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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王琡斐 陳柏均 被 告 鍾曉瑩 余奕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曉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414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173萬5,758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曉瑩負擔。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張志堅,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鍾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曉瑩於民國107年9月3日邀同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 造並簽於同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37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0.65%計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收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鍾曉瑩自112 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112年9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1. 59%,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0.65%,本件借款利率為2.24% (計算式:1.59%+0.65%=2.24%),被告鍾曉瑩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73萬5,758元及短收利息2,656元,及自173萬5,75 8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4%計算之 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余 奕瑾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奕瑾部分:本件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而原告 先前僅以電話或信件方式,向被告鍾曉瑩進行催收,尚未 透過訴訟或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告鍾曉瑩之財產,則原告 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係被告鍾曉 瑩以其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200 萬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坪數大致相同之同社區其他建 物,其交易總價約在305萬元至330萬元間,足證被告鍾曉 瑩就本件貸款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高於20 0萬元,顯見本件貸款為足額擔保,並屬自用住宅放款,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被告鍾曉瑩提供保證人;是以,原告要求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並於契約上簽名,顯屬違法而無效,則原 告自不得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 求被告余奕瑾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告之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本件借貸之還款明細、催告信件 封面暨催收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訴字第807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1-24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鍾曉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曉瑩既 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余奕瑾 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 告鍾曉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 ,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 應負清償之責,先予敘明。    (二)被告余奕瑾抗辯被告鍾曉瑩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且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要求提供保證人,被告余奕瑾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 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㈡動 產或權利質權。㈢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㈣各 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 機構之保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 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 證人。」。100年1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以:「㈠新 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 限。㈡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 補強。」。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 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立法意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 。   2、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本件借貸被告鍾曉瑩 之款項融資分類是自用住宅放款,原告並於被告鍾曉瑩10 7年7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權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第73-76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提 出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11頁),主張被告鍾曉瑩於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被 告鍾曉瑩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4樓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被告鍾曉瑩不 符合自用住宅貸款之申辦規定,本件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 款,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鍾 曉瑩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其名下確實 已有上開不動產存在,準此,依上揭意旨,被告鍾曉瑩於 申辦本件貸款時,並不符合目前無自用住宅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本件放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 ,尚屬有據。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係因購置自 用住宅而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佐以被告鍾曉瑩之戶籍地 亦係設定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7頁),而認定原告本 件放款為自用住宅放款,致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 適用情形。然查,原告復提出由被告鍾曉瑩於107年9月3 日申請因工作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被告余奕瑾為一 般保證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說明書) 、保證人同意書、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 ),主張本件借款係因被告鍾曉瑩授信條件不足,而主動 提供被告余奕瑾同意擔任一般保證人等情。