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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強盜及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 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3 9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具體表示意見,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犯罪情 節等亦有差異,故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為獨立,暨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與傾向,並審酌 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 徒刑7年4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 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刑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所載,雖已於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4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銘威(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 按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 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又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A、B裁定之附 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擇 定及拆分為不同定刑集團。受刑人因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原裁定此 部分應予更正,詳如下述),然已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大幅 寬減,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並 無受刑人所稱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至於受刑人主張應拆分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 ,並無可採。  ㈢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桃檢秀壬113執字第212字第113913045 9號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要件不合(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函」),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A、B 裁定所示各判決均已確定,且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 ,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卻 遭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然受刑人所犯B裁定所示 各罪以詐欺案件為大宗,A裁定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竊 盜、詐欺,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刑期 之加諸只會造成受刑人痛苦且違反恤刑及教化之目的。檢察 官將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置於A 裁定定刑組合中,致法院分別定二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刑期 長達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詳如下述),顯不利於受刑 人,致受刑人受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有違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㈡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下稱「甲組」),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聲明異議意旨、抗告意旨誤載為 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下 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故受 刑人不服系爭執行指揮函,經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原審 裁定駁回。惟審判實務已有見解認為,法院於定刑之際,應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 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 、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擇定適當 之組合,爰提起抗告,請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撤銷系爭執行 指揮函,准予將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以利受刑 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 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 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 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2883號裁定(即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經 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A裁定、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函文誤載為第69號)所示之罪,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至於原審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所示之罪,則另行聲請合併定刑等語( 即認為與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刑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要件);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 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原審 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刑,並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即B裁定)。上 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1月(即「4年3月」加計「7年10月」之合計刑期),有 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甲組 ),再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乙組)搭配,重新裁量定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 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 5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至於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 均為受刑人於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 且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即B裁定附表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 日前所犯,則A、B裁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又受刑 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檢察官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受刑人 行使定刑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此有各該裁 定在卷可稽。據上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 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A、B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 ,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 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 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且其 中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3至8所示各罪,業經審理定執行 刑案件之二審法院考量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受刑 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且為於短期間內密集所 為之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等情,衡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痛苦程度增加之加成效果,及從應報、預防及實現刑罰功能 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撤銷一審法院原定之執行刑刑度, 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何況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B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108年10月8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月、108年1月、3月至5月間) 雖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前揭「乙組」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9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 2至4、6至10、12所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10 月、7月、4月、6月、5月,加計A裁定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A裁定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B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4月), 是「乙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13年4 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而前揭「 甲組」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乙組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甲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 13年10月(即「13年4月」加計「6月」之合計刑期)。然本 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1月(按受刑人誤認為13年1月),並未逾受刑 人所主張依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甲組之最長 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前揭乙組內部性界限之13年4月 加計甲組曾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堪認本案依A、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自難認本案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 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之特殊情形。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 要件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本件A、B裁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513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11 1年度抗字第962號等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 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 揮接續執行,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B裁 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函否 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4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穎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穎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穎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罪、常業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9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同,具有重複非難性;然被告附表編號1所 示之86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於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受有大幅之減刑衡平;受刑人陳狀表示:本件合併定 刑希望能與同案其餘被告般減到3年8月以下,且受刑人至民 國114年4月間,執行已逾8成,可第三次報假釋,若延後至1 14年5月後才收到更裁指揮書為佳,先前撤回合併定刑之聲 請,均因教誨師說法改來改去,又有關被害人之賠償因為已 經法院判決免賠,況且還有犯罪所得新臺幣564,963元可以 給被害人領,希望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這個部分可以在報假釋 時給分,另受刑人在所期間罹有病症,身體極度不適,又因 為在病舍照顧其他同學,工作很重,2個月才加3分,和其他 人相比,分數很少,希望能給予受刑人較大之寬減等語;另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常業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共86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90年2月8日至95年11月1日 90年2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30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 確定日期 102年8月30日 111年9月14日 備註 業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3-31

