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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升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青島海鮮水餃」店前,見配 戴證件並表明身分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助理員張勇志、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移工訪查員 陳姿穎等2人,到店執行稽查外籍勞工之公務,為掩飾店內 有逾期居留之外國人TRUONG THI NGA,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徒手推擠或拉扯張勇志及陳姿穎,致陳姿穎受有右上臂 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林升正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陳姿穎撤 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各1份。  ㈢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告訴人張勇 志、陳姿穎證件影本各1份。  ㈣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㈥被告林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無視移民署之稽查人員執行 勤務而徒手攻擊,危及公務員人身安全,亦藐視國家公權力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開庭前已與告訴人張勇志、 陳姿穎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有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 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目前經營水 餃店,每月淨賺新臺幣3萬多元,高中畢業,需扶養一名20 幾歲、還在打零工的小孩,父母80幾歲,也住在臺北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且取得諒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 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 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3-2025033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珏翰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逾期停留」 應更正為「以就學為居留事由」,第5行之「DAND DINH THA I」之前應補充「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珏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珏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 日止,非法媒介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至工地工作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媒介4名越南 籍人士在臺灣非法為他人工作,影響我國勞工之權益及合法 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上開期間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共獲取13至14萬元之 仲介費,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1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1號   被   告 陳珏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珏翰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非法媒介失聯之越南籍移 工PHAN VAN CONG(中文名:潘文功,下稱甲男)、NGHIEM VAN VINH(中文名:嚴文榮,下稱乙男)及逾期停留之越南 籍人士NGUYEN DINH QUAN(中文名:阮廷君,下稱丙男)、 DAND DINH THAI(中文名:登廷蔡,下稱丁男)並駕車載送 渠等至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之建 設工地工作,每日收取新臺幣25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3年9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址建設工地查獲甲男等4人,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 與證人及非法外籍移工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工地主任 曾旭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單、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非法媒介甲男等人至上址工地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至被告媒介甲男等人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31

TCDM-114-中原簡-1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 ,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 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OORACHUN WITTHAWAT(下稱阿波)與BUANONG KITTI(下稱阿 黑,本院另行審結)、THONGTASAENG SUCHAT(下稱阿菜,本 院另行審結)、KHASAN SUWAT(下稱阿旺,本院另行審結) 、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SAELEE JNATINA(下稱 阿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逾期居留在臺灣之泰 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本院另行審結 )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 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 雇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 休克死亡後,阿波與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共同基於遺 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 先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 、阿黑、阿菜、阿旺至苗栗縣○○鄉○○村○○000-0旁菜園挖洞 ,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阿哀及阿二之屍體至 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阿哀則拍攝現場 照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之屍體。 二、案經阿二之女兒WANYA PHONDONGNOK委由王娜莉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阿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同案被告阿黑(見 偵9385卷一第247頁至第258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31 頁至第335頁、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 阿菜(見他卷二第65頁至第83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 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69頁至第372頁、第395頁至 第400頁、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阿旺(見他卷二第9頁至 第18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3頁)、鄧政宏(見偵9 843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20 頁、第141頁至第149頁)供述在卷,另有證人SAELEE JANTI MA(下稱阿哀)於偵訊之證述可參(見偵9385卷一第61頁至 第65頁),此外,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見相卷第27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偵9385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被害人女兒和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9385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974號函暨檢 送被害人阿二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車輛示 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見偵9385卷二第155頁至第247頁)等在卷供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在被害人阿二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 亡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等人因恐自身非法 居留在臺灣工作之行為遭發覺,竟未報警妥善處理,而與同 案被告鄧政宏合謀將屍體挖洞掩埋,無視法律之規範,亦欠 缺對死者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自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結構之支配性(被告與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均為非法在臺灣工作之移工,在經濟上較為弱勢 ,突遇被害人阿二猝死,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聽從身為 