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27號
債 權 人 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務 人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姜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5,275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
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關於
訴訟救助部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以聲請訴訟救
助,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執行費用
,法院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
並向應負擔執行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債務人(改制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應給付照
護金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條、本件訴訟行為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本應繳納執行
費用新臺幣(下同)5,275元,然債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而暫免繳上開執行費用。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2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人業已於
期限內給付債權人照護金659,365元,有行政訴訟強制執行
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113年11月26日全後留撫字第113003968
9號函、國防部照護令影本、國軍傷亡官兵撫卹金發卹通知
單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參照首揭說
明,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前揭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5,275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行執-427-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