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原金簡上-10-20250109-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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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翔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2號、111年度偵字第32216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係由被告甲○○具狀提起上訴後,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被告即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8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當時我是因為需錢孔急, 一時不察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賠償本案所有的被害人,但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 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