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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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葉俞君 陳凱奕 張維朝 彭祺君 魏俐芩 袁紹峰 陳柏洋 周靄均 楊佳譽 邱佳穎 林良燕 陳泓言 林罡全 林婉君 黃冠景 孫佳涼 林意雯 曾鈺淳 黃璽芸 江威興 魏卉淳 廖筱萱 劉瑞雲 黃泳晴 林佑儒 胡玉文 廖錦穗 劉怡秀 劉峰賓 李季燁 林上斌 林映君 黃金順 胡文正 鄧曉柔 陳稚憲 鄧淳友 詹蕎瑄 薛耀順 鄭育鑫 尤嘉新 蔡彥楨 徐嘉辰 黃婕妤 林錦欣 王政丕 王秀卿 王重欽 劉琬琦 鄭紹亨 戴依婕 鍾沅珈 鍾佳時 翁國晏 陳忠聖 吳欣純 陳婉婷 羅茗惠 姜茗喬 林婉如 蔡秀玲 葉秉家 吳孟珍 黃雅瑜 陳緯倫 劉瑞燭 巫旻欣 洪莉玟 陳緯聰 李秀蘭 魏妤庭 林秀蘋 許士洋 黃景南 林勇全 賴詠維 陳弘華 廖妍婷 蔡孟芬 王文樺 林佳炫 李喬喆 邱建中 陳治宇 邱俊銘 朱雨婷 李芮茜 伍麗秀 戴慈樺 許世播 俞詠善 王宏宇 王威勝 蔡慕蓁 蔡惠華 蔡婷如 黃淑貞 蔡易霖 林億明 吳沅陪 呂國弘 鄭尹汝 黃建程 蔡炘佑 李兆振 孫藝源 潘家玲 蕭乃棋 賴柏佑 涂瑜君 詹佳螢 張家銘 吳育禎 羅胤綸 李佳駿 梁靜儀 賴佑杰 黃玉英 許雅君 陳建仲 吳秋子 張保吉 周世芬 呂瑞萍 黃昱璁 蔡鹿崴 陳翔昭 賴家样 陳姿宇 吳承修 羅山建 魏懋誠 林峰勲 苗淑芬 簡維盈 許家福 謝文喜 梁靜怡 曾秀珠 陳秋錦 韓燕嬌 陳建文 李湘龍 王澤耀 王子育 曾和豐 馬文興 陳煥達 吳孟展 黃盈甄 莊凱雄 伍翊慈 邱泓瑜 黃琪媜 楊朝傑 謝昌穎 葉景翔 黃詩媚 陳靜姿 陳昱融 温梓妏 林政衛 黃毓婷 陳廷瑜 郭峯碩 黃彥棠 洪若慈 陳靖文 莊佳容 許修銓 黃致瑋 李宜霈 王凡碩 許雅媚 黃婉婷 彭德益 林宜樺 周怡婷 劉睿軒 黃繼緯 上18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39-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債 務 人 李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至3部分以由債 務人提出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編號4至7部分由本院代債務人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贖回,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 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 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 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 本院113年5月1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 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債權,其預估 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053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並免因代債務人取回存款債權導致損失失手續費,關於 債務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 出10,053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至編號4至7之基金債權則 因債務人無力提出現款,故由本院代債務人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贖回為處分方法。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 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本院並已於114年2月1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 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 1,63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 2,123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 6,299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1東協基金 實際贖回總金額為 165,327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H01全球能源基金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1東協基金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I94摩根拉丁美基金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孫鳳

2025-03-31

SLDV-113-司執消債清-26-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又被告住○○市○○區 ○○路000巷00弄00○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4

SJEV-114-重小-514-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世俊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黃李純珠 柯欣妤 李明聰 李文㨗 李石素月 李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世偉 李世仁 李忠鋼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即共有人臺南市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石明鑫 林欣怡 被 告 李育承 李幸蓉 李俊樵 吳蜜 李道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被 告 王女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冠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飛慶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 陳阿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榮峰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宇程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彥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漢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斯閔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明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士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陳長春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林聖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揚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姍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杭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儀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益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貴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林淑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士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聰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昱曜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招智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秋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天保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雲綉 被 告 簡玉書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志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李春尾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趙李春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明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胡格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裕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柏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世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蘇淑卿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秀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順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宛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惠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楣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蔡俊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香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乃恭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住00 Christopher Pl, Saddle River, NJ 00000 李乃寬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乃信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智晃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劉惠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吳慧瓊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子和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怡箴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哲夫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陳聖復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志昀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婉容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威宏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宇玲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禹成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亮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玠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清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美榮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 