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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蕭瑞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許志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125-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 上易字第2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 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漏未審酌「主要照顧 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及「家暴推定 為不適任原則」,而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下稱○童)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造成伊於處理戶政之行 政事務辦理上遭到延宕困難,且無法取得政府所提供之相關 社會補助,嚴重侵害○童之最佳利益。又漏未審酌相對人長 期對伊家暴,○童目睹此事,無法與相對人獨處,故以漸進 式會面交往為妥,且原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造成○童 舟車勞頓,影響其學業作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 ○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抗告人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他事項由再抗告人單獨決定,及相對人與○童 之會面交往方式,符合○童之最佳利益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78-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 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文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施行前 ,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 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 人得提出異議。對於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06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第8項亦 分別規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伊之全體派下員就祭祀 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下合稱系爭二公業)祀產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並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02年1月29日予以核發,抗告人並持向登記機關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以抗告人於第二審 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其全體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變更後之聲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為由,依106年5月26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 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變更聲 明已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相對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 系爭證明書,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系爭證明書。依上說明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本件既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 ,附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2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新臺幣十八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主張:伊自 民國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於103年10月7日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房屋包含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轉租予訴外人英屬 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 公司)營業使用,而於103年10月9日第三度與莎莎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因訴外人張秀婷以系爭增 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訴請兩造及莎莎公司排除侵害(下稱 另案),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部不 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年4月30日 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伊亦無法再轉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伊得減少或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義務,或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兌領伊預先簽 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 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及於原 審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福康公司得拒絕給付107年5月至10 月之租金,自無須負擔上開期間租賃所得稅或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下稱健保補充保費)。而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 年1月7日始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不得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害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損害 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且兩造未約定系 爭租約終止時需拆除屋內裝潢,伊無庸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未在兩造約定租賃範圍內,係福 康公司於9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建。且系爭增建物在系爭 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在租賃期間未發生租賃物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情事,福康公司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莎莎公司係因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提早終止系 爭轉租契約,伊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亦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並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損害金。上訴人即福康公 司法定代理人趙克毅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對福康公司 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負連帶責任。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10月未依約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等費用,租 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始返還,伊尚須僱工拆除現場遺留裝潢而支出工程費 用24萬6,5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 3條及第18條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已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 內,福康公司轉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範圍亦包含系爭增建 物。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作 為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已達, 莎莎公司係基於不再經營而退出臺灣市場,乃於107年4月30 日提前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 公司廢止登記。且福康公司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 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於同年3月13日與 張秀婷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應認另案訴訟對福康公司或莎 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生影響,福康公司亦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或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之情。被上訴人已兌領福康公司 預先簽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福康公司本訴依 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 9條規定,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趙克毅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對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而福康 公司因系爭租約爭議,未再依約為被上訴人申報扣繳107年6 月至10月之所得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 租金、所得稅扣繳稅率、健保補充保費稅率回推計算,扣除 福康公司已給付租賃所得、申報扣繳稅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 1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 11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福康公司於系 爭租約期滿後,於108年1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 ,審酌福康公司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7日之違約期間 、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 之損失、因此所支出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8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0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駁回福康公司本訴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年 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18萬元本息之反訴 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 條第1款規定,租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 ,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則由該機關、團體、 事業之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並由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繳納之。倘扣繳義務人未依該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則需依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補繳應扣之稅款,並應於 期限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否則應處以1倍或3倍之罰鍰。準 此,稅捐客體歸屬之人固為納稅義務人,然所得稅法採就源 徵收方式,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補繳稅捐之協力義務。而 租金收入之所得人需繳納健保補充保費,就此保費亦採就源 扣繳形式,由扣費義務人在給付所得時代扣規定費率之補充 保費,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亦明。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租金每月 新台幣叄拾萬元整(未稅)」、「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即福康公司)負擔 代繳」,而福康公司未繳納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 健保補充保費額,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該 等稅款、健保補充保費似應由福康公司向國庫或保險人繳納 。果爾,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向 其給付?已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租約第9 條係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非由其逕將費用支付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事後遭主管機關追繳上開費 用,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等費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 ?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就此部分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福康公司就本訴請求 、及就反訴命與趙克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本息之其餘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房屋未因另案訴訟,致全部或一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或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且福康公司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至108年1月7日始經執行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支出費用、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損失,而應予酌減 違約金,因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 人於第一審依法官諭知所整理青庭、最美、青田及青塘建案 之廚具安裝之爭執及不爭執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乃係其 就上開建案之廚具是否已安裝所為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其 中載明不爭執者,自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安裝完成之戶別 明示不爭執之意思,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 表格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庭建案已完成188戶,被上訴人並 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其中28戶,提出完工照片,合於兩造就各 建案所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 細表「備註及其他規定」第11點「施作安裝完成後,請檢附 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請款」之約定,且該28戶均已售出,上 訴人應已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點交程序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 青庭建案共計安裝完成216戶。