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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氏和(LUONG THI HOA)(越南國籍) 受收容人 梁氏后(LUONG THI HAU)(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收容人梁氏后(LUONG THI HAU)目前於現收容於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待強制遣返回母國 越南。聲請人與受收容人為姊妹關係。 (二)惟受收容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與前雇主間已辦理轉出, 於60日合法居留期間。受收容人因扶養小孩及母親,求功 心切而在醫院詢問聘僱機會,遭查獲當下,並無雇主與酬 庸對價之事證,不足認為非法工作、亦無逾期居留之事實 。 (三)請求為收容替代處分,由江珀義擔任保證人,讓受收容人 在臺合法工作賺錢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受收容人經本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又其假冒身分非法工作 受本署廢止居留許可,顯不願自行出國。 (二)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 (三)受收容人於l14年3月28日業經鈞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 (四)本署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於114年3月19日受有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於同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由相對人暫予收容,因受收容人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另已於l14年3月28日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國人居停 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廢止 居留許可處分書在卷足憑,並有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影卷可參。 (二)次查,受收容人目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不得收容法定事由,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是專勤隊 人員訊問時,亦自承有自行在醫院散發名片(其上載明「 萬和興業有限公司」)徵募工作、自114年3月18日起,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5日結算一次之方式,受雇 於自稱「許輝名」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萬芳醫院照護病人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又於本院訊問時稱:發名片只是為了尋找雇主、有說 自己叫「阮玲恩(音譯)」等情。則受收容人有非法工作 或冒名之情事,遭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非屬無據。而上開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目前仍合法有效未經撤銷或廢止,則相對人 據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廢止其居留許可,尚 屬有據,則受收容人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堪以認定。聲請人雖稱受收容人不是非法工作、亦無逾 期居留,然未有相關證據提出,依目前卷內資料,受收容 人業於114年3月19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聲請意旨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三)再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之前於110年7月16日曾有 行蹤不明遭雇主通報情事,又聲請意旨自承聲請具保之理 由為讓受收容人在臺繼續合法工作等語,而質諸欲擔任具 保人之江珀義到庭稱:受收容人放假都住伊住處,和受收 容人是男女朋友,認識五年,聲請人聲請異議書狀,為伊 所代寫、意見也如書狀內容等情,則聲請人與具保人皆欲 滿足受收容人繼續在臺工作之情形,實難期待受收容人於 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 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 (四)從而,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 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受收容人顯無得不予收 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 在,復無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準此,相對人暫予收 容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31

