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71-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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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蕭竣允因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被判刑,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他辯稱自己透過SAYHI交友軟體認識B女,而且該軟體有年齡驗證,所以他認為B女是成年人。但法院認為,根據LINE的對話紀錄,B女提到自己是高中生,還有校慶等活動,蕭竣允不可能不知道B女未成年。最高法院認為蕭竣允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了他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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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蕭竣允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 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竣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B女(人別資料詳卷)雖稱係與 上訴人透過吾聊(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然上訴人應係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B女B女記憶應有錯亂,交友軟體SAYHI之註冊頁面既有年齡確認(需滿18歲以上)之要求,故上訴人主觀上認定B女為成年人,即屬有據。㈡B女雖於LINE通訊軟體中稱其為高中生、有校慶活動、平時搭乘校車回家、上高中後越來越晚睡了等語,然B女可能係描述多年前之事件,上訴人縱未詢問B女年齡,亦不得反面推論上訴人必有認識B女為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不確定故意,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B女之指述,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可預見B女於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具有不確定故意,且有引誘使B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其否認成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欠缺責任能力之辯解,為不可採;上訴人辯稱係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B女,該交友軟體有年齡確認要求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觀諸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B女提及「高中生嘛」、「好,我先補習」、「因為明天校慶」、「校車上不太好講」等語,均係用以回應上訴人之訊息,觀諸上開文字所用時態及對話情境,顯均係指對話當下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稱B女係在描述多年前之事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允非可採;且B女另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稱「哥哥(指上訴人)你真的才18歐」等語,益見B女自認其年齡未滿18歲,上訴人對此亦回稱「其實我很早就工作了,外勞也是嚇到說我   18?」等語,是上訴人對於B女之年齡可能未滿18歲一節, 自無從諉為不知。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前開論述,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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