臺灣人之老闆鄧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52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 四、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我國境內工作,而為 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 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於113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同案被告鄧政宏所租用 、供其雇用之外籍員工住宿之房屋一樓,因被害人阿二大聲 喧囂而對其不滿,主觀上雖出於傷害阿二而無致人於死之決 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毆打、攻擊之頭、胸部內包有關乎 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且其憤怒之情境下難以控制力道 ,而可能使受攻擊之阿二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且此 一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已 倒在地上之阿二胸部後,即行返回該址二樓,當時飲酒後之 阿二本已有擴張性心肌病,受此攻擊、毆打過程之精神及體 能壓力,促發心律不整及心臟病發作,稍後同在該址一樓之 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發現阿二倒地,呼叫阿 波、阿黑、阿菜等人將阿二帶上二樓,阿波、阿黑、阿菜等 人先後發現阿二有呼吸急促且似失去意識情形,遂陸續為阿 二施行按摩心臟之動作,惟阿二終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照前揭意旨,即無須記載 證據能力之論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之陳述,及證人阿東、阿哀、DOEMTAMRAM ARISA (下稱阿莉沙)、阿KAM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 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對話紀錄擷 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9月14日那天晚上, 阿二喝酒之後,在1樓大吵大鬧,吵著要找他老婆阿東,阿 東出門了,他找不到她,阿莉沙有叫我去跟阿二說不要太聲 ,我就從二樓往一樓的樓梯間喊,叫他安靜一點,怕鄰居聽 到報案,我沒有去一樓,就去上廁所了。後來是阿黑叫我, 跟我說阿二在一樓昏倒了,叫我下去幫忙扶,我就去一樓把 阿二扛上二樓,當時阿二還有急促呼吸,我們把阿二放在他 的床上之後,就各自去做事,後來晚上8點多,大家發現阿 二沒呼吸了,開始幫阿二做CPR,然後我叫阿哀通知老闆鄧 政宏,鄧政宏大概晚上10點多到宿舍,鄧政宏叫我們先去睡 覺,明天再說,後來我就守著阿二的屍體到早上,老闆鄧政 宏早上來,確定阿二已經死掉之後,就帶我們男生去山上挖 洞,埋葬阿二的屍體。我並沒有毆打阿二,大家也都不知道 阿二有心臟病,阿二9月14日那天晚上情緒很激動,有可能 是自己情緒激動促發他心臟病發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9月14日毆打 被害人阿二,亦無任何人聽聞當天在案發現場被告有與阿二 發生爭執、打鬥。又被害人阿二當天晚間飲酒甚多,平常阿 二亦無心臟疾病問題,故依照阿二自身體質狀況極有可能是 因為飲用過度酒精而導致心臟病發而死亡,而非是被告傷害 阿二致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以手打被害人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傷害 行為,容有疑問,分論如下:  1.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人於113年9月14日晚間看見被告有打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情形,先予說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阿黑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阿二吃完晚餐,沒有跟人吵架,被告沒有跟阿二發生糾紛,我沒有看到阿二有外傷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251頁、第254頁、第2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菜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我在1樓的帳棚內睡覺,我沒有聽到吵架聲(見偵9385卷一第119頁、第3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旺供稱:9月14日晚上,我跟被告、阿二、阿菜、阿黑一起吃飯喝酒,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什麼稍微大聲的聲響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證人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我沒有聽到有爭執的聲音(見他卷二第229頁),證人阿KAM證稱:阿二在一樓找阿東,有敲我房門,當時我在洗澡,我叫阿二等一下,後來我在房間穿衣服,阿二有敲門,我開門就看到阿二倒在我房門口,這段期間我在房間內沒有聽到外面有爭吵或大聲的聲音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113年9月14日晚上當天,均無人聽聞被告有與被害人阿二發生爭吵或衝突。再佐以證人阿KAM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敲我的房門,要跟我借手機找他的老婆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證人阿莉沙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喝酒,在一樓大呼小叫等語(見他卷二第228頁),可認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晚上在宿舍1樓應是情緒激動、有大聲講話之情,倘若斯時被告有與阿二發生口頭爭吵或肢體衝突,難認當時同在一樓之證人阿菜、阿KAM,或在二樓的阿黑、阿旺會毫無察覺。是被告於9月14日晚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舉,容有疑問。  2.被害人阿二之遺體經法醫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外觀無明顯傷勢,第四節胸骨有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查(見相卷第239頁),又毆打、以腳踩踏、急救按摩,此三種外力皆可各自或先後共同造成「胸骨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的相同結果,無法利用病理切片判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供參(見相卷第275頁),而被告、證人阿黑、阿菜在9月14日晚間發現被害人阿二無呼吸後,均有對阿二施行CPR等情,據被告、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供陳一致(見偵9385卷一第208頁、第250頁、他卷二第71頁、第228頁、本院卷一第335頁),則胸骨骨裂之傷勢既然有可能是被告與上開證人發現阿二無呼吸後施行CPR所造成,即難證明被告確有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行為,且證人阿二外觀無明顯傷勢,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傷害阿二之行為。  3.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4日晚上我在1樓帳棚內睡覺,我聽到「咚」一聲,然後聽到阿莉沙對被告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我從帳棚探頭出來看,看到阿二倒在地上急促的呼吸,因為我上班很累,我就回帳棚休息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10月9日偵訊則稱:我當時下去1樓要叫被告上2樓休息,我到1樓,就勸被告,因為被告個性比較激動,我說夠了,不要對阿二做什麼,他會死的,因為阿二個子比較小,被告比較強壯,我怕如果被告對阿二動手,怕阿二會怎麼樣或死掉,他們兩個人沒有在打架,我是怕阿波打阿二等語(見他卷二第450頁至第45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有齟齬,蓋依證人阿菜之證詞,在其聽到阿莉沙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之後,其立刻就從帳棚探出頭來,當時阿二已倒地;然依證人阿莉沙之證詞,其雖有對被告講上開話語,但當時阿二並無倒地之情形,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實難率以上開有疑點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阿黑於113年11月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9月16日,被告在跟我、阿菜、阿旺、阿哀、阿莉沙、阿KAM、阿東一起吃飯時,被告喝酒了,有承認有打阿二巴掌跟踩阿二胸口,他沒有說是哪一天,但我覺得是阿二出事那天等語(見偵9385卷二第35頁、他卷二第479頁),證人阿旺於113年11月1日偵訊時稱:埋完屍體後有一天晚上,被告吃飯時喝了酒,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拳、用腳踩阿二胸口,但沒有說是哪天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證人阿東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稱:9月16日晚上,被告說他打阿二一拳,還有踩阿二的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偵9385卷一第46頁);然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偵訊稱:9月14日過後兩、三天,被告吃飯時,有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巴掌,沒有說用腳踢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97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9月18日警詢、10月9日偵訊時稱:9月16日晚上吃飯時,阿波有跟我說他有打阿二臉一次,沒有說有踩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231頁、第450頁至第452頁),則證人阿黑、阿旺、阿東,與證人阿菜、阿莉沙前開所述,已有不同;又證人阿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二死掉後幾天,被告在吃飯時有說他是兇手、是他做的,沒說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阿旺為警查獲後,於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係稱:9月16日晚上,我沒聽到被告說他有打阿二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16頁),證人阿哀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時亦稱:9月16日晚上被告在吃飯時,跟我們說他沒有打阿二,他是要把阿二叫醒,用手拍他的背,他講完後沒人敢再問詳情,各自解散等語(見他卷二第137頁),證人阿KAM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時稱:9月16日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大家講什麼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90頁),顯見證人阿菜、阿旺自身前後證詞即有所歧異,而證人阿旺、阿哀、阿KAM上開所述,又與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所述大相逕庭。