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所有的案件,皆
係因相對人一再的以變造之錄音譯文作為法庭上證物,使法
官做出不公正判決,有損伊之權益,伊不同意相對人提領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2,291,89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
91號(下稱原處分)暫緩裁定。伊已將引用變造證物之判決
案件陳報監察院,監察院目前調查中,並委任律師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另提出民事、刑事訴訟,故請待各該民事、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定奪返還系爭擔保金一事,以維護伊
之權益。況且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認相對人供擔保事件已告終結,而伊委任律師於113年6
月21日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雖伊提起告訴之時間係在相對
人向臺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後才請求,但相對人於本案所
提供擔保的標的均是相對人以司法詐欺的方式不當取得的不
動產,而這不動產正是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
強制執行的標的,因不動產標的遭到相對人的不當移轉,使
得伊之不動產無法被債權人順利拍賣用以清償債務,使得伊
之權益受損,故本件供擔保事項應待民事及刑事訴訟終結後
才能定奪,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訴訟終結」之要件,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
保金予伊,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
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
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
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
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
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前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供擔保2,291,893元(即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
在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誤繕為111年度訴字第8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遂於111年8月12日向
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存
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受理。嗣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
0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
上字第4號受理後,相對人於112年3月22日撤回第一審敗訴
部分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
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1至212頁),並經
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667號卷、臺中
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及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歷
審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9號存
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3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
司聲卷第31至33頁),而抗告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其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臺中
地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
查詢證明附卷可佐(見司聲卷第37至73頁),堪認抗告人並
未合法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以變造之錄
音譯文作為法庭上證物,使法官做出不公正判決,應暫緩返
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並提出陳情書、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
53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審判筆錄與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
20號民事判決、抗告人與相對人歷年訴訟案件資料、測謊鑑
定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01、217至365頁)。然相
對人供擔保之原因,係為擔保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時,抗告人原本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停
止執行,致須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期間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作為賠償之用,故細譯
抗告人上開主張與系爭擔保金應否返還無涉,抗告人執此主
張,自屬無據。抗告人另主張已委任律師另提起民事、刑事
訴訟云云,並提出113年6月21日民事起訴狀、113年6月21日
刑事告訴狀為證,然該等訴訟係相對人已向臺中地院聲請返
還系爭擔保金後始為請求,且非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訴訟,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是抗告
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均無可採憑。
五、至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於本案所提供擔保的標的均是相對
人以司法詐欺的方式不當取得的不動產,而這不動產正是於
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強制執行的標的,因不動
產標的遭到相對人的不當移轉,使得抗告人之不動產無法被
債權人順利拍賣用以清償債務,使得抗告人權益受損部分,
經核亦與系爭擔保金應否返還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無
理由。
六、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
對人,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CHV-113-抗-37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