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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鈺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是 原審諭知被告免刑,即有適用法條不當,本件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83頁);被告就原審諭知 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諭知免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有罪諭知免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免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簡鈺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梁 志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生丸」、「胖胖」、「金 水」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 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鈺龍 依梁志業指示,於111年9月間變更登記為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佑祥公司)之代表人,並提供佑祥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公司大小章交予梁志業,作 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蔡素英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載),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自第一層帳戶層轉新臺幣(下同)78萬5,975元至本案 帳戶,嗣由簡鈺龍依「胖胖」指示,於如附表「被告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將所 提領款項交付與依指定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 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首、自 白之特別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且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 ,應認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而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第387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 檢警人員查獲其本案犯行之前,即已於112年10月30日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下稱新北市調查處) 自首,除於調詢筆錄中明確指認「梁先生」即另案被告梁志 業與其接洽過程等涉案情節之外,並提出另案被告梁志業之 國民身分證供調查人員查證,其後又陸續於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20日至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配合調查,嗣另 案被告梁志業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等情,有該處113年7月16日以新北店法字第11344612 6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之相關證據在卷 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07-335頁);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參見偵78824卷第106頁、 原審卷第387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交,並參 酌上開自首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而自白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 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 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規定,自應分 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78824卷第1 8頁、第106頁、第107頁、原審卷第387頁、本院卷第87頁) ,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 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 且於本案出面至銀行提領之詐欺贓款達90萬元,被害人被騙 匯款所造成財產損害亦達70萬元,情節非輕,且本案被告依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更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諭 知免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檢警人員查獲其本案犯行 之前,即已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一情, 業如前述,而另案被告梁志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僅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而提起公 訴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 8號、第26196號起訴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57-7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雖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要件,但所查獲之另案 被告梁志業實際上僅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後段規定免除其刑甚明,是原審判決逕以被告自首因而使檢 警人員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梁志業,進而依上 開規定免除其刑,顯有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立法說明,並參照同條例第43條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係 以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計算,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可參),是原審判決僅以本案查無實際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 ),因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然 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自首、自白減免 刑其刑之規定,其法條用語係「犯罪所得」,此與同條例第 43條之法條用語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顯 不同,且該條例自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以降,迄今無再次進行法條修正之情事,堪認立 法者於制定公布上開法律之初,即已針對該二者性質之不同 ,而為不同之法律用語,尚難為同一解釋; 2、又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與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 」為相同認定,亦即以行為人本身自犯罪行為所獲取之財物 或報酬為其犯罪犯得,並不包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 人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否則將造成此一減刑規定過於嚴 格,致使實務上最為常見之詐欺集團下游成員,大多因無力 承擔被害人全部損害而幾無適用餘地,應非立法者之本意; 3、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之法條文義可知,本不能排除「無犯罪所得」之 情形,則被告於本案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此際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仍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符法 制。 4、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有關自首及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其所持理由固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難期妥適,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及贓物之前 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素行難謂良好,且於本案 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後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之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予不詳 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 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 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少,以及被告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高職機械科畢業,做汽車美容,每月收入大約底薪 四萬五千元,如果加上抽成約五至六萬元,已婚,1個小孩 ,小學2年級8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上訴,檢察官王 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蔡素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透過LINE群組向蔡素英佯稱依指示至理財E時代網頁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24分,匯款7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08分,轉帳69萬8,65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01分,轉帳78萬5,975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2025-03-31