上訴人於系爭表格不爭執被 上訴人就最美建案已安裝完成75戶,扣除被上訴人事後自承 未安裝之2戶,另加計其安裝於樣品屋之廚具1套,共計完成 74套。上訴人於系爭表格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田建案安裝 完成227戶。上訴人事後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完成上開各建案 之戶數,惟未證明所為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㈡被上訴人已將德國SACHSEN KÜCHEN公司出具之 原廠證明寄送予上訴人,並於訴訟中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及經德國工商會德勒斯登分會(IHK)與駐德國臺北代表 處認證之證明書與中譯本,敘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廚具均 在德國工廠生產製造與交付,合於系爭合約所定「德國原裝 」內容,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況 上訴人已將青庭、最美、青田、青塘各建案房屋多數出售予 他人,顯見已受領被上訴人施作之各該廚具,系爭合約約定 驗收之事實確定不會發生,應認上訴人給付之期限屆至。另 上訴人曾以言詞將青庭、青田建案原約定之烘碗機,升級為 喜特麗型號JT-3015Q(下稱新烘碗機)並一併追加櫃體門片 及把手(下稱櫃體門片等)以利安裝,被上訴人就青庭、青 田建案依序完成新烘碗機暨櫃體門片等216套、127套,已提 出協力廠商程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記載「烘碗機升級價 差2670+原廠修飾門板2130=4800未稅…」之簽呈為據,並經 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鍾坤明於其上簽名確認,參以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亦未曾質疑被上訴人施作之烘碗機型號不符約 定,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青庭 、最美、青田建案之第二、三、四期款,及升級新烘碗機與 櫃體門片等之費用(下稱青庭等3建案第二至四期款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2,013萬4,881元。㈢系爭合約第6條係以 「管委會成立、2%」、「管委會成立1年、8%」之不確定事 實作為上訴人給付第五、六期款之期限。而最美、青庭、青 田建案之社區管委會依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 8日、108年7月16日報備成立,均已成立1年以上,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建案之第五、六期款。上訴人自 承築美建案已由其收回自用,堪認該建案無成立管委會之可 能,上訴人支付築美建案第五、六期款之期限應視為屆至。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各建案之第五、 六期款(下稱青庭等4建案第五、六期款),共計697萬1,40 0元。㈣上訴人於系爭表格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塘建案已完成 53戶,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已爭執之其中7戶提出完工照片 ,且該7戶既已售出,上訴人應已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點交程 序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青塘建案施作完成共計60戶;又青 塘建案社區管委會於105年8月24日報備成立,已成立1年以 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青塘建案第二至 六期款(下稱青塘建案款),共計230萬3,463元。㈤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青庭等3建案第二至四期款等,經上訴人以原法 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37號等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違約金 本息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829萬7,246元。上訴人 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廚具於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之保固 期內有何應修繕之瑕疵並經其代墊修繕費用102萬6,250元之 情事;上訴人依其與青庭建案承購戶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與切 結書支付30萬元,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以上開二 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尚無可採。㈥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青庭等3建案 第二至四期款等1,829萬7,246元、青庭等4建案第五、六期 款697萬1,400元、青塘建案款230萬3,463元各本息,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 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德國SACHSEN KÜ CHEN公司,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74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陳銘慶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德亮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顏 秀雲非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為賺取差價,以新臺幣(下同 )806萬元向被上訴人取得購買○○縣○○市○○段531-4、531-6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名為菊島八期建案之○○縣○○ 市○○段000建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 後,再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簽立相關契約,並辦理過戶 。上訴人已給付840萬元予顏秀雲,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僅收受顏秀雲給付之160萬元,兩 造合意就欠款646萬元部分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同額款 項,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該債權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自上訴人轉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中受償646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未依債之本旨,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 無從隱匿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8月1日已設定最高限額600萬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21 日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第三人,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並未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顏秀雲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為無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1193-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鍾以慶 代 理 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2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 抗告無理由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陳報之本金債 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79萬4,650元,包含本金債權7,45 9萬9,850元,加計年息16%之利息,另相對人所執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619萬4 ,800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不可再同時合併請求 遲延利息,計至執行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24日止,債權總 額僅9,322萬1,146元;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司執字第7240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20/100000)、其 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他債務人所有 另4處房地,扣除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4,325萬5,761元, 縱進行至第4次拍賣所餘價額仍有2,214萬6,950元,加計相 對人於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執行程序已拍賣執 行標的價金8,57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如 再查封系爭房地即有極端超額,原法院未依據執行名義內容 計算是否超額查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8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彭 采 聆 被 上訴 人 黃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 民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10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435-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琇甘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二 審法院)自行擇定訴外人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 公司)為鑑定人,就伊位於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下稱系爭 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若鑑定結果無違反論理法則,即 應依該鑑定結果作為漏水原因之判斷,且依抓漏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回函及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已明確回覆漏水之原 因,並排除外牆滲水進入室內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不採上開 鑑定結果,亦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認漏水原因可能因自大 樓外牆滲水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已違背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並構成理由不備。且原二審判決先稱伊未能舉證所受 損害係因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破裂所造成,復又謂「經本院 送鑑定後,認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確有破裂」,而命相對人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擔裁判費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二審法院未具體提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卷內之陳述及證詞,供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侵害伊程 序權。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已論述上情,原確定 裁定對伊上開主張均未詳加審酌並為敘明,亦未依證據法則 調查事實,逕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云云 駁回伊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而言。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二審認定:系爭大樓於民國108年4月7日發 生屋頂平台水表箱內通往6樓相對人蕭吳秀敏房屋之水管線 及下方防水層破裂情事(下稱系爭事故),管委會於當晚接 獲聲請人通知系爭房屋滲水後,於翌日僱請他人修繕,完工 後已無漏水,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木地板、木作 裝潢、磁磚、電燈之受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抓 漏公司所為鑑定僅憑111年6月間之鑑定程序,未審酌系爭房 屋損壞可能係因大樓外牆滲入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其鑑 定結果不足採信。聲請人先位請求管委會、備位請求蕭吳秀 敏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2,700元本息,及自109年5月起 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 判決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並敘明前程序第一、二審均已就所調取之前案全卷,經提示 後命兩造為辯論,上訴論旨謂未提示辯論,顯有誤會等語。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之情形 。聲請意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6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係指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第2項但書所稱自 判決確定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及其起算日之適用。又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 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 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8日始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其 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4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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