本院考量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因各個證人能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均有不同),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則上開證人對於9月16日被告於吃飯時所述之話語有不同之證述,且差異極大,實難以還原當日被告到底所述內容為何;況且,證人阿黑、阿旺均稱9月16日阿波有喝酒,酒後所言之詞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佐以前開證人所述有所歧異之情況之下,即難僅以部分證人之證述而推論被告於9月14日有對阿二為傷害行為。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實施了原本的犯罪後,另外發生了加重結果,而有加重處罰的規定。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來說,雖然行為人並沒有這個加重結果(死亡)發生之犯意,但是因為行為人所實行的原本犯罪行為(傷害)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死亡)的危險性存在,這個死亡的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如果是屬於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在實行傷害犯罪行為時,就應該要負防止發生的義務,乃而如果行為人疏忽了這個義務而沒有注意防範,乃致加重結果發生了,就具有可罰性。質言之,要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遭受其傷害會發生死亡的這個結果,一個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都可以預見,才能夠論處。本案被告、證人阿黑、阿波、阿菜均稱其等於宿舍共同居住期間,不知道阿二有潛在性心肌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6頁、卷二第45頁、第348頁),且依證人阿旺前開證述(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可知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當天晚上尚有正常與大家吃飯、喝酒等情,堪認被害人阿二生前無任何與心臟病前兆相關聯之症狀,則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能否預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口會導致阿二心肌病發作而死亡,顯有疑問。  ㈢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潛在性心肌病可能 是先天的基因造成,可能是後天得到,例如經常喝酒也可能 是罹患擴張性心肌病的原因。擴張性心肌病的發作可能是隨 時的、不知道原因的,也就是說沒什麼特別情況都可能發作 ,另個更常見的發作原因就是「激發」,觸發心臟病、心律 不整的情況,很常見的就是精神上的壓力或物理上的壓力, 例如運動、突然生氣得很嚴重、很悲傷。本案被害人死亡得 很快速,如果是外力,要有非常嚴重的外傷或明顯的劇毒才 可以,但本案被害人都沒有,他的傷勢很輕,顯然是和體內 過量的酒精同時影響到,而激發心肌病,才產生快速的死亡 。心肌病的發作,可能在無任何原因情況下發作,這叫自發 性的,也有可能在單純酒醉、無其他外力介入的情況下發生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6頁至第319頁、第323頁)。再 觀被害人阿二遺體送驗後,血液檢出酒精341mg/dL(即0.341 %),此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241 頁),酒精濃度甚高,則依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之證述,亦 可能單獨促發潛在性心肌病之發作;再者,依前揭證人阿KA M、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晚上,阿二有在一樓要借手機找老婆 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他卷二第228 頁),則當時被害人阿二可能因急著尋找阿東而情緒不穩, 亦非無可能促發其心肌病發作。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傷害之行為,已有疑問,又正常、理性之 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是否能預見打巴掌、踢胸部之行 為會引發心肌病發作而死亡之結果,亦非無疑,被告及辯護 人前開所辯,並非毫無所據。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實難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 應依法對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行為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訴-119-20250331-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 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 14年度訴字第1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 阿菜)、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鄧政宏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BUANONG KITTI(下稱阿黑)、THONGTASAENG SUCHA T(下稱阿菜)、KHASAN SUWAT(下稱阿旺)、鄧政宏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 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阿黑、阿菜、阿旺與OORACHUN WITTHAWAT(下稱 阿波,由本院另行審結)、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 、SAELEE JNATINA(下稱阿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 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 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某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雇 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 克死亡後,鄧政宏、阿黑、阿菜、阿旺與阿波共同基於遺棄 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先 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 阿黑、阿菜、阿旺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旁菜園挖洞 ,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阿哀及阿二之屍體至 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阿哀則拍攝現場 照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之屍體。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阿波、阿哀之供述  ㈢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DOEMTAMRAM ARISA (下稱阿莉沙)、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廖 增霖、王娜莉之證述。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 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相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 第11300226200號函(相卷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㈤證人阿東、阿莉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 譯文(偵9385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㈥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 偵9385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㈦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385卷 一第378頁至第384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974 號函暨檢送被害人阿二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車輛示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9385卷二第155頁至第24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4人與共犯OORACHUN WITTHAWAT( 中文名:阿波,由本院另行審結)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人在被害人阿二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 