觀諸系爭說明 書經被告鍾曉瑩、余奕瑾親自簽名後出具予原告收執,且 被告余奕瑾亦不爭執確有親自簽名同意系爭說明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型式觀之 ,並非定型化契約,應係被告鍾曉瑩自行書寫,其中內容 明確記載「因工作收入較低,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 特此說明」等文字,而該等記載被告鍾曉瑩之工作與收入 等資訊,並非他人所知悉,且系爭說明書已表明「因工作 收入較低,願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且被告余奕瑾 亦不否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簽名,堪認系爭說明書為被告鍾 曉瑩主觀上有因收入條件不足而願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 ,而被告余奕瑾於簽署系爭說明書時對於其上所記載之內 容,均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足認本件係因借款人鍾曉瑩為 強化授信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即被告余奕瑾,則本件借 款以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應屬有 據。被告余奕瑾徒以原告就本件貸款已於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抗辯原告依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再要求被告余奕瑾擔任保證人 ,其所為保證責任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余奕瑾復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等 語。惟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係在主張其實體法上權利及 取得執行名義,自無須先就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進行執行 求償,是被告余奕瑾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鍾曉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 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 瑾負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273-20250331-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蔣紅梅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金蓮 林鳳鳴 游心語 邱春英 魏后娟 王鴻輝 張銘輝 周世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北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 訟費用。而原告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6號 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1,22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28

TPEV-114-北他-12-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   明忠、張明海及上訴人張明信兄弟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於民國78年2月24日,其兄弟4人同意重新分配應有部 分,各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分之1(增加應有部分100 分之25,其中100分之15由張明信贈與、100分之10由張明海 贈與而來)、張明忠10分之3(增加應有部分100分之5由張 明海贈與而來)、張明海10分之1、張明信10分之1,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張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或侵奪張明信該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為利於系爭土地自地 自建,與張明信之子即上訴人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隱藏贈與契約 之合意(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非為履行其與張明信間借名 登記契約返還義務或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於辦理移轉登 記前,自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向張俊鴻撤銷贈與,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系爭贈 與契約業已合法撤銷,張俊鴻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而張明信非受贈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 物之價值。是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備位依系爭贈與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俊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張明信新臺幣313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 之受贈人係張俊鴻,而非張明信,被上訴人已向張俊鴻合法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3-202503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陳志興 張琬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萬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39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請求被告陳志興給付60萬元、請求被 告張琬菱給付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 編號1至7之請求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之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萬8,689元(計算式 詳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40萬元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20日 GE0000000 2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GE0000000 3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2日 112年12月13日 GE0000000 4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GE0000000 5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8日 GE0000000 6 陳志興 3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FD0000000 7 陳志興 3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FD0000000 8 張琬菱 3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1月15日 FA0000000

2025-03-14

CYEV-113-朴簡-274-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成滄 被 告 陳森源 陳睦炘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許秀娥 被 告 陳俊升 朱春蓮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82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森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王罔膾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長子陳金船、次子即被告陳森源、三子即原告陳成滄、長女 即被告朱春蓮等四人共同繼承,惟因陳金船已於108年12月2 8日死亡,應由其子即被告陳睦炘、陳俊升代位繼承,故被 繼承人朱王罔膾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而原告與被告陳森 源、朱春蓮之應繼分則各為4分之1,被告陳睦炘、陳俊升之 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因被告朱春蓮避不見面,不願出面處理,以致無 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森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曾到庭 陳稱對於遺產分配方式,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睦炘、陳俊升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也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朱春蓮則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被繼承 人所留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生前考量到因被告朱春蓮長期不 在老家,故先將其名下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陳成滄、被告陳 森源、陳金船及代位繼承人陳睦炘及陳俊升,存款部分則希 冀多由被告朱春蓮繼承。