TPHM-114-上訴-95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事件(下稱另案 )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 定在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 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 訛,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7

SLDV-111-訴-385-20250327-2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柏翔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 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展示之動作及內容,固非「既有著作」 ,然告訴人為達對臺灣受眾教學之目的,以其自身軀體、動 作、節奏重新詮釋動物流,且使用有別於既有著作之語言, 使臺灣受眾能跨越語言隔閡,進而理解動物流的操作方法, 屬「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且具有衍生自既有著作之原創性 ,自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告訴人本身即為表演著作權 人,有合法之告訴權,而無須以其他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 即可合法提起本件告訴。而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告訴,原審 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 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 以詮釋(立法理由參照)。再表演人必須對於「既有著作或 民俗創作」之表演,始將該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得依 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並非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之著作 人,亦非前開課程之專屬被授權人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且未經檢察官據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爰引用原審判決所 載證據及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告訴人及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在「動物流地力訓練」 或「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作及內容為表演著 作一節。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 地力訓練是兩個不同的課程,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係由Nels on Chong發明及推行,我們邀請他來臺灣講授、教學,所以 他有出現在影片中,至於動物流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 ahar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參以,TFL淬鍊國際教 育學院FB臉書畫面記載「研習課程:新加坡DZMR雙區筋膜放 鬆數Lv1與SBMT瑞士球全體功能代謝訓練課程」、「課程講 師:Nelson Chong張志清老師」、「課程翻譯:全程中文授 課」、「【DAY 1雙區筋膜放鬆DZMR課程介紹】新加坡全體 功能訓練學院Functional Training Institute(FTI)首席執 行長及創始人張志清老師(Nelson Chong)在2013年發明了 獨特的雙區治療球(Dual Zone Therapy Ball)並研發了雙 區肌筋膜放鬆治療課程(Dual Zone Myofascial Release) 和特殊的綜合矯正練習(Intergrated Corrective Exercis e)廣受大眾和醫生與治療師的認同……」(他卷第11至12頁 ),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中負責講授、教學者為Nelson Chong張志清,並非告訴人,且由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 賣之「動物流」影片檔案中,可知動物流影片中所負責講授 、教學者為女性教練,亦顯非告訴人,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本 身即為上訴意旨所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等課 程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  ⒉又著作權法對於表演的保護,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對於「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的表演,始得受 著作權法保護。由於「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 術」等課程,乃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而著作權法 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操作方法,上開「訓練」或「放 鬆術」課程本身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亦即,講師或教練為 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並無對既有的 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更無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情形,因此,講師或教練單純演 譯上開「訓練」或「放鬆術」課程內容,並無法成為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之影片 檔案,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均為 如同一般運動課程之授課、教學方式,係由教練在前方示範 、講解動作,再由學員依循教練動作加以練習,要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表演顯有不 同,已難認該等授課、教學內容中有關動作之展示係屬得以 獨立著作保護之表演。從而,縱認告訴人確有示範或講解上 開2課程內容,然對於示範、講解上開2課程內容之行為,既 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並非對於既有「著作」內容 進行表演,且示範課程內容所展示動作之操作方法或技巧等 行為,亦非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 詮釋,益見告訴人並非對既有著作進行詮釋之表演,自非著 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人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前開課程中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且 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所展示之動作及內 容既非對於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加以詮釋而進行表演,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得以獨立著 作之著作權人身分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即非有據。因此,檢 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5-03-06

