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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富翔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妤婕 陳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 3年度壢簡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DGF54X29F228194號、民國97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張妤婕( 下稱張妤婕)所有(壢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具狀追加陳雲弘為被告(下稱陳雲弘),並於114年2月6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動產所有 權,自111年8月2日起即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共 有」(桃簡卷第6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係補充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 基礎事實同一,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雲弘為普通朋友關係,因被告欲購買系 爭汽車但無法以其等名義辦理貸款,被告請原告出名購車並 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汽車實屬被告所共有, 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然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4月13 日止,系爭汽車累積多筆罰單達新臺幣(下同)57,900元, 且張妤婕自112年4月間起即以陳雲弘入監執行為由,拒絕繳 納貸款,原告未占有系爭汽車,倘未確認原告非系爭汽車所 有權人,被告之使用狀況後果將持續致原告居於不安之風險 中,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8月4日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車 輛動產所有權,自111年8月2日起即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 為被告所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實際為被告所共有,惟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歸屬而產生之貸款繳費及罰鍰等問題,使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汽車牌 照、系爭汽車違規查詢清單、原告與被告張妤婕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證(壢簡卷第6至16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356號卷(下稱偵查案件),其中偵查案件之被告林俊 傑於警詢中自稱:系爭汽車是因為張妤婕沒有辦法買車,所 以用原告名義購買這台車,買車的錢都是張妤婕在繳納等語 (偵查案件卷第14頁)、張妤婕於警詢中自陳:系爭汽車是 陳雲弘用原告名義購買,車輛相關的錢都是其與陳雲弘負責 ,如果我要接送小孩我會使用系爭汽車等語(偵查案件卷第 24頁)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實在。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2月11日 合法送達張妤婕、陳雲弘(桃簡卷第39頁、第86頁),兩造 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 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8月 2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系 爭汽車記載車主為原告之牌照影本在卷可稽(壢簡卷第6頁 ),然系爭汽車現登記車主已變更為如心企業社,此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汽車是否仍為 被告所有,抑或已有其他變動,尚有可疑,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現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之證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足佐,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 111年8月2日起原告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確認原告 自111年8月2日起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為原告 勝訴,惟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本院審 酌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為適當並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88-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5萬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係擴張或 減縮請求之金額,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 月00日生)、丁OO(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5年2月1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1萬元。詎相對人嗣均未 依約給付,期間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一切生活開銷均由 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因聲請人為此代墊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之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受有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無法律上之原因,又雙 方離婚時既已約定如上,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爰依不當得 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裁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9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 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 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 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 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月00日生)、丁OO (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5年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之扶養費共1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 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離 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審酌本件無證據可證,兩造於離婚協議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是相對人自受上 開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而負履行責任,然其自兩造離婚後,均 未依約給付,則聲請人依上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萬元 (計算式:㊀丙OO之部分《自105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 共7年4月,共44萬元》;㊁丁OO之部分《自105年2月15日至113 年7月15日,共8年6月,共51萬元;其後將來給付之部分, 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裁定,並於113年7月23日 確定,此有該案案卷可佐),實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9

TYDV-113-家親聲-132-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佳齡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8、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法院無從審酌 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提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9日由代理人收受,聲請人迄未補正,僅於113年12月24 日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然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無法補正或 向法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上開書狀等在卷可查,本案經移轉管轄後,不影 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之效力,參以聲請人收受上開 裁定近4個月仍未補正,難認有遲誤程序之正當理由,是本 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 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本件聲請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 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 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此指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7