是以,就被繼承人留下新臺幣(下 同)10,823,743元之存款,除其中100萬元本屬被告朱春蓮 而應先扣除外,剩餘9,823,743元部分,被告朱春蓮應分得5 ,796,008元,剩下部分再由原告陳成滄、被告陳森源各分得 1/3,被告陳睦炘、陳俊升各分得1/6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王罔膾於113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111su06'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等件為證(見司家調卷第11-41、75頁),且為被吿 陳睦炘、陳俊升、朱春蓮不爭執(見卷第45頁),並有本院 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存款,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考量保 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並參酌兩造意願,認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1之定存分配由被吿朱春蓮單獨取得,其餘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且有利於兩造,原告 前開主張,尚屬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兩造權 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2.被吿朱春蓮雖抗辯本件分割方案應由其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 1之定存款,其餘編號2至15存款則由其分得5,796,008元, 餘額再由原告及被吿陳森源各分3分之1、被吿陳睦炘、陳俊 升各分6分之1等語。惟原告、被吿陳睦炘、陳俊升均表明不 同意上開分割方式,被吿朱春蓮雖辯稱其較其餘繼承人多分 得款項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名下土地過戶予原告陳成滄、 被告陳森源、陳金船及代位繼承人陳睦炘及陳俊升等人,故 遺留之存款則希冀多由被告朱春蓮繼承等語,然其並未就被 繼承人對附表一遺產大多指定由其繼承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行為與死後遺產分配無必然因 果關係,被吿朱春蓮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未按應繼分比例 而獨厚其一人,有違公平,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王罔膾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均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吿朱春蓮單獨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8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4,414元 7 善化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99,329元 8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0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1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2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13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4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5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陳成滄 4分之1 6,957元 陳森源 4分之1 6,957元 朱春蓮 4分之1 6,957元 陳睦炘 8分之1 3,479元 陳俊升 8分之1 3,479元

2025-03-14

TNDV-113-家繼訴-98-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陳崇億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振煌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聲請鑑定房屋結構部分(含 氯離子檢測),已同意負擔該鑑定費用,且該項費用與本件 訴訟無關,原法院竟認此為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命伊 賠償,違反處分權主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僅 表示願先行墊付上開鑑定費用,而非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願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意,且該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1-20250313-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羅正劼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陳姵綺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共同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聲請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羅 正劼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於蝦皮 拍賣帳號「K663879」賣場名稱「寶可夢GAOLE五星卡」公開 張貼、販售仿冒「寶可夢」等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 以營利,上開蝦皮帳號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開始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至113年8月26日間販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364萬1,982元,賣家實際所得2,773萬2,523元,並提領至 抗告人羅正劼及李東耀、曾奕翔提供予抗告人羅正劼使用之 銀行帳戶,再由抗告人羅正劼至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 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 嫌(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本裁定中詳述,詳參 卷附之相關證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扣押必要性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抗告人羅正劼因上開 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至少2,773萬2,523元,然其2人自107 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購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購買時間係於本案犯罪期間,不法所 得遠大於該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1,838萬元,是其犯罪所得 已轉換為不動產而登記於陳姵綺名下而不能沒收原物,屬追 徵標的,為保全追徵而有必要扣押,且該不動產市值未明顯 超逾聲請人釋明之不法所得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爰裁 定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業於警詢 時提供上游廠商之商標授權證明,其主觀上完全不知其涉犯 商標法第95條、97條,更毋庸提及後續洗錢、偽造文書等行 為。另原裁定所述犯罪事實皆未提及陳姵綺,陳姵綺雖與羅 正劼為夫妻,惟其不瞭解羅正劼所營事業,又陳姵綺自103 年7月2日起便加入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已工 作十餘年,系爭不動產全係陳姵綺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 款,且其中1,350萬元係以房貸方式獨自負擔,原裁定以上 揭理由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必然為犯罪所得,顯然恣意無 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 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 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 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 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 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 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 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 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 