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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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孔美秀 寄土城清水○○00○○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彩芬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 第1、3、4項規定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當事人 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 後30日內為之,逾期始提起,其訴即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6月 27日1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生交通事 故,嗣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成立, 並作成105年刑調字第061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由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伊係遭被告詐 欺、恐嚇方成立調解,且系爭調解書上聲請人即伊的印章並 非伊所蓋,作成系爭調解書時亦未朗讀與伊聽,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及被告應返還400,000元 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上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事件,經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5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 調解書,後經本院以105年12月16日桃簡豪民睿105桃核字第 1050038009號函核定在案,而系爭調解書核定後已於105年1 2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本院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調取本 件調解全卷核閱無訛。是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既於105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則原告應於106年1月26日前提起撤銷 調解之訴,始為適法,惟原告竟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以上 揭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有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於法不合,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逾期起訴而經本院以程序 裁定駁回,自無從審究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6

TYEV-114-桃簡-290-202503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振響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 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 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9月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Q5L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經本人簽收 ,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8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 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30日,且因 抗告人送達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於113年10 月7日上班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章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 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我逾越法定期間是因為兒子被詐騙,陪 同訴訟整整2個月而錯過,有正當理由。警方提供之現場照 片可證明原處分有誤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 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其所述縱令屬實,亦非 正當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爭執本件實 體事項,然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 指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4-交抗-16-202503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呂建寬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3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GPD60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 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6 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加 計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7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9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 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警政署訂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呼氣值每公 升0.15至0.18毫克且未肇事,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本件舉發 員警沒勸導就舉發,也未提供異議紀錄表,原處分應撤銷等 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 訴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所猶爭執者乃實體事項,其起訴既不合法,前開實體 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24

TPBA-114-交抗-8-20250224-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麥世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2年9月8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地行庭以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 本院地行庭審理,嗣本院地行庭認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 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以113年度監簡字第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抗告人為在監服 刑之受刑人,監獄與正常社會不同,並無任何監獄行刑法修 正資訊之公告系統,報紙亦無登載監獄行刑法修正後之內容 ,抗告人無從得知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內容,待最新 之六法全書上市後再購入監獄,亦早已逾30日救濟期限,此 環境之限制非抗告人所能排除或抗拒。 (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不服,於102年依 當時之法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因最高法院違背罪刑 法定原則,裁定原處分無誤,致使抗告人救濟受限,其後最 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 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據 此再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救濟,最高法院才於111年重 新裁定抗告人應依109年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 審救濟,抗告人據此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月3日以法矯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抗告人復 審不受理,應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訴訟救濟。是抗 告人之所以未能在109年8月14日之前提起行政訴訟,實乃因 最高法院造成。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屬違背法 令。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 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 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 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 )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期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回 。 (二)經查,相對人於92年9月8日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假釋,屬10 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9日 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提出起訴狀( 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 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顯已逾越法 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抗告人起訴狀上臺南監獄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參見原審卷第15頁)即明,其起訴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無從即時得知監獄行刑法修正內容而未能於 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精神,應再 次給予抗告人救濟之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至抗告人有無正 當事由逾期起訴,立法者另設有聲請回復原狀等相關法律制 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 違法,自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抗告人 不服原處分,本應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 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 月15日已併入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已不得 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最高法院102 年及111年先後以不同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乃係 因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之 緣故,尚難認最高法院之裁定與抗告人逾期起訴有何關聯, 上情縱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又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訴訟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而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有關 實體爭議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並無審酌之 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其未能如期起訴,實乃因最高法院造成 ,並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 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其請求本院調閱 本件有關之最高法院102年聲明異議裁定及歷次向相對人尋 求救濟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5

