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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竊盜故意之沈江應遂行本件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②強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 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經中高分院以92年 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③強 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度上字 第4517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由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 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④因搶奪及強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8年、5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及④案件中涉犯搶 奪罪判處5月有期徒刑部分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年9月、2月15日,並與 ③及④案件中涉犯強盜罪判處8年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強盜及搶奪犯行,與本 案之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 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江應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使沈江應承 擔遭司法追訴之風險,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之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黃健育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 不高;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將本案犯行推諉予不知 情之沈江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80號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功前因搶奪、強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15日、8年、5年10月、2年9月、1年9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5月12日6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旁,見黃健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其聯繫不知情之沈江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隨後騎乘925-GSB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 興安路與永寧路208巷口附近搭載沈江應,前往黃健育所有 本案機車之停放處,於同日6時27分許,沈江應聽從李玉功 指示下車後,啟動本案機車電門,即騎乘本案機車跟隨李玉 功折返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全家超商前,沈江應再將本案機車 及鑰匙交予李玉功,李玉功遂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其 後,李玉功再利用沈江應搬運本案機車,由李玉功駕駛不詳 車牌號碼之藍色廂型車搭載沈江應,一同將本案機車載至雲 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業門市前停放,再返回臺中 市。嗣黃健育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通知沈江應、李玉功到案說明,經沈江應於警所當場以其手 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石頭」之人,該人即回傳 前揭統一超商晟業門市地址,因而為警尋獲本案機車(已發 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健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玉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江應行經案發地,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沈江應叫伊停車,伊不知道沈江應下車要去做什麼,伊看到沈江應去騎本案機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育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沈江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沈江應堅決否認與被告共犯竊盜犯行,辯稱:被告聯絡伊說本案機車是他朋友兒子的,因為本案機車肇事過要賣掉,被告要幫他朋友處理,伊才答應被告載伊去該處協助牽回本案機車等語。 4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吳心雅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先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察看,之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沈江應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②沈江應於警詢時以其手機聯繫綽號「石頭」之人,因而協助警方尋回本案機車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沈江應與綽號「石頭」之人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吳心雅於本署偵查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失竊地位置圖。 ①左列擷圖編號1:(113年5月12日6時15分許)被告先至案發地附近察看行竊目標。 ②左列擷圖編號2:(同年月12日6時18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搭載沈江應。 ③左列擷圖編號3至編號8:(同年月12日6時23分許至同日6時2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沈江應至案發地,沈江應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沈江應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搶奪、強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經警發還告 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爰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31

