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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王賓鴻 被 告 王雅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於民國114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8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3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無法提供營業 損失、代步費、鍍膜費之證明為由,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5萬 3983元。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查係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請求賠償金額,查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事由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下午19時7 分 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自臺南市 安南區安中路二段2 巷與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之安中路二段北側與安中路二段2 巷西側夾角 之空地(即立法委員陳亭妃服務處前空地,下稱【服務處空 地】)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撞擊沿安中路二段2巷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已右轉 安中路二段完成之由原告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受有車體損 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10萬3983 元(①零件:7萬4102元、②工資(含鈑噴):2 萬9881元) ,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認定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車價15% 即14萬4000元之市場交易價格損失。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行駛,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維修 費用10萬3983元、原告計程車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4萬4000元 及鑑定費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8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1.3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步時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 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計程 車車損,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歸責於原告車速過快,惟以:  ⑴本件事故過程,查係原告計程車原係於安中路二段2 巷路口 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後(影像時間00:46),起步右轉, 於右轉完成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駛,於其車頭駛至安中 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後側車身遭自服務處空 地駛出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影像時間00:50。自影像中其停 等紅燈處至安中路二段西向行人穿越道,Google地圖計算距 離約25公尺,其行車車速約18km/h),其隨即煞停(車身跨 壓於行人穿越道上),有原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查。  ⑵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4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⑶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辯稱原告車速故過快,顯難與事實相 符,另原告計程車係完成右轉駛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 穿越道時遭自服務處空地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右後車身,可認 被告有起駛時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且未讓前方行進中之原告 計程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警方事故初判表亦同認被告有「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肇事因素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  ⑷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 除屬無據外,本件交通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計程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計程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計程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 萬2989元(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 萬9881元,認定原告計程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9 萬2870元。  ⒉原告計程車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價減損,並 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 年度泰字第554 號函 為證。經查,上開函文認「二、鑑定車輛於民國113 年5 月 間發生事故,經本會於申請日派員到場鑑定,該車修護完成 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 ,即折價14.4萬元正。(更換:右前 門,鈑修:右B 柱下,右前戶定、右前門)」等語,是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於修復後,尚受有14萬4000元車價減損 ,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為判斷原告計程車是否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原告計 程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用,亦為有理由。  ㈢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萬2870元【計算式:9 萬2870元+14萬4000元+6000元=24萬2870元】。另原告請求 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09 事故日期 113.05.07 已用年數 9月 即9/12年 耐用年數 4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50/1000 即25%/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4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7萬4102元 新品殘價 1萬482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4820=7410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111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116=(00000-00000)×25%×9/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6萬298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2989=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3-31

TNEV-113-南簡-1710-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游和勇 被 告 潘雅軍 令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雅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駕駛 被告令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令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 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高北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高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高北公司並因系爭計程車受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 為新臺幣(下同)542,509元,而令和公司為潘雅軍之僱用 人,其等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50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50頁)  ㈠潘雅軍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潘雅軍就系爭事故發生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㈡潘雅軍事發時駕駛令和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當中,令和公 司應與潘雅軍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計程車為高北公司所有,且該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  ㈣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㈤項目數額及 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有理由,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收以1 ,545元計算。  ㈥被告目前就原告請求項目均未為任何賠償。 四、爭點(卷第15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若干? 五、本院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茲就 原告得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㈠至㈤   原告主張高北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356,379元(已扣 除折舊)、拖吊費1,500元、裝機費2,300元、鑑定費8,000 元、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而其已自 高北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書、鼎盛道路 救援服務三聯單、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 收據、正峰度量衡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都汽車鳳山鈑 噴中心工作傳票、彩色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卷第19、37至41、 4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 符,足以憑採。  ㈡附表編號㈥  ⒈查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送修期間為113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 27日,期間包含勘車、叫料及維修等待期間等情,業經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卷第13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卷第148頁),可認系爭計程車無法用於營運使用 日數為68日,經以兩造不爭執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收1,545 元計算,可計算高北公司短少營收為105,060元(計算式:1 ,545×68=105,060),惟此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總收入,尚 難以此逕認屬確實獲利參考。  ⒉又11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類 淨利率為8%(卷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50頁) ,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 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 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 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 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自得作為估定預期利益損失之參考計 算依據。是以前開短少營收105,060元計算,可認高北公司 因系爭計程車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數額應為8,405元( 計算式:105,060×8%=8,40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36,58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卷第83、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修車費   356,379元 不爭執 356,379元 ㈡ 拖吊費   1,500元 不爭執 1,500元 ㈢ 裝機費   2,300元 不爭執 2,300元 ㈣ 鑑定費   8,000元 不爭執 8,000元 ㈤ 交易價值貶損 60,000元 不爭執 60,000元 ㈥ 營業損失  114,330元 爭執(註) 8,405元 合計 542,509元 436,584元 【備註】 原告請求每日營收1,545元並未扣除油料等營業成本,故應予扣除成本始能計算營業損失。

