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氏和(LUONG THI HOA)(越南國籍)
受收容人 梁氏后(LUONG THI HAU)(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收容人梁氏后(LUONG THI HAU)目前於現收容於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待強制遣返回母國
越南。聲請人與受收容人為姊妹關係。
(二)惟受收容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與前雇主間已辦理轉出,
於60日合法居留期間。受收容人因扶養小孩及母親,求功
心切而在醫院詢問聘僱機會,遭查獲當下,並無雇主與酬
庸對價之事證,不足認為非法工作、亦無逾期居留之事實
。
(三)請求為收容替代處分,由江珀義擔任保證人,讓受收容人
在臺合法工作賺錢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受收容人經本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又其假冒身分非法工作
受本署廢止居留許可,顯不願自行出國。
(二)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
(三)受收容人於l14年3月28日業經鈞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
(四)本署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於114年3月19日受有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於同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由相對人暫予收容,因受收容人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另已於l14年3月28日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國人居停
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廢止
居留許可處分書在卷足憑,並有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影卷可參。
(二)次查,受收容人目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不得收容法定事由,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是專勤隊
人員訊問時,亦自承有自行在醫院散發名片(其上載明「
萬和興業有限公司」)徵募工作、自114年3月18日起,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5日結算一次之方式,受雇
於自稱「許輝名」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萬芳醫院照護病人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又於本院訊問時稱:發名片只是為了尋找雇主、有說
自己叫「阮玲恩(音譯)」等情。則受收容人有非法工作
或冒名之情事,遭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非屬無據。而上開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目前仍合法有效未經撤銷或廢止,則相對人
據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廢止其居留許可,尚
屬有據,則受收容人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堪以認定。聲請人雖稱受收容人不是非法工作、亦無逾
期居留,然未有相關證據提出,依目前卷內資料,受收容
人業於114年3月19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聲請意旨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三)再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之前於110年7月16日曾有
行蹤不明遭雇主通報情事,又聲請意旨自承聲請具保之理
由為讓受收容人在臺繼續合法工作等語,而質諸欲擔任具
保人之江珀義到庭稱:受收容人放假都住伊住處,和受收
容人是男女朋友,認識五年,聲請人聲請異議書狀,為伊
所代寫、意見也如書狀內容等情,則聲請人與具保人皆欲
滿足受收容人繼續在臺工作之情形,實難期待受收容人於
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
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
(四)從而,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
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受收容人顯無得不予收
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
在,復無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準此,相對人暫予收
容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