TCDM-114-簡-340-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劉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8時2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居所飲用小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 ,行經嘉義市○區○○○村00○0號旁巷口,因違規未打右轉方向 燈,經警攔停,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12-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楓」及「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等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跨境電商指導員- 王宇慧」先於112年11月間陸續佯以可在平台買賣3C產品等 為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跨境電商指導員- 王宇慧」指示陸續於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萬4,000元、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由「小楓」指示劉晉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6時 許、16時1分許、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7時56分許、17 時57分許、17時58分許、18時4分許及翌日0時5分許陸續在 嘉義市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3,900元1次、2萬元4次 、6,000元1次、1萬4,800元1次,並扣除報酬400元後,將上 開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他人,其等人即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劉晉愷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156至160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並 有詐欺網站截圖2張、113年3月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證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證人所有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 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647號函暨所附ATM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26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72182號函暨所附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7頁、第29至30頁;本院金訴卷第 75頁、第77頁、第16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7至8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除「小楓」外, 尚還有「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等人,而參以被告過 去業已有相關行為為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1份存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3 至88頁),是被告對於此揭類似行為是藉由至少3人以上 共同分工完成一情自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上開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涉 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知悉 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為何,又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 模式甚多,分工細緻,是被告稱不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 ,尚非全然無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暱稱「小楓」、及暱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行為人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另告訴人尚有9萬6,000元之被害 款項,而為被告陸續提領,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本院金訴卷第47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 自應擴張審理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行,仍出面擔任取款車手,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 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本案行為之角色屬末端 極易取代等情節;暨兼衡告訴人本案受損程度,與被告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獲取報酬400元,此經其自陳在卷(本院金訴 緝卷第16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他人所 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其他行詐騙之人仍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緝-5-2025033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59號)與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靖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二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詹簡麗足使用行動輔 具沿中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詹簡麗足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之傷 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撕裂 傷及全身多處鈍性創傷與左下肢大面積撕裂傷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靖化自白(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相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   ㈡證人詹鎮宇證述(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卷第67頁至第69頁 )。  ㈢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7頁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3 頁至第2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相卷第31頁至第39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卷第41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駕駛資料(相卷第51頁)。  ㈧相驗筆錄(相卷第6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卷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 3頁至第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0509 號函附相驗照片(相卷第93頁至第127頁)。  ㈩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相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貨物卸貨員工 作,與父母及祖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 害人家屬詹鎮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 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 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 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 「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檢察 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4年3月26日,另以 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 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 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 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 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邱靖化願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詹勝凱、詹政勳及詹雅涵與詹鎮宇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車損,不含強制險)。

2025-03-31

CYDM-114-交訴-1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中 鄭有良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鄭有良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中明知自身資力不足,向他人購買高價不動產無能力給 付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得知張永堅急於出售其父賴振評名下座落在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新三角段263地號,下稱本案土 地),以作為賴振評之照護、安養費用之際,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向張永堅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合法資源回收事業使 用,然要先移轉登記以利設抵押權貸款云云,並且要求不知 情之前妻姊夫黃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本案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指示黃信吉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30 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330萬元之本票各1張。張永堅因急 需用錢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 復經張又中持黃信吉業已簽名之買賣契約供張永堅簽名,張 又中將上開2本票交付給張永堅,張永堅即陸續交付相關土 地買賣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張又中。嗣張又中向平時處理 相關事務而不知情之鄭有良表示要為上開買賣土地、設定抵 押權一事,並向鄭有良請託尋求金主借款以給付訂金予張永 堅,鄭有良遂介紹不知情之友人林瑞德、地政士劉珂均等人 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孫憶湘借款200萬元,張又中及鄭有良 陪同黃信吉於111年5月31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登記過戶至黃信吉名下 ,以及設定抵押權予孫憶湘等事宜,孫憶湘即於111年6月8 日匯款100萬元計2筆(共計200萬元)至黃信吉申設之麥寮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鄉農會帳 戶)後,由黃信吉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鄭有良作為相關介紹 費、代書費、稅金、佣金等行政費用,黃信吉另轉匯50萬元 、100萬元至賴振評申設之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大林鎮農會帳戶)內,張又中復告知張永堅 需先將匯入之100萬元交還給張又中,以供張又中做帳面金 流,張永堅因信任張又中,即轉匯其中100萬元至其配偶吳 淑如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帳戶內,由吳淑如領出100萬元後交付張永堅以轉交予張 又中。後因張又中未能按期支付孫憶湘借款之利息,鄭有良 因相信張又中並為免失信於孫憶湘,遂請託林瑞德尋求其餘 金主協助,後即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仁全經他人輾轉介紹向 不知情之游文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50萬元 ,先行代償黃信吉向孫憶湘借款200萬元並塗銷孫憶湘之抵 押權登記後,改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文添,餘款50萬 元於111年10月24日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筆匯入黃信吉之 麥寮鄉農會帳戶內,同日由黃信吉領出上開30萬元、20萬元 後均交予鄭有良,以給付利息、佣金、代書費等行政費用。 嗣後張永堅向張又中催討土地價金餘款330萬元,屢遭張又 中藉詞拖延而未果,張永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堅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又中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40至1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 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又中固坦承本案土地係其自己要購買,但以證人 黃信吉之名出面登記,復亦確實有要告訴人張永堅返還100 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被 告鄭有良稱可以購買本案土地增貸獲取現金,而其因積欠被 告鄭有良債務,跟被告鄭有良稱要先將告訴人返還之100萬 元還給被告鄭有良,其也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鄭有良, 但因日後被告鄭有良遲未來向其拿資料去辦理貸款,最後才 會無法將本案土地價金給付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又中以證人黃信吉之名義向告訴人以380萬元購買 本案土地,並且交付告訴人由證人黃信吉所開立之本票2 張,復先經由被告鄭有良協助間接尋求證人孫憶湘借款20 0萬元,經告訴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黃信吉後, 被告張又中即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孫憶湘,證人 黃信吉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匯款給證 人賴振評,另給予被告鄭有良50萬元,告訴人復依被告張 又中指示將上開150萬元中之100萬元提領後,交付給被告 張又中,後被告張又中因無力給付證人孫憶湘之利息,再 由被告鄭有良間接尋至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其中200 萬元用以代償證人黃信吉向證人孫憶湘之借款200萬元並 塗銷證人孫憶湘之抵押權登記,改登記抵押權予證人游文 添,餘款50萬元再由黃信吉提領後交付被告鄭有良,事後 被告張又中仍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土地剩餘之330萬元等節 ,經被告張又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鄭有良所述相符(他 字卷第254至255頁、第336至337頁;偵字第2218號卷第19 至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文添、黃信吉、林 仁全、孫憶湘、劉珂均、林瑞德在偵查或本院中證述在卷 (他字卷第163至166頁、第207至208頁、第255至256頁、 