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萬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4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2年6月間,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得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仍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
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9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
間,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
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
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112年 11月 22日 同左 113年2月 24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 11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3年 10月 23日 同左 113年 11月 27日
CTDM-114-聲-3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