蘇素英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賢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昌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雄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梅香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盧銘松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林麗雪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翰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勛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徐盧麗珠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蔡盧麗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崔李秀蘭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崔啓浩 被 告 李進勇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孟妹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美慧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天德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林杏蘭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義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琳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賢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如盈即李英俊之繼承人 李芸珮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芸馨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雅慧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逸樺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傑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仁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維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 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 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 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 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 、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 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 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 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蔡秀香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 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 二、李連頂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 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 、李清麗、李美榮應就被繼承人李連頂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 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李和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應就 被繼承人李和泉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 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四、李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應就 被繼承人李便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 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 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所有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細彙 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輅之繼 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繼承人、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澤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 賢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秀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俊男、蔡秀香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俊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士元、陳長春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明晃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芸珮、李芸馨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李英俊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如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被告李金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承受訴 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至5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李連洲因失蹤而陷 於生死不明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王怡嫻地政士為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有 前揭裁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對失 蹤人李連洲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王怡嫻地政士為李連 洲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李梅香、崔李秀 蘭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維輅於 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 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 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 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 、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 、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 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 、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 、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連頂於58年11月 14日死亡,並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 陳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 玠君、李清麗、李美榮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和 泉於59年5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 賢、李政昌、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 、盧銘松、林麗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 玉、崔李秀蘭繼承;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便於66年2 月1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 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 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 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 、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 李澤本之繼承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有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係因部分共 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甚至搬至國 外,而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自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等人過世後,多年來皆無 人聞問,而本件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 繼承人分得之面積狹小,無法做實際運用,且部分繼承人 實際上未居住臺灣,顯然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 分割確有困難。從而,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 實際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提出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上。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未 分配土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同意 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方案一補償。 (三)聲明:   ⒈共有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之繼承人應為繼承 登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⒉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 、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 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 育承應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方案一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 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李澤本之繼承人、李 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 區公所等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文賢:   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法解決問題,系爭土地為李氏宗親多 人共有乃淵源已久。原告對於共有土地並未提出具體利用 計畫,原告分割方案仍以原告及一部分被告維持共有,並 無法解決所謂運用問題,只是徒增共有人之應訴勞費。而 共有人是否居住台灣與共有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無關聯 。況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並無散 居海外難以聯繫、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事,與原告及被告 吳柏璋等人應有對等權益。原告分割方案毫無理由排除被 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顯不合理。   ⒉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共有房 屋(門牌號:善化區小新營70之1號)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佐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與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利害關係密切。故被告李文賢 等人提出分割方案,係修改原告之分割方案,將    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列為原物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 李英俊、柯欣妤、李明聰、李明晃、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中鋼、李育承、李幸蓉、李 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 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李 連洲之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 (二)被告善化區公所:   ⒈依據内政部66.2.2台内營字第七一九六九八號函,查已發 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除計畫道路及既成巷路未依法廢 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該都市計畫所規 定之使用為使用土地之依據。暨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 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   ⒉經查被告善化區公所管理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 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路之需,被告善化區公所主 張保留持分面積,建請分割位置為既有鋪設柏油及側溝相 鄰之處。 (三)被告李明輝:被告李明輝在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里 00號建物,希望能保留該建物,並將坐落土地分配給被告 李明輝、李幸蓉、吳蜜、李俊樵、李育承保持共有。 (四)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雪、盧士翰 、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     (五)被告李政昌、蘇素英、崔李秀蘭: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一起出售給建商,可以賣得較好價格。 (六)被告李天保:希望可以分配土地。  (七)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沒有意見。 (九)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李維輅(應 有部分480分之70)於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 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 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 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 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 、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 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 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 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李連頂(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8年11月14 日死亡,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劉惠麗 、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志昀、 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李清 麗、李美榮繼承;及李和泉(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9年5 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繼承 ;及李便(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66年2月1日死亡,並由被 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 李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99-504頁),堪信為真實;其等迄今未就前 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7-68頁)在卷,經本院核閱 屬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0、480分之5、480分之5、48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602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559、604、800地 號土地屬於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 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68頁、本院卷㈠第101頁),並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略呈長方形,北側為同段601地號 土地,目前為道路,寬約3.1公尺,東、西、南側為同段602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目前尚未開闢;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一層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其 餘為雜樹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 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第201-219頁)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 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其餘共有人則以價金補 償;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李杏蘭、李文義、李 文琳、李文賢不同意以價金補償,主張獲原物分配;被告臺 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主張原物分配;被告李天保主 張原物分配;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 雪、盧士翰、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及被告李政 昌、蘇素英、崔李秀蘭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經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其上僅有一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中最具價值之604地號土地,面積達1713.17㎡, 面積不小,共有人中多人已表達原物分配之意願,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本件即無將系爭土地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餘地。   ⑵惟查,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53人,依其持分就系爭土 地559、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1㎡、75㎡、2 50㎡、3㎡;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19人,應分配土地面 積約為0.07㎡、5㎡、18㎡、0.2㎡;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 16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18㎡、0.2㎡;共有 人李便之繼承人共4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 18㎡、0.2㎡,上開共有人倘以原物分割,會導致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 地之利用價值。故上開共有人以價金分配符合其利益,應 屬可採。被告李天保為李維輅之繼承人之一,希望原物分 配並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被告李連洲為失蹤人,王怡嫻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 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等應有部分均不高,得分配 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對於原告主張以價金分配 未表示反對,且方便其管理,上開共有人以買金分配應屬 可採。   ⑷又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為李澤本之繼 承人,應有部分各960分之5,合計240分之5,就系爭559 、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0.14㎡、11㎡、36㎡ 、0.43㎡,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⑸又被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為602、8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 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 路之需,故主張保留持分面積等語。