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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斌漢 代 理 人 唐治民 律師 相 對 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中 代 理 人 官振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燕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真光系統整合科 技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4月起即入資相對人 公司,相對人現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 ,伊之登記出資額則為1,400萬元、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40%之股東。伊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鍾智中交付帳簿,兩造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成立調解(本 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45號,下稱前案),鍾智中應於111年1 月11日後提出相對人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之總 帳等文件予伊選任之會計師,伊旋委由鄭宏輝會計師就相對 人會計帳簿進行查核,鄭宏輝會計師並於111年7月6日作成 查核協議程序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然鍾智中以前後 不一、前淨損後淨利差額高達11,578,642元之相對人財務報 表,交付鄭宏輝會計師及不執行業務股東,致相對人公司財 務報表真偽不明;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將相對人二座 太陽能發電設備資產於111年5月31日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借 款;且相對人曾委託第三人普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 晴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鍾智中)辦理魚池鄉、公館鄉之地 面型太陽能供電設置案,上開工程交易金額龐大,然均無交 易憑證,相對人甚於工程完工後仍持續匯款予普晴公司,關 係人間資金流向浮濫,顯已涉及不法利益輸送;伊實際出資 額已逾應分擔之出資額10,441,490元,然相對人109年、110 年相關會計帳簿及年度決算報告書就上開款項去向全無記載 ,即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股東實際出資額不符,伊係 由系爭查核報告始得知上情,雖已對鍾智中提出刑事告訴, 然依商業會計法會計簿冊應備而闕漏之文件,鍾智中迄仍未 提出並說明;另相對人提請股東同意之111年度財務報表未 有附註,股東無從理解財務報表各項內容之依據及正確性, 甚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三欄位均由鍾智中一人用印, 已乏內控機制,亦未見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復未充分揭露 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股東將無從表達同意與否,而該等文件 與相對人財務狀況是否健冊、允當,與相對人全體不執行業 務股東之權益密切相關,為保障股東權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 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年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兩造成立調解後,鍾智中業於111年1月13 日及同年2月25日將110年度相關帳簿交付予鄭宏輝會計師, 斯時受新冠肺炎影響,申報納稅期限延至111年6月30日,故 110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屬暫結報表,亦未經會計師查核。 相對人110年度營業報告書等於經會計師查核後,於112年12 月21日提交股東確認,復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達4分之3)同 意,係聲請人受通知後不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出席股東會並 審核簿冊文件,相對人並無拒絕交付相關財務報表等供聲請 人查閱。又公司法並無將公司資產設定抵押時須經股東會決 議之規定,且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將名下2座太陽能發電 設備設定抵押予高雄銀行,係為清償利率較高之貸款,以減 少相對人之利息支出。相對人109、11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 營業財務帳冊等資料,均已交付聲請人,已無再行檢查之必 要,雖逾公司法於6個月內分送之規定,然此僅為行政上規 定,相對人嗣亦均已提供。聲請人明知其匯入相對人公司之 金額並非全然作為公司增資,甚於111年1月6日公司群組稱 其出資額為14,241,490元。至111年度營業財務帳冊等資料 業經會計師查核,營業財報之附註亦依規定揭露,憑證契約 並不會逐一寫在財務報表上,聲請人可隨時至公司查閱比對 ,且相對人僅為有限公司,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聲請人指 摘相對人未依國際會計準則之關係人揭露云云,亦不足採。 本件聲請人無視相對人之善意,自棄公司法賦予之監察權, 亦無法舉證其監察權受何影響,濫用股東權限,迂迴透過法 院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更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相對人 公司之正常營運,故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趙治民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予以解任,而上開原選派檢查人 趙治民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並未完成 ,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會推薦李孟燕會 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審酌李孟燕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 學社會暨會計學系、國立中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自99年 4月26日入會迄今已執業逾14年,且曾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經理、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副理,現任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執業會計師,有擔任公司檢查人、清算人經歷等情,有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114年2月24日會總字第1140000050號函可稽 ,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 權益,爰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5

TYDV-111-司-46-20250325-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晉豪工程行即任坤結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間簽訂之水工勞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報酬( 至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賠償部分,於本院已表 明不再主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46頁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10頁、第212頁),於原 審駁回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 明,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未通知伊進場施作,並 以112年9月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於同年月5日終止 系爭契約,係預示拒絕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且拒絕受 領、遲延通知伊施作,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未能取得報酬之損害,而為同一 聲明(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6頁);及以被上訴人有到期 不履行約定報酬之虞,依民法第246條、第50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追加備位聲明(見後述一、(三) 所示),經核上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市○○區○○路之「○○○○社區」 之水工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5,010萬2,0 00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附件「水工付款比例表」(下稱 系爭付款比例表)按期估驗請款。而系爭付款比例表所載「 業主驗收完成」1%、「配合交屋完成」1%、「住戶管委會移 交完成」1%、「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2%等項目(下稱系 爭4項目),屬清償期之約定,均非伊應配合完成之事項。 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係 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而致上開清償期屆至,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4項目之報酬(依序為50萬1,020元、50萬1,020元、50萬1 ,020元、100萬2,040元),合計250萬5,100元(下稱系爭剩 餘報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5,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以倘認伊應 配合完成系爭4項目,因系爭剩餘報酬屬伊預期可得之利益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未通知伊施作,又於112年9月5日 終止系爭契約,係預示拒絕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且其 拒絕受領、遲延通知伊施作,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追加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未能取得該剩餘報酬之 損害,而為同一聲明;另以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約定報酬 之虞,依民法第246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5 條約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系爭4項目所載 完成日給付上訴人各項目報酬本息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0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所訂「 業主驗收完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配合交屋完 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 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日 給付上訴人100萬2,040元,及分別自「配合交屋完成」日、 