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139-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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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宏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及其 代表人,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有繳納裁判費,然仍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嗣本院再於113年12月13日函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具狀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至31、81、83頁)。且本院前於114年2月11日行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致本院亦無從當庭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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