查被告被告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⑹是以,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559、604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 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系爭602、800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 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 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 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 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所有,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被告有未受分配之情形 ,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 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予原告等人所有,其餘共 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分配,得命以錢補償之。經本院 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李世 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 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 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 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 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五)可參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⒉雖被告李文賢抗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有低估604地號土地, 及高估559、800、60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該估價報告 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 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認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為可採。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後,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 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 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 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等人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 間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 所示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便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 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 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 由受分配之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 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符合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而本件依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在系爭4筆土地中持分並非完全相同,惟系爭4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屬相同,顯示其價值相當,爰依各共有人 於系爭4筆土地應分配面積,與全部4筆土地面積比例,作為 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59地號 602地號 604地號 800地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⒈ 李維輅之繼承人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⒉ 李連頂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⒊ 王怡嫻地政士即 失蹤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⒋ 李和泉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⒌ 李便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⒍ 吳柏緯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⒎ 黃李純珠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⒏ 柯欣妤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⒐ 李明聰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⒑ 李文㨗 1/8 同左 同左 同左 12% ⒒ 李石素月 29/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⒓ 李明輝 × × 24/480 × 3% ⒔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8/480 96/4800 × 96/4800 1% ⒕ 李世偉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⒖ 李世俊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⒗ 李世仁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⒘ 李忠鋼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⒙ 吳蜜 × × 6/480 × 1% ⒚ 李俊樵 × × 6/480 × 1% ⒛ 李幸蓉 × × 6/480 × 1%  李育承 × × 6/480 × 1%  臺南市 管理者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 384/4800 × 384/4800 3%  李林杏蘭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義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琳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賢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如盈 96/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 李芸珮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 李芸馨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2025-03-13

TNDV-111-訴-1616-202503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雨柔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李秀蘭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1,9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 需附繕本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萬1,09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1,90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11

TCDV-112-消-8-202503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潔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潔妘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6、56頁、第62至6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 204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1頁),迨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 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 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李秀蘭、盧素秋、王滿婷、喬永興、陳弘鈴、謝維絨、 林宜蓁、林青葆及被害人陳志明(下合稱告訴人李秀蘭等9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謝維絨、 林宜蓁、林青葆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王滿婷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65、67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 法協商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李秀蘭等9人所受損失之總額高達4 08萬9,447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然甫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記取 教訓,未久即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清潔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 6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 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王滿婷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萬元之 分期款,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 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李秀蘭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 告並非實際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9號   被   告 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元譓)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1張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獎勵金,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傳送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即以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收取獎勵金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3年6月27日9時30分許,傳送投資訊息予己○○,致己○○ 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 出。 (二)自113年5月下旬起,傳送投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7月1日11時31分許、同年月4日11時4分許,在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分別臨櫃匯款40萬2,000元、57萬6 ,093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3年6月27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辛○○,致辛○○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 轉出。 (四)自113年5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甲○○,致甲○○於錯誤,先 後於同年6月28日12時22分許、同年7月5日11時19分許,分 別匯款35萬元、匯款2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3年1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庚○○,致庚○○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3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西屯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 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六)自113年5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戊○○,致戊○○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15時0分許,在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分別臨櫃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 即被轉出。   嗣己○○、丙○○、辛○○、甲○○、庚○○、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甲○○、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使用LINE傳送上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獲得獎勵金3,000元。 二 被害人己○○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庚○○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 八 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九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依指示匯款之憑證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接獲投資訊息,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十 被告與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對話紀錄截圖 「會搞錢的冠廷」傳送:我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我們出資金交易,賺中間差價,但由於額度較大,我們不得不找兼職用兼職的帳戶交易。我要先跟你說設置常用帳戶。公司政策就是要先支付獎勵金。一個平台是3000。如要急用錢每週可以預支最高5000塊。四個禮拜不止一萬堆欸。 被告傳送:好了解,弟想問一下如果4個禮拜到了、我可以領到一萬元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丁○○(原名:林元譓)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 字第19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 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將其名 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 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 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等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09 號起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審理 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維絨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7分 20萬元 2 林宜蓁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5時32分 20萬元 3 林青葆 假投資 ①113年7月2日13時29分 ②113年7月2日13時30分 ③113年7月2日13時33分 ④113年7月2日13時34分 ⑤113年7月2日14時1分 ⑥113年7月2日14時28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⑤22萬元 ⑥11萬1354元

2025-03-10

SLDM-114-訴-47-202503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金額,減縮為如附表三「應給 付利息」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將訴之聲明調整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房地(下稱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乙不動產,與甲不動產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及如附表三『應給付利息』 欄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利息)」與「備位聲明:兩造就甲不 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兩造就乙不動產,於108年5月24日、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82萬元及系爭利息」(見本院卷十三第328頁),即將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減縮為自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現翌日,就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部分,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另就先、備位聲明請求 給付182萬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十三第146、329頁)。關於追加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相同,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無害上訴人程序保障,符合 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其餘聲明及請求權之變動,俱經 上訴人表示同意變更、追加(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是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男友巫裕棠於96、97年間,將 甲、乙不動產先後移轉登記予伊。嗣巫裕棠罹癌住院,伊因 不諳法律,聽從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即伊胞妹兼上訴人女友李 素蘭之意見,於108年5月15日、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 乙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將甲不動產建物承租人 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保管,以免巫裕棠家人 日後向伊索討系爭不動產。兩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乃借 名登記,授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寄託,詎上訴人竟將系爭不 動產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1日兌現系爭支票, 取得票款。伊已終止各該借名登記、寄託契約,先位依民法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179條、第2 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兌現系爭支票取得 之182萬元及系爭利息。縱認兩造間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為真,伊是受上訴人、李素蘭詐欺方為該買賣及交付系爭 支票,爰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2萬元及系爭利息(原審 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萬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繼而 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上;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需資金周轉,於108年4月間,以甲 、乙不動產分別設定2,400萬元、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伊之方式,向伊借款,伊於同年4月29日匯款1,000萬元、 97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決定以5,100萬元出賣系爭 不動產,兩造遂於108年5月1日為系爭買賣,由伊以4,000萬 元、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甲、乙不動產,除將前揭借 款1,970萬元轉為頭期款外,伊依序於同年5月17日、27日、 29日匯款370萬元、700萬元、1,960萬元、60萬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餘款40萬元以甲不動產建物承租人給付之押租金扣 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之約定收受買賣價金、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現由伊行使、負擔,伊並持續清償、繳納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稅捐、費用迄今,系爭買賣自為真正,被上訴人所 陳借名登記之說法不一、矛盾,非屬事實。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伊,及伊因系爭買賣取得甲不動產建物出租人身 分,進而受領承租人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皆是本於系 爭買賣之約定,伊於交易時未施用任何詐術,被上訴人無從 撤銷意思表示。