2025-03-31

KSEV-114-雄簡-125-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李宇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朱玲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買賣登記 取得高雄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 年9月22日登記移轉出售,未依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下稱房地合一稅)。後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 因原告均未提供,遂於同年3月16日核定通知書核計交易所 得額新臺幣(下同)3,488,693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依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2年以 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嗣被告於 112年10月31日審酌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1,569,911元裁處 1倍之罰鍰1,569,911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房地合一稅之申報期間屆至前2日(即111年10月20日 )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被告所轄三民稽徵所(下稱 三民稽徵所),並向承辦公務員表示欲延展申報期間10日 ,此亦受承辦公務員允諾,豈知於111年10月30日前往三 民稽徵所欲補提相關資料完成申報程序,卻遭告知已逾申 報期間,需處罰鍰,原告遂將所有資料擲予承辦公務員, 要求協助計算完成申報,原告自認已完成報稅事宜。原告 並非以房地買賣為業之專業人士,更非熟知相關稅務規定 之人,無能力了解相關規定,僅能信任國家選才制度,並 聽從該名承辦公務員之指示行動,卻因受該名公務員之誤 導而未於111年10月22日前完成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要 求其提供該名公務員誤導之相關事證,顯然係強人所難, 顯失公平,故應由被告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   ⒉原告縱使就本件申報過程確有過失之處,然被告並未就原 告違反義務之輕重進行審酌,亦未調查是否確實有因該名 公務員之疏失,進而誤導原告未履行稅法上之義務,更未 考慮原告獲得之利益已盡失,裁罰有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嗣於111年9月22日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 稅要件,原告卻未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乃按查 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並審認原告未依限 申報房地合一稅,致生短漏稅額1,569,911元之結果,核 有過失,應予論罰。   ⒉原告前於110年2月3日及111年4月21日已有交易移轉屬房地 合一稅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皆自行辦理申報,其中110 年2月3日交易,遭處罰鍰5,918元,故本次交易系爭土地 ,即非屬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原告既明知交易移 轉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須主動申報房地 合一稅,卻未履行應盡之公法義務,被告審酌其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核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加重或減輕之適 用。另原告交易系爭土地,獲利3,488,693元,已如前述 ,被告對其補徵稅額1,569,911元,處罰鍰1,569,911元, 並未高於其獲利範圍。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 款,被告爰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補徵稅額1,569,91 1元處1倍之罰鍰,業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 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是否過重?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異動清冊查詢 資料(原處分卷第3-6頁)、不動產買賣(買入)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18-20頁)、土地買賣(賣出)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 7-30頁)、房地合一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2頁 )、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 分卷第3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6-60頁)、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3-10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所得稅法     ①第4條之4第1項:「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房屋、土 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 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 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②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項) 第4 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 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 分之45。」 ③第14條之5第1款:「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 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 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所定房屋、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④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個人違反第14 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⑵據上可知,房地合一稅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應 課稅之所得即應據實申報,該公法義務無待稽徵機關促 其申報即已存在。是前揭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 第3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申報,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 ⒉原告逾限未申報經被告通知仍未申報: 查,原告於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11年7 月11日簽約出售,並於同年9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之買入、賣出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參前揭原處分卷)可參,惟原告未依限申報房地合一稅, 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第9-10頁)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示買賣契 約書及收付款憑證資料供核,未獲原告提供,被告遂依查 得資料核算交易所得額3,488,693元【成交價額6,000,000 元-可減除成本2,314,267元(取得成本2,300,000元+代書 費6,000元+簽約費1,000元+規費5,657元+印花稅1,610元) -可減除費用197,040元(服務費180,000元+代辦費13,000 元+規費4,040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原處分卷 第22頁),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有各項代辦費及 規費、印花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11-17、21-26頁),並以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 2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 計算式:3,488,693元×45%),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倍之罰 鍰1,569,911元,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申報之請求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 三民稽徵所,並詢問可否延長申報,獲得可以延長申報10 日之答覆等語。然如前述,房地合一稅屬自行申報制,法 規訂定時即已給予適當期限自行申報(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參照),並無得展延申報之規定,僅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 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免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第3條之2第1項參照);原告亦未提出111年10月20日 已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及該所承辦人員確 實同意其展延申報之客觀上證明,亦未提供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證據,自無從審認稽徵人員答覆可以延長申報10日 等語之真實性。況縱如原告所稱,其已於申報期屆滿前2 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原告自可當 場先辦理申報,未備齊之資料亦可事後補齊或更正申報, 毋庸申請展延。是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⒋卷內相關事證與原告展延申報之主張亦無關連: 有關系爭土地交易之申報,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請原告 同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之通知,並於說明五、六記 載:「五、不能如期提示者,請於通知期限前以書面或電 或申請展期。六、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示或逾限未提示者 ,將依查得資料核定稅額。事關台端權益,務請配合辦理 。」而因原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提示供核提示買入及賣 出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支票或匯款等收付款憑證及相 關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1-20、42、第46頁),亦即原 告於112年2月14日前因未主動申報或盡其提供課稅資料之 協力義務,由被告於同年3月16日核定應納稅額通知書,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有未申報及應納稅額。是依卷內 相關時序之事證,與原告所稱曾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 申報均無關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亦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 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⑵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⑶財政部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 …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年1月1日後 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 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⒉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 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制定;且裁罰倍 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部分,已就 不同違章情形……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 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 酌減百分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實已區別不同之違章情節,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 為後果及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自已慮及違章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等等節,自可為裁罰時參考之基準。次按,裁罰倍數參 考表係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法所規定之違章行為, 臚列屬於對稅捐稽徵正確較具影響之核心事項,訂定裁罰 之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 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因財 政部已在所頒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載明「參 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故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並非不許主管 機關視個案情節,為異於表列裁罰金額或倍數之裁處,自 不生悖離比例原則之問題。 ⒊查依被告整理之原告房地案件(原處分卷第44頁),原告自1 10年起即每年均有房地交易,並非首次申報房地合一稅,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1、81頁)。而系爭土地交易 日期(111年9月22日)與原告前1筆房地交易日期(111年4月 21日)及補申報日期(111年7月19日),差距不遠,足認原 告就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均應依限申 報早有認知。再者,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始發函啟動調 查,距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已近半年,原告應有足夠時 間補申報,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交易,未盡注意之能事,致 未辦理申報,即有過失。 ⒋本件審酌原告並非首次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且原告未依 限辦理申報,經被告發函調查後,仍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系 爭土地交易所得之申報,足認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其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明確,應擇一從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論處 。原處分依前揭規定,以原告經函查後仍未提示相關交易 資料供核,實有怠於查證及自行申報之情,且本件並非原 告於105年1月1日後第1次裁罰案件,原告亦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無得適用酌減罰鍰之情形,遂按所漏稅 額1,569,911元裁處1倍之罰鍰1,569,911元,核係已衡酌 個案情節及違章程度、納保法第16條之各項事由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所為適切之裁罰,其裁處權之行使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 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31

