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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高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71、1647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高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高瑞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195公里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洪章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冠伯、余蕙如、蕭喆豪於前方行駛,由於石高瑞 上述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章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追撞前方由黃義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陳昀霆、魏忠昱),並進而追撞前方由施景勝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搭載魏忠昱) ,致余蕙如受有頭部、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蕭喆豪則 於頭部、四肢等部位受有傷害,黃義翔則於臉部、雙手、雙 腳等部位受有傷害,陳昀霆則受有前額頭、右手肘擦挫傷、 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施景勝則受有右腳小腿擦傷、瘀青 等傷害,魏忠昱則受有頭部、顏面、肋骨骨折等傷害(余蕙 如、蕭喆豪、黃義翔、陳昀霆、施景勝、魏忠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洪章齊、李冠伯則經送醫急救後,洪章齊仍 於同日18時5分因全身多處鈍創、頭部外傷、胸廓遭壓迫窒 息而死亡;李冠伯則於同日18時11分因全身多處鈍創、氣血 胸而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石高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余蕙如 、蕭喆豪、黃義翔、陳昀霆、魏忠昱、施景勝、證人張義驊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字680號卷第65至73頁)。  ㈣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相字680號卷第75至93頁) 。  ㈤被害人洪章齊之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李 冠伯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字680號卷第95至97頁)。  ㈥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紙本、地磅單(相字680號卷第99至101頁 、第123至125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 字680號卷第129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 工作紀錄表(相字680號卷第131至132頁)。  ㈨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680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65至17 3頁、第179至184頁;相字684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 47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9月10日彰化縣區1130983案鑑定意見書(偵16471號卷第2 1至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數人之個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上 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相字680號卷第1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 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0萬元, 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1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理貨工作、離婚、與前妻輪流 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已成年之大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洪章齊、李 冠伯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已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4-交簡-380-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沛文(原名:王心怡)兼王政乾之繼承人 鄭淑芳兼王政乾之繼承人 王煜霖即王政乾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王煜霖即王政乾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政乾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沛文(原名:王心怡)、鄭淑芳向債 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沛文(原名:王心怡)前就讀私立豫章工商 、致理科技大學進修部、致理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院邀同債 務人王政乾、鄭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二紙,額度新臺幣(以 下同)30萬元、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 項,共 8 份,金額總計 144,90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王政乾已於民國109年03月08日辭世,債務人 鄭淑芳、王沛文即王心怡、王煜霖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 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王政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王沛文(原名:王心怡)自民國113年08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87,569 元未還,經 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王政乾、 鄭淑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 務人鄭淑芳、王沛文(原名:王心怡)、王煜霖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政乾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569元 王沛文(原名:王心怡)即王政乾之繼承人、王煜霖兼王政乾之繼承人、鄭淑芳即王政乾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87,569元 王沛文(原名:王心怡)即王政乾之繼承人、王煜霖兼王政乾之繼承人、鄭淑芳即王政乾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569元 王沛文(原名:王心怡)即王政乾之繼承人、王煜霖兼王政乾之繼承人、鄭淑芳即王政乾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7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心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共1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 附表編號2、3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24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2月26日出具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相 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共1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與前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同樣為毒品犯罪,且在112年4月7日至同 年9月12日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但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危害程度差異甚鉅),並參酌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 計有期徒刑7年)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 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 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 ,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 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654-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順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許,應私人宮廟 之宴請,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威士忌後,先 搭車返回友人住處。繼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 ○0號前,不慎將車輛駛入道路旁田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23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順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偵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1頁)。 ㈢查獲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3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47至49頁 )。 ㈥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3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為中低收入戶( 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44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選肉鬆御飯糰壹個、蔥鹽燒肉御飯糰壹個、 台灣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列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元之御選肉鬆御 飯糰1個、蔥鹽燒肉御飯糰1個,未結帳即於用餐區食用。復 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徒手竊取陳列在 貨架上、每罐價值44元之台灣啤酒2罐,未結帳即於用餐區 飲用其中1罐。