KSBA-113-監簡抗-5-20250115-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1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1C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1月2 1日起算至112年12月20日屆滿(抗告人送達住址為臺北市,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於113年1月9日始提起 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決書之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因此 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超過30日,為此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17日作成,其上附記欄處就救 濟之教示已明確記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等語(原審 卷第35頁);又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 籍地址,並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受領,且該址係抗告人 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遷入並居住之居住地,此有送達證書、 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戶政遷徙紀錄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36、41-45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 法,則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 起算,又因上開送達住址為臺北市,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而應至112年12月2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9日始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收文戳章所載日 期可稽(原審卷第9、1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並以本件已因起訴 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為審究,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裁決書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其於113 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30日期間云云。然觀諸抗告人 所指相對人於112年12月14日發文之北市裁申字第112334142 3號函(本院卷第23-24頁,同原審卷第23-24頁),雖上揭 函文函復抗告人之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惟核其內容係 以:「主旨:有關臺端就000-0000號車第A00K1C927號交通 違規申訴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兼復臺端112 年11月23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請案。……三、……本案雖無 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四、 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 向原告(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 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 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為之。」等語,足認上揭函文乃係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後,於答覆抗告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原處分,而未重為 實質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 政爭訟之客體,亦不因相對人答覆所為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 時點之後,而謂得以變更或順延對原處分不服之法定不變之 30日起訴期間。是抗告人就此所為前揭主張,當屬其誤解法 令所致,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也無從認有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綜上,抗告 人所提抗告情形,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15

TPBA-114-交抗-2-20250115-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 服,原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 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 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 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 回。再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 6條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前因犯強盜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於服刑期間悛悔實 據而獲准假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於假釋期間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 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885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 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執助鎮字第1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 月4日,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司法院於1 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法務部乃依該解釋意 旨重新審酌撤銷假釋處分後,仍認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資力委任律師,僅能自行書 寫訴狀,致有將起訴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未載明之情形;縱原審已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狀欠 缺事項,然抗告人實因不懂法律,故起訴補正理由狀僅提 理由,未提補正事項實屬不該;抗告人僅能藉由抗告方式 懇請賜予訴訟救濟機會,請考量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 亦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始於原審訴訟程序犯下大錯。 (三)抗告人起訴雖逾越法定期限而應以裁定駁回,然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 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亦即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 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若有欠缺即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 釋已載明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人民訴請法院 救濟之權利為訴訟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故抗告人之 自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嚴重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 之權利,必須給予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不同或因不懂法 律訴訟程序即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 釋同旨)。 (四)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係以「考量抗告人假釋期間 再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罪,未依規定報到5次,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為由,抗告人對此 實有不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敘明所謂「特別預 防考量」應係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如重大刑事案件或5 年以上重罪)、再犯可能性程度高、無悛悔情形等,始可 稱為無教化可能、無特別預防考量之必要。抗告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實屬微罪(有期徒刑4月),且非累犯、該 罪可得易科罰金,其觸犯微罪卻因此撤銷假釋,實屬牴觸 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 (五)抗告人於5年假釋期間均無犯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有正常 報到、以經營小本生意為生,可證抗告人假釋後確有改悔 向上、積極融入社會之更生情形,5次未依規定報到僅係 抗告人搬遷原居所;又其假釋期間違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而屬微罪,一律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剝奪其人 身自由。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規一知半解、不會 寫訴訟書狀,於法定期間須提起訴訟一事毫不知情,期能 以抗告程序補正原審欠缺之要件,並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 資救濟,故請求撤銷法務部108年12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 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廢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 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屬109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 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 日始向○○○○○○○○○○(下稱屏東監獄)提出書狀,顯已逾越 法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見原審卷第13頁)即明,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足見 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前經原審於113年5月10日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1頁),補正裁定於同 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8日提出起訴補 正理由狀,然仍未補正前揭事項(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 頁),原審乃併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記載事項而作為裁定駁回之依據, 於法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不諳法律、無資力委任律 師、不會寫訴狀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未於 期限內補正應記載事項,應貫徹訴訟權保障之核心而再次 賦予抗告人救濟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 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其有無正當事 由逾期起訴、有無資力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等節,立 法者均另設有相關法律制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 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此外,抗告 人所執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其起訴程序既非合 法,法院自無從審酌實體事項。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監簡抗-7-202412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英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 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 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1日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A91606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 5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 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較 有利,相對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 ,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抗告人不服原 處分,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認其起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 125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之號誌呈現路況全 紅,係影印產生之泛紅,抗告人為老司機,21年來並無闖紅 燈之習慣等語。 四、本院按: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本件原處分 係於113年3月21日在相對人辦公處所當場送達抗告人本人簽 收,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3、109頁)可稽,依前揭規定 ,堪認原處分已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如對 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即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113年3月22日) 起算,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 則計算至113年4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12年4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審於本件起訴狀 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原審卷第11頁),其起訴顯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駁回 其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交抗-43-202412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錦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是交通裁 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起訴 ,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因車禍而 住院1週,且需人照顧並休養3月,非故意遲繳。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可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 以為送達,又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 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 無影響。 (二)本件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於112年11月30日由郵政機 關郵寄至抗告人位於○○市○○區○○街00號0樓地址,該址係屬 抗告人就業於○○機車行之處所,有抗告人陳述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27048 號函及113年2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6308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3-66頁),並經抗告人於112年11月24日向相對 人陳明為送達處所在卷(原審卷第83頁),因未能會晤抗告人 及其他得收受郵件之人,於112年11月30日依法寄存送達於 板橋埔墘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 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3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 實際係於112年12月4日至郵局領取(原審卷第89頁),而有 不同。依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112年12月1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 橋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至113年1月1日(星期一)屆滿,惟因法定起訴期間 之末日適為國定假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 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應遞延至113年1月 2日(星期二)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於起訴狀上可憑(原審卷 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並無違誤。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 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 ,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 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 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 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因車禍而住院,需 要休養云云,惟抗告人乃於112年11月7日住院,於同年月12 日已出院,且於112年11月24日電話向相對人陳明變更送達 處所,復於112年12月4日到板橋埔墘郵局領取原處分,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口頭(電話)陳訴紀錄表、板 橋埔墘郵局簽收單可考(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83、89頁 ),是其縱需休養,仍非不能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提起訴訟, 其遲誤起訴期間,客觀上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其逕對原裁定提起抗 告,亦有未合,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5

