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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天照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監護人,且擬就 被繼承人陳OO(112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係繼承人,為 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建議由聲請人之好友即關係人甲○○擔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7、51及11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 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其父母即第三 人陳張OO與陳OO擔任監護人。復因第三人陳OO及陳張OO先後 於100年8月23日及103年8月18日死亡,經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5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陳OO(112 年12月3日死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 06年5月26日會同第三人陳OO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 院卷第23-24、27-32及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 書及戶籍謄本;本院106監宣5審理卷第9及124-126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陳OO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並應由 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丙○與第三人陳OO、陳OO等4人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繼承人擬以附表一之方法 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55-66及131頁所附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⒉又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就上開遺產繼承事件 ,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並了解關於遺產分割不得 有損害關係人丙○利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8頁)。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且與關係人丙○同 為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 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 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且由關係人甲○○擔任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5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4,83 8元、143,458元、142,547元、350,175元及157,232元(見 本院卷第93-9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⒉附表一編號5存款於113年8月5日之餘額為7,885元(見本院卷 第107頁所附之查詢回覆簡函)。  ⒊附表一編號6存款於113年7月31日之餘額為1元(見本院卷第1 09頁所附之元大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24459 號函)。  ⒋而依聲請人原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5之土 地擬由聲請人單獨受分配(見本院卷第55頁),縱然將附表 一編號5、6之存款均分配予關係人丙○,亦未能使其按應繼 分之比例受分配遺產,顯見上開分割方法顯然不利於關係人 丙○。  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方提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堪認為 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編號1-5不動 產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⒍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 理人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⒎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除附表三之 資料查詢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既然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之 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 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温貴榮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長濱鄉石坑段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2 長濱鄉石坑段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3 長濱鄉石坑段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4 長濱鄉長光段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24,乙○○分得應有部分3/24。 5 長濱鄉長光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24,乙○○分得應有部分3/24。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利息 由丙○、乙○○、陳梅英及陳秀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及其利息 由丙○受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丙 ○ 1/4 陳天照(112年12月3日死亡)之手足:丙○、乙○○、陳梅英及陳秀文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乙○○ 1/4 3 陳梅英 1/4 4 陳秀文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資料查詢費 1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2025-01-15

TTDV-113-監宣-40-20250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2號 聲 明 人 乙○○ 戊○○ 丙○○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聲明人乙○○、戊○○、丙○○及丁○○等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註 1】。 二、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註2】,自應按聲明人之 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4,000元 )【註3】。 三、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補繳3,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四、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 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五、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2】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張,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3】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4】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1-14

TTDV-113-繼-152-20250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3號 聲 明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註1】。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甲○○及乙○○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 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 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 ,000元(合計共2,000元)【註2】。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 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 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補繳1,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 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 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3】。 四、聲明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 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人為 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 聲明人甲○○及乙○○等2人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甲○○(00年0月0日生)及乙○○(000年0月00日生)均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得其法定 代理人丁○○之允許而拋棄繼承權)【註4】。 (二)惟因被繼承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 房屋(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且聲 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 量,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允許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 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註4】。 (三)故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 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人為 主要目的而代理(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 是否繳納聲明人甲○○及邱筱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1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 惟因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 張,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2】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3】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 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 年子女(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人)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詳言之: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 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 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 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可見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為親權之延長,亦即 監護人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為目的行使監護職務。 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可見父母行使親權及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均應基 於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四、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人)拋棄繼承 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 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人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 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2025-01-14

TTDV-113-繼-143-20250114-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14

TTDV-114-家補-13-20250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2號 聲 明 人 張OO 張OO 呂張OO 張OO 張OO 張OO 張OO 張OO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7,000元,如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註1】。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乙○○、庚○○、甲○○○、辛○○、丁○○、丙○○、戊○○ 及壬○○等8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己○○之 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 共8,000元)【註2】。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 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 2月7日前補繳7,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 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 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1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 惟因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 張,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2】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3】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1-13

TTDV-113-繼-132-20250113-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余OO 相 對 人 楊OO 羅OO 羅OO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調解聲請費:  ㈠聲請人余OO請求相對人楊OO、羅OO、羅OO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4年1月3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之扶養 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 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4 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8.68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 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 序標的金額均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 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徵收調 解聲請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  ㈢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1月24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10

TTDV-114-家補-7-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簡士傑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關 係 人 賴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秋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被繼承人簡水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 ○號,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水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水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水來(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叔公,生前為極重度 身障之人,自99年間進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照護 至113年9月23日死亡,醫療門診、住院、照護、看護及喪葬 費用皆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共墊付約新臺幣(下同)3,16 4,287元,因此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國泰21世紀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博愛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336元 等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無法律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 配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應皆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 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 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除戶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門診、住院 、照護、住院看護費及喪葬費用支付明細及單據、各項費用 明細表、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國泰21 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中華郵政存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除戶資料) 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 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簡水來無繼 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 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除臺東律師公 會函覆無律師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外(見本院卷第175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具狀陳報並到庭陳稱: 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及211 至212頁),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則推薦關係人即地 政士賴秋霖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87及217頁)。 本院審酌關係人賴秋霖具地政士執照,具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賴秋霖為被繼 承人簡水來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9