死亡後,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因恐自身非法居留在台工作 之行為遭發覺,被告鄧政宏擔心自己非法雇用外勞之行為遭 查獲,竟未報警妥善處理,合謀將屍體挖洞掩埋,無視對死 者應有之尊重,所為均屬不應該;並衡酌被告4人犯後自警 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註:被告阿黑、阿旺、鄧政宏均表示於調解成立前有 意願先行賠償被害人,迄至本案宣判前,被告鄧政宏已匯款 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並提出匯款單據至本院)之態度,兼衡 被告4人犯罪結構之支配性(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為非 法在臺灣工作之移工,屬於經濟上之弱勢,突遇被害人阿二 猝死,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聽從身為臺灣人之老闆即被 告鄧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被告鄧政宏之可責 性較其餘被告等為高),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 ,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㈢被告鄧政宏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 鄧政宏前有酒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已非良好,又其前於112年12月19日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查獲,此有警方查詢資料列表可參(見偵 9843卷第77頁),可知被告前有非法雇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不良紀錄,其又於113年間非法雇用被告阿黑、阿菜、阿旺 、同案被告阿波、被害人阿二等人,考量被告鄧政宏於本案 係被告等人、被害人阿二之雇主,為避免自己非法雇用移工 之行為遭查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法律秩序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未諭知緩刑。 五、驅逐出境:   查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 我國境內工作,而共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並均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不宜在我 國繼續居留,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訴-119-20250331-7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氏和(LUONG THI HOA)(越南國籍) 受收容人 梁氏后(LUONG THI HAU)(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收容人梁氏后(LUONG THI HAU)目前於現收容於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待強制遣返回母國 越南。聲請人與受收容人為姊妹關係。 (二)惟受收容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與前雇主間已辦理轉出, 於60日合法居留期間。受收容人因扶養小孩及母親,求功 心切而在醫院詢問聘僱機會,遭查獲當下,並無雇主與酬 庸對價之事證,不足認為非法工作、亦無逾期居留之事實 。 (三)請求為收容替代處分,由江珀義擔任保證人,讓受收容人 在臺合法工作賺錢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受收容人經本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又其假冒身分非法工作 受本署廢止居留許可,顯不願自行出國。 (二)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 (三)受收容人於l14年3月28日業經鈞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 (四)本署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於114年3月19日受有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於同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由相對人暫予收容,因受收容人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另已於l14年3月28日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國人居停 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廢止 居留許可處分書在卷足憑,並有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影卷可參。 (二)次查,受收容人目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不得收容法定事由,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是專勤隊 人員訊問時,亦自承有自行在醫院散發名片(其上載明「 萬和興業有限公司」)徵募工作、自114年3月18日起,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5日結算一次之方式,受雇 於自稱「許輝名」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萬芳醫院照護病人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又於本院訊問時稱:發名片只是為了尋找雇主、有說 自己叫「阮玲恩(音譯)」等情。則受收容人有非法工作 或冒名之情事,遭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非屬無據。而上開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目前仍合法有效未經撤銷或廢止,則相對人 據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廢止其居留許可,尚 屬有據,則受收容人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堪以認定。聲請人雖稱受收容人不是非法工作、亦無逾 期居留,然未有相關證據提出,依目前卷內資料,受收容 人業於114年3月19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聲請意旨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三)再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之前於110年7月16日曾有 行蹤不明遭雇主通報情事,又聲請意旨自承聲請具保之理 由為讓受收容人在臺繼續合法工作等語,而質諸欲擔任具 保人之江珀義到庭稱:受收容人放假都住伊住處,和受收 容人是男女朋友,認識五年,聲請人聲請異議書狀,為伊 所代寫、意見也如書狀內容等情,則聲請人與具保人皆欲 滿足受收容人繼續在臺工作之情形,實難期待受收容人於 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 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 (四)從而,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 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受收容人顯無得不予收 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 在,復無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準此,相對人暫予收 容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31

TPTA-114-收異-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2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 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漢錡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漢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漢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致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足生損害於臺灣 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 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0號   被   告 廖漢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錡與其雇主鄭登發(涉嫌違反戶籍法罪嫌部分,經警另 行偵辦)均明知泰國籍人士PHIVYAMAUNG THASSANA係以觀光 簽證來臺,未經合法申請在臺工作,且已逾期居留,亦未申 請港區通行證,為使PHIVYAMAUNG THASSANA非法進入港區從 事搭設鷹架工作,竟由鄭登發於民國113年9月11日8時許, 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廖漢錡;再由廖漢錡於同日10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PHIVYAMAUNG THASSA NA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中突堤管制站,由廖 漢錡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同時持用自己及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插入該管制站設置之 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內(KIOSK)刷碼(鄭登發身分證後 方條碼),使不知情之PHIVYAMAUNG THASSANA得以冒用鄭登 發之身分跟隨自己一同進入臺中港區,欲進行鄭登發所指示 搭設鷹架之作業;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 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管制站執勤人員當 場發覺,並扣得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進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漢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受鄭登發指示,持鄭登發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駕車搭載PHIVYAMAUNG THASSANA至中突堤管制站,持用自己及鄭登發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刷碼進入港區之事實。 