TPBA-113-交抗-30-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清河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JK00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00000號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與訴外人黃金長( 下稱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 受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填掣掌電 字第SYJK00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一)予以舉發。復於112年4月14日21時33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大成路口時,因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 填掣掌電字第SYPC4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 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1款第7目、第6項等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第78-SYJ K00229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 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2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 習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 權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罰鍰限於112年7月27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另原處分一因起訴逾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 三、原告主張:我在提起申訴時有說我是在停車狀態下被後面機 車所撞,但未回覆我這個問題,我還請貴單位看監視器,難 道停車不算禮讓車輛優先通行;如果發生車禍之車輛都要處 罰,那被撞的一方實在有苦難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在檔案名稱 「SYJK00229行車紀錄器CBOY0398(時間未校正)」之影片 中,可見:(1)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配置為以白色虛線區分 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及以白色實線區分之機慢車優先道   。(2)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時間未校正)20:57:0 0至20:57:11處,原告自至路旁起駛,於路肩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時,遭後方訴外人自後方追撞。在檔案名稱「SYJK   00229路口監視器0000000」之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便利商店旁起駛,於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訴 外人自後方行經,因閃避不及撞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另 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1 日、112年3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知訴外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臉部深撕裂傷併顏面神經損傷併左眼瞼 下垂及閉眼不全、左側顴弓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外踝骨折等傷 害,足證原告於案發當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訴外 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顯然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受有上 開傷害,故本件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有所變更(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立法 說明現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雖刪除記點規定,惟該修正 係配合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 違規點數條款、增訂「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規定,改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中規範,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統 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再由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道交處理細則中滾動檢討,俾 利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且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規定授 權以法規命令定之,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應 記點之情形移列於現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6項規定。該條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 違規點數3點」。(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 員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 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 3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現行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就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屬「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⑶另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所變更(於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增訂「經當場舉發 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解釋上應限於「經 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 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  ⑷綜上,比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與現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違規點數雖 均為3點,惟現行法令需經當場舉發始得記3點。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交條例、處理細則較有利 於原告,故本件應逕適用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3項)汽 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 第1項。     ⑶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一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二、違規處分查詢、繳費查 詢報表、原處分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589605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11年12月30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受談話人張清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張 清河、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 11214463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1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SYJK00229行車紀錄器CBOY0398(時間未校   正)影片時間:2020/02/25 20:56:53-20:57:11   20:56:53影片開始,原告停靠於路肩。   20:56:56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起步。   20:57:09原告自用小貨車緩慢向中間車道行駛時,聽到撞   擊聲,隨後訴外人機車出現於螢幕左下角。   20:57:11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SYJK00229路口監視器0000000   影片時間:2022/12/10 15:02:37-15:03:19   15:02:37影片開始。可見原告開門上車。   15:02:53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起步。   15:02:59陸續有三輛機車自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通過   。   15:03:02訴外人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15:03:05原告自用小貨車緩慢向中間車道行駛時,訴外人 騎乘機車與原告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15:03:19影片結束。(圖6-圖11)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128   、131-141頁)。原告雖當庭陳稱:機車應該是撞到我的後 車輪,跟車鑑會的報告不一樣不是撞到我的車門,我有把車 停下來要讓他的機車過,怎麼會說我沒有讓他,因為我有讓 道所以這段期間陸續有很多機車經過可以證明我有停下來, 我是車子靜止的狀態被訴外人撞到,是他沒有注意到不是我 等語云云,惟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 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 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 ,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 候空檔再駛入車道;再衡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 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 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 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 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 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觀諸前開勘驗影片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本停於系爭違規地點旁(即道路之右側位置) ,嗣系爭車輛亮起左邊方向燈,漸向左前方起步自路肩駛入 機慢車道,此時多輛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往系爭車輛旁駛 來,約2、3秒後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此時系 爭車輛已自機慢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是當系爭機車接近系 爭車輛時,原告正自路肩往機慢車道左切行駛,再自機慢車 道將車身往左駛入外側車道,即系爭車輛符合「起駛」之要 件,故原告自應注意車道上仍在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先 行,惟原告於起駛時並未注意左側後方行進中之系爭機車。 足徵原告起駛時,確未注意及禮讓已在道路上行駛之系爭機 車,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仍應透過左側後照鏡, 注意後方車道上有無來車,且原告自路肩左切駛入機慢車道 時,再自機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本即應持續善加注意後 方車道上之車況,不得以訴外人未注意而免其起駛車輛駕駛 人應盡之義務。此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審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以致事故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據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惟縱原告主張係屬實,然系爭機車駕駛所涉者,不過係原 告與系爭機車駕駛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 題,此對於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原告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影 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 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二依法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 二並非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9頁),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 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第6項等規定,此部分 裁罰依法應予撤銷。另原處分一因原告逾期起訴,業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惟原處分一係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二合 計違規點數在6個月內,達6點以上,然原處分二之違規行為 並非當場舉發,故本院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則原處分一「在6個月內合計違規點數達6點」之記載即失 所附麗,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1