第269至272頁、第311至313頁、第335至337頁;偵字第11 911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第312至323 頁),另據111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款 備忘錄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111年11月2日切結承諾書影本1份、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1675號函暨所附文件1份( 含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張、戶 籍謄本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2份】、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健 保卡影本1張、印鑑證明影本1份】)、證人賴振評所有之 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證 人吳淑如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 張、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111年10月19日借據 影本1份、111年10月19日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大里區農 會111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11年10月19日委 託書1份、麥寮鄉農會112年6月17日麥農信字第112000313 5號函暨所附證人黃信吉所有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6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422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 1份)、彰化銀行111年6月1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麥寮 鄉農會111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15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79至121頁、 第149頁、第151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7 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57頁、第275至281頁、第285 至297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 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 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 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 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 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 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 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 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 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 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 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 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 失誠信。 (三)證人張永堅在偵查中指稱:其兒子認識被告張又中,因其 急需用錢處理其父親之事,其在Facebook刊登販賣本案土 地一事,被告張又中看到廣告來找其,其有帶被告張又中 去現場看,被告張又中說買地是要做資源回收事業,其本 要賣400萬元,但與被告張又中最後約定以380萬元成交, 111年6月5日被告張又中帶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其住處 簽名,並給其2張面額為50萬元、330萬元由證人黃信吉簽 發之本票,當天有跟其稱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 下來再付錢,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證人黃信吉是被告張又中 找來之人,會先登記在證人黃信吉名下,其從頭到尾都沒 看過證人黃信吉,其就相信被告張又中之說詞,於111年6 月8日其有收到匯入其父親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 於同日被告張又中又帶某位代書來找其,要其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去辦理移轉登記,其陸續給了被告張又中一些移轉 登記所需之資料,當時因為急著賣土地,過程中也只有被 告張又中符合其的條件,其就信任被告張又中才會聽信被 告張又中所述,並且在還沒拿到訂金就交付上開資料給被 告張又中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他字卷第163至165頁)。在 本院亦證稱以:其父親因住養老院,想拿本案土地賣掉作 為看護費用,其有在Facebook刊登買賣,被告張又中看到 來找其,並且稱要拿地去做資源回收,被告張又中跟其說 證人黃信吉是買主,但其沒看過證人黃信吉,本要賣400 萬元,之後以380萬元成交,被告張又中並有給其2張本票 ,被告張又中稱要拿本案土地去貸款,貸款下來再拿錢給 其,其跟被告張又中的父親很熟,所以認為被告張又中不 會騙其,其只拿到50萬元訂金,其也是因為覺得有訂金, 被告張又中應該不會騙其,被告張又中有提到要讓金流漂 亮,所以先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後,其再領出放 在其太太那,由其太太領出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 本案土地後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過程其都不知情,拿完 訂金後,都沒有看到被告張又中了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 68頁)。證人張永堅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所知部分所述多 屬一致,無瑕疵可指,是被告張又中告知證人張永堅要購 買本案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且係以向證人張永堅稱 為求「帳面金流漂亮」始要求證人張永堅返還證人黃信吉 匯款之100萬元等節,應可採信。 (四)參以被告張又中在本院自承:其確實想買本案土地做資源 回收,但其沒有牌,但因為本案土地旁有種鳳梨及水稻, 其想說若真的沒辦法可以種鳳梨,收成再慢慢繳貸款,其 確實有向證人張永堅稱要證人張永堅先退還證人黃信吉匯 入之100萬元以做金流,但其實其係想要拿100萬元返還其 欠被告鄭有良之債務(此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又中最 後確實有拿此100萬元返還被告鄭有良,詳後述),其返 還70萬元至80萬元後,剩餘自己拿去私用,而證人黃信吉 也是其找的人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7頁)。證人 黃信吉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又中當時係其妹婿,被告 張又中稱需要本案土地,並且要有人當地主,實際是被告 張又中要買這塊地叫其去當人頭,所以相關價錢、細節其 都不知道,都是被告張又中聯絡,先向被告張又中牽線之 證人孫憶湘借款,證人孫憶湘匯款200萬元到其帳戶後, 其匯款50萬元給證人張永堅,其還有領錢出來交付被告張 又中,其不清楚原因目的等語(他字卷第269至272頁)。 被告張又中復在本院供陳有欠被告鄭有良債務,而無能力 返還,並且因為信用不好無法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第282頁),堪認被告張又中確有債務在身且債信不佳 之情形。