HLDV-114-消債更-39-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麥月芳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72,56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079元,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53,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3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3,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4, 763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台灣人 壽114年2月5日函,計算式:(587,788+20,255)-(19,720)x 24=134,76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而僅零星金融機構存款,考量存款變 動性大,且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另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提及之台灣人壽保單 部分,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該保單於113 年3月1日期滿,滿期保險金已於裁定開始更生(113年4月 19日)前之113年3月6日給付債務人即要保人,故列入聲 請人前二收入而亦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併予說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人事資料卡、在職證明書、財產即收入狀況報告書 、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約可達27,470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470元,更生方案收入狀況即 應以此列計;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1,47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11,34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9,079元作為每期更生 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 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7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39%。 5.債務總金額:5,272,563元。 6.清償總金額: 653,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0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芳如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芳如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芳如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程序 於法未合,有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經本院報結依上開 法條辦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報結,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9,250元(司消債調卷第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萬1,274 元(司消債調卷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35萬6,237元(本院卷第41-43頁),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消債調卷第27頁)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 ,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為24萬9,040,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8萬5,801元 (計算式:69250+211274+356237+249040=885801)。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身心障礙證明、陳報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存摺交易明細及影本(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卷 第21-26、37、38、41-61頁;司消債調卷第91頁;本院卷第 21-24、27、31-115、127-13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機車(106年出廠)外,尚有10筆就房地現值金額計算持 分比例共計2萬餘元之田賦。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 目前任職於可喜有限公司,均領取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7,470元(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名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佐(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卷第39、40頁;司消 債調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2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 6年生,正值青壯,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工作 穩定,是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 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 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濫用,再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萬2,590元( 計算式:28590+4000=32590)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本院卷 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 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是認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2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現年62歲母親(51年生),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記錄為證( 本院卷第117-123頁)。惟聲請人母親未屆勞工得退休年齡6 5歲,且聲請人未提出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關共同扶養人資料為佐,以 釋明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2,468元(00000-00000=12468)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 76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審酌聲請人為 領有證明之身障人士及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顯有困難,且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01-20250226-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 告 許鈺煒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 被 告 豐功特餐飲娛樂 代 表 人 彭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並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 用及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 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 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 00元)。 二、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譬如薪資單、匯款明細)。 三、資遣費之試算公式(請列印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識算表試算結果)。

2025-02-21

SCDV-114-勞補-54-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佳齡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 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 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 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 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調解轉更生程序時 ,雖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1,然債務人於同年 12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伊目前住所地已遷移至花蓮縣 ○○鄉○○村○○路○段000號,日後亦將於花蓮地區工作及生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 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花蓮縣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花蓮縣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 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 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7

SCDV-113-消債更-114-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 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 ,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2

