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范偉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7時25分許,於被告愛區2樓乙舍37房內
,與訴外人即收容人鄭邑儒發生爭執,原告即以其右側身體
、右臂膀撞擊訴外人身體部位約10餘下及以其右腳踢訴外人
腿部(下稱系爭事件),經被告認原告有妨害監獄安全「徒
手毆人」之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
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2年8月30日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
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
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112
年申字第14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申訴,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不慎以腳勾到訴外人之內褲,致訴外人誤原告欲向其為
脫褲之不雅動作,而以腳踢原告數下及舍房內公有茶桶。因
聲音及動作巨大引起舍房內同學觀看,原告遂以胸部撞訴外
人手臂數下並以未來打招呼就是如此之方式回覆訴外人。訴
外人挾怨報復便於次日向管理員反映遭原告毆打,管理員未
查明原委即辦理原告違規,有違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精神與目
的。又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係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本件原告為系爭事件之受害人,然處理
系爭事件之管理員竟因原告為監方列管人員即先入為主做認
定,差別對待原告與訴外人,有違平等原則。又案發時之舍
房內監視系統竟完全無法拍攝到原告之床物及所在位置之人
、事、物景象,致訴外人之違法情形未為監視器所攝得,而
得逍遙法外不受監規懲處。因此,臺中監獄戒護科有行政疏
失,應就訴外人之違規行為援引上開懲罰辦法依規裁處,以
求允當,尚不得以監視器畫面未攝得訴外人之違規行為而草
率結案。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查原告攻擊行為事實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依監獄行
刑法第86條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戒辦法及裁罰基準表第2
項第2款第1目之裁罰基準,辦理違規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
訴,於112年9月13日召開審議會議認申訴無理由,依監獄行
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駁回申訴,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以其右側身體、右
臂膀撞擊訴外人身體、以右腳踢訴外人腿部之行為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
、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其他受刑人陳述書、收容人申訴
書、被告112年度第10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申
訴決定書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0、53至55
、57至63、73至76頁),應認屬實。
㈡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1目: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二、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 (二)暴行或傷害他人類 1、徒手互毆或毆人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至30日。
㈢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
、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
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
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
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
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
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
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
明。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N
VR-愛區-21-02_愛二乙舍037房.avi」,錄影畫面內容連續
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螢幕播放時間 勘 驗 內 容 1 00:00:00至 00:02:30 ⒈播放時間00:02:00至00:02:04,原告躺於地上,訴外人鄭邑儒站立於原告前方,原告之左腳靠近訴外人腿部附近;播放時間00:02:05至00:02:18,訴外人右手做一個揮開的動作後,前身向下彎曲,靠近原告對原告說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 ⒉播放時間00:02:19至00:02:30,原告自地上爬起,起身後身體向右側訴外人方向靠近,將訴外人推擠至角落牆壁處,並於播放時間00:02:24時起以右側身體往訴外人方向猛力撞擊4次,訴外人因而撞到牆壁2次,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2 00:02:31至 00:05:26 ⒈播放時間00:02:31至00:02:34,原告以右側肩膀大力撞擊訴外人身體1次,原告有和訴外人說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播放時間00:02:35至00:02:36,原告再次以身體撞擊訴外人之胸口位置1次;播放時間00:02:37至00:02:48,原告之重心移至右側再次靠近訴外人並持續對訴外人說話,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⒉播放時間00:02:49至00:02:54,訴外人欲離開,原告立即以右側肩膀大力撞擊訴外人左側肩膀後,再連續以右側肩膀撞擊訴外人之胸口2次,隨後猛力撞擊訴外人左側上臂1次;播放時間00:02:55至00:03:09,原告連續以右側肩膀用力撞擊訴外人左側上臂6次、以右側上臂猛力撞擊訴外人左側胸口處1次,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⒊播放時間00:03:10至00:03:14,原告以右側肩膀猛力撞擊訴外人胸口3次,於播放時間00:03:15至00:03:21,原告右側上臂貼近訴外人之左側上臂及胸口處並繼續向訴外人喊話,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⒋播放時間00:03:22至00:03:30,訴外人閃過原告後走至一旁,原告則返回原位坐下。 3 00:05:27至 00:12:00 ⒈播放時間00:05:27至00:05:30,原告站起後走向坐於地上的訴外人,並和訴外人喊話;播放時間00:05:31,原告伸出右腳踹向訴外人;播放時間00:05:32至00:05:40,原告繼續大聲向訴外人喊話,並於播放時間00:05:38時以右腳踢訴外人的腿部,隨後走至一旁,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⒉播放時間00:05:41至00:05:49,原告側身面向訴外人持續對訴外人大聲喊話,並於播放時間00:05:43時,再次伸出右腳踹向訴外人,隨後轉身走至廁所,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00:12:00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31、236至238頁)。
㈤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起身將訴外人推擠至角落牆壁處
後,即陸續以其右側身體、右臂膀猛力撞擊訴外人身體10餘
次,並以其以右腳踢訴外人腿部等情,則原告所為,自屬妨
害監獄安全之徒手毆人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僅係以胸部撞
訴外人手臂來打招呼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並非可
採。又依上開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一開始訴
外人僅有右手做一個揮開的動作,並前身向下彎曲靠近原告
對原告說話之行為,但隨後原告即起身將訴外人推擠至角落
牆壁,並以其右側身體、右臂膀猛力撞擊訴外人身體10餘次
,及以其以右腳踢訴外人腿部,於上開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
任何還手之行為等情,是原告聲稱係訴外人先以腳踢原告數
下及舍房內公有茶桶,原告為系爭事件之受害人云云,尚難
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訴外人徒手毆人之違規
行為,經被告以原告有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暨受刑人違規行
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施以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2-監簡-37-20250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