KSBA-113-訴-400-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被 告 Lena Domenica Fiedl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 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德國,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8分,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向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洪伶瑩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740元(含 工資4,410元、烤漆20,748元、零件49,582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息事案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普重機)沿基 隆路2段第一車道北向南直行,與B車(即系爭車輛)靜止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 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確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亦分 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 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 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74,7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582元,此有 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4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7月,亦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10月12日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3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958元(計算式:49,582元×0.1= 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410元、烤漆20,7 4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11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見 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16元,及自114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25-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謝其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號一號內側車道 ,駛至北向8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于宗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於系爭車輛減速時煞車不及,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350,515元(工資33,848 元、烤漆15,737元、零件300,9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又零件部分扣除10個月之折舊後為208,394元,是以共 計請求257,979元(計算式:208,394元+15,737元+33,848元 =257,979元)之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2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等件為證(卷 第13-71頁),與本院向警方依職權調閱之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第81-83、89- 9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與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 不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有 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350,515元(工資 33,848元、烤漆15,737元、零件300,93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41、5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足憑(卷第71頁),至車禍發生時 (111年8月14日)已使用10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2項「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 計算各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 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08,394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12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3,848元、烤漆15, 73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57,979元(計算式:20 8,394元+15,737元+33,848元=257,97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5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 送達證書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31

CPEV-113-竹北簡-663-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 巷與智慧綠能大道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訴外人曹景翔駕駛、謝秀香所有,由謝秀香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於其 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 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683元,其中工資為16 ,100元,零件費用為20,583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36,683元予謝秀香。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本院如認零件費用 應予折舊,請求按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6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陳述略以:謝秀香、曹景翔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均 未關心被告之傷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近該巷與智慧綠能大道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及曹景翔駕駛、謝秀香所有,由謝秀香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於其 前方行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結 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 影本2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4幀為證〔參見本院1 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61號卷宗(下稱調卷)第21頁、第19 頁、第23頁、第2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 第59頁第60頁、第62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謝秀香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 ,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謝秀香,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謝秀香因系爭自用 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具 狀抗辯:謝秀香、曹景翔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均未關 心被告之傷勢等語,惟查,謝秀香、曹景翔是否關心被告之 傷勢,與被告因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純屬二事。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 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 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知其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應 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物出廠之 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與知人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 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以 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謝秀香所有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6,683元,其 中工資為16,100元,零件費用為20,5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 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108 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第19頁 );又因僅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 推定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該月15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 3年1月15日發生,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4年8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 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 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平均 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 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574 元。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3.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20,583元    4.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0,583/5+1≒3,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賠償額=20,583-〔(20,583-3,431)×1/5 ×(4+8/     12)〕≒4,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0,674 元〔計算式:16,100(修理工資)+4,574(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20,674元〕。