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巡交-182-20250328-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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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2號 原 告 涂子蕙即精工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涂信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50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廖啟寰(下逕稱廖啟寰)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廖啟寰未繫安全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廖啟寰全身酒味,經廖啟寰同意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次」之違規行為,並致車主即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分別對廖啟寰及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6MF50019、D6MF50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廖啟寰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6MF500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6MF5002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6MF500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啟寰係原告之員工,其並非系爭車輛之 保管人,竟於案發時未經原告允許,逕自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遭警攔查。另原告平時三令五申所屬員工,不得酒後駕車,對廖啟寰之違規行為已善盡注意之責,而難謂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未詳查廖啟寰違規行為發生之原因,逕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未慮及系爭車輛係在何種狀態下遭私自駕駛外出,對原告之權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失,致原告受有不利益,已屬抵觸信賴保護原則。再者,惠請基於從優、從輕之原則,廖啟寰未獲車主即原告同意,私自駕車外出,系爭車輛亦非廖啟寰所有,如因廖啟寰之私人行為,遭致車主即原告之不利益處分,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條文,因查無裁罰基準,已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意見書略以,「…職於l12年3月l日9時6分許因舉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廖啟寰(非車主)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規定(經查十年內第2次酒駕),因條例第35條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需一併舉發,因當時駕駛人非車主,且經查當時車籍狀況並無註記有失竊、協尋、侵占等,職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惟申訴人(即車主)主張駕駛人廖啟寰在其不知情狀況下,擅自將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開走,不應處罰車主(即條例第35條9項),而職當時是依規定告發…」。㈡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及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原告未證明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使訴外人廖啟寰得隨意私自駕駛其車輛,是應難謂原告已善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㈢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㈣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20679號函暨檢附員警意見書、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25日平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0月23日溪警分交字第l130l13434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l13年11月13日溪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掌電字第D6MF50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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