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吉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美子(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
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玉貞為失蹤人林吉夫、林美子之姪
女,林吉夫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美子於00年0月00日生
,惟經戶政事務所查詢,均無林吉夫、林美子之戶籍資料,
林吉夫、林美子自35年9月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林吉夫、林美子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
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吉夫為00年0月00日生,林美子
為00年0月00日生,然查無林吉夫、林美子之戶籍資料,林
吉夫、林美子自35年9月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宜蘭縣○○鎮○○○○○0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