衡諸常情,買賣契約過程中,對於出賣人而言, 價金是否達到出賣人滿意及買受人是否有能力、有信用給 付全額價金,實屬對於出賣人而言為交易重大事項,酌以 前開證人張永堅所述,證人張永堅斯時為照顧父親急需用 錢,又因間接認識被告張又中,始信任被告張又中而聽信 被告張又中所述僅收取訂金50萬元,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給被告張又中所找之人頭(即黃信吉),然被告張又中 既明知欠債又債信不佳,縱以證人黃信吉為借名登記人, 依其上開經濟狀況,仍極可能無法如期給付本案土地之價 金,更何況被告張又中復表示拿到現金要先為還債。又倘 被告張又中明確告知證人張永堅其有欠債且信用不佳,並 且若取得現金會先給付債務而非給付本案土地價金,此對 於證人張永堅而言必屬是否同意交易之重大事項,惟被告 張又中非旦未明確告知,復佯以「製造帳面金流漂亮」此 不合理事宜告知證人張永堅,使證人張永堅陷於錯誤相信 被告張又中此舉可順利給付價金,因而返還現金100萬元 ,被告張又中顯係故意隱匿此節,利用證人張永堅急需用 錢之際輾轉詐取本案土地並進而過程中騙取現金得手,則 被告張又中所為自難謂無詐術之行使,堪認被告張又中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且使證人張永堅誤信而未收 取全額價金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足認被告張又中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又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要與證人張永堅購買本案土地,為買賣 契約本應基於誠信為之,倘被告張又中稱可增貸一事為真 ,被告張又中大可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現金,先行給付證 人張永堅,再併行增貸一事,然被告張又中捨此不為,反 藉此向證人張永堅取回100萬元,則被告張又中供稱確實 要購買本案土地,並且會給付價金一節,自已難採信。   2.復參以下述被告張又中歷次所述:   ⑴在偵查中供稱:其係介紹證人黃信吉去向證人張永堅購買 本案土地,後續由證人黃信吉自己與證人張永堅接觸,全 部過程均係證人黃信吉之意思,其僅係幫證人黃信吉轉達 給證人張永堅,其還將證人張永堅那拿的100萬元交給證 人黃信吉,其不清楚證人黃信吉購買本案土地之用途,其 僅係好意介紹雙方買賣,不清楚後續為何發生這種事等語 (他字卷第237至239頁)。再於日後偵查中又改稱:證人 黃信吉係其找的人頭,整個買賣過程證人黃信吉沒有參與 ,其跟證人張永堅收的100萬元係交給被告鄭有良等語( 偵字第11911號卷第43至45頁)。   ⑵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與證人黃信吉聊天時,證人 黃信吉稱缺錢,被告鄭有良跟證人黃信吉建議買土地信用 貸款增貸,所以其才跟證人黃信吉稱其知道證人張永堅有 土地要賣,所以係證人黃信吉要購買本案土地,目的為何 其不知情,其僅知道證人黃信吉買土地要辦理增貸等語( 本院卷第58至59頁),後又改稱:其建議證人黃信吉購買 本案土地,因為證人黃信吉沒有錢,而其想要本案土地, 所以其要證人黃信吉出面當人頭買地向銀行貸款,證人黃 信吉就能得到錢,其也能得到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3 9頁)。   ⑶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欠被告鄭有良錢,其跟被告鄭有 良稱證人張永堅有土地要賣,詢問是否可貸款,其要超貸 還被告鄭有良錢,證人黃信吉僅係其找的人頭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3頁)。   ⑷被告張又中對於究何人購買土地、目的及100萬元款項流向 等節前後所述全然不同,說詞反覆,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購 買本案土地真意而僅係抵押、貸款過程意外無法給付價金 ,大可自始陳述此事實,然被告張又中卻屢為反覆、矛盾 辯解,則被告張又中供稱有購買本案土地意願並且有要給 付價金一節,自實無從憑採。   3.至被告張又中屢稱係被告鄭有良稱可增貸,卻遲未拿資料 去辦理貸款,並且有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100萬元中70萬 元至80萬元交付給被告鄭有良等節,然據被告張又中及鄭 有良在本院所述,被告張又中向被告鄭有良借款共達109 萬元或112萬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則被告鄭有良 為求被告張又中順利還款完畢,應會積極協助辦理貸款, 而被告張又中若有要積極返還借貸及給付本案土地價金, 亦會積極督促後續貸款作業,而非泛稱僅係被告鄭有良沒 來拿資料始無法完成貸款。更何況,現行貸款中,要為增 貸,勢必亦要充足之財力證明、信用佳等相關條件,並有 充足本金,否則殊難想像有何增貸空間,則被告張又中空 言辯稱可增貸獲取現金一節亦無從採信。再者,被告張又 中復稱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款項部分交給被告鄭有良以清 償債務時無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又無其餘證 據佐證,則參以被告張又中有上開前後所述不符,並且有 推卸責任至證人黃信吉之說詞,此部分辯解當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又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張又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鄭有良、證人黃信吉等人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又中因需金錢花用,竟藉由告訴人急需用錢 照應父親之際,以上開迂迴之方式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又中會足額給付價金,因而移轉本 案土地所有權,又迄今未獲取全額價金,被告張又中所為 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張又中偵查審判過程中,說詞反覆 影響司法調查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詐得財物價值及手段 ;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又中在本案藉由證人黃信吉借名登記而詐得本案土地 ,然因向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而為抵押權人,後又因未 償還債務而本案土地經本院拍賣,並且由證人游文添承受,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已無從逕以本案土地為犯罪所得沒收 ,是應就本案土地對被告張又中諭知追徵價額。而經審酌被 告張又中與告訴人談妥之價金及本案土地於第1次公開拍賣 時最低拍賣之價格(偵字第11911號卷第71至72頁)後,認 以380萬元為本案土地追徵之價額為適當,又本案交易過程 中,業已給付50萬元訂金給告訴人,是就此部分自應扣除, 並且對於剩餘之330萬元予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鄭有良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有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 又中所述、證人黃信吉、張永堅、林瑞德、劉珂均等人證述 及上開認定被告張又中有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有良固坦承有在本案從中輾轉協助、介紹被告張 又中本案借款金主、處理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宜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單純僅係因與被 告張又中過去有業務往來關係,而被告張又中找其協助辦理 本案土地貸款,其並未收取被告張又中所稱之還款,亦未曾 向被告張又中稱可以增貸,其自始僅收到相關仲介費用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係被告張又中找被告鄭有良協助辦 理貸款,復又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希望提高訂金,所以才由 被告鄭有良輾轉尋找金主,否則本案土地僅要給付訂金50萬 元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貸款,即可 返還地主買賣價金,是本案顯係被告張又中一方面向地主佯 