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 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 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 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之 受扣押人、財產為第三人即抗告人陳姵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原裁定未查准許對非當事人即 抗告人羅正劼准予扣押非屬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固有未洽 ,然抗告人羅正劼既為原裁定之對象而受有裁定,其不服原 裁提起本件抗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抗告人羅正劼確有侵害商標權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且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上揭犯罪所得,本件不 動產為抗告人羅正劼、陳姵綺於本案犯罪期間購入,其2人 自107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買 房,並提出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聲請對抗告人陳姵綺扣押之標的即本件不動產,乃 可特定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且依社會通念,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如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證 據資料,並參以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經濟價值、保全之利益、 應追徵之價額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認原裁定所扣 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聲請人認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 嫌,已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1份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各 項證據資料之關聯性,業以相當證據為基礎,並釋明可合理 相信其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人羅正劼涉 犯上開罪嫌,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又聲請人已釋 明抗告人羅正劼犯罪嫌疑及不法利得數額,且本件尚在偵查 中,至於抗告人羅正劼是否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 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本件不動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 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 時之判斷問題,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核與抗告人羅正劼 之罪行認定無涉。易言之,抗告人羅正劼是否成立上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縱認事後法院為實體判斷認抗 告人羅正劼不成立前揭各罪,衡酌聲請書所附卷證資料,則 本件不動產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情,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 物」、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之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保全扣 押之標的,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⒉另抗告意旨就本件不動產先稱係抗告人陳姵綺工作十餘年, 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款,並提出「抗證2」職業工會加 保紀錄為證,然嗣後改稱本件不動產係抗告人陳姵綺向台慶 不動產購買,簽約款為183萬元,其中148萬元係抗告人陳姵 綺先前出售套房後將款項存放其母林昱均帳戶,而由其母於 112年5月2日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另35萬元則由抗告人陳 姵綺本人攜帶現金交付業務人員轉匯履約專戶,並提出114 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至3為證,然其除就確有出 售套房資金一節未提出佐證外,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則其購 屋頭期款資金來源實際為何?是否確與抗告人羅正劼上揭犯 罪所得無涉,均非無疑。  ⒊再抗告意旨稱本件不動產係由抗告人陳姵綺個人於112年5月8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350萬元(同年6月8日放款),用 以支付購屋款等情,雖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購屋貸款資料 及存摺交易明細(抗證3)以佐其說,然觀之其存摺交易明 細內容(抗證3、5),可知該帳戶於歷期扣繳「放息」前, 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分別有「現金」存入「19萬」 1筆、「20萬」4筆、「30萬」2筆、「35萬」2筆及「40萬」 2筆(合計309萬);於113年4月至10月間,則有「票據」存 入「5萬」1筆、「6萬」2筆、「7萬」2筆、「10萬」1筆及 「11萬」1筆(合計52萬),就此抗告人雖提出其「現金存 入」資金來源為抗告人羅正劼為資金周轉向抗告人陳姵綺借 款所簽立之支票(抗證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支票), 該票據嗣後均跳票,故近幾年票據債務人乃持續以現金還款 予抗告人陳姵綺,「票據存入」部分則為抗告人陳姵綺於10 6年投資180萬元至上雅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獲利(抗證6 :契約影本),然除未提出任何獲利票據之實際發票人佐證 外,再細繹抗證4所列支票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至105 年12月間,抗證6契約所載簽約日則為106年9月10日,距離 上述資金存入期間甚為遙遠,其間聯性顯有不足,再佐以抗 告人2人自107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且 抗告人陳姵綺於該期間僅有112年之2筆利息所得3,382元、2 ,90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則抗告人陳姵綺如何有 來源正當之資金或收入得以借貸他人或投資,俱屬可疑。且 因上揭多筆大額、整數資金流入抗告人陳姵綺存摺帳戶期間 (112年8月至113年10月),與聲請人所釋明抗告人羅正劼 之上述犯罪期間(111年11月9日至113年8月26日)大部分重 疊而具自然關連性,再參諸抗告人羅正劼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伊每個月會給抗告人陳姵綺2萬5千元等情,使本院有相當理 由懷疑抗告人陳姵綺用以購買及償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 金來源,應為抗告人羅正劼之上揭犯罪所得,則原裁定認定 本件不動產屬犯罪嫌疑人羅正劼上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 非無據。從而,原裁定已依憑聲請人釋明及提出證據,認定 抗告人2人為夫妻,抗告人陳姵綺遭扣押之本件不動產,與 其所得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羅正劼之犯罪所得顯高於該不動 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而予扣押等情,是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陳姵綺所有本件不動產財產可能源自抗告人 羅正劼之犯罪所得,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 示抗告人陳姵綺名下不動產,於法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不符,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恣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陳姵綺 編號 標的名稱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1 土城區清水段670號 土地 (面積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37) 2 新北市土城區OO里OO街46號18樓 建物 全部。 (建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2025-03-12