2 證人PHIVYAMAUNG THASSAN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戶籍法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國民身分證犯行之事實。 3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中突堤管制站刷卡紀錄、證人PHIVYAMAUNG THASSANA之護照影本及出入境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 、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 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 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 ,爰..增訂本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戶籍法 第75條之立法目的顯在處罰不法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致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受到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非 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簡-51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蘇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居留,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月 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被 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 新北市服務站)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 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 歲,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 ,故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內授 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 申請專案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換領專案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 2年6月2日止,因錯過延期時間,在臺逾期居留。原告於107 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20歲以下」得申請之,惟原告於112 年6月28日重新向移民署申請時,被告卻以112年1月1日施行 之新法規定限於「未滿18歲」親生子女,因原告已年滿19歲 ,未符合法定要件,拒絕換發新居留證。原告依規定先辦理 出境,再申請探親入境,被告卻又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未滿20 歲,入境得停留6個月」,以原告入境時未滿20歲為由,核 發停留效期6個月之入臺證,允許探親入境居留6個月,形成 原告申請探親入境適用舊法,申請在臺居留卻適用新修正規 定,實屬矛盾不公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 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專案長期居留 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已年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 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107年1月22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專 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配額限制,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居留許可,復因 該次申請時,所檢附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效期僅至11 2年7月2日,被告核發原告該次居留證效期至112年6月2日, 嗣原告未於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 日始至新北市服務站到案,在臺逾期居留計26日,移民署遂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7條之1規定,於同日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足證原告確有在臺逾期居留之事實。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 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條例第 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惟該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年;該條規定已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經裁罰後, 僅得重新申請居留;嗣移民署依規定對原告裁罰後,原告雖 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在臺專案長期居留,惟依居留許可 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時之子女年齡為認定,因原告 申請時之年齡已滿19歲,未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6條規定,被告不予許可其申請,於法無違。原 告前次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後,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 前,皆可至移民署各服務站繼續延期,且無因成年而無法繼 續居留之限制,民法雖下修成年年齡,原告與其代理人僅須 於屆期前至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延期,民法之修正自與原告 申請延期案等無涉,然原告未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 辦理延期,逾居留效期,致須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故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時,屬另一行政程序之開始,自 應適用申請時之相關規定,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 從優之適用問題;又原告申請探親部分係適用進入許可辦法 ,並無有關年齡認定之相關規定,所以被告從優讓原告適用 舊法規定成年為20歲,在20歲之前均讓原告適用長期探親規 定。但因原告現已滿20歲,故已無法適用進入許可辦法第24 條長期探親之規定,僅能適用同辦法第23條短期探親規定, 且居留許可辦法與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不同,進 入許可辦法未有以申請時之年齡作為配額依據之規範,原告 自不得比附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作為訴訟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70頁)、原告107年1月22日及112年6 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本院卷 第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 (本院卷第88至89頁)、保證書(本院卷第90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1月22日(107)核字第004891號及 第001706號證明(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移民署112年6 月28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暨收據(本院 卷第99至100頁)、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104 至106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07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之申請是否 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專案許可長 期居留條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 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 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 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 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 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 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 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 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 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 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 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 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8項及第9項規定:「 内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 ,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 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内政部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 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1項至第4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 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之2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 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 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17條第8項規定。