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地聲-58-20241120-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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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鎮華聲請強制執行,但法院發現他的申請在程序上有點小問題。首先,他沒有提交有效的執行名義正本和相關證明文件。其次,他還沒有繳納1000元的裁判費。最後,聲請狀上也沒有簽名或蓋章。所以,法院要求黃鎮華在收到裁定後的7天內把這些問題補正好。如果他沒有按時補正,或者補正不完整,法院就會直接駁回他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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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應為下列補正: ㈠本件聲請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命聲請人應補提據以聲請執行之適法執行名義正本及其證明文件到院。㈡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l千元。㈢聲請人之聲請狀,於具狀人欄位部分並未簽名蓋章,請補正具聲請人簽章之聲請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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