TYDV-114-婚-44-20250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宋天愛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楊子慶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行 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漢口街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號誌管 制),並欲左轉進入漢口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大道6段直行至 該處路口,因反應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 大面積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11月04日)573,832元。  ⒉看護費用423,200元: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 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200元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 院14日共26日,④113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 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以每日1,200元 計,共414,000元(1,200元×345日),以上合計423,200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致 留下明顯疤痕及畸形痕跡,醫生建議必須再施以雷謝除疤治 療6-10次,僅以8次計,每次7,500元,共60,000元。  ⒋工作損失348,2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麥當勞工作, 每月以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另每月週末均會至榮雞肉攤 擔任市場販售員,每日薪資750元,每月至少兼職8日計 6,0 00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9,100元,自 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9月又 14日,加計前開②至④共75日即2月又15日,原告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48,230元(29,100元×11月+【29,100元÷30 ×29日】)  ⒌勞動力減損1,168,56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距離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0年,以每月薪資29,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 ,168,56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4,632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8,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可知,原告於110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1年1月18日復因己身原因發生 二次事故、致其左下肢受有「深二度燙傷」,並再次於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是以,針對原告因「二次事 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與被 告之行為及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應先予辯明。查,針對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 )、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9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下稱第二份醫療鑑定報告),113年8月19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 ),其「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宋女士自110 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 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 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 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 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 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 估」等語;依該份報告所載,即指於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有其他原因造成二次事故傷 害,若果如此,則該「第二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或醫療費用支出則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另依 「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函覆鈞院,載稱:「第二次事故傷 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深二度 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 」等語,明確指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曾因己 身、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子慶之原因導致受傷部位二次受傷, 更嚴重到需要「再次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且依亞東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 術後、至1月26日方出院,可見傷害程度絕非輕微,且對於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勞力減損比例鑑定 之結果定有相當之影響。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該單據 及支出之真正,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因己身因素發生二 次事故造成傷害,且受傷部位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相同,則 於原告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亦或係肇因於二 次事故所致之支出前,亦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111年1 月18日後之就醫紀錄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於民事 準備狀所提出附表1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之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1,610元,總計488,484元(與原告 計算金額489,484元有1,000元之誤差係因編號76之單據應為 830元,原告誤繕為1,830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中含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者,總計證明書費用共 計2,650元,其中屬111年1月 18日前者為520元,亦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係何人看護?是否確有看護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此損害。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23,100元(生效日期:00000 00;退保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25,200元(生效日期:0 000000),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系爭事故,其所請求之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請求基準,依和德昌公司113年8月7日麥人字 第000004號函(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9日)所檢附原告事 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3,042元(計 算式:138,251/6=23,042元),較接近投保薪資23,100元(生 效日期:0000000;退保日期:0000000)之級距,是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以23,100元計算,始符真實。  ⒉其次,原告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主張休假日兼職,一日兼職薪 資750元,一個月6,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所 載實付金額為7,000元,則原告何以計算一日兼職薪水為750 元?此外,該勞務報酬單之付款人陳雅婷實為原告之母親, 原告又未能提出受領有該報酬之證明,實不足證原告確實於 假日兼職並向陳雅婷領取一日薪水750元進而受有該部分損 害。綜上,原告前述兼職工作之真實性有待原告更進一步舉 證說明之,當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 易言之,如該部分兼職收入非屬真實,原告就工作損失至多 僅能請求218,680元(計算式:23,100X9+23100÷30x14=218,6 80元),至為明確。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23,100元計算,已如前 述,且因臺大醫院無法單獨鑑定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原告現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5%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15%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假設語氣),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被告 就15%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即7.5%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至100,000元。  ㈦針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至少應由原告負 擔20%過失比例,始足當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說明 :「當時因為我左邊的 車道是塞車,我對向車道已經停止 在路口,我判斷可以左轉,我才左轉,我已經到漢口街位置 ,告訴人才撞上來,告訴人車撞到我右後輪。」(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8236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參照)等語可知 ,被告因預期交通號誌即將轉變為其有路權之左轉箭頭綠燈 ,且因原告行使方向雖為綠燈、然因塞車導致車流已經完全 停止,才提前緩慢起步左轉,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反之,原 告行進之方向雖為綠燈轉黃燈即將紅燈,原告本即應減速慢 行,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之規定停止於停止線之後方不應逕行搶黃燈通過 路口,始為正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第 二份車禍鑑定報告書並未慮及此節,逕認被告應負擔85-90% 之大部分過失責任,顯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且原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至少應由原告負擔20%過失比例 或依澎湖大學第一份車禍鑑定報告負擔20-30%之過失比例, 始符公平原則。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 亦有搶黃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騎乘機車縱有於黃燈亮起時仍通過肇事路口,惟其既仍未失 去通行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尚難認原告 有何違規可言,然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 正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致二車發生碰撞,應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此並有本院依聲請囑託澎湖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認:「宋天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大 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所記載:「宋女士自110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 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 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 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 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等語,及113年8月19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所記載:「第二次 事故傷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 深二度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月 18日因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而接受 清創及植皮手術,則原告自111年1月18日以後就其因治療左 下肢傷勢及遺存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之擴大,顯然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就111年1月18日以後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 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及術後合併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多次 住院及施行手術,截至113年11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7 