(第2項)前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 留期間,應扣除1年。」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被告發布居留 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依 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第1 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 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其他不符 申請程序之情形。」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乃為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至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 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 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 旨參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適用。  ㈡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 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條件:  ⒈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 居留,於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 月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會考 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歲, 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故 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等情,有原告107年1月22日及 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本院卷第 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07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 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7年1月22日申 請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 配額限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 居留許可,且前次長期居留證已載明該證有效日期為112年6 月2日,本得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延期,卻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效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8日始至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提出本件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因逾期居留而遭 裁罰,又原告係93年3月25日出生,提出申請時年齡已滿19 歲等情,有原告前次長期居留證及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復為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被告以原告已 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其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之申請條件,依居留許可辦法 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至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因配 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固於110年8月20日有相應之修 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原告既係因逾期居留,以原 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遭裁罰後,始提出本件申請, 因屬重新提出之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案,與前次申請無涉,自 應適用本次申請時即現行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 歲」親生子女,得申請長期居留專案許可,且有關子女年齡 之認定,以本件申請時即112年6月28日為準,並無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餘地,此可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 益明;原告另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之規定,則乃係規範大陸地 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之事項,其規範之對 象、目的及法律效果與本件長期居留之申請均屬不同,是原 告依此主張應採「20歲以下」之標準對其從優認定云云,顯 屬於法無據,且悖於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 留,核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7

TPBA-113-訴-224-2025032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PPRAPAI NATDANAI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14號、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泰國籍,暱稱阿萬,下稱阿萬)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黃振銘所經營之合力木材行工作。 阿萬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至停放於高雄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應予更正)合力木材行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拿東西,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上 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丁○○,沿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遭阿萬開啟之左側車門撞擊其之右手及其騎乘車 輛之右側手把,乙○○及丁○○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 右胸壁、右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 、左足擦傷之傷害。適朱啓昊(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乙○○車輛 之左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碾壓丁○○,丁○○因顱腦損 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阿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朱啓昊、THIPPRAPAI ORRADEE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朱啓昊及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勘 (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照片、被害人 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橋頭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 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則受有右胸壁、右 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 之傷害;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以及被害人楊清和之死亡間,自均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 ,更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調解;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裡、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2年1 0月21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 詢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取得相關核准文件,即在我國非法 工作及居留,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褐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各1件、黑色布鞋1雙,雖 