IPCM-113-刑智上訴-3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智傑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4、15649、15650、16743 、16744、16745、16746、16747、16748、16749、16750、16751 、16752、16753、16754、1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2就華智傑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22就張佑偉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華智傑刑之部分,華智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張佑偉刑之部分,張佑偉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編號1至2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華智傑、張佑偉(以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卷〈 下稱上訴字卷〉一第285至286頁、同卷二第3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華智傑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華智傑上訴後業已認罪並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華智傑亦盡力與到 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應認其已有悔意,並請 考量被告華智傑僅高職畢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因一時孔急而誤觸法網,其惡性相較於此類案件顯然較低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  ㈡被告張佑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佑偉於偵審中均認罪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張佑偉自始坦承犯行,相較於被告華智傑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諸原審對被告張佑偉 、華智傑之量刑結果,被告華智傑每罪僅重於被告張佑偉有 期徒刑1月,對於被告張佑偉而言,量刑結果顯然失衡,且 原審亦未適當評價被告張佑偉業與告訴人林柏伸達成和解之 情,是原審對被告張佑偉之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嗣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不諱(見上訴字卷一第286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 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張佑偉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 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    ①被告華智傑:  A.被告華智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 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 一第286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華智傑。  B.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洗錢 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華智傑較為有利。    ②被告張佑偉:    A.依前揭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 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張佑偉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 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張佑偉皆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張佑偉。  B.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張佑偉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張佑 偉之量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張佑偉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洗錢 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張佑偉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至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故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㈡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 金額;而被告張佑偉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故其等2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是被告張 佑偉上訴主張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 實,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 不足採。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華智傑、張佑偉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等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 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華智傑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華智傑、張佑偉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 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 ,容有未合。  ⒉被告華智傑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且上訴後亦與告訴人林沛臻、張義明成立調解,並另陳 報與告訴人韓定呈、蔡余姍、林惠盈達成和解,有被告華智 傑所出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告訴人蔡余姍出具)、原審 調解筆錄、債權債務還款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上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可 認本案關於被告華智傑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被告張佑偉 上訴後亦與告訴人陳林麗雲、桑澤瑄、桑嘉駿、張義明成立 調解,亦陳報另與告訴人林沛臻、韓定呈、蔡余姍達成和解 ,有被告張佑偉所提出之原審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債權債 務還款證明書(見上訴字卷二第55至61頁)、本院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二第67至68頁)附 卷可佐,可見本案關於被告張佑偉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變更 ,則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核其就前揭部分所為量刑已 非妥適。  ⒊至被告張佑偉雖執前詞主張:原審亦未適當評價被告張佑偉 業與告訴人林柏伸達成和解之情,且相較於對被告華智傑所 為量刑,原審對被告張佑偉之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然被告張 佑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而原審就被告張佑偉所犯本案22罪之量刑區間 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有期徒刑1年1月(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4、6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 月外,其餘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俱屬輕度量刑, 且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華智傑領款後係交給被告張佑偉、蕭 嘉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顯見被告 張佑偉為被告華智傑之上手,其參與程度較深,實難認原審 對被告張佑偉所為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張佑偉此部分 上訴主張,並不足採。  ⒋準此,被告華智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 告張佑偉上訴主張原審對其所為量刑,相較於被告華智傑之 量刑,顯屬過重,並請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云云,雖均不足採,然原審量刑基礎既已有上述變更, 且就前開各情亦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是被告2人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 銷。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華 智傑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張佑偉,並由被告張佑偉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暨洗錢之用,被告華智傑、張 佑偉再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派之分工,由被告華智 傑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張佑偉、蕭嘉葰,再由 其等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上級成員,或由被告張佑偉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 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佑偉犯後自始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且與告訴人林柏伸、陳林麗雲、桑澤瑄、桑嘉駿、張義 明、林沛臻、韓定呈、蔡余姍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而 被告華智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本案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柏伸、林沛臻、張義明、韓定呈、蔡余姍 、林惠盈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可認被告2人尚有悔意 ;另考量其等2人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均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 