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萍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雲祥 陳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3,88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5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03,88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3630-20250224-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古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胡駿哲(下稱其名)於民國104年間 結婚,被告明知胡駿哲為伊配偶,仍於113年6月間與胡駿哲 互傳曖昧訊息;於同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與胡駿 哲二人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任伊在外呼喚遲不開門,開門後 胡駿哲赤裸上身,足佐二人同寢而眠;被告又於同年9月4日 與胡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胡駿哲是多年好友,113年8月7日凌晨胡駿 哲於酒後至其住處,向其抱怨生活不如意事,嗣後逕自入其 房間睡眠,其則到另一個空房間睡覺,未與胡駿哲同房。11 3年9月3日下午,因胡駿哲飲酒後,致電請求其開車載往新 新大旅社休息,二人僅在房間內聊天,並未發生性行為。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二人有發生性 行為等超友誼關係,僅能證明二人稍有曖昧,故其未嚴重侵 害原告配偶權。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 至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原告與胡駿哲於104年3月19日結婚。  ㈡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赤裸上身。  ㈢113年8月底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內容略以:   1.胡駿哲:「愛你 下午你辛苦囉!我愛的翹嘴」被告:「 好愛你」     2.胡駿哲傳送被告本人之照片)       3.(被告傳送原證5編號5照片)胡駿哲:「好幸福 好愛你 」被告:「好好記住我們的美好回憶」胡駿哲:「我會永 遠 因為你把我的心偷了」   4.被告:「你還有婚姻存在你讓我不能安心待在你身邊我今 天想清楚了我沒有不愛你只是想到我的孩子之後還會有人 說你媽媽搶人家老公傷害的是我的孩子跟我我沒有人能站 出來幫我真的好大的壓力。我只是在你們面前強顏歡笑說 不好聽的話都是我我只想先好好上班忘記一切壓力你我也 只能晚上偷偷見面先讓我休息吧」  ㈣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駿哲,共 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至翌日10時4分及9 分許,被告 及胡駿哲先後步出旅社房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   ⒈查被告於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 赤裸上身;於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於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 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至㈣),首堪認定。   ⒉又本院勘驗被告與胡駿哲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照片即原證5編 號5,勘驗結果為:照片中一名女子上半身呈躺姿,另一 名男子以嘴唇及下巴靠在該女子胸口處,雙手分別靠在女 子上半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女子的下顎,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胡駿哲以嘴唇及下巴 靠在被告之隱私部位即胸口處,且雙手分別靠在被告上半 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被告的下顎,已逾越一般異性互 動之身體接觸。輔以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 軟體傳送之訊息,二人互稱愛你、胡駿哲稱被告把他的心 偷了,以及被告自述搶人家老公、二人只能晚上偷偷見面 等語,足徵被告與胡駿哲之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友誼,已 介入且破壞原告與胡駿哲之婚姻關係。   ⒊準此,雖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胡駿哲發生性行為 ,然已足認定被告與胡駿哲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又二人非僅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二人尚於被 告住處或旅社過夜,前開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 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情節 重大無訛。則原告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 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 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 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學校特教助理,月收入約27,000 多元,已於113年11月20日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113年2 月喪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兩造陳明在案(本院卷 第11、88頁),且有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學經歷,損害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 額,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EV-113-東原簡-91-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 原 告 李晉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 ,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 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 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 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 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 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對被告113年7月29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陳秀萍」,而非原告,有原處分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者,起訴狀之當事人記載為「原 告李晉榮」,並親自簽名,且依起訴狀內容係記載「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 於國道1號北向39.1公里處,因被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顯見原告係自居 為違規行為人,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惟本件之受處分人既 為「陳秀萍」,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之申訴,自應以「 陳秀萍」為原告而起訴。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24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及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 受處分人「陳秀萍」為原告,並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並由該 址所在之昇捷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並表 示因「陳秀萍」不在國內,無法補正起訴狀或委任狀,但其 為「陳秀萍」之配偶,亦為本件之實際駕駛人,得為本件之 原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並無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 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3-交-2414-20241227-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卜學明 被 告 陳莊月 訴訟代理人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69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9

NHEV-113-湖小-697-20241119-3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陳慶琳 相 對 人 陳瑞敏 張媛(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倫(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偉(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雯(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豊 陳張嫦娥(即陳英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原成 詹棋忠 陳建忠 陳建邦 陳建良 陳邱秀决 林小玲 楊秀真 張陳秀萍 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950 聲請人 109.4.8 鑑價費用 50,000 同上 109.10.26 合計:66,9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慶琳 4 ------------- 陳慶豊 4 2,678 林小玲 2 1,339 楊秀真 2 1,339 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張媛、陳世倫、陳世偉、陳嘉雯 4 (連帶負擔) 2,678 (連帶負擔) 陳張嫦娥 9 6,026 陳瑞敏 30 20,085 詹棋忠 11 7,365 陳振豪 7 4,687 張陳秀萍 2 1,339 陳邱秀决 9 6,026 陳原成 4 2,678 陳建忠 4 2,678 陳建邦 4 2,678 陳建良 4 2,67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8

CHDV-113-司聲-410-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上 訴 人 陳秀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秀萍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所處之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 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上 訴人自始即有跟告訴人林千乃和解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後 ,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其經濟狀況並不理想 ,又患有重度憂鬱等疾病,如無緩刑宣告,將迫使其入監服 刑,無異造成生活及精神狀況之嚴重打擊,原判決未併予宣 告緩刑為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 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5-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 原 告 李晉榮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0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當事 人不適格,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補 正下列事項: 1.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陳秀萍」,並非原告。原告應 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 受處分人「陳秀萍」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 2.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交-2414-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