稱要做金流、一方面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要求提高訂金,而 兩頭欺騙以達中飽私囊目的,被告鄭有良並未取得任何被告 張又中中飽私囊之款項,否則被告鄭有良當不需去拍賣被告 張又中之不動產,故請予被告鄭有良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告鄭有良有協助被告張又中尋求證人林瑞德等人以從中 處理向金主借款、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復有2次收取證人孫憶湘、游文添借款之各50萬元等 節,經被告鄭有良自承在卷,復據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張永堅在偵查時指稱:被告張又中來買本案土地 時,尚有一位「周董」,「周董」說本案土地要去做貸款 ,於111年6月5日簽約時被告張又中及「周董」有到,說 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下來再付其款項,其中10 0萬元要作帳,要先還回去,帳戶有錢出入,公司以後比 較好貸款,所以後來其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等語 (他字卷第164至165頁)。另在本院證稱:被告張又中帶 一名「董仔」來,「董仔」跟其說可以放心,會辦到好, 而是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要先還100萬元,說這個事情的時 候「董仔」也在場,並且討論買賣價金都是被告張又中講 ,「董仔」在旁邊聽,「周董」「周先生」均係其所稱之 「董仔」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復又稱:在討論 買賣本案土地時被告張又中沒有說要先返還100萬元一事 ,僅有說要給其訂金,剩下要去辦貸款,而係給付訂金當 天被告張又中跟其說要做金流,會匯款150萬元給其,要 其把100萬元領出來給被告張又中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並且表示:「周董」應就是被告鄭有良,被告鄭有良叫 其放心,會幫其把過戶、貸款辦好,會把錢給其,但因其 跟被告張又中比較熟,所以被告張又中說的話其比較相信 ,也對於被告張又中說的話比較有印象,在討論買賣價金 、訂金時都是被告張又中在說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至 268頁)。再經本院請證人張永堅確認被告張又中所稱「 做金流」一事是何時告知證人張永堅,證人張永堅對此證 稱:去大林農會現場,還沒匯款到父親帳戶前就有說要做 金流,在現場沒多久被告張又中又打電話問某人是否匯款 ,才跟其說現在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50萬元係 其訂金,要其領100萬元給被告張又中做金流,當時係其 、被告張又中、被告張又中帶來之代書在現場,從頭到尾 被告張又中說要做金流時,被告鄭有良均無在場等語(本 院卷第267頁),後又稱但被告鄭有良知道,因為被告鄭 有良跟被告張又中在其住處,被告張又中就有說過要做金 流,但被告鄭有良當時有沒有講話其不記得了等語(本院 卷第268頁)。由上開證人張永堅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張 永堅僅能確認要返還100萬元現金一事係被告張又中所述 ,並且多僅相信被告張又中說詞,然對於討論到此事之時 間點有稱係討論買賣土地時,亦有稱係給付訂金當時,而 對於被告鄭有良是否在場聽聞上開一事,證人張永堅有稱 被告鄭有良均不在場,又有稱被告鄭有良知悉,則被告鄭 有良是否知悉上情已有疑問。 (三)而被告張又中曾有稱退還100萬元一事是證人黃信吉之意 思,並且有拿100萬元給證人黃信吉等語,又有稱向證人 張永堅收取之100萬元交給被告鄭有良,因欠被告鄭有良1 20萬元等語,後又稱當時係欠被告鄭有良約70萬元,所以 拿100萬元回來後,拿其中70萬元至80萬元給被告鄭有良 ,其他現金自己留著用等語,而有上述(即上開有罪部分 壹、二、(五)、2)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張又 中指稱相關做金流一事係被告鄭有良教導,並且向證人張 永堅取回之款項係交付給被告鄭有良以返還債務等節,自 已難為逕信。 (四)又被告鄭有良在本院供稱被告張又中欠其109萬元,而被 告張又中在本院則稱欠被告鄭有良112萬元,倘被告張又 中所稱有將其欠被告鄭有良之70萬元至80萬元以向證人張 永堅取回100萬元之方式返還被告鄭有良,何以被告鄭有 良尚持有被告張又中借款之本票,並且得以因被告張又中 欠109萬元而以本票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張又中之財產,均未見被告張又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此有被告鄭有良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1份、112年5月1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份、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9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己字第16943號執行命 令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雲院宜112司 執己16943字第1124035407號通知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2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日雲院宜112司 執己16943字第1134009779號函之翻拍照片1張、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之翻拍照片2張 存卷可佐(偵字第2218號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 47頁、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則亦 殊難認被告張又中所述為真,而無從認定被告鄭有良與被 告張又中有何共同行為決意,為求被告張又中先行還款而 共同為本案行為。 (五)被告鄭有良雖自陳在本案向證人孫憶湘借款該次,有收取 證人黃信吉交付之50萬元,後於被告張又中無從給付給證 人孫憶湘利息時,改向證人游文添借款該次,亦有收取50 萬元等節,然亦明確表示各次收取之50萬元,係用於支付 金主利息、佣金、稅金、代書費、整地費、代償證人孫憶 湘利息、代墊租金等費用(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佐以 證人林瑞德在本院證稱:本案係被告鄭有良跟其稱要拿本 案土地來借款,請其介紹金主,並且第一次係說要借50萬 元,後隔幾天說不夠需要200萬元,所以其就介紹證人劉 珂均代書那邊之金主,其也有至大林地政事務所負責介紹 被告鄭有良與證人劉珂均認識,以處理貸款,後來去麥寮 鄉農會係因證人孫憶湘要匯款,當天放款200萬元,分各1 00萬元,其記得當下說要匯款150萬元給地主,現場並有 領50萬元出來,因為要支出相關介紹費、利息、代書費、 證人劉珂均代書墊款之相關增值稅,被告鄭有良也是拿介 紹費,後續好像有聽說因沒付利息所以要第二次借款,被 告鄭有良上開提出之相關費用支出均正確、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312至323頁)。參以本案土地確實經歷有相關買賣 、借款、設定抵押權等流程,則有此揭規費、利息等費用 並非不可想像,而相關利息費用、佣金等亦取決私經濟行 為之雙方約定,是殊難以此逕認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 共同為本案行為,並且因此獲有共100萬元。 (六)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業務經理劉奕均在本院證述以:其 有印象被告鄭有良曾以本案土地來請其評估貸款情形,當 時鑑價結果應係300多萬元至400多萬元,後續因被告鄭有 良沒有繼續提供資料所以沒有承接到本案土地之貸款,而 是否可以增貸尚需了解借款人狀態、土地融資、新建計畫 或未來發展,不會直接告知可以超貸到700萬元至800萬元 間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8頁),佐以被告鄭有良提出其 與證人劉奕均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被告 鄭有良確曾持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供證人劉奕均評估, 是被告鄭有良自始供稱係受被告張又中所託,協助要辦理 相關本案土地之貸款等事並非無據。