、收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桑嘉駿、張義明 及告訴代理人林耿逸之意見(見上訴字卷二第50頁)、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華智傑:高 職畢業,離婚且無須扶養對象,曾任汽車銷售顧問且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張佑偉:高職畢業,已婚且需扶養2位各為7歲 、9歲之小孩,曾任工廠作業員且現無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 ,見上訴字卷一第302至303頁、同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等2人均 另涉其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 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佐以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請求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應執行 刑乙情(見上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 既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 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2人所犯之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是就 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科刑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柏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韓定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昌榮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欣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琰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施晏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國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林麗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9 桑澤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0 高若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邱柏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蔡余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柏宏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林惠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江宗霖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王姿穎 (未提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品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桑嘉駿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呂俊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林沛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張義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2 蔣忠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PHM-113-上訴-3093-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齊燕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紫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並偽造其簽名,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從其本人變更為附表「變更後 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5,646元,嗣原審駁回其請求 後,提起上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核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 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按月自伊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繳納保費。嗣被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冒用伊名義並偽造伊 簽名,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 要保人如「變更後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故意侵害伊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變更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0萬5,646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外科醫師工作 忙碌,保險、理財等家庭財務事項均委由伊處理,伊受概括 授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伊係依兩造討論之財務贈與子女計 畫,分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兩造子女齊保凱、 齊永婷,並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款項用以繳納齊永婷名 下其他保單之保費及不動產價金。伊於106年3月16日辦理附 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後,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即未再轉帳扣繳保險費,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知悉系 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事,其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自7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 齊保凱及齊永婷,上訴人於96年間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簽署「齊燕斌」 之姓名,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保險單 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94頁、第 96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 凱及齊永婷,故意侵害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等 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後 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 間, 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 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 及齊永婷,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1.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22671號偽造文書案 件(下稱偵字案)偵查時陳稱:兩造自78年1月1日結婚至109 年9月1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支 配,其可以自行決定錢的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不是伊 簽名,但被上訴人曾跟伊說幫伊保險之事,伊不知道詳細內 容,只知道每月都有保費扣款,子女支出及保單亦係由被上 訴人處理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327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他字案) 偵查中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都是由伊簽名,簽名時伊 有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擔任外科醫師,工作忙碌,很多東 西都是由伊簽名等語(見他字案卷第217頁),及於偵字案偵 查中陳稱:兩造婚後,上訴人之軍人儲蓄險、郵局儲蓄險及 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伊處理,會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 因當時聽說過世後每人之遺產稅免稅額有限,故計畫每年在 22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贈與子女財產,故從104年開始 給子女每人一年一份保險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3至75頁)相符 一致,可知上訴人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包含系爭 保險契約在內之保險、理財等事務及子女之保險、理財事務 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甚明。  2.