「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日、「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項目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配合完成 之事項,迄未完成,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即退場未施作,拒 絕履行後續義務,伊遂以系爭律師函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 爭契約,並未拋棄期限利益,系爭剩餘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伊因上訴人長期未履行後續義務而 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非預示拒絕給付,並不構成 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既應於完成系爭4項目後,始得請求系 爭剩餘報酬,其未完成前,即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5,100元本息;備位主 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4項目完成日給付各該項目之報酬本息 ,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兩造不爭執於106年6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5,010萬2,000元,付款方式依系爭 付款比例表按期估驗請款(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40頁、本 院卷第144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載:二、本 工程估驗請款,每月一次,依付款比例實際完成項目給予 請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系爭4項目所載「 業主驗收完成」、「配合交屋完成」、「住戶管委會移交 完成」、「保固一年」等,均屬系爭工程項目,上訴人有 配合施作,並於完成後始得按期估驗計價請款。對照上訴 人陳稱:系爭4項目都屬於修繕部分,倘被上訴人有通知 ,伊就會去修繕等詞(見本院卷第147頁);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6條第1項所載:本工程按業主合約所附工程設計圖 說、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工作須知、備忘錄、聯繫單、 會議紀錄及業主標單所載各項施工,並配合對業主或客戶 至驗收移交合格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頁)以考,亦可知 上訴人確有配合「業主驗收完成」、「配合交屋完成」、 「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保固一年」之契約義務,則 系爭4項目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配合完成之事項,應無 疑義,上訴人所稱:系爭4項目均非伊應配合完成之事項 云云,自不足採。  2、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尚 未發生,難認清償期已屆至。依系爭4項目所載:「業主 驗收完成」1%、「配合交屋完成」1%、「住戶管委會移交 完成」1%、「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2%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40頁)以觀,足認兩造係約定於各該項目完成時,被 上訴人始應給付各該項目之報酬,應屬清償期之約定,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系爭4項目迄未 完成,其清償期均未屆至,且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即未進 場施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同上頁、原審卷第18 3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18頁);參諸被上訴人之系爭 律師函所載:系爭工程已完成95%部分,有諸多工項因本 件上訴人無施作能力,而由本公司另請工班施作完成。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本件上 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95%承攬報酬之另案)認 定,本公司已支付3,208萬465元,並經法院認定應扣減本 公司所負擔之「扣代料」137萬4,453元、「扣工資」758 萬1,285元、「扣工程款」214萬2,938元等情,實際上領 得3,649萬8,824元工程款,僅占總工程款之72.84%屬實, 亦證明本件上訴人無施作能力及無施作之意願。茲因本件 上訴人早於109年2月迄今未再進場施作(已退場),並自 109年5月5日最後1次估驗計價後,未再向本公司為任何估 驗請款之請求。又因本件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4項目,亦 未依約向本公司請求估驗計價請款,顯無施作之意願、亦 無施作之能力,本公司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系爭契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3頁至125頁),被上 訴人並稱上訴人依約仍應負保固責任,迄未辦理移交,保 固期尚未起算(見本院卷第248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終 止系爭工程之項目,尚不包括實施系爭4項目,難認被上 訴人有拋棄期限利益而致系爭剩餘報酬之清償期屆至,則 上訴人以系爭剩餘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剩餘報酬,自屬無據。  3、民法第226條所定之給付不能,惟於特定之債始可發生,金 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 負系爭剩餘報酬之給付義務,乃屬金錢之債,尚不生給付 不能之問題。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剩餘報 酬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尚難認上訴人得請求各該報酬,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9年2月起未通知伊施作,又於112年9 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係預示拒絕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未能取 得系爭剩餘報酬所受之損害250萬5,100元,即屬無據。  4、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 約義務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 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 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 行為,逕行課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查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自109年5月5日後即未通知上訴人履行後續 行為(見本院卷第146頁),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施作之協力行為係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則被 上訴人未為該協力行為,仍無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109年2月起未通知伊施作,又於112年9月 5日終止系爭契約,係拒絕受領、遲延通知伊為施作,應 負給付遲延之責為由,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取得系爭剩餘報酬所受之 損害250萬5,100元,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1、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     2、經查,系爭4項目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配合完成之事項, 迄未完成,業經認定如上,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系爭剩 餘報酬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約定報 酬之虞,依民法第246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4項目所載完成日給 付上訴人各項目報酬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0 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5,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 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系爭契約所訂「業主驗收完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 、「配合交屋完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住戶管 委會移交完成」日給付上訴人50萬1,020元、「保固一年期 滿退保留款」日給付上訴人100萬2,040元,及分別自「配合 交屋完成」日、「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日、「保固一年期 滿退保留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12

TPHV-113-上-849-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逸人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111年決字第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忠誠變更為李 世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退伍),任職期間,因與同仁 即訴外人陳禾靜(被告電子系統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士官長)協 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件,即被告110年7月 29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0606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   、陳情書與被告製作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覆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文田先生檢舉『系發中心陳逸人中 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 下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核定保密至120年7月22日,且 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被告依國軍 保密工作教則(下稱工作教則)附錄6-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 定行政懲處基準表(下稱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111年8月2 9日國科系製字第1110037815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督察室提起申訴,遭駁回,復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陳禾靜遭前夫之父親黃文田透過林淑芬立法委員辦公室向被 告檢舉原告與陳禾靜間有行為不檢等情事,經被告調查後認 無此事。嗣陳禾靜與其配偶協議離婚,繼以前夫違反離婚協 議之約定,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下稱109家訴15號案件)提起履行離 婚協議訴訟,訴訟中,桃園地院向被告調取上開陳情相關資 料,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函檢附陳情書及陳情案件說明資 料予桃園地院。