準此,謝秀香因上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674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謝秀香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 而給付保險金36,683元予謝秀香,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謝秀 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74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9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第7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 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74元及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 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 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 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 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 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 既已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 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 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 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 ;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 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 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 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 ,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 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 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 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 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 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 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36,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560元,原告負擔44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60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40元,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31

TNEV-114-南小-145-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宥勝即旭勝汽車零件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李瑞娥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汽車零件廠平日素以更換、維修汽車零件、輪胎及保 養汽車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欲至原告汽車零件廠檢修車輛,竟疏於注意,猛踩油 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暴衝(下稱系爭事故),撞毀原告 之營業設備3D定位器1座、頂高機1座、機車3部、汽車1輛、 神桌神像各1座及廠房隔間、貨架等物品。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營業設備3D定位 器1座及頂高機1座: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含新品購 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⒉廠房 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 復費用:12,000元、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7,830元、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 用:9,650元、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 :37,410元、⒎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⒏購 入貨架費用:4,400元、⒐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3D定位器及頂高機係原告營業之生 財工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實際頻繁使用,並無故障,性 能良好,尚無因年限屆至而需報廢,參考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手冊第6點「各機關財產之使用年限係估計數,仍應是實際 使用情形及財產之性能決定其應否報廢,不必為折舊之計算 」之規定,不必為折舊計算;本件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衝撞原 告所有之設備,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所受係銷售額差額之 損失,而非淨利之損害,故以銷售額計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 、神像、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縱該等 物品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中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 神桌、神像、貨架等物品亦需計算折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需為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始為適格之所有權人,且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有1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且原告僅提出401表,並以本件事故前6 個月平均銷售額作為營業損失認定之標準,實為不當,營業 損失應以營業淨利為認定標準即應以其每月淨收入為準;又 公司營業收入尚與公司其他員工上班情形、當時之景氣、公 司營業項目與其他同業競爭者經營情形、客戶間互動等眾多 情形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照片、光碟 為證(本院卷頁19-45),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函覆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記載「甲○○(即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從圓環東路駛入修車廠時,車子不慎暴衝撞入店家,造 成車號000-000、832-NUF、KAT-768普重機、7706-C3自用小 客車等不同程度擦損……僅車損、店內財損」之事實(本院卷 頁97-99),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影片光碟及影片擷取畫 面屬實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1-152、161-167),故認被告 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暴衝至原告汽車零件廠之行為,且造 成原告所主張汽機車及店內財物毀損之事實,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辯述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神像 、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詞,非可採取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損失880,000元(含新   品購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部分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 000元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准許。另3D定位器1座及頂 高機1座新品購置費用580,000部分,固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 佐(本院卷頁47),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 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 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該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應係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 碼三二OO三之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且原告陳稱該等機 器設備使用已久,無法取得原購買發票單據,及在系爭事故 前仍頻繁使用並無故障之事,故該等機器設備尚未毀損前固 尚可使用,但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應認僅殘值 之價值,即580,000/(5+1)=96,667元,此金額始為原告所受 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實際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⒉廠房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部分,依前⒈所述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號碼一O一O 一關於商店用木造房屋耐用年數係1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而原告未提出所請求廠房隔間裝設之時間,而依原 告汽車零件廠最近異動日106年12月7日以認定,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廠房隔間已使用4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5,6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5,150/(10+1)≒4,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5,150-4,105) ×1/10×(4+9/12)≒19,4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5,150-19,497=25,653〕,此金額得為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所受損害(積極損害)之參酌;故上開原告汽車零件 廠廠房隔間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係25,65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據。  ⒊另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2,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832-NUF、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各7,830元、9,650元、37,410元部分,因上開車牌號碼 7706-C3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KAT-768、832-NUF重型機車 非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而原告 未受債權讓與或主張代位等請求,此部分損害無從認定原告 得請求,無法准許。再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37, 410元部分(含工資13,100元,零件為24,310元)。而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 103年9月出廠,有該機車籍資料可按(本院頁159)在卷可 查,至111年8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 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 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 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 ,431元(24,310元×1/10=2,431元),加計工資金額13,1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531元(2,431+13,100=15,531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5,531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主張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貨架費用 4,4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及報價單為憑(本院卷頁59- 61),但審之系爭事故相關照片尚未能明確認定神像有何毀 損,僅可見神桌有裂損,是原告請求神像8萬元部分無法准 許。且依上開⒊所述之意旨,神桌及貨架仍應扣除折舊,而 原告選擇以新品修復所受相關物品之損害,已與強迫得利無 涉;故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上開物品 之相關資料,迄至本件損害發生時,該等物品已非新品,自 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在系爭事故發生受損害前仍在使用狀態 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神桌及貨架等之合理價額各為 50,000元、2,2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據。  ⒌又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原告雖主張受有1個月未能營業之 損害,但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 審查原告汽車零件廠所受損害情事,認應以2週為合理復原 期間。又原告雖提出111年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資料(本院卷頁63-69),主張月平均銷售額係34 4,180元,此部分依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代號9511-99之其他汽車維修之淨利率係40, 是以此計算原告2週之營業損失係64,247元(計算方式:344 ,180×40%×14/30=6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791元(計算式:96 ,667+25,653+15,531+50,000+2,200+64,247=254,298元),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8日起(本院卷頁77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   298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 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8

