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3-交-274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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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陳暐因為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的裁決,所以告了上去。但法院認為陳暐提起訴訟的時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因此駁回了他的訴訟。簡單說就是,陳暐告輸了,還得自己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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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0號 原 告 陳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 ZAD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之母受領該文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處分書於112年11月20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至遲於112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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