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買賣全部價 金,被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182萬元及系爭利息,於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前,伊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以甲、乙不動產分別設定2,400萬 元、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1日 與上訴人簽立記載上訴人以4,000萬元、1,100萬元向被上訴 人買受甲、乙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於108年5月15日、 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乙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將甲不動產建物承租人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而上訴人自108年4月29日起,陸續匯款共計5,06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系爭買賣契約書尚記載以甲不動產建物押租 金40萬元扣抵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 一第3、4、167、168、353、354頁),且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資料、抵押權設定文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支 票簽回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37至65、237至303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非真,伊已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寄託契約,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或塗銷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付因兌現系爭支票取得之182萬元及系爭利息,則為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與李素蘭之父親李勝炎於原審、刑 事另案偵訊時證稱:108年3、4月間,因被上訴人男朋友 巫裕棠生病快死了,李素蘭、李素蘭男友即上訴人一直要 被上訴人將巫裕棠給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做給上訴人, 以免巫裕棠的太太將來找麻煩,被上訴人擔心到睡不著覺 ,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做給上訴人,原本怕時間來不及, 先設定抵押權,後來巫裕棠沒死,便改做買賣,上訴人沒 有真的給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錢都被李素蘭領走了,被上 訴人很後悔,要與上訴人、李素蘭談此事,但上訴人、李 素蘭不願意,被上訴人一直很想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 第5至7頁;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 與李素蘭之胞姐李春蘭於刑事另案偵訊時所證:伊於108 年6月10日聽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後續欲聯繫李素蘭,李素蘭卻不願出面 講清楚,伊為了釐清事實,向李素蘭求證及錄音,李素蘭 電話中的意思,是要再做1次假買賣才能將系爭不動產過 還給被上訴人,且要求伊不能講是借名登記,不然上訴人 、李素蘭都會涉犯刑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 ;暨證人即系爭買賣承辦地政士蘇少琴於刑事另案偵訊時 所證:系爭買賣看起來像真的,但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沒出 現,出售之農地價格低於市價1,000萬元至2,000萬元,上 訴人還要求於第3次付款前先將房子、建地辦理貸款,這 樣對被上訴人沒有保障,因中間的價差和上訴人一些要求 很奇怪,與一般買賣不同,伊無法判斷系爭買賣真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互核無違,對照兩造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卷十三第8頁)之如附表四至八所示錄影 、錄音對話譯文中(見本院卷十二第451至594頁),如附 表四至七所示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5、6月間確實 因系爭不動產之問題尋求上訴人、李素蘭協助,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李素蘭之談話一再出現借名登記、無買賣真意 等說法,上訴人、李素蘭則不時提醒被上訴人要說系爭買 賣是真實買賣,否則會有刑責,被上訴人、李素蘭復有互 約提領款項之對話,而過程中常見李勝炎在場或參與對話 ,如附表八所示譯文亦顯示,李春蘭曾於108年6月間向李 素蘭求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之事,經李素蘭坦言 系爭買賣部分價金在她那邊,與李勝炎、李春蘭證言悉相 吻合,堪認李勝炎、李春蘭所證信而有徵,兼衡李勝炎、 李春蘭為被上訴人、李素蘭之父親與胞姐,當無任意偏袒 一方致自陷偽證刑責之理,尚不因部分證述細節或因記憶 不清等因素有所混淆,影響證言之憑信力,被上訴人之主 張,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為真,難認可採: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約定收受買賣價金、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而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義務現由伊行使、負擔,伊並持續清償、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捐、費用迄今,系爭買賣為真云 云,惟依上述證人李勝炎之證詞及譯文內容,可知兩造係 因擔心巫裕棠或巫裕棠之家人會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不動 產,刻意以不實之買賣隱瞞實情,參照如附表四、五、六 所示譯文,動輒可見李素蘭、上訴人告誡被上訴人不要留 下把柄,法官、律師都很聰明,借名登記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等刑責,提領大筆款項會遭追查金流等語,是兩造於 此共識下處理系爭買賣,本會存有正常買賣應具備之外觀 ,無法與通常之借名登記情況相比擬,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司調卷第9頁),上訴人 始終否認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 繼續行使、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俾與訴訟中之 主張相符,要屬當然。茲審酌上訴人所辯,與前開認定系 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事證明顯相悖 ,如系爭買賣為真,上訴人實不應有「除非被上訴人、巫 裕棠聯合告伊,說伊資金回籠」、「如果伊撇的開,伊會 贏;如果伊撇不開,伊就是輸」、「伊是幫被上訴人做保 護牆、防火牆」等回應(見本院卷十二第489頁;如附表 五編號3所示譯文參照),參以李勝炎所證:上訴人與李 素蘭為在一起10幾年之男女朋友,可以以客家話溝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有卷附2人相依偎之合照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23頁),將上揭譯文連貫觀之, 上訴人於他人以客家話對話時,的確能立即回應(見本院 卷十二第524至529、534、535頁),上訴人卻於審理期間 矢口否認聽得懂客家話,爭執與李素蘭僅是普通朋友云云 (見本院卷十三第158、330頁),刻意與李素蘭切割,反 徵其費盡心思隱瞞事實之意圖,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為真 ,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5, 060萬元回流過程說詞不一、前後矛盾,考量被上訴人就 系爭買賣之想法本就一再更動,所陳系爭買賣款項往來也 非單一模式(見本院卷六第109至113頁),縱訴訟攻防時 因夾雜主觀意見致前後說法有所出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所 為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甚明。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則為同法第87條所明定。系爭買賣係兩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已認定如上,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移轉系爭不動 產、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借名登記、寄託之意,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衡酌該等行為之外貌,或與借名登記、寄託契 約相近,但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以意思合致為要件,觀 諸前述譯文內容,上訴人主觀上未見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或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意,客觀上咸以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難謂兩造除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之 意思表示外,有隱藏借名登記、寄託之法律行為。職是, 上訴人因無效之系爭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支票,復 將系爭支票兌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減縮後 之利息起算日皆無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12頁;本院卷十 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付因兌現系爭 支票取得之182萬元及系爭利息。退步而言,即便如被上 訴人所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既表 示依法終止各該契約,仍不影響上訴人應依首揭規定返還 系爭不動產、182萬元本息之判斷。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本息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因兩造間 之金錢往來純粹是為了符合買賣外觀製造的金流假象,與 系爭不動產、系爭支票之交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此參如附表六、七、八所示譯文均顯示部分款項現由李素 蘭持有中,益徵明白,上訴人以該假金流之返還與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為真、同時履行 等抗辯,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182萬元及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依 選擇合併主張之其他請求權與備位之訴部分,無再予審究或 裁判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與本 院之認定不盡相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准之182萬元利息金額減縮為如附表三「應 給付利息」欄所示,已論述如上,為使兩造間給付之範圍明 確、清楚,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1 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應給付利息 