FYEV-113-豐簡-544-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新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佳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為民國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止 。111年11月17日2時20分許,江佳薇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安平區永華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2段與永 華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永華七街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含零件 費用71萬6,820元、烤漆工資2萬2,500元及工資4萬680元) ,被告就此交通事故應負3成肇事比例,應賠償原告23萬4,0 00元(計算式:78萬元×30%=23萬4,000元)。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 稱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龍毅汽車保養廠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切結書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肇責分攤處理原則 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59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第四分局113年11 月1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71715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7至115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不慎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毀損,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甚 詳(見調字卷第73、83頁),並有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其確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堪可認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萬元中,包含零件費用71萬6, 820元、烤漆工資2萬2,500元及工資4萬680元,有上開估價 單及原告114年1月15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3 頁;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6月,此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7日已使用約7年又6月,依上所述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 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 ,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殘值應為11萬9,470元‬【計算式:71萬6,820元÷(5+1)= 11萬9,47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工資2萬2,500元及 工資4萬680元後,其維修必要費用合計為18萬2,650元【計 算式:11萬9,470元+2萬2,500元+4萬680元=18萬2,650元】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江佳薇於本件事故中,亦有轉彎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依其所提出之肇責分攤處理原則(見 本院卷第27頁),僅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維修必要費用 ,經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歸屬比例情形相符,確屬 有據,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4,795元【計算式: 18萬2,650元×30%=5萬4,795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5萬4,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4,795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8

TNEV-113-南簡-1995-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寬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程瑞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870號(案號:第1120112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7,090,7 56元、「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149,383,081 元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下 稱「第58欄」)149,383,081元及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17,7 74,57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57,919,150元、466,063,189 元及17,021,098元。(二)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873,54 3,789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 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74,348,964元,經被告核定為4,166,0 55,722元及248,230,6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 追認永豐金證券「第58欄」836,669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 申報課稅所得額836,669元、追認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 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1,832元;其餘 復查駁回。原告就子公司永豐金證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 第58欄」部分仍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及否准第58欄 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081元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第25欄:否准系爭年度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攤提數10,3 53,756元(包括客戶關係-太平洋證券8,262,506元、客戶關 係-和興證券1,133,336元及客戶關係-康和證券957,914元) 部分   ⒈永豐金證券因收購太平洋證券與受讓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 業務而取得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因可明確辨認產品或 服務之銷售對象(移轉標的),且能為永豐金證券創造未 來獲利,自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    ⑴企業所有「客戶名單」及「客戶或供應商關係」(下合 稱系爭無形資產)等無實體形式之資產,倘同時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等要件時,即屬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4條第4 項第5款第1目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無形資 產」第9段規定所謂「無形資產」之範疇。    ⑵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所載: 「11.6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證券:簡介……客戶關係包含 具合約以及非具合約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 過簽訂合約之方式而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 戶之合約是否存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 形資產價值……根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太平洋證券係透 過其十家之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故客戶 關係建立於經紀業務。」;由永豐金證券讓受和興證券 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所載:「5. 客戶關係:簡介……客戶關係包含具合約性以及非具合約 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過簽訂合約之方式而 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戶之合約是否確實存 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形資產價值……根 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和興證券透過唯一的經營據點建 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構。 」;由永豐金證券讓受康和證券經紀業務之營業設備及 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所載:「6.標的客戶關 係無形資產:簡介:……客戶關係包含具合約性以及非具 合約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過簽訂合約之方 式而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戶之合約是否確 實存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形資產價值 ……根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分析標的透過唯一的經營據 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 構共約2,100戶。」,可知太平洋證券、和興證券及康 和證券均係於經營據點內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並 分別因合併或讓受而將既有之客戶關係移轉予永豐金證 券經營。則依前開公報及準則規定,系爭無形資產具有 可辨認性。    ⑶永豐金證券透過合併或讓售之方式,不僅獲得太平洋證 券、和興證券原本之經營據點及康和證券之分公司外, 亦取得三者之客戶名單,並繼續於當地經營客戶關係。 故前開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既已由永豐金證券出價取得 ,永豐金證券自對於相關客戶名單及客戶關係具有控制 能力,系爭無形資產符合「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    ⑷永豐金證券自102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營業收入中有關經 紀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分別為2,390,600,361元、3,106,6 38,995元、2,572,780,856元、2,387,915,945元、3,31 8,733,716元3,674,636,171元、3,829,407,961元、6,1 52,096,876元、9,008,430,468元、6,226,735,855及7, 396,835,158元,均較永豐金證券未合併或讓受三家證 券商前(101年度)之手續費收入2,343,374,590元高。 由此足證,永豐金證券可透過系爭無形資產獲得相關效 益,且該效益亦確實流入永豐金證券,故系爭無形資產 符合「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是以,系爭無形資 產符合財務準則公報第37號及IAS38關於「無形資產」 之定義,則永豐金證券於帳上認列系爭無形資產,係屬 有據。    ⑸永豐金證券透過合併、讓受等行為出價取得之「客戶關 係」,既與「商譽」同屬無形資產之範疇,永豐金證券 自亦得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租稅公平之法理,依所得稅法 第60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就系 爭無形資產列報攤提。    ⑹永豐金證券以現金為對價合併太平洋證券與受讓和興證 券及康和證券業務(下稱系爭三併購交易),於合併或 受讓基準日當天取得系爭無形資產,自得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企業併購法、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 第 96 條規定列報其攤提。