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非-22-20250220-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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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偲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6270、6787 、12842、14851、19891、200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0、716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偲伃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即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屬利益於受刑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1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前開(刑法第50條第2項)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主文及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廖偲伃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中有關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後,因被告逾期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各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然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編號4、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從而,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及如若有罪,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尚難認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以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㈡經查,被告廖偲伃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於主文第3項諭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以被告上訴逾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於審判中不論被告有無請求,均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判決(未經被告請求)逕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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