1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6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7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8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3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4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5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6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7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8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9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1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2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3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4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5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6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附表四: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素蘭 他(巫裕棠)都肝癌了 454 李素蘭 然後你不要,不要再亂講話,因為她(李秀蘭)會幻聽,會亂講話,所以以後你在她(李秀蘭)面前,絕對不能提什麼借名登記,什麼都不能講 455 余世河 不是,你現在就是說,你(李秀蘭)真實的賣給我 455 余世河 很簡單,他這樣頂多二年……肝癌的往下看,二年 457 余世河 因為妳(李秀蘭)要是承認這個關係……就變成妨害家庭 459 李秀蘭 明天要去領錢不是嗎 460 李素蘭 把錢處理好……我們都很好過呀,不用緊張,做賊心虛呀,現在銀行找時間來把他(客語)做正來(通譯:是清楚、妥當的意思),趕快把這些東西都做完結篇,現在一定還沒出招 460 李秀蘭 禮拜一去領,明天去領那個兩千萬 460 余世河 我的錢都做到位了,你要分兩天還是一天 460 李素蘭 兩天,一天沒有辦法 460 李素蘭 然後他(余世河)那個兩千會給你(李秀蘭)扣掉四十萬,因為你那40是押金。你(李秀蘭)以後才不會留下問題,我們不要留下來把柄給人家(巫裕棠)抓,法官跟律師都很聰明。(客語)你寫正來(通譯:就是寫清楚、妥當的意思)什麼事情都沒有 461 2 李秀蘭 還有你說房子過戶在我(李秀蘭)名下的話,你說是借名登記,可是我戶籍也是我(李秀蘭)在,重點是我住在這裡面 463 余世河 對阿 463 李秀蘭 那房屋稅、地價稅也是我繳 463 余世河 對阿 463 李秀蘭 要是他(巫裕棠)死掉,我怕的就是面對他們(巫裕棠的家人),現在他沒有死,我怕的是面對他(巫裕棠),就是我跟他兩個人(李秀蘭、巫裕棠)的事 464 3 余世河 他(巫裕棠)來告妳,你(李秀蘭)有財產阿,財產立刻處理,而且現在他告妳,妳也沒有什麼好告,沒有錢了怎麼告 465 李素蘭 妳(李秀蘭)身上都沒有錢 465 余世河 妳(李秀蘭)身上都沒有錢啊,他(巫裕棠)告妳做什麼?他告妳就是要錢而已啊,所以你現在一清二白,沒有人可以告妳,當你身上沒有任何錢的時候,沒有殘餘價值,沒有人會去告妳 465 余世河 啊你(李秀蘭)的錢我會幫你守住守好,你要好好給我活著,忍這一兩年,等它過掉 466 4 李素蘭 分兩天領比較好,我沒騙妳(李秀蘭) 481 李秀蘭 好 481 余世河 第一天我領700,第二天我再匯給妳(李秀蘭) 481 李素蘭 或者分三天……因為一天超過1000……會跳出來 481 李秀蘭 那就領900、900 481 余世河 我錢到齊後,還是按照期數走 482 李素蘭 是啊!照期數。然後我(李素蘭)跟秀姊去領,900、900的領 482 李素蘭 因為1000你(李秀蘭)會被標註啦,紅字會跳起來 482 李秀蘭 好,那900,900 482 5 李秀蘭 (客語)妳(李素蘭)家裡的保險箱放的下嗎? 483 李素蘭 (客語)我會用(國語)行旅箱 483 李秀蘭 (客語)我說妳(李素蘭)家藏錢的地方會放不下嗎? 483 李素蘭 (國語)妳(李秀蘭)不要講出去,我(李素蘭)這邊就會很安全 484 余世河 不會啦,我們那裏 484 李素蘭 我不會讓任何一個人進去上來,只有妳(李秀蘭),其他的人都沒有進去,都沒有上來 484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451至484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影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5月26日。   附表五: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秀蘭 如果說真的知道了,也只能說等4年過後再處理,現在還不能處理阿,但是至少房子還在嘛 485 余世河 妳(李秀蘭)如果說還在的話,那就是我們(余世河、李秀蘭)之間的虛偽買賣,他(巫裕棠)會告我們,他會告我們兩個啦 485 余世河 那我一定不是喔,那房子是我(余世河)的喔,房子不是妳李秀蘭的喔,是我跟她(李秀蘭)錢買的喔,絕對是陽光下我就會這樣子講喔,不然的話被撤銷什麼都沒有 485 李秀蘭 這樣一下又變成我的? 485 余世河 就變成他(巫裕棠)的阿,就從我這邊撤銷到巫裕棠那邊去啦 485 李秀蘭 又變他(巫裕棠)的? 485 余世河 對阿,因為妳(李秀蘭)說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秀蘭)是虛偽買賣阿,我的是真實買賣喔,我才能保住這個房子喔,妳如果是說,阿那是放在余世河那邊,我告訴妳一下官司根本不用打啦,哼,我的就撤銷買賣直接回到他(巫裕棠)那邊去啦 485 余世河 變成會是這樣喔,他(巫裕棠)會告我喔,但告我的時候,我一定說不是喔,我跟李秀蘭是買的喔……所以跟他(巫裕棠)講話務必要小心啦,那我是覺得說,我們雖然尊重這樣一件事情,但你(李秀蘭)不能讓他(巫裕棠)來告我們(余世河、李秀蘭)之間變成是虛偽的買賣阿 485 余世河 所以妳(李秀蘭)不要說房子還在喔,妳(李秀蘭)要說房子我賣給他(余世河)了 486 2 李秀蘭 那不就大家都變成那個詐欺了 487 余世河 對呀,而且全部直接都返還到A(巫裕棠)啦,千萬不要,不要喔 487 李秀蘭 當初沒有這麼複雜,為什麼做個借名登記後搞到那麼複雜,讓我!讓我(李秀蘭)面對這些人生,真的到最後,我會瘋掉 488 余世河 因為這樣子已經是最簡單的呀,哪有什麼,沒有什麼複雜啦 488 李秀蘭 現在就是變成我把房子賣掉呀……他(巫裕棠)在病危的時間就把房子偷賣掉 488 余世河 那妳(李秀蘭)如果說偷賣掉,我就跟妳劃清更深的界線喔……我從來也不知道妳們(李秀蘭、巫裕棠)那個叫偷賣的喔 488 3 余世河 但是妳(李秀蘭)如果這樣子講,我會告訴妳,我不同意,我不同意這樣講法,因為A、B、C會扯在一起……我決不同意我們(李秀蘭、余世河)買賣是虛假的 489 李秀蘭 我懂你(余世河)的意思啦 489 余世河 你(巫裕棠)告嘛,你(巫裕棠)如果對余世河來告的話,我花錢買的我會輸嗎 對不對?我(余世河)真實買賣,我不是假的,我花錢買的 489 余世河 如果除非是說妳(李秀蘭)跟他(巫裕棠)聯合一起來告我,說我資金回籠怎樣,但那如果,我能夠撇的開,我會贏;如果我撇不開,我就是輸,但是我輸了是巫裕棠的不是妳(李秀蘭)的。有可能,如果照這個情形,有可能妳(李秀蘭)跟巫裕棠聯合起來告我 489 李秀蘭 我跟他(巫裕棠)聯合起來告你(余世河) 489 余世河 對,對,所以說他們的律師會這樣教,或怎麼樣理解是這樣子……我贏了,我也尊重妳。如果我輸了,妳也不要說我怎樣,就這樣而已……所以我是幫妳做一個保護牆,防火牆,妳要不要都看妳一念之間 489 4 李秀蘭 那你(李素蘭)為什麼叫我把錢領出來?跟那個房子打官司會凍結我的房子? 493 余世河 會喔 493 李素蘭 因為我怕他(巫裕棠)告我們啊,我怕他會告我們啊,借名登記阿 493 李秀蘭 所以我的戶頭就會被凍結? 493 李素蘭 是阿,因為妳(李秀蘭)是被告阿 493 余世河 以詐欺的罪也是一樣 493 李素蘭 你詐欺也是一樣,他(巫裕棠)一定不可能只告一罪。詐欺啦,借名登記啦,返還啦,返還不動產 493 余世河 然後妨害家庭啦 493 李素蘭 然後妨害家庭,通姦罪,不是這樣嗎? 493 5 李素蘭 (客家話)但是做買賣,(客語)可以,(國語)借名登記 497 李勝炎 (客家話)又加一條 497 李素蘭 (客家話)可以這樣,可以借名登記 497 李秀蘭 做給老師(余世河)了,像這也做買賣(通譯:意思是指「像這樣也是作成買賣的契約」),(國語)但是我們也是講好就是借名登記 497 李勝炎 (客語)這樣就好 497 6 李勝炎 (客家話)是吧,大家都要你(李秀蘭)好是吧,那妳(李秀蘭)還叫老師(余世河)買做什麼? 498 李秀蘭 (客家話)阿尾仔(李素蘭)(通譯:指家中排行最小的人)叫老師(余世河)買,又不是我一直他(余世河)買,你(李勝炎)不能說我叫老師(余世河)買喔,我沒有這樣說喔,本來就講設定而已喔,是他自己一直跟我說要賣才有用喔,說不然這樣官司會輸,我從來沒說要賣,我不敢賣餒 498 李勝炎 (客家話)那你(李秀蘭)拜託他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就白做工了,你知道嗎 499 李秀蘭 (客家話)我也白做工,我領錢領到怕到會死,自己(李勝炎)也一直跟我說,他們會把你(李秀蘭)弄死喔,你(李勝炎)又一直嚇我,我也被你嚇到會死,她(李素蘭)也一直跟我說,我也被她(李素蘭)嚇到會死,你(李勝炎)現在為什麼一直怪我,什麼我叫他(余世河)買 499 7 李秀蘭 (客家話)本來我就沒說要賣,我從來我也沒說要賣別人,老師(余世河)在這邊,(國語)(李秀蘭面向余世河講話並用手指指余世河,余世河將臉轉到另一面沒有看向李秀蘭)我從來都沒有說過我要去賣給別人,老師,後來就跟老師講說那是借名登記,老師說那就用便宜的價錢不要用那麼高的價錢,我有講一句假話嗎?老師,有嗎?(余世河將臉轉回面向正前方,仍沒有看向李秀蘭)我是不是這樣子?(余世河點頭,臉部仍然面向正前方,沒有看向李秀蘭),我有說要賣給別人嗎?我有說開口說要賣嗎?(余世河點頭,臉部仍然面向正前方,沒有看向李秀蘭)沒有嘛,爸,本來就沒有啊你(李勝炎)不能這樣講我 501 李勝炎 (客家話)當然妳(李秀蘭)不對啊,(客家話)這樣他們白做工阿,妳知道嗎,要是別人,他們會這樣做嗎,把這樣的事情承擔起來,告也是告他(余世河),妳(李秀蘭)知道嗎? 501 李秀蘭 我說我隔壁賣八千五,我說我要賣七千五,老師(余世河)說那不用好了,那就借名登記不要那麼多,那我說好,那就素蘭我們三個人(李素蘭、余世河、李秀蘭)再商量多少錢,對嘛,我有講錯話嗎,我說假如總有一天他(巫裕棠)跟我(李秀蘭)要賠償,你就不用賠償那麼多。我講話確實是這樣啊,要不然,如果要賣出去怎麼是賣這樣的價錢 502 李素蘭 秀姊這樣做也是為了你(李秀蘭)好,保存妳(李秀蘭) 502 李勝炎 (客家話)那他(余世河)是硬要跟妳(李秀蘭)買嗎 503 李秀蘭 (客家話)他(余世河)不是硬要買,他跟我解釋說,我的買賣無效,他說如果打官司,我所有東西都要還他(巫裕棠),我(李秀蘭)沒關係。他跟我建議就是要賣掉才有用 503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485至503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影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8日。   附表六: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秀蘭 要兩年後才還,好,那兩年後才還沒有關係,可是我覺得要不要去律師那個地方做一份寫一個預告登記?就是說我跟他(余世河)之間是借名登記,因為這樣子我(李秀蘭)才有保障 505 李素蘭 他(余世河)昨天聽你(李秀蘭)講非常難過,他說不是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要給你(李秀蘭),要讓你(李秀蘭)賣,他(余世河)說李素蘭那是妳姊姊,是妳自己講的,我(余世河)只是用我(余世河)的名字……(中文)他說我(余世河)幹嘛這樣子,我(余世河)的日子好好過,我(余世河)還去搞你們李家的事情 506 李秀蘭 那就從律師那邊寫一個借名登記這樣子,把那裡面都,好不好? 507 李素蘭 姊,而且妳(李秀蘭)要想喔,借名登記你們兩個(余世河、李秀蘭)還是犯同樣一個罪喔,叫做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余世河……我(李素蘭)也是,而且他(余世河)如果再犯要被關喔……所以我跟妳講說我幹嘛要去扯這趟風險,(客語)妳(李秀蘭)知道嗎,(中文)妳不能講說是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要這樣子做,那會害死他(余世河)啦。我們(余世河、李素蘭)也都沒有拿妳(李秀蘭)一毛錢,一毛錢也沒有 507 李秀蘭 沒有錯,(客語)一開始你們說過戶,(中文)過戶對我(李秀蘭)來說才有保障,就是說以後官司不用打那麼久,那我(李秀蘭)就一直聽妳(李素蘭)的話 507 李勝炎 (客語)素蘭,我剛聽秀蘭講,她(李秀蘭)的錢領出來給妳(李素蘭) 507 李秀蘭 (客語)我領到馬上就交給她 508 李勝炎 (客語)一匯進去,就被妳領出來,現在叫她(李秀蘭)付利息那就不合理,不然乾脆就還掉,這樣就不用還利息,不然她(李秀蘭)說她(李秀蘭)還要繳利息 508 李秀蘭 那個兩千萬放在妳的保險櫃,也沒有關係,我跟老師(余世河)之間,不然我們(余世河、李秀蘭)還是要去做預告登記? 508 李秀蘭 (客語)素蘭妳看,我的錢、我領到的錢,全部都拿給妳,老師(余世河)一轉進去,我(李秀蘭)就領出來,全部交到妳(李素蘭)手上,房子又做到老師(余世河)的名下,李秀蘭有什麼,連利息、本票、支票,拿到之後全部都交給老師(余世河),我李秀蘭有什麼?沒有嘛,對不對,妳看我那利息每個月我都要繳,所有花費的錢,我李秀蘭我出,我身上沒有多少錢,都我出……那預告登記我希望妳(李素蘭)可以做一個,這樣就好? 509 李素蘭 妳做預告登記……法院一查,妳(李秀蘭)全部(客語)以後你白做工 510 2 李素蘭 到時候就害到他(余世河),他(余世河)要去關這個官司,就不行能用錢去罰啦。 