TPTA-114-收異-4-20250331-1

收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ANI UCHE MICHAEL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 容中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 0年11月10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02401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嗣因收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遂對抗 告人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惟因抗告人於114年1 月17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後於114年1月27日因涉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遭查獲到案,相對人乃以114年1月27日移署南 南勤字第11403484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 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繼續收容之 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旅行文件遺失後,已委請友人回奈及利亞代辦臨時旅 行文件,待取得臨時旅行文件後,將立即自行返回奈及利亞 ,殊無欠缺相關旅行文件,而須將其續予收容後強制驅逐出 國之必要性,不該當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其次,抗告人多次定期至相對人指定之專勤 隊報告生活動態,僅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團聚 ,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並無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情 形,相對人僅因抗告人違反一次被警察抓到之非法定要件, 認非收容抗告人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 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7條 之比例原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㈡抗告人有我國籍非婚生子女居住在花蓮,目前已經由訴訟代 理人代辦親子鑑定事宜,並委由訴訟代理人協助由第三方公 正單位之實驗室為親子DNA鑑定中,若抗告人遭收容後以欠 缺旅行文件強制驅逐,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至少3年內不得再入境我國,恐使該子女無 從在我國與抗告人團聚,甚至無從使該子女獲知其父親為誰 ,嚴重侵害其人格權,惟相對人僅為盡速將抗告人遣送出境 ,逕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 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 棄。 四、本院按: ㈠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外國人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 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 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 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 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 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 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 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 容之裁定。」準此,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目的係在保全 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 容之情形而得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外 ,否則即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 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是 否具備收容之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之可能暨收容之必要性。 ㈡經查: 1、抗告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於101年10月8日以停留14日簽證 入境臺灣,停留期限至同年月22日止即應出境,然抗告人逾 期仍未出境,嗣於110年11月間逮捕後,前經相對人於110年 11月10日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嗣因收 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乃另於111年2月11日對抗告人辦理 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抗告人定期至臺南市專勤 隊報到。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之指定報到日逾期報到並 通報失聯,因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嗣經警察於114年1月27 日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抗告人乘坐之車號BNR-8373號自小客車 行車不穩,當場攔下盤查,於採尿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而逮捕到案,相對人隨即於同日 以抗告人具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 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據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之處分。然因相對人於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尚無法將之遣送出國,認抗告人仍有繼續 收容必要,且因其非自行到案,毫無主動出國意願,又無三 親等內合法居留親屬為保證人,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乃向本院提出續予收容聲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 不爭,並有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 書、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 第9至16、18至22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2、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伊已請託友人代辦臨時旅行文件 ,即將自行返國,且伊係因為與非婚生子女團聚而不慎逾期 報到,並無數度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情事,何況伊在台有二名 非婚生子女,現正委請律師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訴 訟,若遭強制驅離,三年內將影響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權利, 故抗告人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 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云云,然查:  ⑴抗告人於臺南市專勤隊訊問時已自承:伊知道114年1月17日 要報到,但因花蓮女兒生病,加上前次報到時有告知應攜帶 護照等旅行文件,但因伊遺失上開文件,就未前去報到等語 (原審卷第14頁),此核與抗告人經相對人提審至原審訊問 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2至53頁);何況抗告人 於臺南市專勤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均陳稱 伊有固定居所在○○市○○區,至於伊二位非婚生子女平日居住 在花蓮並由其母照顧,並非由伊照顧,只是近期會到臺南找 伊等語,則抗告人辯解伊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 團聚,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云云,即非事實,益證抗告人 確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故意。  ⑵次查,依前揭查證事實可知,抗告人逾期居留我國已逾13年 之久,如其確有自行返國意願,何以在台居留期間從未積極 辦理,而是遲至本件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始稱伊已委託 友人代辦護照等旅行文件,益徵抗告人實無自行出境之真意 。雖抗告人自述伊已有二位非婚生子女,分別於107年及000 年出生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及委託律師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委任書狀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 ),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此仍與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規定無涉,更何況抗告人亦自承伊與該非婚生子女並無共 同居住或照顧事實,且此亦與抗告人未能自行出境事實無關 ,縱使抗告人經相對人執行強制驅離後,仍不妨害其非婚生 子女得至抗告人所居國境或第三地與抗告人會面,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3、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 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 分可能,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代理人到場 陳述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 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9

KSBA-114-收抗-1-20250219-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VU(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暫予收容日期 民國114年2月13日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9

TPTA-114-收異-3-20250219-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VU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 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雖停留逾期,然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 中華民國國民具保、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 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懇請為收 容替代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該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停留達2411天,又能自行找尋到工作 ,由此可見該受收容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此次為警 察機關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之虞,且該受收容人身上 財物並無足夠金額繳納保證金,故相對人認為不宜為替代 處分。 (二)該受收容人雖向相對人稱有具保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具保 人資料。核其具保人顯與該受收容人不熟識且無法有效約 束該受收容人,倘為具保,顯無法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 。 (三)復查該受收容人稱具保在外之目的為非法工作賺錢,故經 評估後認為受收容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 ,妥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其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411日,受有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切 結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自承在臺灣沒有親屬, 但有要好的朋友,聲請具保之理由為要繼續工作,但沒有 合法在台工作之許可,有請朋友聯絡律師當具保人,亦可 繳納保證金等語;另具保人甲○○律師於訊問時則表示,與 聲請人並不相識,是聲請人之朋友以電話方式聯繫擔任本 件具保人,開庭前並未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之外籍友人亦 可為具保人,因聲請人尚有物件需整理,故請求能以具保 方式,讓聲請人回去整理物件郵寄回去等語,是依具保人 所述,可認聲請人與具保人前未曾見面,關係十分陌生, 縱有其他可為聲請人具保之人亦為外籍人士,均無法認為 具保人足以擔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且聲請人表示係因 欲在臺灣工作始逾期居留,於詢問時並稱具保之理由亦為 在臺灣繼續工作等語,實難期聲請人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 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 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亦堪認定。 (二)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不符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 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 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5

