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538-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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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張榮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榮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26顆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警方盤查因違規停車之上訴人,見上訴人神色緊張,始經上訴人同意搜索,查獲置於自小客車後座背包內之本件扣案槍、彈,並非上訴人於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原審認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既然同意警方搜索,警方必然查獲扣案槍、彈,足認其有自首意思。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時間不長,危害社會甚輕,且母親罹患癌症,尚須照料云云,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原判決猶予維持,自屬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