參與販毒集團,然依據其販毒對象、 次數,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2人顯然並非偶因 貪圖小利而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應可推認被告2 人於各次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念。是經斟酌上 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性 之調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簡翎育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李皓丞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簡翎育所有 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所用,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瓶子及包裝袋, 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 視同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簡翎育所有供 附表一犯行之用,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被告鄭宏祥之存摺、租賃契約,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無甚經濟上價值;另扣案之神仙水,亦未檢出毒品成分,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㈡被告李皓丞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其所 有持用,供其上開犯行與參與販毒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供 犯罪之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4頁)。是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利潤部分,共同被告簡翎育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稱:愷他命1趟抽300元,咖啡包1包 回180元。愷他命1公克賣2000元,他們抽300元,我要交上 面1500元,所以我可以賺200元。咖啡包1包我要回給上面13 0元,送貨的人1包回180元,所以我賺50元。(問:12包賣2 800元,這樣賺多少?)1包他們回180元,不管賣多少包都 一樣,再乘以賣的包數,就是要回的錢。(問:如果有多送 客人的話,送的那包算誰的?)也是算在裡面,例如買7送1 ,也是要回8包的錢上去。毒品我都是跟「阿閎」買斷。一 開始我比較沒有錢,就是留下我的利潤後,把成本回給上手 ,後來比較有錢時,我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50包1單的 話,就直接抽1000元,跟180元沒有關係等語(見偵7027卷 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參以共同被告簡 翎育為販毒集團主謀,負責規劃籌謀,是就被告李皓丞即販 毒車手所應抽成之數額,應知之甚稔,所言應可依憑,且依 其所述,縱使被告簡翎育有將所取得之部分購毒款項再回給 上手,亦屬買斷之購毒成本,自不應扣除於犯罪所得之外。 是依據上開繳回共同被告簡翎育之數額,被告2人各次犯行 犯罪所得部分,各如各次犯行附表中「抽成犯罪所得」欄之 記載(被告簡翎育為43340元,扣案款項除此之外之部分, 因無證據與販毒犯行有關,故不予沒收;被告李皓丞為8490 元),並就被告李皓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方受指派面交人 (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販毒方與購毒者聯繫之工作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分得之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微信暱稱:「錢(圖案)J」,以下均同) 112年05月28日21時36分 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AMG樣式) 20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75-77(偵7027卷三第123-125頁、偵7027卷一第117-119頁)  ②Telegram:編號204-205(偵7027卷三第275頁、偵1724卷第33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112年05月29日10時19分 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AMG樣式) 2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頁、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78-79(偵7027卷三第129-131頁、偵7027卷一第123-125頁、偵1724卷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06-207(偵7027卷三第277頁、偵1724卷第33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3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112年06月03日21時29分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秀泰影城7-11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AMG樣式) 28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640元【2800元-21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2160元)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頁、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81-82(偵7027卷三第135-137頁、偵7027卷一第129-131頁)  ②Telegram:編號208-209(警2498卷第180頁至反面頁、偵1724卷第341-34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何明穎 (微信暱稱:「錢(圖案)poop poop雲朵(圊案)」,以下均同) 112年05月22日01時05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蘭桂坊花園酒店)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芬迪樣式) 8500元 鄭宏祥抽成犯罪所得為100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7500元 1.證人何明穎112.8.2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80-82頁、偵7027卷一第397-401頁)、112.8.2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19-42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1(偵7027卷三第219)  ②Telegram:編號179-180(偵7027卷三第239-241頁、偵1724卷第181-183、311-31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 5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何明穎 112年5月31日0時許 0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蘭桂坊花園酒店)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8500元 李皓丞抽成犯罪所得為100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7500元 1.