TPTA-114-收異-2-20250215-1

收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1號 收容異議事件 聲 請 人 ANI UCHE MICHAEL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 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受收 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 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 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 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 明文。是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收容處分書後15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行政法院裁定 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 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則定有明 文。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疏未考量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已請友人回國 代辦旅行文件、取得旅行文件,而有自行返國意願及多次定 期至移民署指定的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之優良紀錄,逕予認 定聲請人1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該當「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要件;復未考量聲請人有我國籍非婚生子女,需 做親子鑑定,以依親長期在我國居留,滿足憲法上之子女或 之血緣權利及家庭團聚權,而做成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 年 1 月27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下稱原 處分)。此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之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始向相對人南區事務大 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提出收容異議狀,並經 該隊於同年月12日轉呈相對人,顯已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異議時間,而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   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國處分,並 於111年2月11日為停止收容處分;嗣因未依規定定期至臺南 市專勤隊報到及辦理旅行文件,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又於11 4年1月27日,經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 1款規定以原處分再暫予收容在案。以上有強制出國處分書 、停止收容處分書、原處分書、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53、67、45頁),堪以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說明 ,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起以原處分為暫予收容 後,如有不服,依法應於同年2月10日以前提出異議。又聲 請人於本院中已自陳本件收容異議狀係委由侯信逸律師寄出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該異議狀係於114 年2 月10 日以普通掛號寄出,並於114 年2 月11日投遞成功,有本院 電話紀錄單及該異議狀郵戳、回執與郵件處理結果網頁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0、41、173至179頁)。足 認聲請人之收容異議狀係於114年2月11日始合法送達至相對 人所屬臺南市專勤隊,顯已逾越15日不變期間,所提異議並 不合法。末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暫時收容後,已於114年2 月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此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揆諸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受收容人於本件裁定 續予收容後,再就原處分提起收容異議,於法亦有不合,自 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收異-1-20250214-1

停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氏絨NGUYEN THI NHUNG 越南籍 1987年7月1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住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15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所列之相對人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然 依據下開法條,可知收容事件之相對人為內政部移民署,而 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下級單位,並 且執行相關收容事件,聲請人提出停止收容,其相對人應為 內政部移民署,其誤列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先予敘 明。 二、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四、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有罹患疾病(子宮肌腱瘤)疑似癌 症前兆,頻頻腹痛,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 疑慮,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聲 請停止收容。 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稱之受收容人為阮氏絨,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 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在新北市三峽區工作,居留效期至111 年7月15日止,嗣於111年7月22日因未持續工作,至其曠職 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而廢止居留許可,有受收容人阮氏 絨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影本附卷可參,並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於114年1月15日 在距離其原工作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桃園市桃園區被查獲,於 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於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收容所,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 附卷可參。受收容人阮氏絨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 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後始於其他處所遭查獲,已足認受收 容人阮氏絨「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本院114年度停收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受收容人 阮氏絨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另聲請人經本院以114 年度續收字第440號訊問後當庭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當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疾病(子宮肌腱瘤)疑似癌症前兆,頻頻 腹痛,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疑慮,經本院 發函並電詢其所受收容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下稱臺 北收容所)(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就此部分受收容人於 收容期間已有數次所內看診紀錄,皆為感冒、咳嗽等病狀, 期間生活自理亦無其他不良狀態,且依據相關筆錄內容,認 為聲請人在入所前從事全日24小時待命看戶之體力,又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屬於2年前之紀錄,難認有罹患疾病 因收容影響治療或危害生命之虞。並經相對人提出受收容人 相關就診紀錄,該紀錄原告就診均為感冒,而並未因前述疾 病就醫,且經醫生診斷,雖認有3個腫瘤,手術後,子宮異 常出血、腹痛,而醫生建議速遣返,可搭飛機航行,有主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顯見並無所謂因罹患疾病因收容 將影響其治療或危害生命安全之虞。 ㈢、觀諸聲請人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因想換老闆打工所 以逃逸等情,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且經本院裁定續 予收容之目的為即將驅逐出國,非予收容,顯難予以執行該 處分,如停止收容,即無法達此一目的,顯見收容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屬存續。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並未如其所述有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且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 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第9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3