陳禾靜委任之律師至桃園地院閱卷複印系爭 文件,並將系爭文件交付陳禾靜及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文件 後,向林淑芬委員辦公室澄清並無黃文田檢舉之情事,詎被 告以洩密為由,分別懲處原告及陳禾靜記過1次、申誡2次。  ㈡檢視系爭文件內容皆非國家重要資訊,僅是民人透過立委陳 情之個人資訊,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又系爭文件核「密   」之時點為110年7月22日,然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點則為10 9年7月,若被告認為系爭文件內容至關重要且有保密實質需 要,何以核密作業要延至法院調卷前始辦理,中間有長達1 年未核密之空窗期,系爭文件核密作業之程序及正當性明顯 有瑕疵,被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章之規定。若被 告仍認定有核密之必要性,系爭文件核定「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範,則所有行為 當依該法行之,行為亦受該法保障。原告取得系爭文件之途 徑已如前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所述,只要經當事人 同意皆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 利用的相關行為。原告持系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說明,目的 僅是為了向委員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 所為實屬法律保障之私人行為。況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係系爭 文件之關係人,其於109年即已獲得及知悉系爭文件內容, 早於原告(110年),足見原告持系爭文件向委員辦公室說 明之行為亦屬合法合理,何來違反工作教則,被告卻擅自以 未奉簽奉長官核定授權為由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被告所 為明顯違法行政。  ㈢原告係因涉及洩密疑慮而遭記過1次處分,洩密於軍人而言當 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如進行懲處,應召開人評會程序,被 告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即對原告發佈懲處,更凸顯被告原處分 存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同,下稱懲罰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 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 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 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 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 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 之保障,立法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 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 濟程序,其中記過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 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本件記過乙次之懲罰令,乃係為嚴 明官兵行止、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 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被告應秘密資訊,且未經權責單 位核准,洩漏、交付他人,經被告所屬督察室調查後,依工 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核予記過乙次,依上開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始須召開評議會,本件 記過乙次懲罰,無庸召開評議會,原告以處分涉及洩密疑慮   ,於軍人而言當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若要進行懲處,應召 開人評會云云,係其主觀認知,於法無據,被告依權責懲罰   ,程序合法。  ㈢系爭文件係桃園地院基於109家訴15號案件訴訟需要,由被告 依法提供,並不包含原告及其他人在內,陳禾靜為該訴訟當 事人所依法持有,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系爭文件為 公務資料,業經被告依權限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原告非屬 該機密文件受允許之持有人,其私下向陳禾靜索取,刺探內 容,顯已違反行政院108年1月修訂之文書處理手冊(下同) 第58點第1項、第76點規定。原告既非109家訴15號案件當事 人,亦非受允許持有該機密資訊之人,其所稱有權行使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相關行為,且無須再向被告核備 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為行政法人,具有將公務資料核定為公務機密之權限。1 09年6月17日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被告 督察室查辦,並於109年7月1日將全案調查報告核定為密級 之一般公務機密。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向被告函調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因系爭文件係參照上開全案調查報告產製,具有機密資 訊之延續性,且內含個人資料及調查報告結果,被告依權責 審認有必要核定為公務機密,並無違法,原告稱核密時間有 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執行「1110531專案」 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系爭文件(本院卷一 第13-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23頁)、被告111年10月 11日國科督察字第1110044615號函(即對原告申訴案之回覆   ,本院卷一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 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 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 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 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 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 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 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 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 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⑵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 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 、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 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 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 。」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 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 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 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 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 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 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 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又國防部為使各 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 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 款、第9款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⒈覆考分項之思 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⒉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 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另國軍人 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 定:「一般查核基準:……(二)品德:……⒊最近3年內,因違 反保密規定,而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受督導不周處分者不在 此限)。(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占上階 職缺、調任正、副主官(管)職務、送訓、留(   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準此可知   ,校級重要軍職人員若涉及個人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 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功過存記相抵,且影響其考績績等是 否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且不得調占上階職缺等,則該記過處 分應認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 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因其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 密之系爭文件,且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 規定,被告乃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原告 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原告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被告以針對記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主 張,抗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確有違反保密規定之違失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 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懲罰法第15條第9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九、違反保密規定。」