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勢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持用其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升」與陳建霖聯繫販
售毒品果汁包之事宜,並約定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7包。陳建霖隨即於上開約定時間,依約前往上址,
先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價金3,500元存
入黃勢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向黃勢
升拿取上開毒品果汁包7包。嗣警於11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陳建霖行跡可疑而加
以攔查,扣得毒品果汁包2包(驗前總毛重4.19公克、驗前
總淨重2.021公克、驗餘總毛重3.94公克),陳建霖供出毒
品來源為黃勢升,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勢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頁至第25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核與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
頁至第4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6Q)、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3883)、被告黃勢升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75頁、第213頁、第215
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
、第87頁、113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13
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7頁至
第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果汁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3)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3382號卷第87頁),且有扣案之手機及第三級毒品果汁
包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
被告已自承為有償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
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助長毒
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
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13
年2月間,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方當場逮捕,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其後猶不知警惕,於11
3年6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開犯行受檢警追訴而戒
絕毒品,雖其販賣數量尚非甚鉅,然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
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家人身體
狀況不佳,然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
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
罪所得甚微等情;(二)被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7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販售第三級毒品
果汁包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9頁至第
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獲得3
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9
79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
,分別經鑑驗結果,編號1之混和毒品原料粉、編號2之藍
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編號3之銀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確實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6Q)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5頁
、第213頁、第215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混和毒品
果汁包原料之碗1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之。
(四)至本案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
麻菸斗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混合毒品果汁包原料(含盛裝之碗1個) 1碗(碗重:145.78公克、原料粉:58.22公克) 2 毒品果汁包(藍色包裝) 8包(含包裝袋8只) 3 毒品果汁包(銀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 4 果汁粉 1袋 5 空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機 1臺 8 乾燥機 1臺 9 封膜機 1臺 10 攪拌匙 1支 11 分裝勺 1支 12 剪刀 1把 13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TYDM-113-訴-1130-20250328-1