TPTA-114-停收-3-20250213-1

停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DAO VAN HUNG桃文雄(越南籍) 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 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 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 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 (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受外國政府通緝,且係有固定居所 ,已自行辦理護照自行出國,是無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之事實,顯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收容之必要; 聲請人已覓得我國戶籍之朱慶銘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願 替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且聲請人願遵守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命為替代處分,考量本件對於聲請人 為收容,使其與外界阻絕係對聲請人身體自由最大的剝奪收 容,是收容之前提要件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 須為之最後之手段,方符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覓得擔 保證人,自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侵害聲請人 身體自由較輕微的收容替代手段以確保強制驅國作業之執行 ,顯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 ㈠收容之目的係確保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若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之相對人係為自行到案,並陳明案情及出國計畫,尚有 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行性,惟本件聲請人客觀上已違反本國法 令,本次收容係因勒戒完畢後遭驅逐出國,非自行到案,主 觀上於相對人新竹縣專勤隊113年12月30日筆錄中陳稱「想 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顯見其無自行出國之意願。 ㈡另參照相對人於審酌收容替代處分之適當具保人時,除需考 量具保人之具保信用性、來歷、身分、財力等可有效保全未 來強制驅離出境之客觀情事,亦須經相對人評估有得不予收 容情形,始為收容替代處分。換言之,收容替代處分並非以 尋覓到保證人為必要准許要件,故不宜偏重相對人陳述意見 時所為之主觀意思,應盱衡案件之客觀事實為斷,以衡酌收 容替代處分的有效性。查聲請人雖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朱慶 銘為保證人,然衡酌其在臺逾期居留近7年,皆未自行離境 ,又曾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想續留我國工作賺錢等客觀事 實,實無法期待國人朱慶銘能有效管控受收容人未來強制遣 返回其母國;再者,相對人經收容替代處分、停止收容者失 聯現象實屬嚴重,本件聲請人在我國期間先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有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等刑事案件紀錄,嚴重 影響我國治安,經權衡將相對人強制驅離國境之國家法益與 相對人人權保障後,應認仍有收容相對人之原因及必要,以 確保公目的之遂行。 ㈢聲請人業經鈞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續予收容在案(114年度續 收字第80號),曾自行到案未依限出國,有違反收容替代處 分之紀錄,在臺期間曾犯多起刑事案件,逾期居留逾7年仍 想留我國工作賺錢,且收容至今已23日,仍無相關旅行文件 及旅費使相對人得以依規遣返,顯無返國意願,亦未能確保 其停止收容後願意且有能力自行出國,又其在臺居無定所, 所提供之保證人亦無法期待其能確保驅逐出國處分遂行,故 聲請人願遵守替代處分之聲請事項不足採信。綜觀以上情狀 ,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得不予收容情形,有收容 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105年8月9日以工作事由入境臺灣,因連續3日曠職由雇主向勞動部通報行方不明後,經相對人註記為失聯移工,並限縮其居留期限至107年2月20日,嗣於111年7月3日查獲其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收容至同年8月5日,後因隔離檢疫出所;111年8月13日隔離期滿再暫予收容至同年月18日,後因案遭限制出境而停止收容;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因交通致傷肇逃案及毒品通緝案遭查處歸案,並於同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113年12月30日勒戒完畢,其於113年12月30日經相對人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作成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暫予收容,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8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2505日,未曾自行離境,雖於109年10月27日自行到案,未依限至相對人辦理裁罰及後續離境事宜,故再次註記行方不明,嗣於111年8月18日收容替代後,亦未定期向相對人報到,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再次失聯,已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聲請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 六、聲請人主張雖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朱慶銘為保證人願為具保 ,復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應停止收容,改以收容替代處分 等語。惟查,查本件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 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如前述。聲 請人於提出之「行政停止收容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已 覓得我國戶籍之我國人朱慶銘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願替 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 聲請人未釋明朱慶銘與其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 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再者,相對 人對於停止收容意見為: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近7年,皆未 自行離境,又曾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想續留我國工作賺錢 等客觀事實,實無法期待國人朱慶銘能有效管控聲請人未來 強制遣返回其母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以聲請人於新 竹市專勤隊陳稱:「(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台灣?原因 為何?)有,想繼續工作賺錢。」等語(本院114年度續收 字第80號卷之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筆錄),足見其迫切在 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已無 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續予收容訊問時均陳 明: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得不 予收容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1992號卷之114年 1月8日訊問筆錄第5頁)。而聲請人並未被限制出境,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竹檢子113毒偵緝370字第 114900305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第55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 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 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07