第12條規定:「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9條所 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 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 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第2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 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 (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 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 開。」文書處理手冊第50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52點規定:「各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第58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 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第76點第3款、 第7款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三)各級人員 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 。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 有。」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1039點規定:「國軍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禁止提供之:一、經依法 核定為機密資訊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 田陳情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以110年7月7日桃院祥家團109家訴15號字第110200   1250號函(下稱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該等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級之「   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解除密等,並以章戳 蓋印方式標示機密文件,此觀諸系爭文件上均有「密」、「 本件屬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等字樣即 明。核密之範圍包括被告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110年7月 29日函、陳情書及陳情案說明資料等之系爭文件,僅提供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以防止個人資料洩漏。原告經由同仁陳禾 靜取得系爭文件,於111年5月31日持之赴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陳情,並出示系爭文件,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遂通知被告 。被告安全室(稽查組、保密組)111年6月10日會同法務室 相關業管實施聯審,經比對原告至立委辦公室所持「本院回 覆委員辦公室關切說明資料」照片檔,為被告提供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本院回覆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檢 控系發中心陳逸人中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 陳情案說明資料」之複製文件,屬同一內容,且該資料已完 備核密程序及法制要求符合保密「形式」、「實質」成就要 件,確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仍於保密期限內。 被告為釐清原告取得、持有及交付他人非職務所知悉之系爭 文件等過程乃立案調查,經訪談原告及陳禾靜後,認定原告 所持資料為陳禾靜個人交付,應屬非法定程序獲得,後擅自 持往立法委員辦公處,並提供閱覽,有違工作教則第1039點 、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及第76點等規定,有被告執行「1110 531專案」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在卷可參。 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身為軍人,未審慎個人行止及 遵守保密規範,竟基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委員 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 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 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文件非國家重要資訊,僅係人民透過立委陳情 之資料,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且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間 為109年7月間,而系爭文件核密時間為110年7月22日,有核 密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明顯有瑕疵云云,查公務 機密可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而所謂一般公務機 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 有保密義務者。系爭文件因涉及人民陳情之個人資料與原告 是否有濫用個人職權與道德瑕疵之調查結果,被告認定有保 密之必要,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經權責長官批核,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難謂無核密之必要性。又被告法 務室係接獲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黃 文田陳情等資料,旋即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亦難謂有 誤。再者,被告業已陳明其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 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 並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2點規定,就其主管業務考量案內資訊 涉個人資料保護及陳情資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14年6月19日解除等情在 案,是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有核密空窗期之情。準此,原 告主張,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其係經陳禾靜同意合法取得系爭文件,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三章規定,只要經當事人同意均可合法擁有,並 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等行為。原告持系 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目的僅係向立委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 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所為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法律 保障之私人行為云云。查系爭文件已明白記載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且非原告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 應秘密資訊,依文書手冊第58點第1項規定,原告知悉、持 有、使用或複製系爭文件時,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 原告身為軍人,尤當知悉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 盡義務,然原告卻未經被告權責長官核准,為其個人私益(   即其前因涉不當行舉案,遭權責長官核定自天劍計畫調任系 製中心,嗣申請調任原職務受阻,質疑為委員施壓所致,乃 出示系爭文件予立法委員辦公室),擅自持有、洩漏及交付 系爭文件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已如前述,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三章之規定無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固規定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惟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書係黃文田所具名,自屬黃文田 之個人資料,原告擬蒐集、處理及利用該陳情書,應經黃文 田之同意。原告未經黃文田同意擅自利用該資料,出示予立 法委員辦公室,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 規定。又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案說明資料」係被告於109年6 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調查後   ,將調查結果回覆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之說明資料,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原告將該「陳情案說明資料」出示予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要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⒌至原告主張對軍人而言,洩密之處分當屬重大案件,應召開 人評會,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1次,原處 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規 定,處理、保管「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或「營業秘密   」之公務資訊,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經調查確有行政違 失者,軍、士官、聘用及僱用人員、以及志願役士兵視過犯 情節申誡2次至記過1次。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 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 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 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 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 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 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揆諸其立法理由: 「……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 (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 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 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   、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   ,亦無不可。」