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抗-930-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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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0號 再 抗告 人 邱小捷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關淑芬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聲 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 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門牌號碼○○縣○○鎮○○路 16之3號房地(下稱參考房地)與伊聲請假處分之同上路20之2號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均屬集村農舍,惟前者坐落土地為單 獨所有產權,且無套繪管制;系爭房地坐落土地則部分為共有土 地、部分經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產權較為複雜,市場交易行 情遠低於參考房地。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及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 爭房地進行估價,遽以參考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據,將第一審酌定 適當之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41萬元,提高為563萬2,985元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 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縣○○鎮○○段000建號建物及同段339-34地 號土地謄本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