證人何明穎112.8.2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80-82頁、偵7027卷一第397-401頁)、112.8.2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19-42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2-167(偵7027卷三第221-225頁)  ②Telegram:編號181-183(偵7027卷三第241-243頁、偵1724卷第183、313-31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微信暱稱:「小隻(凱凱)」,以下均同) 112年5月26日13時27分 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芬迪樣式) 12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4包【共72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80元【1200元-72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72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44-150(偵7027卷三第203頁、偵1724卷第169-175頁)  ②Telegram:編號184-186(偵7027卷三第245-247頁、偵1724卷第185-187頁、317-31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7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5月26日19時57分 19:52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國汽車旅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簡翎育犯罪所得90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1-153(偵7027卷三第209-211頁、偵1724卷第175頁)  ②Telegram:編號187-188(偵7027卷三第247-249頁、偵1724卷第187、319-32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5月30日08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秀泰711門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簡翎育犯罪所得90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4-155 (偵7027卷三第213頁、偵1724卷第177頁)  ②Telegram:編號214-215(偵7027卷三第269頁、偵1724卷第195、34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9 鄭宏祥 (簡翎育叫李皓丞傳送指派,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2年6月2日23時0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太子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簡翎育犯罪所得900元;李皓丞僅傳簡訊,無抽成所得)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5(偵7027卷三第213頁)  ②Telegram:編號216-217(偵7027卷三第271頁、偵1724卷第197、34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0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6月5日00時13分 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遠傳電信門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芬迪樣式) 12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4包【共72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80元【1200元-72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72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6-159(偵7027卷三第215-217頁)  ②Telegram:編號189(偵7027卷三第249頁、偵1724卷第32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1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張宇翔(微信暱稱:翔) 112年6月4日18時39分 嘉義縣○○鄉○○○00號(鑫祥超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樣式:蒙扣) 1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3包【共5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60元【1000元-540】;簡翎育犯罪所得540元) 1.證人張宇翔112.8.31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1-43頁、偵7027卷一第431-435頁)、112.8.3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61-46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6-174 (偵7027卷三第227-235頁、偵1724卷第303-30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2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微信暱稱:「龍(稻盛和夫」,以下均同) 112年5月27日16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900】;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88-94 (偵7027卷三第147-153頁、偵1724卷第141-147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  ②Telegram:編號190-192(偵7027卷三第251-253頁、偵1724卷第189、323-32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29日11時1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95-98(偵7027卷三第153-157頁、偵7027卷一第199-203頁)  ②Telegram:編號193-194(偵7027卷三第253頁、偵1724卷第325-32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4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30日02時04分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世賢圖書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99-100(偵7027卷三第157-159頁、偵7027卷一第203-205頁)  ②Telegram:編號195-196(偵7027卷三第255頁、偵1724卷第327-32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5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31日01時59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蒙扣) 25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216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1-104(偵7027卷三第159-163頁、偵7027卷一第205-209頁)  ②Telegram:編號197-198(偵7027卷三第257頁、偵1724卷第329-33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16 李皓丞 (蘇勇成代為詢問指派,共同正犯為蘇勇成、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1日21時3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蘇勇成僅指派,無抽成所得)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5-108(偵7027卷三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209-213頁)  ②Telegram:編號199-200(偵7027卷三第259頁、偵1724卷第331-33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7 李皓丞、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3日23時20分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世賢圖書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芬迪) 2500元 (2人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惟因李皓丞、蘇勇成一起前往,均分後,各得17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216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1-112(偵7027卷三第169-171頁、偵7027卷一第215-217頁)  ②Telegram:編號201-203(偵7027卷三第261-263頁、偵1724卷第333-33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微信暱稱:「(圖案)F(J」,以下均同) 