國防部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 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 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可知, 懲罰案件調查結果認為行為人違失情節明確,且僅施以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得不召 開評議會,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另按被告為辦理獎勵 績點運用及人員懲罰作業時有所依循,特訂定「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獎勵績點及懲罰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457-460 頁),其中第5點規定:「本院懲罰種類如下:(一)軍職 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辦理。」第7點規 定:「獎點及懲罰核定權責劃分如下:……(二)懲罰:⒈軍 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本院 董事長比照國防部部長、院長比照中將、一級主管比照上校 之權責辦理。」第8點第3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違失情節 明確,且已明定懲罰種類者,得依權責會辦人事及相關部門 審查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免召開人評會審議。」查 原告獲得系爭文件後,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卻擅自持有 、洩漏、交付予他人,經被告查證違失行為屬實,前已認定 。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軍人,官階中校,當知悉保密為每位 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卻明知系爭文件已經被告核 定「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竟未遵守保密規範,而基 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立法委員辦公室揭示被告 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由被告所屬系統 製造中心依調查之事證,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   ,及參考懲罰基準表項次5規定,視原告過犯情節,建議核 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會辦人資處及安全室等單位後, 簽呈權責長官核定,符合上開懲罰作業程序,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失 情形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 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乙次,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   ,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 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06

TPBA-112-訴-160-20250306-2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凱婷(即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鸚嬰 被 告 張競華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張詠蓉 張玉華 潘立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如附表「追加變更前訴之聲明」欄所載, 嗣追加、變更聲明為如附表「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 ,惟就追加、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未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4,512元,該裁定業 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追加變更前訴之聲明 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 被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2,668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民國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競華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21936,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玉華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潘立儀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詠蓉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025-02-21

PCDV-113-重家繼訴更一-1-20250221-2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 誠路2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 行駛,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油芝山加油站 時,欲左轉進入該站,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李佩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至誠路2段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上情,仍未在現場停留,逕 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嗣警據報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下 稱交訴卷】第103-10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交訴卷第1 13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3-交訴-33-20250218-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 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由西往東(起 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中油芝山加油站時,欲左轉進入該站,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佩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誠路2段由東往西駛至 ,見狀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詎黃俊銘明知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在現場停留,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靜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90、97、10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 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佩靜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交訴卷第103-104頁)、公務電話 紀錄(見交訴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尚非全無彌補之舉; 兼衡其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無前科,見交訴 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擔任高爾夫球場職 員、月收3萬餘元、已婚與有1子、現與其等同住並需扶養之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0頁)暨其他一切刑 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此番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 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俱如前述,尚有 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知曉並遵守法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 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佩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及後方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㈠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行經案發地點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㈡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進入加油站離開現場之事實。

2025-02-18

SLDM-113-交訴-33-20250218-2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凱婷(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鸚嬰 被 告 張競華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張詠蓉 張玉華 潘立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張滌村(民國112年7月11日歿,由原告張凱婷承受訴 訟)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張競華、吳品萱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號持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 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 之12,668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張競華、吳品萱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92元。」,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5,267,322元(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14,995,530元;第三項聲明為271,792),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46,376元,經原告如數繳納,有本院前開裁定、 繳費收據在卷可參。 (二)嗣原告之聲明經於111年7月19日、113年10月28日追加、 撤回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張 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書所附101年5月2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二、被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21,936,於民國101年6 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張玉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 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潘立儀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張 詠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 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三)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財產 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之協議標的即系爭土 地持分100,000分之40,472(計算式:21,936/100,000+9, 268/100,000+9,268/100,00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原告之五項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 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即第一項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0,182,067元【計算式:14,995,530(原補費裁定中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37%)(即 依起訴時核定之房屋併計土地之價額,參照財政部110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算起訴時僅土 地部分之價額)÷12,668/100,000(起訴時主張之系爭土 地持份)×40,472/100,000=30,18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起訴時聲明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447,184元(計算式:14,995,530x0.63=9,447,1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20 ,734,883元,應補繳194,512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0

PCDV-113-重家繼訴更一-1-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蘇 后 汶 蘇 怡 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胡 淑 茹 胡 雅 芳 黃 素 眞 陳 曉 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水 聰律師 被 告 李 玉 龍 選任辯護人 官 振 忠律師 被 告 楊 淑 貞 選任辯護人 葉 志 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 、7785、13044、1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貞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李玉龍、楊淑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玉龍、楊淑貞擔任日訊集團之區域代 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 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李玉龍、楊淑貞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諭知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關沒收、 追徵,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刑法對特 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 ,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 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 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兼顧實質正義,以濟立法之窮。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避免侵害立法裁量權,自應審慎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李玉龍、楊淑貞犯罪參與程度,並未及於日訊集團 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關鍵及核心事項,且其等 業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因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9、40頁)。並 以其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分別 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顯見其 等確有悔改或反省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見原判決 第45至46頁)。惟依原判決附表六所載,李玉龍、楊淑貞轄 下投資人數各為118人、138人,且其等轄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012萬1,00 0元、3億7,872萬5,000元等情(見原判決第96頁),以及原 判決量刑理由所敘: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眾多,吸收之資金 至鉅,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 如果均屬無訛,能否謂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依原判決附表八所載(見原 判決第218頁),李玉龍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 為0元,而經扣除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額,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金額後,對李玉龍、楊淑貞應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仍分別高達829萬1,713元、1,071萬3,466元, 則其等是否已有悔意,確實賠償投資人之損害?即非無疑。 就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客 觀上是否確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即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並 未調查釐清,復未敘明其等2人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 即認情輕法重,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 ,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李玉龍、楊淑貞僅與 部分下線投資人和解,仍未與部分投資人(包括告訴人勤耕 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耕園公司》等人)達成和解,勤耕園 公司因而以其等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則依上述李玉龍、楊 淑貞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前開對李玉龍、楊淑貞所為量刑 併予宣告緩刑,是否符合事理之平,未違反國民法律感情, 亦非無疑。原審對其等2人均宣告緩刑,是否足使被告心生 警惕?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於裁量李玉 龍、楊淑貞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究明,就如 何符合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亦未見原審妥慎斟酌, 而逕予宣告緩刑,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 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 貞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 、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張淑惠 ,及上訴人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擔任日訊集團 之區域代理,上訴人蘇后汶、蘇怡芬則擔任該集團之經理,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 芬、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下稱蘇張淑惠等7 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 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 關沒收、追徵,其中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 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 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 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 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 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 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 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 應列入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 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 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 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蘇張 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本件所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加重條件之要件,係本諸上開意旨,勾稽卷內資料,據以 說明其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吸金規模,已超過法定1億元 之加重條件,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法尚 屬無違。至蘇后汶上訴意旨雖執其僅須就自己吸金之金額即 后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 ,000元負責,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不應納 入蘇怡芬即怡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恩公司)轄下規模云 云,惟原判決附表六之9關於蘇后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統計 部分,係將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000元,與怡恩 公司轄下規模4億965萬3,000元合併計算,然該附表附註1已 載明:怡恩公司為后恩公司推薦,且未獨立為另一群組,其 轄下投資排除同一人多個帳號部分,含后恩公司及怡恩公司 轄下投資人,共計712名投資人等旨(見原判決第197頁), 亦已詳細說明上開合併計算之理由,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自難遽指其為違法。