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撤緩-60-20241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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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正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正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按依新竹地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彭瑢璇,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未依上開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自89年9月6日起即遷入臺東縣○○ 里鄉○○村○○00號地址(下稱本件戶籍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37頁),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實際上居住在新竹縣之現居地,已經從臺東搬到新竹3年了,只有寄戶口在本件戶籍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囑警訪查本件戶籍地之現住人陳瑛關於受刑人有無居住在該址等情,其亦證稱:受刑人係其姪兒,只有設戶籍在該址,並無居住於此,僅清明節偶爾會回來掃墓等語,有臺東縣大武分局訪查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受刑人主觀或客觀上均無長住於本件戶籍地之意,自難以本件戶籍地為其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而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於1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本院應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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