IPCM-114-刑智抗-1-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34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編號3「告訴人徐子 揚於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被告林宗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徐敬堯、徐子揚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惟匯款之 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已足。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等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所受財物 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 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2次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62萬6,800元(計算式 :541萬元+121萬6,800元=662萬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分別歸還部 分詐騙款項予告訴人等,並庭呈本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惟被告 所稱已償還之款項,期間均在民國108年1月5日至同年4月30 日間,此部分金額於計算告訴人受騙金額時業已扣除,故於 認定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時,即無庸再予扣除,復經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林宗運 (略)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運與徐敬堯為大學同學;徐子揚為徐敬堯之堂弟,透過 徐子揚之介紹而認識林宗運。詎林宗運明知並無高獲利之投 資管道,亦無代他人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徐敬堯佯以:投資中天當舖、金昱當舖每月可獲取 高額利息,且投資一定金額後,可升格為「中股東」、「大 股東」,需募集資金以獲取更高額之利息為由,誆騙徐敬堯 ,致徐敬堯陷於錯誤,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5月中旬止 ,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元至林宗運向富邦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子揚於107年10月 間透過徐敬堯介紹而認識林宗運後,林宗運亦以相同手法詐 騙徐子揚,致徐子揚陷於錯誤,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 11月16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21萬6,800元至林宗運前揭帳戶 內。嗣因林宗運自108年5月29日起即避不見面,徐敬堯向金 昱當舖求證後得知林宗運並非股東,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敬堯、徐子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投資當鋪之詐術向告訴人2人騙取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項目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敬堯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投資當舖之詐術向告訴人徐敬堯施詐,致其陸續投資共541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子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投資當舖之詐術向告訴人徐子揚施詐,致其陸續投資共121萬6,800元之事實。 4 ⑴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徐敬堯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徐子揚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徐敬堯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徐子揚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⑶LINE通訊軟體「共創大業」群組對話紀錄。 ⑷告訴人徐敬堯與金昱當舖業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佯以:投資中天當舖、金昱當舖每月可獲取高額利息,且投資一定金額後,可升格為「中股東」、「大股東」,需募集資金以獲取更高額之利息等語誆騙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 告訴人2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就各該告訴人而言,侵害法 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 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因詐欺犯行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2

PCDM-113-審簡-1596-202503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黃閎肆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男子,與代號AE000-A11237 5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代號AE000-A11237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AE000-A112376號之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姊妹,均為乙 之女兒 ,其等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 ),丁○○與甲 、丙 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為逞一己私慾,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日晚間,明知丙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本案住處甲 、丙 共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明知丙 不願與其發 生性行為,仍違反丙 意願,不顧丙 之抵抗,以強暴之方式 ,將其陰莖插入丙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於111年4、5月間某日,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進 入本案房間內,明知甲 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 意 願,不顧甲 之躲避,以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 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1月中旬農曆過年前某日,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進入本案房間內,明知甲 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 違反甲 意願,向甲 恫稱:若不配合就要傷害乙 等語,以 此脅迫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 、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且被告丁○○對告訴人甲 、丙 為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甲 、丙 之出生年月攸關犯罪事實 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甲 、丙 、被告、乙 等人之姓名等 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甲 、丙 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之證 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 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 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然未 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 況,查證人甲 、丙 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 ,且證人甲 、丙 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 據顯示其等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 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辯護人主張證人甲 、丙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 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至111年4、5月間與甲 、丙 同住於 本案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知悉丙 於109年至 110年間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 或丙 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去(112)年帶孫女回本案住處 ,甲 、丙 的情緒就開始不好,甲 、丙 想搬出去住很久了 ,其並未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 