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OA10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6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與新加坡
社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RYOA108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
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OA108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天色
昏暗、對向車輛燈光及地面積水之反光,致難以辨識路上行
人,左轉時適有行人身穿暗紅色外套及黑色長褲行經系爭路
口之槽化線,並與背景形成視差,而不慎與行人發生碰撞,
致該行人受到輕傷。另參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依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視線角度,因需同時注意對向來
車及天色氣候等情狀,導致更難發現行人存在,縱使伊已減
速慢行,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伊欠缺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又伊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每
月除須繳納高額車貸74,500元至116年8月1日止,還須扶養
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加上每月房租1萬元,在吊扣駕駛執
照期間,將對伊之家庭生計造成極大的困難,況且伊亦須從
每月之工作收入支付被害人賠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旨案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及路口影
像紀錄資料顯示,旨揭號車駕駛人於旨揭單號所載時、地因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致行
人倒地、受傷,案經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
警依法舉發。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7日警署交字第0930137651號函釋略
以: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於肇因
研判後製單舉發,其與逕行舉發之性質、舉發對象均有所不
同,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故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5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35004845號
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30025081號函
、113年5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213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此為
架設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往新加坡社區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為夜間,天氣良好,路口有
燈光照明。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0,畫面左上方之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為綠燈,畫面右下角的斑馬線上,出現一婦人
身著粉色外套、藍色長褲、背斜肩包、手持雨傘,欲通往對
面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8,該行人已行至斑馬線
中段,畫面右方出現一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駛入新加坡社區。嗣系爭車輛之車
頭接近斑馬線時,適該行人行至系爭車輛左轉路徑上,惟系
爭車輛竟未減速停車以禮讓行人,仍逕自轉彎而撞上該行人
,致該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倒地不起。當畫面時間顯示
06:08:59,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
勢,勘驗結束。」、「此為翻拍電腦播放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口為綠燈,系爭車
輛駛至路口後即開始左轉,此時螢幕畫面左方斑馬線上,有
一行人正在過馬路。當系爭車輛行至基金三路中央準備左轉
時,該行人之後方背景為黃色網狀線區域,嗣系爭車輛接近
斑馬線時,行人之背景正脫離黃色網狀線區域,然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仍逕自左轉而撞上行人,致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
倒地不起。嗣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
勢,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
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
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當時天色雖為夜間,但天氣良好,
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原告自應開啟大燈並且暫停,確認無
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
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即逕予左轉至行人穿越
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
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尚不能以路口燈
光設計不良為由而免責。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
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
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
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
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㈣至原告雖聲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路況,惟審酌本
院已就當日車禍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為勘驗,縱再次勘驗
系爭車禍之現場路口,亦無從還原事發時或案發現場之狀況
,故難認有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64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