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黃若蓓
張佳儀
被 告 麥徐春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若蓓新臺幣17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儀新臺幣36,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1,26
0元、新臺幣36,214元為原告黃若蓓、張佳儀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若蓓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黃若蓓新臺幣(下同)32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
轉,不慎與其左側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駕駛人黃若蓓受有上門牙斷裂、
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乘客張佳儀
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黃若蓓
因此受有醫療費49,925元、交通費1,335元、不能工作損失2
1,862元、除疤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張佳儀
因此受有醫療費1,934元、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
不能工作損失3,80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張佳儀110,0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及張佳
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均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並未盡舉
證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事發後
被告尚有自首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9,925元、交通
費1,3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發票、心享受牙醫
所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⒉張佳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
張佳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934元、機車
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
收據、發票、電子郵件、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黃若蓓、張佳儀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受有20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862元、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04
元云云,雖據其等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薪資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惟黃若蓓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均無證據證明已達
不能工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詢黃若蓓所任職之陳重宜建築
師事務所、張佳儀所任職之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黃
若蓓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4月15日離職止,請假時數
共計74.5小時;張佳儀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仍均有受領薪
資,有陳重宜建築師事務所114年3月11日陳建字第11403110
01號函、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梧字第114030
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5頁),則黃若蓓實際請
假時數與其所稱20日不符,張佳儀亦未於系爭事故後受有3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認其等分別受有20日、3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復未再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預估將來除疤費為5萬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然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黃若蓓迄至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積極進行上開療程,仍以將來醫療
費請求,是就此部分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黃若蓓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將來除疤治療
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轉,致黃若蓓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
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
本院卷第3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黃若蓓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
萬元為適當;張佳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從而,黃若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260元(計算式:
49,925元+1,335元+12萬元=171,260元);張佳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6,214元(計算式:1,934元+4,280元+3萬
元=36,21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若
蓓171,260元、張佳儀36,214元,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EV-113-南簡-171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