而依被告張又中、鄭 有良所述,最終被告張又中並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被告鄭 有良去辦理貸款,則不論以被告張又中之資力或在未提供 完整資料下,難以想像被告鄭有良會直接告知被告張又中 本案土地可以超貸,自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黃信吉、劉珂均、孫憶湘、林仁全、 游文添等人證述,以及相關契約書、本票、切結承諾書、 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等證據,均僅能證明    本案土地有經歷買賣、借款、匯款、設定抵押等過程,而 此揭過程依據被告2人一致所述,即係被告鄭有良協助辦 理,而單就辦理之過程,無從認有何詐欺行為,自難以上 開證據證明被告鄭有良有與被告張又中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鄭有 良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鄭有 良原則,依法就被告鄭有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3-易-754-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 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順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被告竊取財物之行為,業已著手,惟因被害人莊淑茵即時發 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良、被害人不追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未竊得財物等節,暨被告 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嘉簡-376-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洺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洺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富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洺諒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為警另案偵辦中)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李洺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佯以「容軒券商」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賴國賢,要賴 國賢交付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指派李洺諒 於112年7月20日10時35分許,持偽造之「容軒券商、姓名: 陳富偉」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偽簽「陳富偉」姓名而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至賴 國賢位在嘉義市東區軍輝路住處,持上開文件出示予賴國賢 以為行使,賴國賢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15萬元與李洺諒。 李洺諒隨即在某不詳加油站交付與「郭台銘」指定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並足生損害於賴國賢、「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富偉」。 二、案經賴國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洺諒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國賢在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7至18 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證 人拍攝之取款人照片、證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各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證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第59至 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 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 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 期徒刑為5年以下,再經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 被告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郭台銘」、收取贓款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贓款後層繳詐得款項予其餘成 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又被告在本院與告訴人雖以 分期賠償之方式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 訴卷第127至129頁),然均已屆期而無賠償;暨兼衡被告 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 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有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 富偉」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 尚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自始均自陳尚未收取報酬即遭查獲,復業已將本案 收取之贓款交付集團其餘成員,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資料 足以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陳富偉」工作證1張,因價值低微,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 月20日前某時許,參與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 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號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於112年11月3日繫屬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 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論罪處刑,被告不服 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3 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予以緩刑宣告,而於113年6月26日 確定。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於11 3年5月10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且被告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 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件 章日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該案亦業已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決在案。