倘係金融機構間因合併或併 購所產生之商譽,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金融機 構得就前開商譽辦理攤提。則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永豐 金證券透過系爭三併購交易出價所取得之系爭無形資產 ,既與商譽同屬無形資產之範疇,永豐金證券依前開規 定將系爭無形資產列報攤提,自屬有理。   ⒉111年12月16日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關於無形資產 攤提之規定,僅係將營利事業得依據會計準則,將無形資 產認列為營所稅申報費用等確實存在之情況,重申於條文 中,故前開法規之修訂係屬確認性立法,永豐金證券自得 適用相同法理。   ⒊系爭無形資產係屬商譽之一部,故被告將系爭無形資產之 攤提全數剔除,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7條及實質 課稅原則有違。   ⒋永豐金證券業已委請國際性獨立專家機構,針對其與太平 洋證券、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合併或讓受所產生之系爭無 形資產加以評價,顯見系爭無形資產之價值並非永豐金證 券任意認定,被告將系爭無形資產之攤銷數全額剔除實屬 率斷。   ⒌無論租稅法令上得列報攤折數之無形資產是否包含「客戶 關係」,會計準則均對於「客戶關係」存在相關規範,被 告自不得僅以租稅法令未就客戶關係進行規範為由,全數 否認系爭無形資產之攤折數。  ㈡永豐金證券依98年5月13日增訂(下稱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將系爭年度到期 之認購(售)權證損失125,785,081元(原核定否准認列金 額126,621,750元-復查追認836,669元),認列於第58欄調 整減除所得額,係屬有據   ⒈永豐金證券之申報方式: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於申報營所稅時, 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所得應以到期履約者為限。其中 ,永豐金證券於系爭年度尚未履約之部分為-24,622,727 元、103年度尚未履約,而於系爭年度到期履約之部分為- 174,005,808元。故永豐金證券於系爭年度有關發行認購 權證及避險部位不得減除之金額為-149,383,081元【計算 式:-174,005,808-(-24,622,727)=-149,383,081】, 並得申報於第58欄項下調整減少課稅所得額。   ⒉復查決定:    ⑴被告核定系爭年度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 減除各項相關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之淨 損失為126,621,750元,並於第58欄調整增加課稅所得 額。    ⑵經永豐金證券申請復查,被告作成復查決定重新核算應 分攤至權證損益之營業費用為71,324,166元(計算式: 原核定72,106,835元-復查追認非分攤至權證損益之營 業費用836,669元=71,324,166元),並將「調增分攤至 權證損益之營業費用」調整為2,032,806元(計算式: 原核定2,869,475元-復查追認836,669元=2,032,806元 ),使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之損失變更為125,785, 081元。惟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部分調整項目之認定 ,實屬有誤,謹分別析述如下。     ①核定調增發行權證費用116,468,883元部分      被告就永豐金證券進行權證相關交易調增應稅權利金 收入之相關應稅費用為116,468,883元,其性質主要 係屬永豐金證券發行權證時,所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 中心之必要規費,本質上與避險交易(即免稅之證券 交易)無涉。故如前述,基於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被告自應准予將前開屬於應稅項目之規費成本, 認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方為合理。     ②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致使前開具有應稅項目成本性質之 必要規費於實際上無從認列,顯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使永豐金證券於系爭年度之 稅捐負擔於不合理之情況下加重。   ⒊由永豐金證券之權證發行情形,確有發生前段所舉之極端 情況,故就權證發行角度觀之,永豐金證券仍勢必得承擔 相關之證券交易所之規費及營業費用之分攤,導致權證損 益為淨損失:    ⑴以甲證36中代碼為「031498」之「永豐DL」權證為例, 該權證於系爭年度間由永豐金證券持有之最小自留比例 (即為該檔權證於權證發行期間內於系爭年度期間由永 豐金證券持有的最小比例)為98.61%(最小自留數量數 量9,861,000單位/發行數量10,000,000單位)。可見因 市況不佳,該權證原先預計所發行之數量幾乎由永豐金 證券自留,而未取得權利金收入,加上發行權證規費等 成本及分攤營業費用,致該權證於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 為淨損失37,187元。於此情況下,自留部分權證不僅因 由永豐金證券未於初級市場實際出售致未實際賺取權利 金收入外,復因分攤該權證之營業費用27,792元,導致 系爭年度產生淨損失37,187元。遑論若依照原處分之認 列方式,需再將認購權證規費34,005元計入所得額加項 ,而使該檔權證之實際虧損更為嚴重。    ⑵縱使被告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應歸屬於各檔權證 計算損益,且因永豐金證券自留之認購權證得於次級市 場買賣交易,相關買賣價差得做為避險成本之一部,而 致產生之權證淨損失不得認列(假設語氣)。然依原處 分之認列方式,前述自留部分相關之權證規費及營業費 用均無從認列,而使永豐金證券系爭年度之稅捐負擔不 當加重;且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 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 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各自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 入中減除,以計算正確之應稅所得額及免稅所得額,維 護租稅公平。    ⑶茲統計永豐金證券全年度各檔權證自始未於初級市場及 次級市場出售部分(即最小自留額度比例),並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分攤意旨,彙整系爭年度到期 之最小自留權證相關規費及營業費用分攤(見甲證37第 79頁)分別為17,110,059元(各檔認購權證規費*最小 自留比例彙整數)及27,784,556元(各檔營業分用分攤 *最小自留比例彙整數)。   ⒋已發行之權證未由市場投資人所認購者,將由永豐金證券 自留,而自留額度所發生之相關損益,因未實際產生權證 相關之權利金收入,故相對應之損失,亦應無須按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規定於第58欄項下調整。   ⒌退步言之,縱被告仍認永豐金證券權證業務項下部分損失 及費用不得於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假設語氣,並非 事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意旨,前開無法減 除部分應移至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始為適法 。    ⑴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立法背景及條文內容可知, 該條文明定避險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 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不得減除 ,實因考量避險交易之形式外觀為證券交易。故縱認於 超過應稅淨收入之範圍即不得繼續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假設語氣,並非事實),惟此時該等超過部分之避險 損失,本質上仍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損失,應移至出售有 價證券之損益,與其他一般出售有價證券之損益金額併 計,始屬合理。    ⑵然而,原處分卻將該等超出部分之避險損失126,621,750 元(經被告復查追認後,為125,785,081元),列於第5 8欄予以調整,而未依其性質將其轉入第99欄停徵之證 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故縱使不論前述有關 發行認購權證業務費用之爭議,被告原核定之方式亦顯 然有誤。   ⒍此外,考量降低權證發行人(包含證券商)提供市場流動 量調節避險部位成本,俾提升報價品質及促進權證市場發 展,並建立公平合理稅賦環境,財政部亦擬具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2條之3,並業於112年4月21日修正、5月10日公布 後六個月施行,降低部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意在透過租 稅優惠,進而擴大權證市場之規模,並使臺灣之金融商品 多樣化,然被告原核定否准系爭權證相關費用116,468,88 3元認列,實加重永豐金證券之權證稅負負擔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   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即明示 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存有差異。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 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 減項,應以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按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即已明確闡釋在案。本件依原告提 示之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購入和興證券 及康和證券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就系爭無 形資產-客戶關係之評估,主要係考量未來經紀業務獲利 能力,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且無「法定享 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自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款之適用。   ⒉惟本件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被告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 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 許權等無形資產為依據,否准認列,非因金額不明予以否 准認列,且本件系爭無形資產之本質亦與商譽有間,上開 司法實務判決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企業 併購法(以下簡稱企併法)第35條係規定公司因併購產生之 商譽,得於法定期限內攤銷,且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 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原告 既認系爭無形資產具「可辨認性」,自非屬固有本質為「 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再者,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失 費用,如符合稅法規定,而僅有科目分類錯誤,則予以轉 正核算應稅所得,若不符合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 無涉科目轉正問題,系爭無形資產究其本質既與商譽有間 ,自無由改按商譽核認。原告主張就所得稅法與其相關法 規之立法精神,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應屬商譽之一部,被告 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 則等,核無足採。   ⒊新增訂企併法第40條之1,關於無形資產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認列費用之規定係111年6月15日始增訂發布,並明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亦即僅限於111年12月15日以後合併之公司方適用增訂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則本件104年度自無從適用,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等規定,皆以客戶名單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顯有誤解。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57,919,150元,並無不合。  ㈡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 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⒈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再者,企業投入營業費用之目的係為產生收入,營業費用 對於總體收入,具有實際貢獻與高度關連性,從而,依據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上述防杜流弊之立法意旨 ,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與費用,對 於總體收入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具有實際 貢獻(亦即包括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亦屬發行認購(售 )權證所必須負擔,而與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應屬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 費用之範圍,自應包含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系爭費用116, 468,883元雖屬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必要費用,然 其性質為有價證券登錄作業處理費、權證上市費、權證上 櫃費等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是被告將永豐 金證券營業成本項下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合 計116,468,883元,核認屬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自 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減除,並無不合。   ⒉自留額部分等同永豐金證券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該自留 部分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人身分,其 自留部分之發行價款仍屬權利金收入,則相關必要規費及 營業費用(包含權證發行費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意旨,自應併計發行認購(售) 權證損益,復依同法第24條之2但書規定,就超限部分列 報第58欄減項,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著眼於 法律形式,忽略經濟實質上並無實質銷售行為一節,自無 足採。   ⒊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是認購(售)權 證避險交易之損失既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所明定之應稅 損益得以減除之損失,其性質自無可能轉換為同法第4條 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免稅損失,原告主張應移至停徵之 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顯係誤解。   ⒋綜上,原核定「第58欄」466,063,189元,經復查決定追認 836,669元,變更核定為466,899,858元,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為判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2.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據此,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僅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尚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3項要件: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始合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之全部條件。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1、2項規定:「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是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無形資產則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已如前述,核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縱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以10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6940號令修正發布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2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財政部為處理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等事項,所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核與母法授權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法有據,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係原告10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77,090,756元、「第58欄」149,383,081元〔認 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149,383,081元暨投資收益減除相 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及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 17,774,57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7,919,150元、466,063,18 9元及17,021,098元。(二)列報合併課稅所得額3,873,543,7 89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 所得稅額之差額(以下簡稱合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 差額)274,348,96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166,055,722元 及248,230,690元(訴願卷第294頁至300頁)。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申經復查結果:一、追認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 58欄」836,669元。二、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8 36,669元、追認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1,832元。三、其餘復查駁回(本 院卷1第63頁至84頁)。原告猶表不服,就其子公司永豐金 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及「第58欄」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 財政部以113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870號訴願決定 駁回(本院卷1第86頁至104頁)。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主 張有關「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子公司永 豐金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暨投資 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部分,分別說 明本件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一)本件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7,090,756元(原處分卷第123頁 ),其中(一)列報合併太平洋證券之商譽及客戶關係攤銷, 屬永豐金證券部分分別為140,809,853元及66,100,000元, 嗣申請更正,最終列報商譽金額為146,964,176元,本年度 商譽及客戶關係攤銷數分別為29,392,835元及8,262,506元 。(二)本期列報讓受和興證券之客戶關係攤提數1,133,336 元。(三)本期列報讓受康和證券之客戶關係攤提數957,914 元。被告以(一)合併太平洋證券商譽部分,原告已具文同意 調減44,089,253元,其餘就提示之合併契約、收購價格分配 報告、董事會議事錄及獨立專家意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審酌 ,核屬可採,本期核認攤銷數為20,574,985元【(最終版商 譽金額146,964,176元-同意調減金額44,089,253元)÷5】, 調減8,817,850元(29,392,835元-20,574,985元)。(二)無 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包含合併太平洋證券、讓受 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部分,合計10,353,756元(太平洋證券8 ,262,506元+和興證券1,133,336元+康和證券957,914元), 皆認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不予認列。(三)綜上,核 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57,919,150元(申報數77,090,756元-商 譽調減數8,817,850元-客戶關係攤銷調減數10,353,756元) (原處分卷第700頁至第701頁),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原告則訴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永豐金 證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均予撤銷。 (二)原告主張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包含合併太平洋證券、讓受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部分,為無形資產,亦屬商譽之一部,應於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予以認列等云。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明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存有差異。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應以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即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原告提示之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購入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就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之評估,主要係考量未來經紀業務獲利能力,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且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自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之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及第108號判決,係闡明:若得認定營利事業確擁有符合規定之「可辨認無形資產」,縱因其估價有所疑義致攤折數有所不符,亦屬予以轉正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得全數否認該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攤折數;以及如果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被證明,只是因其「公平價值」不明,即否定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意旨。惟本件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被告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為由,否准認列,並非因金額不明而否准認列,且本件系爭無形資產之本質,原告既認係「可辨認資產」,亦與商譽有間,故上開判決意旨,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企併法第35條係規定公司因併購產生之商譽,得於法定期限內攤銷,且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原告既認系爭無形資產具「可辨認性」,自非屬本質為「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此外,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失費用,如符合稅法規定,而僅有科目分類錯誤,則予以轉正核算應稅所得,若不符合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無涉科目轉正問題。而系爭無形資產究其本質既與商譽有間,自無由改按商譽核認。原告所稱就所得稅法與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精神,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應屬商譽之一部,被告否准認列,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三)再者,新增訂企併法第40條之1,關於無形資產得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上認列費用之規定係111年6月15日始增訂發布,並 明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 定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 定,亦即僅限於111年12月15日以後合併之公司,方適用增 訂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則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件,自無從適用,亦無原告所稱不適用該等規定而有違反 租稅公平及量能課稅等原則之情事。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 等,客戶名單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等云,惟觀之該判 決意旨略以:「稅捐機關前開認列無形資產之法律見解,或 許太過嚴苛,而應容許其他法律以外之分辨標準(重點是能 否以客觀標準,將該訊息或符號予以特定化,以利估價作業 ),但納稅義務人一方如主張『只要得為獨立計價之民事交 易標的者,即屬獨立之無形資產』,違反前開會計嚴謹性原 則之要求,結果將使商譽概念變成多餘……」等語,是原告主 張依前開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37號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等規定,皆以客戶名單 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云云,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分別於101年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1 02年讓受和興證券及103年讓受康和證券,系爭3項無形資產 -客戶關係之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 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6、207號判決及112年 度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101及102年事件,原告另提起再 審之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及111年 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10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77,090,756元,經被告核定為57,919,150元, 其中,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包含合併太平洋證 券、讓受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部分,合計10,353,756元(太 平洋證券8,262,506元+和興證券1,133,336元+康和證券957, 914元),皆認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不予認列,經核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 永豐金證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部分於法有 違,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有據,不足為採 。 