516 李素蘭 後來我跟姐姐講說,我來開本票跟借據給她(李秀蘭),因為像這些東西都在我這裡,我都鎖在保險箱,他回來就給我,他(余世河)始終沒有再碰,我也很感恩他(余世河)阿 516 余世河 我也沒有跟你看一下什麼權狀什麼,都是你們姊妹(李秀蘭、李素蘭姊妹)的事 516 3 李素蘭 (客語)不要去牽扯到老師(余世河),(中文)因為借名登記,會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他(余世河)已經一次,我(李素蘭)也一次,再一次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都要被關好幾個月,我(李素蘭)上次被判四個月,妳(李秀蘭)也要喔,不是只有他(余世河)喔 519 4 李素蘭 (客語)我怕她(李秀蘭)阿秀蘭和巫裕棠,兩個人合起來,要跟他(余世河)拿回去(手指余世河),財產這樣子,那就死定了,大家都死定了 525 余世河 對阿,她(李秀蘭)跟巫裕(巫裕棠) 525 5 李勝炎 (客語)她(李秀蘭)講,那錢,他(余世河)入進去(通譯:存入的意思),入進去給她(李秀蘭),又將這個你領出來 526 李素蘭 (客語)不是他(余世河)領,她(李秀蘭)領出來,她(李秀蘭)隔兩天領出來交給我(李素蘭) 526 李勝炎 (客語)誰領都一樣啦 526 李勝炎 (客語)現在要她(李秀蘭)來出利(指利息),這就不對啊 526 李素蘭 (客語)我跟她(李秀蘭)講要兩個月,我們要忍耐兩個月,做正來(通譯:做清楚、妥當的意思),這樣就好了 526 6 余世河 不然她(李秀蘭)到時候跟我們(李秀蘭、余世河)說,我們(李秀蘭、余世河)是假買賣 ,是不是完蛋了? 529 李素蘭 對阿,我就是怕巫裕棠跟李秀蘭兩個聯合起來 529 余世河 當現在證據還不是很多的時後,她(李秀蘭)開始偏到那邊了,我們要導正過來 529 李素蘭 老實跟你(余世河)講啦,我跟爸爸講話她(李秀蘭)錄音我不怕啦,因為我們 (李秀蘭、李素蘭)是姊妹嘛,是父女麻,你(余世河)不要被錄到是真的啦 529 7 李素蘭 因為你(余世河)不能被人家錄到,我不騙你(余世河)  536 余世河 我知道 536 李素蘭 只有你(余世河)啦,我(李素蘭)是隨便講,我們只是猜測,我(李素蘭)跟爸爸的證詞根本不能當證據,她們(李秀蘭、李勝炎)是直系血親阿,我跟她(李秀蘭)是親姊妹阿,所以你(余世河)不要承諾她(李秀蘭)什麼,(客語)這樣就好了,我(李素蘭)跟爸爸(李勝炎)我可以跟她(李秀蘭)亂講阿 536 余世河 好,我就不要跟她(李秀蘭)講話 537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504至537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影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9日。 附表七: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素蘭 (國語)喂!是,我匯900萬,秀姊!妳 (李秀蘭)為什麼?到底妳為什麼,妳到底有沒有真的要解決事情啊,妳今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李素蘭、李秀蘭、余世河)三個在洗錢,洗錢怎樣,為甚麼妳(李秀蘭)要怎樣子呢,妳就這樣恐嚇我,說什麼我們(李秀蘭、李素蘭、余世河)三個在洗錢,他(余世河)沒有洗錢啦,我一直跟妳講老師他(余世河)沒有洗錢 538 李秀蘭 (國語)所以妳(李素蘭)說妳匯900萬,就是因為我匯到妳(李素蘭)的中國信託,所以妳把900萬還給我,然後那其他的現金呢? 538 李素蘭 (國語)我就一直以為是妳(李秀蘭)匯給我是1200萬,所以後來我有看到只有900萬 538 李秀蘭 (國語)好,那妳(李素蘭)說現金,現金那個2000萬,妳(李素蘭)不是說一起要給我2387萬 538 李素蘭 (國語)就387萬,現金不是扣掉妳(李秀蘭)匯款不是900萬嗎?900萬,不是還有1400多萬嗎? 539 李秀蘭 (國語)還有貸款的那個2000萬,不也是在妳(李素蘭)那邊嗎? 539 李素蘭 (國語)我(李素蘭)現在就只有2000萬,貸款的2000萬在我(李素蘭)這裡,對啊!2000萬扣掉900萬,不是嗎? 539 李秀蘭 (國語)那就剩下1100萬,是嗎? 539 李素蘭 (國語)不是啦,我現在要給妳(李秀蘭)現金1400多萬捏 539 李秀蘭 (國語)對,沒錯,然後那個錢呢?他(余世河)說:他(余世河)錢他(余世河)沒有經手,我帶昇陽朋友去,他(余世河)讓昇陽走開,昇陽有在他(余世河)不講,那個錢呢?他朋友(昇陽朋友)有講說,那個錢是拿到李素蘭那邊,那他(余世河)說,那李素蘭跟他(余世河)沒有關係。他(余世河)說代書是我找的,我說不是我找的,所有權狀全都不是我拿的,素蘭!所有權狀是妳(李素蘭)拿給他的,不是我拿的,我的所有權狀是誰拿出去的?因為我的東西交給妳(李素蘭)保管 539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538至542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對話譯文(原文照引,含錯別字),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14日。   附表八: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素蘭 (國語)我們不是詐欺嗎?我們跟秀姐共同詐欺啊,去詐欺巫裕棠啊 559 李素蘭 (客語)她(李秀蘭)要死,她(李秀蘭)就自己去死,她(李秀蘭)不要牽拖拖到我們來死,我們是好心幫忙的人,都被她牽拖去死,那我(李素蘭)不就倒楣,我們要去被關 559 李春蘭 (客語)她(李秀蘭)現在到底有多少東西在老師(余世河)那邊? 572 李素蘭 (客語)就中壢那一間 572 李春蘭 (客語)就那間房子而已? 573 李素蘭 (客語)是啊,還有沒有路的農地,沒路喔,完全沒有路,那就是那個男人(巫裕棠)賣給秀蘭的 573 李春蘭 (客語)那我們就還她(李秀蘭)啦 573 李素蘭 (客語)嗯,買買回去就買買回去,像上次那樣再做一次 573 李春蘭 (客語)那妳(李素蘭)要她(李秀蘭),去哪裡拿5000多萬 573 李素蘭 (客語)不是啦,就是要她(李秀蘭)去銀行貸款這樣啦 573 李春蘭 (客語)那現在全部都是老師(余世河)的名子,她(李秀蘭)要怎麼貸款 573 李素蘭 (客語)姐,我跟你(李春蘭)說叫老師(余世河)拿出來,她(李秀蘭)去銀行先貸款,先設定第二位,然後再補進去就好了 573 李素蘭 (客語)老師(余世河)也是這樣子做啊 573 李春蘭 (客語)妳(李素蘭)現在就是要有這個程序,以後妳(李素蘭)才沒事情就對了 573 李素蘭 (客語)對對對,這樣我們才沒事情,不然會被巫裕棠告死 573 李春蘭 (客語)不是,是說現在李秀蘭那,老師(余世河)是是幫她(李秀蘭)借名登記,要保護她(李秀蘭)財產,以後一樣返還給李秀蘭,這樣就好了 574 李素蘭 (客語)姐(李春蘭),借名登記,你(李春蘭)不能講借名登記,你(李春蘭)要講買賣喔,借名登記,(國語)你(李春蘭)第一個就是犯了刑事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那是刑事不是民事喔 574 2 李素蘭 (國語)不是,她(李秀蘭)不信任,她(李秀蘭)不信任當初就不要做,我一直跟她(李秀蘭)講說,我會給妳(李秀蘭)安全感,妳(李秀蘭)不能害到老師(余世河),妳(李秀蘭)不能讓到時候變成他們(巫裕棠及其家人)來告我們,我們大家跟她(李秀蘭)一起死,這怎麼會對呢?人家幫忙妳(李秀蘭),然後變成我們大家都有罪,都要詐欺 589 李春蘭 (客語)那就把它做回來,那還會有罪? 589 李素蘭 (客語)姊你(李春蘭)做回來啊,你(李春蘭)是不是變成逃漏稅我問你(李春蘭) 589 李春蘭 (客語)她(李秀蘭)在妳(李素蘭)那,她在老師(余世河)那說還有2380萬嗎? 591 李素蘭 (國語)我這邊有900萬,我可以先匯給她(李秀蘭)啦 592 李春蘭 (客語)不是,她(李秀蘭)說她(李秀蘭)有2380萬在妳(李素蘭)那? 592 李素蘭 (國語)2380,(客語)對 592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555至594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10日、11日。

2025-03-04

TPHV-110-重上-281-20250304-4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是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間受相對人詐騙,以買賣為 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意思表示, 乃對相對人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阻 卻善意取得,及避免其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許可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備位之訴 ,係以伊受相對人詐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已依法撤銷意思 表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買賣資料、兩造及相 關人士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佐證,有本案訴訟卷證資料 可參,堪認本案訴訟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 記,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釋明本案請求,僅釋明有所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有據。再者,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之效力,仍會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 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本件當以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可能 利息損失估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始為公允。茲衡酌本案 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再 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61萬3,630 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90萬元(計 算式:5,161萬3,630元×5%×1.5=387萬1,022元,元以下4捨5 入,另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利息損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1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04

TPHV-114-訴聲-1-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玟儀 李秀蘭 吳明彥 一、債務人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柒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玟儀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 人李秀蘭、吳明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 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0 份 ,金額總計427,67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 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吳玟儀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7,436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 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 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李秀蘭、吳明彥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77,436元 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77,436元 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436元 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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