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者 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 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成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9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緝-6-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義盛於民國114年2月27日6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 某處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混啤酒共2杯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8分許, 行經同鄉鎮大美里大埔美536號巷口時,闖越紅燈右轉,經 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24-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 理由欄一關於「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 1日(所)簽發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 4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28

SCDV-113-司票-1618-202503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蒙姿璇 訴訟代理人 池清雄 被 告 鄧達元 鄧達成 鄧達正 鄧達仁 鄧榮華 鄧榮森 鄧諧奮 鄧施宏 鄧裕豐 鄧振豐 鄧啟榮 鄧啟豐 鄧凱仲 鄧皓銓 鄧志楷 鄧靜宜(兼鄧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鄧明怡 鄧家怡 鄧君怡 陳鄧雪怡 鄧慶宗 黃鄧秀連 鄧秀琴 衖5號 鄧珮慈 賴睿琰 賴福臨 賴玉郎 陳建豪 謝水龍 謝明峰 謝明穎 謝月玲 賴思彤 賴玉鈎 賴玉美 賴玉里 呂賴玉香 鄧陳月雲 劉美幸 鄧麗真 鄧晏欣 鄧苙廷 鄧聰寶 鄧淑美 鄧淑娟 鄧淑芬 鄧素娥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鄧健吾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鄧圭吾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吳心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偲綺(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穎婕(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春 鄧昇文(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 鄧昇武(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管轄,先予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伊因受訴外人鄧博文 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4,兩造之應有部分 持分比例各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無法管理,故聲請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 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 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及附 帶決議意旨參照)。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 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4,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鄧萬豐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應有部分為36分之1,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有原告所提鄧萬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又原告雖已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為被告,且聲明由其等承受並續行鄧萬豐部分之訴訟;然而,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迄未就鄧萬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通地二字第1130005195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1頁),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尚不得處分鄧萬豐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從而,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律上當為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本院就此前業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週內具狀確認是否追加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應先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聲明,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復另於114年2月25日發函原告應於2周內具狀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等資料均物遮隱),並應先行核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仍如歷次書狀所載,如否,應於3周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法裁駁等語,有本院上開函文及3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17頁);而原告其後雖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2日具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鄧靜宜(鄧仁安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鄧萬豐之繼承人)等人應為承受訴訟等語;惟則,原告仍均未於上開書狀補正鄧昇文及鄧昇武是否應就鄧萬豐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39頁),亦尚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過院,而經本院再於114年3月5日為電話通知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及第249頁至第254頁),是以,原告固已追加鄧萬豐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等2人為被告,然仍未聲明請求鄧萬豐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應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鄧萬豐死亡後,其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能為共有物分割(處分行為),即被告鄧昇文及鄧昇武等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裁判分割,是原告所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8

MLDV-113-訴-2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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