112年3月5日22時0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5(偵7027卷三第173頁、偵1724卷第149頁、偵7027卷一第29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19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8日14時1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6-117 (偵7027卷三第175頁、偵1724卷第151頁、偵7027卷一第296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13日02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8(偵7027卷三第177頁、偵1724卷第153頁、偵7027卷一第29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1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29日02時5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9(偵7027卷三第177頁、偵1724卷第153頁、偵7027卷一第29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2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30日16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0(偵7027卷三第179頁、偵7027卷一第298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3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6日00時2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1(偵7027卷三第179頁、偵7027卷一第298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4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6日22時2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2(偵7027卷三第181頁、偵1724卷第155頁、偵7027卷一第29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5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0日14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3(偵7027卷三第181頁、偵1724卷第123頁、偵7027卷一第29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6日18時2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4(偵7027卷三第183頁、偵1724卷第157頁、偵7027卷一第300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7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6日22時2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5(偵7027卷三第183頁、偵1724卷第157頁、偵7027卷一第300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8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7日02時5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6-127(偵7027卷三第185頁、偵7027卷一第30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9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0日23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7-11新嘉友門市)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8-129(偵7027卷三第187頁、偵7027卷一第301反面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0(偵7027卷三第189頁、偵1724卷第159、偵7027卷一第30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31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2日17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1(偵7027卷三第189頁、偵1724卷第159、偵7027卷一第30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2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6日23時5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2-133(偵7027卷三第191頁、偵7027卷一第303反面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3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14日19時1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7包【共12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40元【2000元-12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2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4-135(偵7027卷三第193頁、偵7027卷一第305頁)  ②Telegram:編號218(偵7027卷三第273頁、偵1724卷第35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0日21時52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7包【共12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40元【2000元-12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2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6-137(偵7027卷三第195頁、偵1724卷第161頁、偵7027卷一第305反面頁)  ②Telegram:編號   176-178(偵7027卷三第235頁、偵1724卷第179-181、309-31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35 李皓丞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1日01時01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鄭宏祥僅指派,無抽成所得)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8(偵7027卷三第197頁、偵1724卷第163頁、偵7027卷一第307頁)  ②Telegram:編號210(警2498卷第180反面頁、偵1724卷第19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30日09時16分 嘉義市國華街夾娃娃機店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AMG樣式3包、AP樣式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共3600元(愷他命1公克2000元,咖啡包5包1600元) (愷他命1公克抽成犯罪所得300元;咖啡包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元】。鄭宏祥抽成犯罪所得共100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260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9-143(偵7027卷三第197-201頁、偵1724卷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11-213(偵7027卷三第265-267頁、偵1724卷第191-193頁、343-34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附表二:被告簡翎育應沒收之物品 編號 應沒收物品 1 愷他命1瓶及13包(均含外包裝) 2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4張)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MK字樣、VP字樣、FENDI字樣、AMG字樣)共1464包(均含外包裝) 4 犯罪所得新臺幣43340元