四、關於「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 益調整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部分: (一)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第58欄」149,383,081元(原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19 頁),依其說明關於發行認購(售)權證係採於「履約或到期 時」認列損益,本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143,124, 887元,已依性質分別列載於營業收入總額及營業成本項下 ,另就103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於104年度履約或到期,應 迴轉上期遞延之損益、避險成本及費用合計損失174,005,80 8元及104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於104年度尚未履約,應遞 延至履約或到期時認列之損益、避險成本及費用合計損失24 ,622,727元應分別計入及減除,核有差額149,383,081元(1 74,005,808元-24,622,727元)應減少全年所得額,遂於本 欄位調整申報為149,383,081元。被告以永豐金證券列報本 年度到期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失6,258,194元(143,124 ,887元-149,383,081元),其中(一)列報於營業成本之其他 營業支出項下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116,468,883元, 亦應歸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損失)項下列報之結構型商品借券損失1,025,198元, 應歸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三)永豐金證券原申報衍生 性商品部門營業費用69,291,360元,嗣申請更正為72,160,8 35元,增列營業費用2,869,475元(72,160,835元-69,291,36 0元),是同額調減認購(售)權證損益。綜上,重行核算104 年度到期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失為126,621,750元(-6, 258,194元-2,869,475元-116,468,883元-1,025,198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列於「第58欄」減 項,併計原申報之發行認購(售)權證前後期調整數149,38 3,081元,是核算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為22,761,331 元(-126,621,750元+149,383,081元),併同投資收益444,50 2,984元以總額法調整增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並計算應分攤 營業費用1,009,631元及利息支出191,495元,故於本欄調增 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443,301,858 元(444,502,984元-1,009,631元-191,495元),核定「第5 8欄」為466,063,189元(22,761,331元+443,301,858元)(原 處分卷第700頁至第701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 定以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衍生性商品部門,除認購(售)權證 相關業務外,尚有其他非權證之衍生性商品業務,經核所提 示之104年度組織架構圖、部門別業務職掌表及衍生性商品 部門營業費用明細表,其主張核屬可採,依分攤辦法規定, 應以認購(售)權證收入143,510,404,670元占衍生性商品部 門收入145,193,854,586元之比例98.84055%(143,510,404, 670元÷145,193,854,586元),重新核算認購(售)權證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為71,324,166元(72,160,835元×98.84055%) ,是本年度履約到期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應併 同追認836,669元(72,160,835元-71,324,166元),即原核 定「第58欄」466,063,189元應予追認836,669元,變更核定 為466,899,858元(本院卷1第76頁至77頁),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本院卷1第103頁),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第58欄應予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081元等云。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係以選擇權為標的之權利買賣,雙方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購買人負給付價金權利金,發行人負履行選擇權之債務。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因此,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發行人固有權利金收入,但該收入必須減除其為發行及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所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始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所明定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該等費用、損失及稅捐之減除,即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再者,企業投入營業費用之目的係為產生收入,營業費用對於總體收入,具有實際貢獻與高度關連性,從而,依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防杜流弊之立法意旨,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與費用,對於總體收入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具有實際貢獻(亦即包括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亦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必須負擔,而與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應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圍,自應包含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而有關「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之認列,「從事物本質上言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其『餘額』通常不可能為負數。餘額減避險交易損失,才可能形成發行權證之虧損。又在發行權證虧損存在後,該虧損金額應自應稅項下之損費中排除,此時該虧損金額乃是『餘額』之觀念,該餘額究竟來自全部應稅損費中那一項目之損費,其實並不重要。……在前開法理基礎下,……分攤至權證部門之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即使將其解為權證發行成本或費用,若……公司當期發行權證結算結果確為虧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從權證應稅項下之損費中移出,而改移至58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即在闡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理。查本件系爭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116,468,883元,雖屬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必要費用,然其性質為有價證券登錄作業處理費、權證上市費、權證上櫃費等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是被告將永豐金證券營業成本項下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合計116,468,883元,核認屬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自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減除,並無不合。 (三)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須「全額銷 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發行人「自留」所 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 售與發行人即發行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 持有人」之身分。而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 ,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 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 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 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 自留部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 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 制度有違。準此,自留額部分等同永豐金證券認購銷售與自 己自留,該自留部分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 有人身分,其自留部分之發行價款仍屬權利金收入,則被告 就相關必要規費及營業費用(包含權證發行費用),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意旨,予以併計發 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且依同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就超限部分,列報為第58欄減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 稱被告僅著眼於法律形式,忽略經濟實質上並無實質銷售行 為等云,核不足採。 (四)再者,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既為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所明定之應稅損益得以減除之損失,其性質自無可能轉 換為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免稅損失。原告所稱縱 認永豐金證券權證業務項下,有部分損費不得於應稅權利金 收入項下減除,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該等無法減 除部分(按:即超限部分)應移至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 得項下,始為適法等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有據, 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核定「第58欄」466,063,189元,經復查決定追認8 36,669元,變更核定為466,899,858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第58欄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 ,081元部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 永豐金證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及否准第58 欄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081元 均撤銷,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27

TPBA-113-訴-1091-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許俞屏 被 告 陳弈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 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碰撞訴外人徐志仁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坤榮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9,97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坤榮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97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2,925元、烤漆6,160元、零件10,89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4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8日止,已使用逾12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089元(計算式:10,891元÷10=1,089元),加上鈑金2,925元、烤漆6,1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1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47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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