蘇后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計算為不當,以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未剔除自己投資金 額部分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既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 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原判決已說 明依卷內共同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之供證,蘇張淑惠係 於民國109年8月始晉升成會員總長,且充其量僅因其係最大 代理商,而有向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建議、表示意見之情, 再參諸共同被告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 、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等人供證:徐明賢、安土美津子 為日訊集團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除主導日訊集團投資方案 之推廣及會員招攬外,復有決定何人能升任最高業務位階( 即代理)之權限,平時更定期召開會議向經理級以上會員佈 達日訊集團之公司政策等情,顯見最終決策之人仍為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尚難認蘇張淑惠確有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 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日訊集團為吸金 犯罪,因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 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述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裁量理由, 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張淑惠吸金金額為日訊集團 吸收資金一半以上,且對於日訊集團具有決策云云,係對原 審減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祗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且該條既 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 之權限。原判決已說明蘇張淑惠於109年11月3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自承犯罪 事實,其已合於自首要件,且衡諸其於第一、二審均坦認犯 行,當認已有悛悔之意,且節省司法資源,因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原判決就蘇張淑惠如何符合 自首之要件,及何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至依卷內勤耕園公司所 提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見他字第4946號卷第3至7頁),僅指 訴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及李玉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且依該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日期, 顯示上述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30日向該檢察署提出告訴,係 在上述蘇張淑惠至高雄市調處自承犯罪事實之後,尚不影響 其自首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 判決結果之事由,且謂蘇張淑惠見其犯行難以隱匿,始投案 說明,且尚未與被害人完成和解,並非真誠悔悟云云,據以 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 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二分之一,法院於限度 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既 均規定得減輕其刑,法院各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 輕,自有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說明蘇張淑惠本件前開犯行 ,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就其所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謂違法。蘇張淑惠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量處有期 徒刑1年9月以上3年9月以下之刑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之量刑,已於理由內敘明 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蘇張淑惠、蘇后汶 及蘇怡芬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及其等家庭生活等情狀,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 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 蘇怡芬與其他同案被告康淑玲等人間之量刑部分,亦已斟酌 其等於本件所擔任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且原判 決以康淑玲所為犯行,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改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刑;而蘇怡芬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不同,原審對蘇 怡芬量處較重之刑,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 張淑惠犯後未與被害人完全和解,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輕云云 ,以及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其參與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較康淑玲為輕,原判決對其量處較重之刑, 顯然輕重失衡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童權公約)所揭示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童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 條定有明文。童權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第9條第1項明定「 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 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20條亦規定家 長責任、兒童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等攸關兒童最佳利益 事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14、28、36、69點之解釋,童權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適用,固非僅限於兒童本身為主體或兒童成為被害 客體之刑事案件,尚包括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經由刑事司法審判 程序,論處蘇后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刑,已考量蘇后汶於原審所陳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狀(見原審卷八第177頁),並審酌其此等家庭生活狀 況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再衡諸蘇后汶所犯之罪,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身為人 母,自身行為已有嚴重偏差,令其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 離,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 益,亦無違反前述公約之情形。又蘇后汶於原審雖曾聲請委 請社工訪視其3名未成年子女,以證明法院依童權公約,於 量刑時應考量父母服刑對兒童照顧之影響等事項(原審卷七 第111、457頁),然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蘇后汶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答稱「無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八第157、158頁)。而原 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可言。蘇后汶上訴意旨猶執童權公約之規定,且以原審未 調查上開事項,而謂原審未查明對其予以緩刑,是否較符合 兒童之最佳利益,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於 原審未主張其等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獲取之獎金之犯罪 所得,皆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始為 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7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 7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十一、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另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意旨 略以: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專家協助被告之未 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及是否應審酌兒童最佳利益等法 律爭議,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均採肯定說,惟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均採 否認說,前揭本院裁判見解之歧異,應以均採肯定說較妥, 且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影響本件裁判結果。⒉關於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法律爭議,本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 列入,不應扣除。該決議係套用沒收犯罪所得之概念,惟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將用語「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繼 續沿用源自上述概念之決議內容。再者,於共同正犯亦為投 資人之情形,其投資人之身分亦為銀行法所要保護之對象, 如依該決議見解,將發生投資越多,受害越重,產生以重罰 作為保護手段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認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不應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此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惟查 : ㈠ 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 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 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 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 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 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 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 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 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 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不同判斷外,必須受理之 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 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義務。