TTDV-113-繼-118-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20 日協議離婚。惟當初係因兩造之子林○○發生車禍,被告向原 告表示若係單親身分較容易取得補助,原告不疑有他才簽署 「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然該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丁○○及丙○○(原名莊國瑋),原告均不認識,係被告自 行覓得該二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丁○○及丙○○於兩造簽署 離婚協議書時均未在場,也從未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 ,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否認丁○○及丙○○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離婚當天,原告先載被告至丙○○工作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說明離婚緣由後,由丙○○先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前往丁○○住處(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由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丁○○及丙○○有見面,且其二人均已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嗣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 ,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及19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 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判決確認,當可除去 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 上記載之證人為「丁○○」及「莊○○」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19及71頁),堪以認定。  ㈢兩造112年3月20日之離婚登記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 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 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原告嗎?)不認 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被告是否曾經請妳幫 她簽署離婚協議書?】是的。」、「(上面名字是妳簽名嗎 ?過程?)是的,被告打電話問我是否能幫她簽名,我說為 什麼要離婚,她說個性不合,她要來的那天有打電話跟我說 ,等一下到的時候會打給我,後來她打給我的時候我出去, 她們開車到我住家的外面,我就問被告說旁邊那個是妳老公 喔,她說對阿,我問被告說妳們真的要離婚喔?她說對,我 就幫她們簽名。她電話有說她老公會帶她來。」、「(妳有 問被告的老公是否要離婚嗎?)我是跟被告說,妳真的要跟 妳老公離婚嗎?她們兩個就點頭。」、「(妳有跟她老公講 話嗎?)沒有,因為我跟她老公不認識。」、「【(提示卷附 離婚協議書)妳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嗎?】 我簽名的時候手寫的部分都已經寫好,包含兩造及另一位證 人的簽名也簽好了(後改稱另一位證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因 為時間隔滿久了)。」、「(事後有無跟他們到戶政事務所嗎 ?)沒有。」、「(當天被告跟原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否記 得?)白色的轎車,廠牌沒有特別看,是四門的一般轎車。 」、「(妳看到所謂被告的老公,他所處的位置在哪?)原告 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整個過程他們兩個都沒有 下車。」、「(他們一直坐在車內?)是的,是我靠到副駕駛 座的車窗那邊。」、「(妳也不認識原告,妳如何確認坐在 被告旁邊的是她的老公?)因為我問她們確實要離婚嗎,她 們有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證人丙○○證稱 「(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 書)上面莊○○的名字是否你簽的?及過程為何?】是的,那 時候還沒有更姓。當時是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她要跟她老公 要離婚,我問她說是否確定,老公是否同意?被告說對,被 告跟她老公開車載被告到我的店裡,我就過去車子那邊,詢 問被告說旁邊那位是她老公嗎?被告說對,我問她們是否要 離婚,她們兩個都說對,我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簽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手寫部分 為何?】我簽名的時候,雙方都完成簽名,資料都留好了。 另一位證人也簽名了,我應該是最後一個簽名的。」、「( 記得當天被告跟她老公是如何前往你店面?)開車過去,我 記得是銀色的車子,廠牌、型號不記得,也不記得車型。」 、「(有無直接向坐在被告旁邊的人確認身分嗎?或直接向 其確認離婚真意?)雖然是詢問被告,但她老公也有回答我 ,我有看一下她老公。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稍微聊一下,我 才問一下旁邊是妳老公嗎?問的時候我也同時向她老公,她 老公有口頭上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 足徵證人丁○○及丙○○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既不認識原 告,於簽名見證之際,亦未核對確認彼時與被告同往之人, 是否確為被告之配偶即原告,遑論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離 婚之真意。又被告雖辯稱離婚當天係由原告先載其至證人丙 ○○工作地點,再前往丁○○住處,由證人丙○○、丁○○先後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嗣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 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及349 頁)。然此與證人丁○○證稱其簽名見證的時候,手寫的部分 都已經寫好,包含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即丙○○)的簽名也簽好 了(後改稱另一位證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隔滿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丙○○證稱其簽名見證時,兩 造都完成簽名,資料都留好了,另一位證人(即丁○○)也簽名 了,其應該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均 迥不相牟。是證人丁○○、丙○○上開所為證述是否真實,殊值 懷疑。再者,若依被告上開所辯,兩造係於證人丙○○、丁○○ 簽名後,始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 辦理離婚登記,則證人丙○○、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 時,俱無兩造之簽名,衡情證人丁○○、丙○○如何能夠確認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⒊綜上,證人丙○○、丁○○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然其二 人於事前既不認識原告,於簽名之際復未核對確認與被告同 往之人是否確為其配偶即原告,且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 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既 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 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112年3月20日協 議離婚自不生效力。縱兩造曾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 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9

TTDV-113-婚-27-20250109-2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對其子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甲○○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 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 妥善照顧及遭遇不當管教,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 ,相對人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 並參與關係人之實際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 ,無法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於關係人之長期照顧及情 感支持不足,且其不穩定之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關係 人提供支持之能力,為維護關係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於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號裁定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內),並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案 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 AH00000000、AH00000000及AH00000000)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雖為關係人之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 扶養關係人,對關係人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 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 人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再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甲○○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關係人會 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 間,就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 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 定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8

TTDV-114-家調裁-1-20250108-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OO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詹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 別定有 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經准 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兩造調解成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 用調解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 聲請,免徵聲請費,因調解成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 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訴訟 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8

TTDV-113-家他-6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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