44、16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甲 、丙 之說詞反覆且 無從互為補強,若遭到被告性侵,不可能從未向外反應;㈡ 被告與甲 、丙 感情甚篤,甲 於102年8月1日還親手寫卡片 感謝被告,益徵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㈢被告之孫女於107年 間出生後,被告將其孫女帶回本案住處,且甲 、丙 因學業 及交友問題與被告、乙 屢次發生爭執,遭到被告責罵及管 教而想搬出本案住處,故甲 、丙 以本案指訴作為離家出走 之藉口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5至39、44、168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至111年4、5月間與甲 、丙 同住於本案住處, 且知悉丙 於109年至110年間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甲 、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 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77至80 、82頁,本院卷第79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伊就讀高中時某 日晚上,趁伊睡著時進入本案房間躺在伊床上,並將陰莖插 入伊陰道內,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伊有抵抗等語(見偵卷第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日半夜, 被告趁伊睡覺時,脫伊內褲,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被 驚醒,一直想要遠離被告,且有表現出不要的動作,被告性 侵完伊或伊姐姐甲 後,就會對該次性侵之對象特別好,被 告沒有打過伊,伊跟被告沒有仇怨,伊當時沒有跟乙 講是 覺得乙 不會相信,伊本來沒有想提告,後來是因甲 的同事 聽聞此事始主動揭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至證 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6月18日墮胎,當 時其約19歲,於墮胎前1個月左右,被告在本案房間內,將 其衣服褲子脫掉,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有 挪動下半身以躲避被告上開行為,墮胎時乙 有陪同,其不 敢向乙 說是被告所為,故稱係之前男友的,嗣於112年農曆 過年前,被告稱若其不配合,就要傷害乙 ,該次被告又以 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82、137、13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次被告都有將陰莖插入其 陰道內,其有抵抗,盡量把下半身挪動,其不敢跟乙 講, 怕遭到乙 責怪,認為是其在勾引被告,乙 陪同其墮胎該次 ,有問其生父為何人,其只能答稱可能是跟之前的男友,其 沒遭被告責打過,被告在得知其交男友後,對其態度變得很 惡劣,其跟被告沒有仇怨,原本也沒要提告,係因公司同事 得知始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審酌證人 丙 、甲 前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本件案發之時間、 地點、被告對其等性侵之方式及手段、其等之反應方式、未 告知乙 或報案之考量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 ,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且核與甲 之健保快易通A PP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11張、甲 之病歷資料1份、 乙 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6張相符(見偵卷 第39至5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7至65、77至81、111、113至 115頁),足認證人丙 、甲 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 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㈢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 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 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之其 他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1.質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到本案住處後,其有看 過被告性侵丙 ,是在伊墮胎前,伊當時也在本案房間內, 但伊怕乙 責怪而不敢張揚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詰之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與甲 睡在 同一房間內之不同床鋪,渠有看到也有聽到被告性侵甲 , 因渠等之床係木質的,被告將陰莖插入甲 身體時,渠會聽 到甲 床板搖動的聲音,及撞擊到牆壁的聲音,這聲音會讓 渠驚醒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17頁)。觀諸證人 甲 、丙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係依其等親身見聞所述,均 足佐證告訴人丙 、甲 上開指訴,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 護意旨徒以甲 、丙 均為被害人,即認其等證述內容無從互 為補強等語,實難憑採。  2.又證人翁志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甲 為同事,於公 司上性侵害課程時,甲 當時喃喃自語表示有遭到性侵,其 在甲 旁邊聽到後問怎麼一回事,甲 說她被媽媽同居人性侵 害,其問甲 要不要報案,甲 稱不知道怎麼報案,其表示由 其幫忙報案,甲 說好,其就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30、81 頁)。由上述證人翁志朋之證述可知,其雖未直接見聞被告 性侵甲 之經過,惟對於本案之發現經過、甲 或丙 原本均 未主動報案一節,核與證人甲 及丙 前開所述相符,且足以 佐證並補強證人甲 、丙 證詞之憑信性。互核證人翁志朋、 甲 、丙 之證述可知,甲 、丙 原本均無主動報案之意,係 採取消極隱忍之處理方式,以維持家庭和諧及顧及乙 之感 受,實難謂與常情相違。再者,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甲 、丙 是在搬出去後一陣子,始向其提及曾遭被告性 侵等語(見偵卷第2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與甲 、丙 之感情均不錯,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是甲 、丙 於揭露本案時皆已成年,本可自主 決定其等住居所,且證人甲 、丙 向乙 揭露被告本案犯行 及歷次證述之時間,均在渠等搬離本案住處之後,渠等實無 將自身清白暴露於公判庭內,承受檢辯雙方及法院對渠等案 發細節、身體隱私部位之詰問、訊問,及甘冒刑事誣告、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以入被告於罪。是辯護意旨 空言指摘甲 、丙 不可能從未向外反應,且係因管教問題及 家庭糾紛,欲離家出走始構陷被告等語,實屬無稽,不足採 信。  3.證人即本案主責社工張○蓉於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6日訊前 訪視甲 ,談到遭被告性侵細節時,甲 不太願意重複陳述, 有明顯的迴避態度,甲 擔心本案會使她住居所曝光,且對 乙 不相信指訴內容感到很難過,於警詢時甲 也是很緊張, 講到細節時哽咽眼眶泛紅,一開始也是明顯迴避回想,是經 過警察、社工開導才慢慢講出來,至丙 警詢陳述遭被告性 侵時,情緒很低落、眼眶泛紅、哭泣等語(見偵卷第139、1 41頁);另觀諸甲 、丙 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司法報告,其等均抗拒談及性侵害事件,且談及時身 心會出現不適狀況,於會談時由甲 、丙 填寫創傷評估量表 ,其等創傷、擔心身心、恐懼司法之分數均高於常模等情, 此有上開司法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7至8 9、99至101頁)。證人張○蓉前揭證述及上開司法報告,對 於甲 、丙 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狀態、案發後之創傷反應 等節,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足以佐證甲 、丙 上開指訴 應屬真實。  4.