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V-113-消債清-8-2024112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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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凱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年老,又患有貧血及高血壓等慢 性病,已無法工作,目前僅在其配偶經營之小吃店內協助。且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倚賴敬老年金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49元,仍不足敷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惟前因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已積欠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964,05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95至96、143至145、150至157頁),堪信屬實。查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年金給付4,049元,有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即以4,049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5,036,8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39,30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務之債權額870,11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0,341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956,85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94,0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56,257元,見本院卷第61至89、115至135頁),然其名下僅有金融帳戶存款之餘額,實不足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049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