參酌宏泰人壽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曾以電話訪問上訴人,由 上訴人親自接聽並確認其同意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變更為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並有宏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宏泰人壽公司係自107年6月15日起 ,始對於非由要保人本人親赴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情形, 電訪原要保人再次確認,有上開函文可參,故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雖未有上開電話確認程序 ,然由上訴人於知悉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 其子女時,既向宏泰人壽公司為同意之表示,未為質疑或反 對,已可推知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其保險理財 等事宜無誤;且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書狀中陳稱:其平時 忙於醫療工作,故財務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385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陳104年至107年間,兩造 仍同居一室、感情融洽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及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外遇,兩造感情始生變等語(見 原審卷第215頁);及兩造係於109年7月17日簽署夫妻分別財 產制契約書,約定兩造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各自財 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財登字第150號卷第3頁 ),並於109年9月1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244頁),被上訴 人於109年10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5月間 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可參 ,亦可推知兩造於104年至107年間婚姻尚未破裂,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授權其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宜,並無違背常情 。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偽造其簽名,對被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 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偵字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93至496頁)為憑 。又衡情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時間為98年6、8月,有系爭保 險契約(見原審卷第80、26、98、114頁)可證,而變更要保 人之時間則如附表所示係於6至9年後之104至107年間,果被 上訴人於代理上訴人簽約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多年後,倘未經 授權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實無可能分散於4年間,每 年僅變更1張保單,如此豈非增加遭被上訴人發覺之風險?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被 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云云,當非可採。  4.上訴人固抗辯其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使其陷於毫無保障之窘境云云。然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作業之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所示,上訴人於11 2年間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或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為要保人之高額壽險,尚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健 康保險、新光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遠 雄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富邦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是上訴人迄至112年間 仍有多項人身保險,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始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自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益。  ㈢且上訴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均係其基於該契約之要保人地位所得享有對宏泰人壽公司 主張之權利,核屬債權之性質,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變更日期 變更後之要保人 變更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5年9月26日 齊保凱 2,290,862元 2 0000000000 104年1月28日 齊保凱 1,792,480元 3 0000000000 106年3月31日 齊永婷 2,371,792元 4 0000000000 107年6月28日 齊永婷 2,450,51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2

TPHV-112-重上-55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李語涵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錢秉甫(原名錢帛宇) 曹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秉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0 萬1,087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44萬1,012 元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曹淑麗應給付新臺幣104萬2,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1,0 87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44萬1,012 元自民國 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以新臺幣104萬2,0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等應給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萬2,099元,及其中60萬1,087元自民國113年3 月10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 其聲明為如下述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錢秉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錢秉甫為資金需求,向原告謊稱單身,進 而與原告發展為情侶關係,於原告與被告錢秉甫交往過程中 ,被告錢秉甫屢次向原告借貸款項,其後原告與被告錢秉甫 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錢秉甫催討借款,被告錢秉甫均置之 不理。㈡嗣被告錢秉甫之母即被告曹淑麗(與被告錢秉甫合 稱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其後被告更共同與原告簽立還款 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由被告曹淑麗承諾承擔被告錢 秉甫之債務,而與被告錢秉甫共同清償被告錢秉甫所積欠原 告之借款179萬8,303元,並以分期方式於113年1月10日給付 第一期款35萬6,204元;於113年3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100萬 1,087元;於113年4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44萬1,012元。詎被 告給付第一期款後,於113年3月10日應給付第二期款時即遲 延給付,僅後續於同年3月29日給付10萬元、4月30日給付 3 萬元、5月2日給付7萬元、5月31日給付5萬元、6月3日給付 5萬元、7月1日給付10萬元,共4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迄 今仍積欠原告104萬2,099元【計算式:1,798,303-356,204- 400,000=1,042,099】。為此,依系爭還款協議及民法併存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2,099元之本息等語 。其聲明為:   ⒈被告錢秉甫應給付原告104萬2,099元,及其中60萬1,087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曹淑麗應給付原告104萬2,099元,及其中60萬1,087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錢秉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曹淑麗辯稱:伊在系爭還款協議上簽名,僅係擔任見證 人,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至原告所提伊與原告間之簡訊對 話截圖內容,其中伊所述「我接手貸款部分...」 