至甲 固曾寫卡片感謝被告,此有被告提出甲 手寫之父親節 卡片附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1、33頁),惟該卡片之 書寫時間為102年間,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經濟上分擔家計重擔,且負擔甲 、丙 之學費、生活開銷, 甚至買手機給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52頁),故證人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寫卡片僅係感謝被告提供溫飽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要難謂與常情不符,無從以 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而 證人乙 現仍為被告之女友,且其於收到丙 傳送提及遭被告 性侵的過程之訊息後,逕將訊息刪除,業據其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0頁) ,惟其於案發時均不在本案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甲 、丙 證述綦詳,於乙 與丙 之Line對話中,乙 傳送「如果是真 的,我跟你們一起搬走」等語,亦有乙 與丙 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堪認證人乙 未曾見聞或發現被告上開犯行,惟乙 是否選擇相信被告, 為其主觀感受,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 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 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 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 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 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 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 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 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 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 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 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 略見不一。觀諸證人甲 、丙 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自均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前揭之指述既具有可信性 ,復有上開事證可資補強,足認其等證述在本案房間內,遭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性侵害等情,堪以採信。被告、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 、丙 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丙 為 強制性交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 年人,且知悉丙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於100年間認識乙 ,本來是鄰居 ,後來同居11年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故被告對此自應 知之甚詳。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褔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該次(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惟證 人即告訴人丙 上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脫其 內褲時,其已被驚醒,一直想遠離被告,有表現出不要的動 作及抵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是被告對丙 所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丙 之意願,以強暴 之方式所為,自應該當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而非屬乘機 性交之範疇,惟因基本犯罪之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8頁),無 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丙 之母 即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 、丙 實無與 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且明知丙 於案發時為少年,竟仍 為逞一己私慾,分別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 、丙 意願之手段 ,對告訴人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甲 、 丙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 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告訴人甲 為附表二編號1至3、對丙 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同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 為猥褻、性 交行為,或對尚屬兒童之告訴人丙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辯 稱:伊100年左右認識乙 ,之後才開始同居等語(見偵卷第 113頁)。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均在被 告認識乙 前,被告當時不可能與告訴人甲 或丙 有所接觸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訊據證人乙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98年間仍與告訴人甲 、丙 住在其前夫家, 於99年5、6月間始搬到被告家附近,搬來1年多後才認識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 相符。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在回 想起來,被告第一次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應該是 其國小三年級,亦即大約100至101年間,地點均在本案住處 ,在新北市鶯歌區舊家時,被告尚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 此部分因過太久記憶有點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 );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 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應該是伊國中一年級,亦即 大約105至106年間,地點均在本案住處,在新北市鶯歌區舊 家時,被告尚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此部分因過太久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觀諸告訴人甲 、丙 就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歷次證述,就被告對其等性侵害之時 間、地點、發生於搬入本案住處前後等節,歷次之指訴未盡 一致,難認無瑕疵可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1 甲 98年間某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徒手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陰部 2 甲 98年間某日(附表二編號1發生後約2、3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內 3 甲 98年間某日(附表二編號2發生後約2、3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內 4 丙 99年間某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乘告訴人丙 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丙 陰道內

2025-03-11

PCDM-113-侵訴-153-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阮菁桃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峰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志峰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112年8月2 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 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二、備位聲明:被告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下稱法鬥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鬥公 司應返還112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 、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9萬元(計算式:52萬元+10萬元+7萬元+5萬 元×4=8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9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690元,扣除原告林志峰起訴時已繳納之9,140元,尚欠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3-重訴-289-2025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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