KSTA-112-交-1320-2024112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楊耀偉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8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5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38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2年9月4日發生合法送 達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 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應至112年10月4日屆滿,然抗告 人遲至於113年5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起 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去郵局領掛號時,可 能出於太忙或需適應新工作環境,忘了取原處分亦或遺失之 ,而逾期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故意逾期提起訴訟;又事發時 怕上班遲到會被扣錢,且每月需繳貸款,才未聽從警察指示 停留接受盤查,事後很懊悔,請求法官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 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 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 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 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 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處所為送達、寄存 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等處併為傳 喚通知為必要,蓋上開送達已踐行保障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 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若因應受送達人自身原因未能知悉受 送達之文書,該程序上之不利益即應由應受送達人自己承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 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 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 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 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 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 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 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 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查原處分作成時,抗告人住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登記車主地址均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81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審 卷第47頁)附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於11 2年9月4日合法寄存於上開抗告人住所之郵政機關(臺北6支 局),有送達證書1紙(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考,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合法寄存於臺北6支局時即對抗告人 發生送達效力。起訴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又因 抗告人住所位在臺北市,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向原 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5日起算至1 12年10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8日 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所載本院地 方行政訴訴庭收狀章戳),顯已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既因起訴逾 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主張為論述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太忙等因素逾期提起訴訟云云,然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至其主張事發時之緣由、目前仍在償 還貸款、原處分罰鍰金額過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此 些主張,尚無從依此認定本件起訴並未逾期乙節。綜上,抗 告人所提抗告各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8

TPBA-113-交抗-2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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