3,83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其真正,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 元,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520 元,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   ⑵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0月3日之醫療費用為211,610元,扣 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2,130元, 及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4日之醫療費用為84,384元, 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220元,共計293,644元,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5,551元(即293,64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81,905元(即27   6,354元+205,551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0 年3月31日至 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 費用9,200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 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 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④1136年1 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 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共414,000元(1,200 元×345日),合計看護費用共42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自 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6日及 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08220號函說明可佐,而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屬有據。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 4月4日、及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天), 合計333,200元(即9,200元+1,200元×270日=333,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3,200元。   ⑵111年1月18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 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 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以每 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90,000元(即1,200元×7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63,000元(即90,00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6,200元(即333,20 0元+63,00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必要手術   治療時,導致左下肢留有明顯疤痕與畸形痕跡,須再施以雷   射疤痕治療8次,每7,500元,共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   東醫院113年12月16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所記載:「…建議雷射疤痕治療,預計6-10次,每   次治療費用約0000-0000元。」,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   2,000元(即60,000元×70%)。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31日,共 9月又14日,須休養並全日由專人照顧,另111年01月18日手 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 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共75日即2月又15日),亦須全日由專人照顧,以每月薪資2 9,100元(任職麥當勞即和德昌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3,100 元,週末至榮雞肉攤兼職擔任全市場販售員,每日750元, 每月8次共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48,230元等語,固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 為證,惟其中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係由原告之母親所出具, 且實付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尚無可採,自應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和德昌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 資即23,100元為採計其每月薪資之標準。其中:   ⑴系爭事故至111年1月17日前,即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 31日,共9月又14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8,680元(即23,100元×9月+【 23,100元÷30日×14日】)。   ⑵111年1月18日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即2月 又15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為57,750元(即23,100元×2月+【23,100元÷30日×1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作 損失為40,425元(即57,75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59,105元(即218,68 0元+40,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5%,自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40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8,560元等語,固有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7號函鑑 定報告可稽,惟臺大醫院並無法區別系爭事故之傷害及111 年1月間原告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之傷害,僅能針對原告目 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已 如前述,原告就此損害自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自113年10月29日起(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之期間)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4月4日) ,並以其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 害為3,465元(即23,100×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8,371 元【計算方式為:3,465×253.00000000+(3,465×0.00000000 )×(253.00000000-000.00000000)=878,370.0000000000。其 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 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614,860元(即8 78,371元×70%),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待業中,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為9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左下肢骨折傷勢合併大面積軟 組織壞死等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合理。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94,070元( 即481,905元+396,200元+42,000元+259,105元+614,860元+3 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綠燈進入路口停等,於左轉專 用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澎湖 大學113年7月31日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8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779 ,960元(即2,094,070元×85%)。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57,792元,為兩造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22,168元(即1,779,960元-657,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2,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2-重簡-730-20250207-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兒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嘉兒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下午3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從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 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王嘉兒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洪寶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 ,二車發生碰撞,洪寶治人車倒地,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 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嘉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訴 卷第149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第19 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 第7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18頁、原交訴卷第41頁至第4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警詢時 所自陳,其於100公尺外既見被害人洪寶治騎乘本案機車, 從路旁駛出且有搖晃未穩之情,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缺乏警覺, 而疏未注意,致使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又本案先後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 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一 、洪寶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 段,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二、王嘉兒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 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原交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皆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 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 三、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經送往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因車禍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為憑(見相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108頁 、第109頁至第118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3頁)。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然本案前業經送請鑑定及覆議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坦 認在卷,是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二、本案檢察官雖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無照駕車過失致 死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交訴卷第142頁、第1 4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接受警員施作 酒精測定,且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有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第45頁、第83頁),應認本 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和解 ,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死亡補償金 與被害人家屬等情(見原交訴卷第36頁),兼衡被告前案素 行、過失情節、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為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刑事答辯續狀暨檢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交訴卷第57頁至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76條

2025-01-20

TYDM-113-原交訴-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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