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行執-427-20250106-1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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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桂蘭聲請強制執行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給付照護金,因黃桂蘭先前已獲准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執行費用。後債務人於期限內給付照護金,執行程序終結。法院裁定債務人應向法院繳納原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5,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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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27號 債 權 人 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務 人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姜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5,275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關於訴訟救助部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執行費用,法院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並向應負擔執行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債務人(改制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應給付照護金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本件訴訟行為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本應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275元,然債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上開執行費用。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人業已於期限內給付債權人照護金659,365元,有行政訴訟強制執行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113年11月26日全後留撫字第1130039689號函、國防部照護令影本、國軍傷亡官兵撫卹金發卹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參照首揭說明,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前揭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5,27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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