2025-03-27

CYDM-113-訴-483-2025032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高鐵車票壹張、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虞承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 「歐遊國際」、「巨擘科技」、「工藤新一」、「Ak」、「 萊法國際專用」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指定之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10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 體結識謝如蕙,二人繼之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張澤」,佯稱其欲與謝如蕙交往, 謝如蕙可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其可指導謝如蕙如何操 作,利用匯款及面交之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使謝如蕙陷於錯 誤,陸續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 及當場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虞承彥即與「巨擘科技」、「歐遊國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8日起, 以「張澤」名義對謝如蕙佯稱其在東南亞遭搶,請求謝如蕙 幫忙籌款購買USDT(泰達幣),好讓其能請當地黑幫人士協 助遭搶走之物品云云,並提供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Line帳 號「ustd-888」之幣商帳號與謝如蕙,謝如蕙與之聯繫後,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交易24,850顆USDT,並相 約於同年1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頂山門店交易。「巨擘科技」、「歐遊 國際」即指示虞承彥前往上開地點向謝如蕙見面收取款項, 並計畫於虞承彥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謝如蕙於同年1月20日已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查而依約於全家便利商 店中埔頂山門店等候虞承彥,於虞承彥前來表明自己是前來 交易之人時,將83萬元交給虞承彥,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逮捕虞承彥,虞承彥因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 手(83萬元已返還謝如蕙)。 二、案經謝如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虞承彥對於告訴人謝如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 據。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40001697號 卷,下稱警卷,第1-9頁;114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下稱偵 卷,第10-12、59-60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32-33、73、89-90頁)。 (二)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8頁)。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搭乘之計程車照 片(見警卷第22-23、25頁) (四)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含路線軌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飛 機群組資料、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28、63-70頁)。 (五)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1.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36-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見警 卷第73、77-94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 第24-25頁)、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1.被告與「巨擘科技」、「歐遊國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因 本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仍得依該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所涉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遭查獲,現於另案偵查中,此經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32頁),然被告並未因前 案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犯罪,自稱因需賺快錢關係,而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與分工,本次欲詐領及洗錢之款項為83萬元,被告犯後原於 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0-12頁) ,嗣於第二次偵訊、本院移審庭調查及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59-60頁;金訴卷第32-33、73、85頁),然於本院 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再次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擔任 虛擬貨幣員工,以為是正當工作云云(見金訴卷第85頁), 嗣後才又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見金訴卷第85、88-91頁),且雖終能坦承 犯行,惟說詞仍避重就輕,難認態度良好,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餐 廳工作,每個月薪水6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 起訴時具體求刑1年9月,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1年以上, 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遭查獲後,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 現金105萬2,000元:  1.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2.現金部分:  ⑴告訴人交付之83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⑵20萬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 陳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向其他被害人 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12頁; 金訴卷第33、89頁),認該20萬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 沒收。  ⑶其餘之2萬2,000元,被告警詢、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 該款項係其在餐廳工作向老闆預支之薪資(見警卷第2-3頁 ;金訴卷第33、89頁),又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為本件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4-金訴-28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倒數第4至5行「再持偽簽有『林 尚豪』署名之『現金繳款收據』1紙予呂瑞雲」更正為「再持偽 造之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各1紙予呂瑞雲」;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周啓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工作證後 ,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史奴比」、「W」 、「穩定強」、「魯夫」、黃柏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訊問 其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 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應寬認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其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用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白)1支、「林尚豪」印章1個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 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再予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黃) 1支,為被告之私人物品,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另扣案 之新臺幣仟元鈔票(真鈔)12張、新臺幣仟元鈔票(假鈔)6疊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其於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察覺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白)1支 2 扣案偽造之「林尚豪」印章1個  3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1紙(偵卷第36頁反面)  4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紙(偵卷第35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9號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飛機軟體暱稱「史奴比」、 「W」、「穩定強」、「魯夫」、黃柏崴(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 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 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 上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以「假 投資」之詐術,誆騙呂瑞雲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 自己係向「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於112 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交付100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9時46分,在上開地址交 付50萬元;於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交付90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取財 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嗣因呂瑞雲發現帳號遭鎖定,詐 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須再給付330萬元方得解鎖,呂瑞雲因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26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龍興社區交付330萬元, 嗣由黃柏崴於同日15時許指示周啓揚前往取款,周啓揚則先 透過「史奴比」取得現金繳款收據及「林尚豪」之名牌後, 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龍興社區,並向呂瑞雲偽稱自己 為專員「林尚豪」,再持偽簽有「林尚豪」署名之「現金繳 款收據」1紙予呂瑞雲並收受330萬元(僅1萬2000元為真鈔) 時,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現 金繳款收據1紙、「林尚豪」印章1個等物。 二、案經呂瑞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啓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02/7:00待命2(符號)林尚豪」,其暱稱為「漢堡」,其係透過黃柏崴之介紹而加入,並受黃柏崴之指示而假冒為「林尚豪」,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呂瑞雲取款,其有將「林尚豪」之印文蓋印於現金繳款收據上,並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其於收款完成後須將款項交給負責收水之人,並可領取報酬5000元至1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瑞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40萬元,因驚覺受騙,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330萬元,嗣由被告出現假稱自己為專員「林尚豪」,於當場簽署「林尚豪」署名之現金繳款收據單1紙交與告訴人後,被告旋即遭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被告與「史奴比」、「W」、「穩定強」、「魯夫」等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前往面交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3年1月26日職務報告、現金繳款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被告所假冒之「林尚豪」面交款項,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啓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所偽簽「林尚豪」署名之行為,由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至其 遭本案查獲為止,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末被告偽造之署押「林尚豪」,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1514-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葳(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之法律修正 部分,詳下述)一般洗錢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誤信網路工作機會提供帳戶給詐欺 集團使用,期間均待在飯店內被吳登亦看管,並未參與集團 任何事務。洪瀅麒當時與我住在一起,可以作證,是吳登亦 推卸責任,請求查明事實真相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共同正犯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曹哲文 、吳登亦、温明珊之供述,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以及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 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 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所為 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又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旅館內之情狀 ,佐以羅文熹、曹哲文、吳登亦、劉奕均、洪瀅麒等人之證 述,足資認定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在旅館 受監管期間,被告受詐欺集團之命從事打雜、購買三餐、日 常用品給人頭帳戶、加入詐欺集團「工作人員」群組,而擔 任詐欺集團控車之共同正犯行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㈢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 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 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 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查洪瀅麒業已證稱:我於 111年6月21日進入詐欺集團,加入工作群組後知道被騙,我 大概在111年7月15日就離開,期間只有接觸到羅文熹、林峻 葳,我跟吳登亦、羅文熹同住,也有跟林峻葳、同住一同出 去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270頁),且曹哲文證稱:我負責7 月至9月間,林峻葳跟我、吳嘉齡一樣負責購買三餐、日常 用品等語(見偵7303卷一第293、657頁),溫明珊證稱:林 峻葳負責打雜跑腿買飲料,我大概於111年6月間加入等語( 見偵7474卷第22頁),是以洪瀅麒證述被告、吳登亦(溫明 珊)、羅文熹同住期間,再依據曹文哲、溫明珊之證述,約 為111年7月期間、至少於111年7月15日前,被告該時即已擔 任為人頭帳戶打雜、同進出之看管工作,被告亦自承:我在 111年9月間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730 3卷一第265、2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 一犯罪之目的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 成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於上訴書中以「被告並 無參與詐欺集團任何事情」為上訴理由,是尚難認定為 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中均矢口否認,亦未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故並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餘地。