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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 人 丁立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4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丁立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22日5時40分許」)。其中附表編號4至6、9至16、18、23至2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7至8、17、19至2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各刑合併之宣告刑刑期,在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係經綜合考量再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足認第一審裁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再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酌定較輕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之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抗告人之家庭狀 況,並提出其他個案或再抗告人另案裁判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