TCTA-114-停收-1-20250207-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倪祖韓 GEH CHOH HUN (馬來西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規定:「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 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 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 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 國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 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 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 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 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 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 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 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 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 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 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 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 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 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收容有異議,聲請人日前因未能順 利展延居留期限而自行到案,按月委託代理人前往臺北市專 勤隊報到及說明護照辦理更新現況,既沒有行方不明也沒有 不願意自行出國;另聲請人固定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亦非居無定所;又聲請人有購買機票及繳納罰鍰 之能力。另外,之前是因肺炎疫情,後來有去辦理新護照, 但聲請人在馬來西亞有稅務問題,於112年年底或113年 雖有取得新護照副本,惟正本須待稅務問題解決後,馬來西 亞的移民機關才會將新護照正本交給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再 由轉交給聲請人;聲請人非無積極辦理出國事宜,每個月都 有委託代理人去臺北市專勤隊報到,馬來西亞辦事處也是可 以發給聲請人單程前往馬來西亞的相關准許文件,讓聲請人 直接去馬來西亞辦理護照再回來,伊也沒有做在台灣做非法 事情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則以: (一)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其曾於110年10月19日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原訂30日內自行出境,迄今已逾期1, 242日,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情事。 (二)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 情形。 (三)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經鈞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 續收字第568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故建請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士,於114年1月19日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4年1月19日經內政 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情形,而於上開日期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 ,此有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暫時收容處分書為憑 ,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2日申請應聘來臺,本應須遵守我國 相關法律,其居留核准效期至110年8月25日,雖於110年1 0月19日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 惟未於到案日後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事宜,經相對人多次 電話聯繫(於110年1月25日、3月21日、4月22日、5月9日 、6月20日聯繫,期間曾表示在其母國有涉案無法取得護 照,至110年8月29日尚未取得該母國護照等情)均未依規 定時間離境,其逾期居留期間亦未申請延期,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自行到案 證明單、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9月6日 簽呈及附件在卷可參,聲請人嗣於114年1月19日經保安大 隊第一中隊員警查獲,迄今業已逾期居留3年餘,為此, 相對人認恐難掌握聲請人之行蹤,難非無據,故本件聲請 人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之情形,事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聲請人所持有之護照業已逾期,迄今未能提出有效護照,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自不能依 規定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迄今業已逾期居留3年餘,均未能辦妥出國 所需旅行證件,縱如聲請人所言每月皆委託代理人至專勤 隊報到,或馬來西亞辦事處得發給聲請人單程前往馬來西 亞的相關准許文件,讓聲請人直接去馬來西亞辦理護照再 回來云云,聲請人均未親自為之或以此方式取得新護照, 則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屬無 據。    (五)復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後,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當庭 裁定續予收容,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影本核閱無訛,聲 請人亦曾簽立切結書表示無法提供人保及財保之情,業據 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訊問時陳述在卷,故 本件自有收容之必要性,目前亦無其他方式確保聲請人得 以強制驅逐出國。是相對人認聲請人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 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而認有收容之必 要性,洵屬有據。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稱:可提出 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作為購買機票、罰鍰繳納之擔 保;高振格律師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保證金係擔保執 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遂行,聲請人迄今需繳納之罰鍰尚 未繳清、機票亦未購買,聲請人相關旅行證件依其前所自 述原因(即聲請人在其母國另涉稅務案件而未發給)未辦 妥,前述3年餘之期間非短,聲請人未自行辦妥,尚無從 期待聲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作成後旋即自行辦理完畢,則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金額或保證人,恐均不足作為本件聲請 人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遂行之擔保。 (六)綜上,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有何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 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自足 認非予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準此,相對人 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基上,本件收容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4-收異-1-20250124-1

