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563-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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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   明忠、張明海及上訴人張明信兄弟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於民國78年2月24日,其兄弟4人同意重新分配應有部分,各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分之1(增加應有部分100分之25,其中100分之15由張明信贈與、100分之10由張明海贈與而來)、張明忠10分之3(增加應有部分100分之5由張明海贈與而來)、張明海10分之1、張明信10分之1,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張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張明信該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為利於系爭土地自地自建,與張明信之子即上訴人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隱藏贈與契約之合意(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非為履行其與張明信間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義務或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於辦理移轉登記前,自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張俊鴻撤銷贈與,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合法撤銷,張俊鴻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而張明信非受贈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物之價值。是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俊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明信新臺幣313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張俊鴻,而非張明信,被上訴人已向張俊鴻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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