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 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 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曹哲 文(除曹哲文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等5人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在案)分別自民國111年6至7月間起,加入以真實身分不 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夥同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承租西 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 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 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轉帳水房,由 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洪瀅麒、林峻葳、曹哲 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 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 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 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 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上開旅館 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峻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24至239、263至293頁)。且本院審酌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峻葳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6月28、29日上來臺北去旅館賣帳戶,後續就一直 待在旅館,待到7月底發現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就請 現場的黃利威幫我聯絡上面看是怎麼回事,因為我一直沒有 拿到錢,直到同年8月10日他就問我要不要幫忙監管人,我 那時候在考慮,我要先拿到錢再說,結果到同年8月18、19 日就被警察查到,我就回新竹,後續同年9月、10月初「李 志力」透過FB連絡到我,我想說我錢沒拿到,他們也知道我 家在哪裡,有點半威脅狀態,那時候才正式幫他們監管人, 才加入他們的飛機群組…後面我有參與到的部分,我在另案 都有認罪,但本案這個時間點我是單純賣簿子而已等語(見 本院112審原訴97卷第183、287、328頁,113原訴7卷第223 至224、290至293頁)。 一、經查,共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 、曹哲文分別於111年6至7月間起,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 人「李志力」為首之本案詐騙集團,各自分工擔任招募或控 車(即監管人頭帳戶之人)等角色,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作為監管人頭帳戶之場地 ,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間提供名下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且於期間入住上 開各該飯店接受監管;於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蔡瑞穎,邀 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瑞穎 陷於錯誤後,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被害人蔡瑞穎於111年7月 11日14時26分,匯款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入住上 開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受共同被 告劉奕均、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曹哲文等人監管之期 間,被告林峻葳亦係同時入住旅店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此情 為被告林峻葳所不否認,並據共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 瀅麒、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均坦認在卷(註:除曹哲文 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 明珊等5人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 且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 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頁),以及蔡瑞穎提 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 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 至51、321至353、415至443、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峻葳固不否認其原先係基於賣簿子、賣帳戶之目的, 於111年6月28日起即前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劉奕均、吳登亦 等人所租用之旅館入住,惟以前詞置辯,逕予否認有參與人 頭帳戶羅文熹於111年7月間遭監管在上開飯店乙節。惟查:  ㈠證人即人頭帳戶羅文熹於111年11月1日、12月8日警詢中證稱 :我是111年7月2日看到臉書廣告說交出帳戶並被監管7天, 就可以拿18萬元,便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前往西門大飯店 跟吳登亦夫婦碰面,我交出帳戶及證件後,吳登亦及温明珊 夫婦幫我開房間,我住一間,他們夫婦2人一間且不時會過 來查看我,111年7月11日被他們轉移到欣欣時尚旅館松山站 ,111年7月13日又轉移至立建商務旅店,111年7月15日早上 我醒來發現他們已經不在,又偷走我身上的現金及自行刪除 我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我便於當日下午自行離開飯店,且電 話聯絡銀行發現我的帳戶已被凍結…林峻葳是集團內的演員 ,林峻葳跟我們說他之前也都有配合過,很穩,這個不算甚 麼犯罪,算是詐騙集團叫來呼攏我們讓我們放心的,他也有 陪我們吃飯…他算是集團底層,由劉奕均指揮林峻葳跟吳登 亦、温明珊、洪瀅麒一起負責監管我們,林峻葳他還另以謊 言騙我們這是合法的事情,不會出事…監管期間通常都是吳 登亦、洪瀅麒跟我們出去吃飯及買東西,費用是他們2人出 ,我無法自行外出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53至60、81至86 頁)。  ㈡證人吳登亦、温明珊於112年1月7日警詢、112年5月10日偵訊 時均證稱:我們是111年6月15日左右經由黃建平介紹加入集 團的…林峻葳主要是負責打雜,買飲料、買便當這類的工作… (問:黃建平怎麼跟你說工作內容?)他說朋友的朋友介紹 這個工作,叫我去看著這些人就有錢,雖然沒明講,但我知 道他們是做詐騙的…(問:有你們認識的人嗎)劉奕均、洪 瀅麒、林峻葳…上頭的人指示我們幫那些人買吃的讓他們住 旅館裡等語(見112偵7474卷第17至19、27至29、219至222 頁)。又被告吳登亦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文熹111 年7月間曾在飯店遭到監管,我有參與,我同意羅文熹所說 當時監管他的人除了我、劉奕均、洪瀅麒外,還有林峻葳也 有協助監管…同意温明珊所說林峻葳當時的工作內容主要負 責打雜、幫忙買飲料便當…時間已經過很久,已不記得由誰 將林峻葳加入飛機群組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75至280 頁)明確。  ㈢證人曹哲文於112年1月18日警詢、112年3月23日偵訊時均證 稱:我111年7月初去,是劉奕均找我的,一開始我只負責購 買三餐及日常用品,房間內的人頭戶需要甚麼就幫他們買… 房內的人可以自由進出,但要跟我們報備,我們也沒跟著他 們…後來老闆「李志力」才叫我去收本子跟寄資料…羅文熹遭 拘禁在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時 ,我都有負責跑腿買過飯…林峻葳跟我一樣負責購買三餐及 日常用品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629至638頁,112偵7303 卷㈡第7至11頁)。  ㈣證人劉奕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林峻葳剛開始也是 提供帳戶的被害人,後面他與老闆「李志力」聊天並同意加 入我們的工作…當時他是新進員工,老闆還沒撥餐費下來的 時候,他如果先代墊,我就會先轉帳給他再跟老闆請款…林 峻葳是擔任監管工作等語(見112偵7303卷㈡第129至139頁) 。  ㈤證人洪瀅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到羅文熹於111 年7月間在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 店等地遭監管的事情…我自己是111年6月21日到旅館,一直 待到7月中,我心裡很沒有安全感,覺得一直待在旅館很可 怕,也是大概7月中被吳登亦加入TELEGRAM「工作人員」群 組,這個群組主要是瞭解人員的狀況,那時候我只有接觸到 林峻葳、羅文熹…在旅館期間,大概2、3天會換地點,但因 我不是臺北人,會迷路,只是跟著他們走…住宿期間食宿費 都是吳登亦處理…我比林峻葳、羅文熹還早到旅館,所以我 有接觸過他們2人…我跟吳登亦、林峻葳有同住一間,也有一 起出去吃飯…加入TELEGRAM群組之前跟之後,若要出門吃飯 或購物,都要知會吳登亦一聲…羅文熹要外出時,我有陪同… 後來我在7月15日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驚覺自己被 騙,隔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7至275頁) 。  ㈥另徵以被告林峻葳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曾供稱:我111年6月 28日到臺北賣帳號,後來(約111年8月10日才轉成看守人頭 戶的人,於此之前我也是賣帳號被看管的人…(問:你雖說 自己當時同樣是被看管的人頭戶,為何與人頭戶羅文熹指證 不同?)因為我去大約一個禮拜,去的時間比較久,我就可 以自由進出,有時候會找黃利威、曹哲文、劉奕均、綽號阿 文的人拿錢買飯及飲料,所以羅文熹可能以為我是他們一夥 的…我要外出也是手機證件要留給看管的阿文及劉奕均,才 能出去,身上只能帶錢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259至271頁 )。  ㈦綜合上開時序及事發脈絡,可知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 證人羅文熹原均係以賣帳戶的「人頭帳戶」身分入住本案詐 騙集團所承租之旅館並接受監管,最早抵達者係證人洪瀅麒 (於111年6月21日入住),接著是被告林峻葳(於111年6月 28日入住),再來才是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入住) ,嗣後證人羅文熹、證人洪瀅麒分別於111年7月15日下午、 同年月16日自行離開旅館,而被告林峻葳則繼續滯留本案詐 騙集團所承租的旅館,直至111年8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則 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證人羅文熹3人入住本案詐騙集 團承租旅館的重疊期間,乃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5日 為止。又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於111年6月底入住並同住 一間,約1星期後,渠2人即可自由進出、去外面買飯,且於 同年7月初至同月16日(證人洪瀅麒於該日自行離開旅店) 之前,渠2人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吳登亦拉入TELEGRAM「 工作人員」群組,足見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2人所受之 待遇,與嗣後前來提供人頭帳戶且不得單獨自由外出的證人 羅文熹相異;再參諸本案除證人洪瀅麒業已坦承其斯時有分 工負責監管證人羅文熹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亦即:已坦 承負責代老闆「李志力」發放酬勞之共同被告劉奕均、已坦 承擔任控車角色之共同被告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等人) ,均明確證稱被告林峻葳確實有於證人羅文熹受監管期間, 為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打雜、購買三餐及日常用品給人頭帳戶 等監管任務,並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群組,益證 被告林峻葳於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受 監管之期間,其身分業已轉變,尚非僅單純是提供帳戶受監 管的人頭爾,毋寧已跟證人洪瀅麒同樣有分工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控車之行為,至為明灼。被告林峻葳前揭所辯,委難憑 採。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其本案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毋庸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林峻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共同被告劉奕均 、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暨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林峻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先前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無 罪,惟經檢察官、被告均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 383至398、409至539頁),被告林峻葳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組織犯罪部分,有另案判決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 6頁)。則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 經論處罪刑在案,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依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毋庸於本 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指明。 三、審酌被告林峻葳正值青壯,卻為圖金錢利益,先率予擔任「 人頭帳戶」而提供其公司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復 轉換身分加入該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之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 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瑞穎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犯後否認,誠應非難;又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 本案告訴人迭經本院通知迄未到庭或以電話書面表示意見, 並考量被告林峻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中有 高齡長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91頁筆 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峻葳 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蔡瑞穎 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林峻葳有何實際抽得或事實上管領 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查,被告林峻葳雖經 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控車等職務,然其否認曾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92至293頁),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就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01-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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