停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代 表 人 陳漢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受收容人阮氏絨(NGUYEN THI NHUNG ,下稱阮氏絨)不具備「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事由,故無收容之原因存在。(二 )聲請人與受收容人兩情相悅,將舉辦跨國婚姻,受收容人 得居住在聲請人處所,聲請人亦願意支付保證金,聲請停止 收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意旨所稱之受收容人為阮氏絨,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在新北市三峽區工作,居留 效期至111年7月15日止,嗣於111年7月22日因未持續工作 ,至其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而廢止居留許可,有 受收容人阮氏絨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影本附卷可參,並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 於114年1月15日在距離其原工作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桃園市 桃園區被查獲,於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暫予 收容於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受收容人阮氏絨曠職滿 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後始於其他 處所遭查獲,已足認受收容人阮氏絨「有事實足認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受收容人阮氏絨具 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另受收容人阮氏絨經本院以11 4年度續收字第440號(下稱該案)訊問後當庭裁定續予收 容在案,有該案裁定與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聲請停止收容,仍在受收容人阮氏 絨暫予收容期間(到期日為114年1月29日),有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自聲請狀可知,聲請人並非受收容 人阮氏絨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 為受收容人阮氏絨之友人(見聲請人本案聲請狀),依法 並不具聲請「停止收容」或「收容異議」之聲請人資格, 此有前開法律規定為憑。是其遽為聲請本案「停止收容」 ,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再查,受收容人阮氏絨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卻逾期居留 、又自行覓得工作與居住處所,而聲請人與受收容人阮氏 絨熟識,竟於逾期居留期間未聞問或約束受收容人阮氏絨 返回原雇主處所,難認聲請人可確保受收容人阮氏絨於本 次停止收容後自行出國,亦顯然無法有效約束受收容人阮 氏絨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自難以限制住居或聲請人提 出保證金擔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遂行。又觀諸受收容人 阮氏絨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因想換老闆打工所以 逃逸等情,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 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受收容人阮氏絨已無收容之必要性 。 (四)受收容人阮氏絨於本院該案決定續予收容與否時,並無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 之情形,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顯現該等情形有 所改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不具聲請「停止收容」或「 收容異議」之聲請人資格,又受收容人阮氏絨收容原因並未 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 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不合法、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4-停收-2-20250124-1

停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IET TOAN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來臺後,曾寄住在胞弟VU VIE T THANG(中文姓名:武曰勝)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 00弄00號住處,護照借放胞弟住處,致聲請人遭相對人所屬 人員查獲時,無法提出旅行證件,現已尋獲,且護照尚在有 效期(至西元2026年6月10日)。(二)聲請人已委託胞弟 購買訂於114年2月15日15時15分許返回越南之機票,與胞弟 在臺團圓、將於農曆新年後回國,且停止收容後將暫住胞弟 住處,並由胞弟與其配偶黎氏金蓮共同為聲請人擔保,可辦 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 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聲請停止收容等 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聲請人在台逾期停留逃逸行方不明達862 天,又在我國自行找到工作,若非此次為警察機關查獲,顯 有不願自行離境之虞;又聲請人當初遭查獲時稱護照已遺失 ,相對人為其通知越南辦事處註銷護照、申辦新護照,聲請 人又不配合提出第二證件,新護照核發程序尚在辦理中,故 聲請人於聲請狀稱胞弟持有聲請人之護照,該護照業已失效 。另聲請人所稱之具保人應不知悉聲請人為逾期停留在台之 事實,核其具保人並無法有效約束聲請人,倘於讓渠具保後 顯無法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經評估後認為聲請人所提之 具保人並不宜為具保之人。故相對人認聲請人確有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後續相 關遣送事宜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在 臺中市南屯區工作,停留期限至112年1月30日止,嗣於111 年8月8日因未持續工作,至其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 而廢止居留許可,有相對人111年8月23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 1118386560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 060號卷),並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於113年12月17日在 距離其原工作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桃園市龜山區被查獲,已足 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是聲請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續收字第906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六、次查,聲請人雖以居住臺灣地區之胞弟與設有戶籍之胞弟配 偶黎氏金蓮為其具保,且願意限制住居及遵守其他替代處分 ,以此主張無收容之必要云云。然查,具保人與聲請人有親 (屬)戚關係,知悉聲請人長時間離開臺中地區、且非與具 保人共同居住,竟未聞問或約束聲請人返回原雇主處所,於 聲請人遭雇主通報失聯期間既未能確保聲請人出國,難認具 保人可確保聲請人於本次停止收容後自行出國,亦顯然無法 有效約束該受收容人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況查,由聲請 人或其委託之人自行所訂購之機票,仍得付費改期或取消, 亦不足作為擔保其自行出國之依據。又關於聲請意旨稱願意 受限制住居或其他收容替代處分,經核聲請人前已因曠職3 日而遭廢止居留處分,並於將近2年後於其他處所查獲,難 認限制住居能確保聲請人得以強制驅逐出國。再查,觀諸聲 請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 稱:因在越南有欠錢,想賺更多錢所以逃逸等語(聲請人之 113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60號卷) ,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 ,即認本件已無收容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於本院日前決定續 予收容與否時,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 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 據顯現該等情形有所改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 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 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 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4-停收-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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