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告知店長吳皇亞並報警 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尚未飲用之台灣啤酒1罐( 已發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余恩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員成門市店長吳皇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速偵卷第77至8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速偵卷第83至87頁)。  ㈤被害人吳皇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9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4 年2月27日2時58分許、同日3時40分許之竊盜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所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又故意再犯本案 ,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竊盜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竊取便利商店物品食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 ,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 蔥鹽燒肉御飯糰1個、台灣啤酒1罐,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其中1罐台 灣啤酒,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見偵卷第91頁被害人吳皇亞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507-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森奧公司)向其承攬之「竹風‧青塘」、「竹風‧鳳 凰一期」、「竹風‧鳳凰二期」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生工程款爭議,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未付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754萬2,169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森奧 公司再度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榮 聰指示並授權當時擔任上訴人財務長之被上訴人,在一定金 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協商,森奧公司同意降價至580萬元, 其中380萬元以月底即期票支付,餘200萬元簽發15天期票支 付,被上訴人經請示徐榮聰同意後,乃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 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且上訴人不能證明指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協議書加入森奧 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 協議書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 ,無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8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 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徐榮聰是否同意系爭協 議書內容,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與森奧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乙節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審判長無再行使闡明權之 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 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審判長未闡明其訊 問證人侯國基,以查明上開爭點,違背闡明義務,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吳育駐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誼 陳秀金 顏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林酉宸共同投資設 立養雞場,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分別向被上訴人林芳誼、陳秀金、顏妙真借款新 臺幣(下同)258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 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各設定如 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 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權仍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 附表三所示甲、丙抵押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張陳坤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6年4月26日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6月6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 意以調解成立日為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883萬5 ,606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消 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核計3,333萬1,484元。至附 表四所示上訴人對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400萬元 ,係上訴人於訴請離婚前3個月申貸,依上訴人當時存款狀 況,衡情應無貸款之必要,且上訴人早於107年7月16日經診 斷罹患腦血管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全日照 顧,其提出貸款支付茶廠設備支出之單據包括105年、108年 之支出,與該貸款時間相距已久,各單據所載支出款項復與 其提領金額不符,難認屬實,認係上訴人為減少被上訴人對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現存 之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24萬7,939元。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4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 造104年分居前購入,被上訴人於分居前,照料子女生活起 居,經營雜貨店,並煮3餐供上訴人經營之茶廠工人食用, 對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圓滿非無貢獻或協力,且被上訴人係在 自身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安排出國行程,無浪費成性,而 上訴人與印尼移工外遇,對兩造分居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4 萬7,9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 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就「 兩造係於104年4月分居」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 於言詞辯論時積極表示無意見,已生自認效力,且上訴人未 經合法撤銷自認,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指摘其 未自認上開事實,不無誤會。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 印尼移工之國籍文件、護照及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葉聰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上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松旺公司)、SEARS Industrial Inc.(下稱SEARS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上海肯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肯實公司)、FKS-Life and Health Medical Ca re Inc.(下稱FK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7月17日,以上海松旺公司名義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上海 肯實公司,復以SEARS公司名義匯款美金5萬8,000元至FKS公 司指定之帳戶,計匯款折合新臺幣601萬9,140元(下稱系爭 款項),該款項係上海松旺公司以預付款名義,給付予FKS 公司作為20億片N95口罩(下稱系爭口罩)之貨款,非上訴 人於系爭口罩交易過程中,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口罩看貨 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個人名義負擔系爭款項 返還義務,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6-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CNEWS 匯流新聞網站貼文標題為「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 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 」報導,於同年5月10日在youtube網站「CNEWS匯流新聞網 」頻道上傳標題為「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 9%』,信義房屋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CNEWS】 」影片(下合稱系爭新聞),被上訴人之系爭新聞已將投訴 賣方有爭議之內容刪除,並依上訴人要求全文照登其回覆內 容及附件,並無隱匿、未予揭露或不實扭曲之情事,且賣方 之投訴內容並非全然虛構,並與公益有關,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商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 系爭新聞,並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賣方投訴時稱上訴 人既收取仲介費用,卻未為賣方爭取權益,告知賣方應辦理 陽台補登以提高賣價後,再行出賣房地,經兩造為充分攻防 ,原審認定賣方投訴內容非全然虛構,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 後,上傳系爭新聞,且已為平衡報導,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及商譽,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闡明義務、認 作主張、違背辯論及處分權主義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敍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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