本件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 蘇怡芬前開聲請意旨⒈所指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 專家協助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法律爭議部分 ,細譯其所指本院相關判決內容,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敘明: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倘當事人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其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允宜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 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 佳利益要素有關的事實(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資訊與 鑑定意見,而得資為量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等旨,而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則敘明: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32、33、34點,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 體之司法及行政程序,賦予兒童發表意見權等旨。前者乃闡 述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於必要時實施鑑定以獲取 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等該利益有關之事實,作為量刑之重 要參考依據等情;後者指出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體之司法程 序,應使兒童陳述意見之意旨。則前後二則判決,並無歧 異。至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 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就司法程序賦予兒 童陳述意見權之事項,並未表明與該二則判決歧異之見解, 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先前裁判就該法律爭議已有複數紛歧 見解之情形。另上開聲請意旨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 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法律爭議,因原判決已審酌蘇后汶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並未影響兒童 之最佳利益,而無違反童權公約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適法與否之判斷,並未以 該法律爭議之見解為裁判基礎,尚難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依上開說明,前開聲請意旨⒈部分之聲請,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 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 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關於童權公約有關兒童陳述意見 之事項,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前 開聲請意旨⒈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 見解之必要性,即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㈢本院刑事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本院刑事庭各庭間歧異 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本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 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 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 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 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 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 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之立法理由亦明。本件關於聲請 意旨⒉所述之法律爭議,本院已於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對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 資金,其「犯罪所得」(嗣經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 計算之相關問題,其中就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其 犯罪所得之法律爭議,已作成決議表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 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等旨,嗣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所得」,雖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此決議意旨仍 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而聲請意旨 復未能說明在上開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有何裁判 採取異於上述決議之見解,是前開聲請意旨⒉,與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至銀行法第125條 雖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然依107 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敘:「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 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 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 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旨 ,以及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億條款的立 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 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 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 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等旨,可見本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 議所採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 不合,即無因法律修正引發新法律問題之情形,而本院審酌 前揭法律爭議既經本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亦無以 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而予提案之必要。  ㈣綜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前開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 大法庭,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97-20250109-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27號 債 權 人 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務 人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姜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5,275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 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關於 訴訟救助部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以聲請訴訟救 助,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執行費用 ,法院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 並向應負擔執行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債務人(改制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應給付照 護金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條、本件訴訟行為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本應繳納執行 費用新臺幣(下同)5,275元,然債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而暫免繳上開執行費用。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2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人業已於 期限內給付債權人照護金659,365元,有行政訴訟強制執行 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113年11月26日全後留撫字第113003968 9號函、國防部照護令影本、國軍傷亡官兵撫卹金發卹通知 單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參照首揭說 明,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前揭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5,275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行執-427-20250106-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李跳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楊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審交附民-5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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