為被告所有,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審交訴-16-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65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中文姓名:阮文演)、NGUYEN HUNG LONG(中文 姓名:阮宏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下均稱阮文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宏龍,下均稱阮宏龍)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年4月1日屆期),經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一節 ,業據檢察官陳明以:請依法處理;被告阮文演陳稱以:等 聯絡到朋友後,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阮宏龍陳稱以: 沒有要請交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陳明以:被告阮文演之 具保金額希望可以低一些,被告阮宏龍之部分則依其所述(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再查,被告二人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坦 承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 可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被告阮文演2次,被告阮宏龍1次)、製造(被告阮宏龍1次) 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足認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風險,而 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阮文演自陳係非法移工,現逾期居留; 被告阮宏龍亦無固定居所,而本案業於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裁定解除禁見處分,惟為防杜被告 二人規避或妨礙本案審判(上訴)、執行刑罰之危險,再參以 被告二人均係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設籍或有固定連結 關係,故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運 輸毒品犯罪之目的。審酌運輸、製造毒品案件,因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 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二人其人身自由、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重訴-1-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 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 107年5月3日結婚,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 定以原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兩造共同住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47至55頁)可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 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 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 月2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阮○○,並 同住在原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然被告於112 年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次溝通未果,被告表示無意願再回 家,現已返回越南,兩造亦已無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阮○○自出生即由原告與原告父母 照顧,且原告有穩定工作,阮○○之生活支出及學費均由原告 負擔,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阮奕鈞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 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107年5月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月23日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同住於前開住所,嗣被告無故離 家,兩造最後一次聯繫為112年間,被告現已返回越南,兩 造已失聯、無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到庭陳述甚明。又被告因逾期居 留,於112年6月26日主動投案,並於同年7月1日自行出境, 此後即再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 南高一服字第1130013704號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記錄(見本 院卷第57至69、105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無故離家數年,迄今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目前行方不明, 可見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 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阮○○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對於阮○○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阮奕鈞權利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⑵本院為酌定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 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四個月大時即不告而別 ,且兩年多來不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照顧皆由原告與家人分 擔,被告也自112年失聯迄今,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原 告傾向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於監護動機上有以未成年子 女利益考量,並具有強烈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②探視意願 評估:原告表示被告仍為未成年子女生母,對探視抱持開放 態度,縱被告兩年多來不曾探視,原告仍具有友善態度。③ 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且有父母及手足同住可 提供協助,扣除生活必要開銷,收支尚可打平,且住家為自 有,具有穩定性,經濟與住家環境皆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 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其成長 及學習狀況有掌握,並於被告離家後盡力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因未成年子女疑有語言溝通及專注力方面之發展遲緩狀 況,原告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受早期療育,評估原告親職能 力正常發揮。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父母及未婚手足同住 ,家人互動良好,彼此可以互相提供支持,原告具有足夠家 庭支持。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聽話且對 祖父母有足夠信任感,與原告間具有緊密連結,情感依附深 。⑦綜合評估:原告因被告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離婚意願明 確,且於社工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原告於經濟、居住環境與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良好,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評估若由原告擔任親職人應合乎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基督教協會113年2月20日高 服協字第113054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1至77頁)。  3.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阮○○長期由原告及原告 家人照顧,且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 機,經濟、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 協助照顧阮奕鈞,阮○○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因此,基於阮○○之人格發展需要 ,及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情,是認由原告擔 任阮○○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阮○○年紀幼小,依前 述訪視報告可見其說話只能發出單音、不具完整表達能力、 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 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 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 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併請求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阮○○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26

KSYV-113-婚-13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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