TPHM-114-聲-17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凱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北檢力典114執聲他477字第1149021543號函),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數罪,遭定3個應執行刑即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 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A案)、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下稱B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C案),因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未注意其尚有其他案件未確定,將先行判決之 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造成後案重罪確定後無法與前案重罪 數罪併罰,亦即以A案附表編號1之罪為最先判決日為基準, 致A案附表編號2至23罪雖與B案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卻因屬不同組合,導致無法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1條之立法目的,若實質累加刑罰定應執行刑,顯然超過其 不法內涵,亦與量刑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發生 衝突。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北檢力典114執聲他477字 第1149021543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起聲 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所受刑罰實屬過苛,在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若將A案附表編號1之罪(該罪業已易科罰金)單 獨抽出,而編號2-23之罪與B案附表所示各罪,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再與C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應更為有利。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又聲明異議人已50歲,若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33年恐無法再復歸社會,亦違背數罪併罰立法之恤刑本旨 。懇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見解,撤銷上 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准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考量聲明異 議人犯罪後之態度及復歸社會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 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 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 ,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 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 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 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所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 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 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 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 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將A案、B案、C案定執行刑等情,有前開各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依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人係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北檢力典114執聲他477字第1149021543號 處分,未依其前揭請求而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認該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以聲明異議 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46罪(即A案編號2至23所 示共22罪,及B案共24罪),決定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 法院」,而經檢視比對結果,應為B案裁定編號3至24所示之 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10日所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判決)。從而,關於聲明異議人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臺 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2025-03-31

TPDM-114-聲-76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義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介義113執聲他450 7字第11391225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12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1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有 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關於受刑人聲請稱A、B裁定犯罪行為日具密接性,卻因分案 審理而遭先後判決,致原本可以合併定刑之判決,遭分割成 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A、B裁定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需接續執行等語。然而,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 照上述實務見解,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細觀本案A、B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觀之A、B裁定中最早確定之判決乃B裁定編 號1-3所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確定日為100年3 月7日),故應以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基準。然而, A裁定中之編號1(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2(犯罪日期為 100年3月14日)、5(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6(部分之犯 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7(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 日)、8(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均晚於上開B裁 定編號1-3所示之最早確定日即100年3月7日,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從而,受刑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7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泓叡 送達代收人 張紫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4024字 第11391137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89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 (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年7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下稱D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就前開裁判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13765號函否准。 ㈡、本件若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刑度計算及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31年7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宣告刑上限 逾1年7月之久,受刑人在欠缺相關法律知識、未能全盤了解 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所犯各罪全貌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作成A、B、C裁定,致D判決之重罪 無從再與先前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能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31年7月,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倘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範圍係在最重刑度 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並不得逾30年,若考量前開裁判形 成之內部界限,則範圍亦應為有期徒刑11年7月以上、並不 得逾30年;前述主張之定應執行刑刑期並不會造成受刑人受 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倘依原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反而更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應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㈢、又受刑人所犯多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納入考量,並衡酌受刑人入監執行迄今之累 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復歸社會之情形,暨注意 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造成之邊 際效應,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此部分執行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請求予以撤銷,另由檢察 官循正當法律程序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酌定適當之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再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因此,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時,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 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 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 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各經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年 6月、11年7月,及D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確定在案 ,嗣由檢察官各依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前開各裁判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請求就上述A、B、C、D確定裁判拆組重新定刑,經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 13765號函回覆稱「臺端所犯案件,凡符合數罪併罰者,均 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再行拆組重新定刑一事,礙難照准, 理由詳如本署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 ,請查照。」而予以否准,經本院函調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402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前開裁判各罪中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為經D判決駁回上訴之本院112年8月29日112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是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就受刑人稱其在未諳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情形下,同意檢察 官向法院就A、B、C裁定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致嗣後遭臺中 地檢署否准其將A、B、C、D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併 定刑之請求,使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刑期 逾30年之結果,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得例外更定其刑 之特殊情況等部分: ㊀、受刑人所犯之A、B、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8年12月16日),A、C裁定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其後;而A、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 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109年10月16日),C裁定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衡諸上開說明,既於各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後所犯者,即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則檢 察官以前述各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分別以A、B、C裁定 附表所示之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定刑原 則無違。縱依受刑人所主張方式,將A、B、C裁定所示各罪 與D判決所處之刑全部拆組重新合併定刑,惟D判決之罪犯罪 日期係在109年10月15日,顯係在前開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2月16日之後,與定刑原則尚有未合;又A、B、C 裁定及其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當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原確定裁定之一部或 全部拆分重組而更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 否准受刑人將A、B、C、D確定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 併定刑之請求,於法尚無未合。 ㊁、檢察官依A、B、C、D確定裁判指揮且接續執行,總刑期雖達3 1年7月,然此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 ,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之情況有間,縱然有接續執行 刑期較長之情形,然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逕指其執行 程序為違法,亦不得以接續執行刑期逾30年,即認屬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而可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㊂、另受刑人稱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惟依上揭說明,雖無 法以前述受刑人所指之方式將全部裁判所示之罪拆分重新定 刑,然若D判決與上開其中任一定刑裁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經臺中地檢署 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說明第四點敘 明「另本署113年度執字第308號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執更字 第1478號符合數罪併罰,若臺端就此欲定刑,請填具定刑調 查表。」,至為明確。 ㈢、至受刑人指摘應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以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部分,然由前開各確定裁判內容觀之,均已審酌各罪一切情 狀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並予以適度寬減而酌定應執 行刑,況量刑本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從而此部分非屬 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 異議,或於法未合,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鎵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 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 人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附表 編號1、2之竊盜罪,受刑人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 刑人另犯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各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7月7 日交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受刑人勾選「是」而同意就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導致日後因有他案請求定應執行刑,均遭地檢署以不符 合數罪併罰為由駁回請求,以致受刑人僅能接續執行。若檢 察官選擇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顯對受刑人較有利,檢察官似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 所定之客觀義務。從而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所請,未 循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 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嗣另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書、上開傷害案件第一   、二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既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且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故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本件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 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 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  ㈢茲據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 4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予以否准。卷查,受刑人所 欲合併定刑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傷害犯行 ,係受刑人於109年11月9日所犯,並非於前案裁定之定刑基 準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與附表編號1、2之罪根本不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餘地。是臺中高分檢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經核於法要無違誤。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先前係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始 請求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 云。惟觀卷附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該調 查表除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予以列載外,復明確記載「… 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 不得再行變更」,受刑人於上開說明下方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 難認其有何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檢察官因而聲請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自應受前案裁定之拘束,不容其事後主張當初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誤,而任其撤回請求、重新拆解組合另定 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38 字第1149003973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毀損他人物品,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中心沖一支、手 套一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萬元、金飾六錢,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進勇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進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AB M-0963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中心沖1支,前往李00位 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住宅,將後門紗窗抬離卡榫產生 縫隙(無證據證明有損壞該紗窗),再以手穿越開啟後門, 未經李明駿同意而侵入該址住宅內行竊,嗣因未找到財物而 未得逞。  ㈡詹進勇又於同日9時54分許,翻越上述186號房屋頂樓矮牆, 攀爬至賴00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並以所持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落地玻璃門,致 該落地玻璃門產生蜘蛛網龜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00 。適賴00恰巧返家,詹進勇乃逃離現場而未著手行竊。  ㈢詹進勇復於113年12月20日9時51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林 宜樺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宅,從隔壁無人居住 之住宅圍牆攀爬至林00上址住宅3樓浴室外,持兇器中心沖1 支破壞該浴室外之玻璃窗,再攀越該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 ,竊取林00所有放在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以及金手鍊1條、金戒指4對(合計重量約6錢),得手 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金飾出售給銀樓得款約6萬元,全數 花用殆盡。 二、案經賴00、林00、李00委由李明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92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一、㈠㈡㈢所載竊盜、毀損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第18 9至192頁、聲羈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核與 證人夏周00、賴00、李00、林00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25至27頁、他字卷第107至124頁、偵卷第29至48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61頁)、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他字卷第67至105頁、偵卷第99至13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一、㈠,被告當時確有隨身攜帶中心沖1支,其質地堅 硬、細端尖銳,可以用來擊破玻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誤,此部分被告應係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而未遂。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毀損「紗窗 之卡榫」,但觀諸現場照片,該後門之紗窗卡榫只有遭被告 抬離卡榫而產生縫隙,看不出來是否有損壞紗窗或卡榫之結 構本體,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毀損有罪之確信,當然也沒有構成毀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就事實一、㈢,被告翻越圍牆、攜 帶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玻璃窗再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 ,被告應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事實一、㈠,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毀損「紗窗之卡榫」,此部 分屬犯罪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但檢察官主張此與本院 判斷上述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述三罪,時間、地點、對象均可區別,乃分別起 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一、㈠,被告已經著手搜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起因竊盜入監執行之前科,甫於113年11月 25日假釋出獄,竟貪圖他人錢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房屋, 涉犯本案三起竊盜、毀損,所得財物與金飾合計多達數十萬 元,均遭被告變賣、花用殆盡,顯然被告並未由法院先前的 處罰得到教訓,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應予 嚴懲。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分文。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工作 ,家中尚有父母、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三罪將來可能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刑 ,為免將來合併定刑時趨於複雜化,本院暫不就被告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中心沖1支、手套1盒,為被告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 (本院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30萬元,及金飾6錢(已變賣給銀樓得款約6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聯繫網際 網路上某真實身份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前、車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持用人陳00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 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陳00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本案被告所購買並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 ,無從鑑定或查證是否確實為偽造之車牌,再者,依據車主 即證人陳00所述,其係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連同車牌一併 典當,且因後來無法還款遭到當鋪以權利車轉售他人(偵卷 第289頁),此節倘若為真,則被告宣稱係在臉書的權利車 社團公開徵詢而購得上述車牌,可能是車主即證人陳00所有 之真正車牌,而非偽造的車牌。由路口監視器畫面來看(偵 卷第79頁),車號000-0000號車牌的文字印刷,與被告原本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牌文字印刷相較,也實在看不 出來有偽造的特徵,則被告所懸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 牌是否為偽造,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容有合理懷 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ULDM-114-易-21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萬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4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2年6月間,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得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仍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 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9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 間,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 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 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112年 11月 22日 同左 113年2月 24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 11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3年 10月 23日 同左 113年 11月 27日

2025-03-31

CTDM-114-聲-31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霖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霖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霖桐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如附件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案件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縱使本案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另包含如附 件編號3所示之罪,然合併定刑後之結果,對於受刑人之權 益影響並非重大;參以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而其所犯如附 件所示之罪刑,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足參,為免短期自由刑 之接續執行恐因相關行政流程耽擱而徒生刑事補償之爭議, 亦足認本件存在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爰依前開說明,逕為 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 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 附件編號1、2所示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判決 ,而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即如附件編號1、2 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以及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爰於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 犯罪時間,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聲-10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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