等語,係 指伊將協助整理督促被告錢秉甫順利履行清償之意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請求被告曹淑麗給付之訴部分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其與被告曹淑 麗間簡訊對話截圖、被告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 25頁至第35頁、第81至253頁),且被告錢秉甫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錢秉甫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 被告錢秉甫給付尚積欠之104萬2,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還款協 議約定,被告錢秉甫應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35萬6, 204元;於113年3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100萬1,087元;於113 年4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44萬1,012元,而被告錢秉甫依上開 協議給付第一期款後,迄今僅陸續於113年3月29日給付10萬 元、4月30日給付 3 萬元、5月2日給付7萬元、5月31日給付 5萬元、6月3日給付5萬元、7月1日給付10萬元,共40萬元, 尚積欠之款項104萬2,099元,且其中60萬1,087元【計算式 :1,001,087-400,000=601,087】係於113年3月10日屆期, 其餘44萬1,012 元係於113年4月10日屆期,則被告錢秉甫就 該60萬1,087元、44萬1,012 元應分別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1 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1日始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錢秉甫給付其中60萬1,087元自113年3月11日 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按所謂債務承擔係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而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原有之債之關係並未變更,由新債務人承擔與債務人同一內容之債務。又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參加債務人於債權人間既存之債之關係,負擔與原債務同一內容之債務,但因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有同一內容之債務,故應解為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曹淑麗為被告錢秉甫對其179萬8,303元借款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還款協議及其與被告曹淑麗間之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曹淑麗雖以:伊在系爭還款協議上簽名,僅係擔任見證人,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云云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曹淑麗間之通話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曹淑麗於系爭還款協議簽訂前之113 年1月2日即表示:「我昨天跟他談了一整晚且還罵了他,也有承認貸款的事,最後我決定為了不在<再>讓妳傷心,不在<再>跟他有任何關係,我接手貸款部分,是否相信阿姨我 3次還清」(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系爭還款協議簽訂後,被告曹淑麗於113年2月29日傳訊向原告稱:「Momo,不好意思要先跟說聲抱歉,原訂3/10要匯給妳的錢可能要延期了,因為資金有點週轉不靈,所以要跟妳商量一下這個月先不匯,阿姨不會不負責的,一定會還,請妳見諒」(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於原告表達不同意後,被告曹淑麗旋傳訊稱:「如果是這樣,請給我時間,3月份我湊一下,有多少給你多少」(見本院卷第125頁)、「我們是有誠意要還的,只是帛宇投資賠了拿不回來才會這樣的,請妳跟家人商量一下」(見本院卷第129頁)、「真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現在只能分期還妳」、「我沒有要不負責」(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曹淑麗顯係基於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始在系爭還款協議上簽名而承擔被告錢秉甫對原告之179萬8,303元借款債務,且系爭還協議未表明免除原債務人即被告錢秉甫之責任,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是被告曹淑麗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錢秉甫、被告曹淑麗各給付其104萬2,099元,及其 中60萬1,087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 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曹淑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就被告錢秉甫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錢秉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7

PCDV-113-訴-284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複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古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五時五分, 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3-訴-256-20250206-2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倪祖韓 GEH CHOH HUN (馬來西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規定:「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 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 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 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 國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 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 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 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 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 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 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 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 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 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 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 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 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 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收容有異議,聲請人日前因未能順 利展延居留期限而自行到案,按月委託代理人前往臺北市專 勤隊報到及說明護照辦理更新現況,既沒有行方不明也沒有 不願意自行出國;另聲請人固定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亦非居無定所;又聲請人有購買機票及繳納罰鍰 之能力。另外,之前是因肺炎疫情,後來有去辦理新護照, 但聲請人在馬來西亞有稅務問題,於112年年底或113年 雖有取得新護照副本,惟正本須待稅務問題解決後,馬來西 亞的移民機關才會將新護照正本交給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再 由轉交給聲請人;聲請人非無積極辦理出國事宜,每個月都 有委託代理人去臺北市專勤隊報到,馬來西亞辦事處也是可 以發給聲請人單程前往馬來西亞的相關准許文件,讓聲請人 直接去馬來西亞辦理護照再回來,伊也沒有做在台灣做非法 事情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則以: (一)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其曾於110年10月19日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原訂30日內自行出境,迄今已逾期1, 242日,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情事。 (二)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 情形。 (三)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經鈞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 續收字第568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故建請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士,於114年1月19日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4年1月19日經內政 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情形,而於上開日期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 ,此有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暫時收容處分書為憑 ,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2日申請應聘來臺,本應須遵守我國 相關法律,其居留核准效期至110年8月25日,雖於110年1 0月19日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 惟未於到案日後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事宜,經相對人多次 電話聯繫(於110年1月25日、3月21日、4月22日、5月9日 、6月20日聯繫,期間曾表示在其母國有涉案無法取得護 照,至110年8月29日尚未取得該母國護照等情)均未依規 定時間離境,其逾期居留期間亦未申請延期,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自行到案 證明單、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9月6日 簽呈及附件在卷可參,聲請人嗣於114年1月19日經保安大 隊第一中隊員警查獲,迄今業已逾期居留3年餘,為此, 相對人認恐難掌握聲請人之行蹤,難非無據,故本件聲請 人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之情形,事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聲請人所持有之護照業已逾期,迄今未能提出有效護照,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自不能依 規定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迄今業已逾期居留3年餘,均未能辦妥出國 所需旅行證件,縱如聲請人所言每月皆委託代理人至專勤 隊報到,或馬來西亞辦事處得發給聲請人單程前往馬來西 亞的相關准許文件,讓聲請人直接去馬來西亞辦理護照再 回來云云,聲請人均未親自為之或以此方式取得新護照, 則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屬無 據。    (五)復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後,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當庭 裁定續予收容,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影本核閱無訛,聲 請人亦曾簽立切結書表示無法提供人保及財保之情,業據 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訊問時陳述在卷,故 本件自有收容之必要性,目前亦無其他方式確保聲請人得 以強制驅逐出國。是相對人認聲請人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 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而認有收容之必 要性,洵屬有據。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稱:可提出 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作為購買機票、罰鍰繳納之擔 保;高振格律師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保證金係擔保執 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遂行,聲請人迄今需繳納之罰鍰尚 未繳清、機票亦未購買,聲請人相關旅行證件依其前所自 述原因(即聲請人在其母國另涉稅務案件而未發給)未辦 妥,前述3年餘之期間非短,聲請人未自行辦妥,尚無從 期待聲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作成後旋即自行辦理完畢,則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金額或保證人,恐均不足作為本件聲請 人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遂行之擔保。 (六)綜上,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有何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 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自足 認非予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準此,相對人 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基上,本件收容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4-收異-1-202501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倪祖韓GEH CHOH HUN(馬來西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代 理 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GEH CHOH HU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1.本件受收容人於114年1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已逾期停留達1243日,顯已構成有事實足認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前曾於110年10月19日至聲請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經限期命受收容人於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事宜,並限令於10日內自行出境(參卷附自行到案證明單),惟受收容人並未出境,而經該專勤隊人員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其辦理返國相關事宜,其於電話中表示「在母國有涉案無法取得該國護照」「等待護照核發」「尚未取得該母國護照」等語(參卷附聲請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第6分隊簽呈及所附通話內容紀錄),可見受收容人顯係藉詞推託無法取得旅行證件,其不願配合且無自行出國之意願,昭然若揭。又受收容人另陳稱有委託代辦人定期向上開專勤隊報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又縱認其上開所言為真,然委託他人向上開專勤隊報到,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更無解免受收容人應限期出國之責任。是受收容人陳稱其與逃逸外勞不同,無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受收容人目前受聲請人代保管之金額,不足支應罰鍰及出境機票費用,此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在卷,是受收容人空言陳稱有足夠金錢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尚非無疑。而即便受收容人有足夠金錢繳清罰鍰或出境機票費用,但仍尚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並審酌受收容人已逾期停留達1243日之久,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之情形,如予具保釋放,實有再度違法居留之高度可能,日後將難以執行驅逐出國,益證,本件受收容人具有收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甚明。 2.從而,本件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3

TPTA-114-續收-568-2025012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再 抗告 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 關係人甲○○所生之子即再抗告人亦即被收養人A01為養子, 業經A02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A02與甲○○離婚,且甲○○入獄服刑後,A 02獨自行使A01之親權並無窒礙,A01現受良好照顧。A02因 恐甲○○對其另行組成之新家庭產生不可預測之衝擊,欲終止 甲○○與A01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然甲○○不同意A01出養,仍有 維繫父子關係之意願,A02欲藉A03收養斷絕彼等親子關係, 有違收養之目的。A03與A02婚齡尚短,所生子女尚處稚齡, 現階段無法評估有新生兒加入之家庭,功能能否持續穩定發 揮,終止A01與甲○○間之父子關係,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 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 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 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 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查A03已與A01之 生母A02結婚,並生育子女,A01現為該家庭成員之一,受良 好照顧,為原審所認定。又A01係民國107年出生,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參(見第一審司養聲字卷第35頁),其2歲開始與A 03同住相處,至112年6月受社工訪視時已滿5歲,並表示喜 歡A03,對A03具有認同感,已建立依附關係(見同上卷第95 至96頁),A01於113年1月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表示同意 被收養(見原審限閱卷),嗣於同年5月9日在原審法官前陳 述意見時即將滿6歲,仍表示喜歡A03(見原審卷第219頁) ,似見A01已有表達意願之能力,並已陳述其意見。原法院 未說明對於該意見為如何評價及考慮,並評判其應有之分量 ,遽以A02之動機不符收養目的,其與A03婚齡尚短,婚姻與 家庭關係持續穩定度現無法評估為由,謂本件收養不符A01 最佳利益,乃將未來之變動無法預測等非重要因素列為重要 因素加以審酌,並以此凌駕A01意願,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 之裁定,核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所為 裁定,正本似漏未記載法官姓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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